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35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上訴人 徐莉蓁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複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被上訴人 黃俊偉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變更為廖燦昌,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聲明廖燦昌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關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對於被上訴人徐莉蓁(下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債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該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連帶保證人屬人之擔保,係於主債務人外,以個人資產為債務人擔保債信,與抵押權等擔保物權以物之價值為債權人擔保,分屬不同擔保程序,此觀民法第739條規定即明。又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主債務之全額,亦經同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873條規定所明定。債務人之債務除有第三人為其設定抵押,尚有他保證人者,參照同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是保證人之債信不因債權人有其他物上保證法律關係受有影響,倘債權人對保證人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受抵押擔保之價值不應作為判斷要素。否則,將混淆保證人與物上擔保制度,恐有債權人自物上擔保獲償一部,卻無法請求保證人清償之危險。查:徐莉蓁為擔保訴外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華公司)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2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億7,5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雖上訴人經緯華公司提○○○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0棟房屋設定6億9,0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可資擔保,惟其對徐莉蓁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不因享有該高額抵押權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撤銷之訴無利益云云,依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徐莉蓁知其係緯華公司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另於106年12月28日與伊簽立最高限額5億8,000萬元連帶保證契約,承諾在限額內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竟為脫免清償責任,在緯華公司借款債務107年3月31日甫屆清償期之際,於同年4月12日,基於與被上訴人黃俊偉(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俊偉。因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徐莉蓁自應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黃俊偉塗銷登記,詎徐莉蓁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訴請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關係均不存在;黃俊偉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法院認被上訴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徐莉蓁真意係為逃避伊之追償,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黃俊偉,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縱黃俊偉確有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與徐莉蓁均明知係為脫避清償責任所為有償交易行為,亦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併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徐莉蓁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⑵黃俊偉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部分: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黃俊偉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上訴人則均聲明:駁回上訴。
(一)徐莉蓁以:伊為緯華公司負責人丁章鈞之配偶,與丁章鈞共同經營緯華公司,因丁章鈞積欠訴外人黃信龍借款債務且無力清償,丁章鈞偕伊與黃信龍商議後,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黃信龍指定之黃俊偉,並以黃信龍之債權抵償房屋買賣價金,故有買賣真意,且與黃俊偉間係有償交易。伊在丁章鈞向黃信龍借款時,已交付黃信龍系爭房地權狀供擔保,並於上訴人債權全部到期前,因清償對黃信龍之債務,出售系爭房地,並非明知有害於上訴人權利所為交易。再者,系爭房地原為債權人即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及蔡秀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額達2,111萬元,因系爭房地市價僅1,820萬3,878元,是系爭房地除去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價值,所剩無幾,伊出售行為,難謂有害於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俊偉以:上訴人就其債權業在緯華公司華麗新貴第二期建案65棟房地,設定高達6億9,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刻正查封拍賣中,故上訴人之債權有完足擔保。又伊父黃信龍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2月12日、同年月23日借貸丁章鈞500萬、700萬、500萬元,並於23日收受徐莉蓁系爭房地之權狀作為擔保。嗣丁章鈞雖清償上開2筆500萬元之債務,然就700萬元借款部分僅償還100萬元,且開立用以支付利息面額15萬元支票亦於同年3月25日退票,遭黃信龍追索,乃偕同徐莉蓁表示願以系爭房屋作價1,890萬元出售黃信龍,雙方約定黃信龍應付價金中600萬元抵償上開借款餘額,再為徐莉蓁清償系爭房地上所設抵押債務,餘額始給付現金尾款。因黃信龍指定系爭房屋須登記在伊名下,故以伊為買受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間係有償之買賣交易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且黃信龍買受系爭房地係為保障債權,亦有對價,並無明知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六、查:徐莉蓁為緯華公司負責人丁章鈞之配偶,黃俊偉為黃信龍之子。又徐莉蓁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另於106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承諾在限額內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再者,徐莉蓁於107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俊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有借據、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身分證等件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至55、56至58、59至62、64、66至69、107、108頁),堪認為真實。
七、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乙情,未舉證以明,是項主張,已屬無據。上訴人雖以黃俊偉與徐莉蓁間並無資金往來,主張有通謀事實云云,惟黃俊偉陳稱:因丁章鈞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2月12日、同年月23日向黃信龍借款5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其中借款700萬元部分,僅還款100萬元,尚積欠600萬元,復遭黃信龍就15萬元支付利息支票行使追索權,乃偕同徐莉蓁表示願以1,8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雙方約定黃信龍應付價金中600萬元抵償上開借款債務,並為徐莉蓁清償系爭房地上所設抵押債務,餘額以現金給付尾款等語,並提出借款約定書、本票、匯款申請書、支票、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私契)、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9、130、131、132、134、135、136至141、142、145、143、144、146、147、148頁),上訴人對於證物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198頁),可見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子虛。上訴人又以黃俊偉經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遲遲未塗銷系爭房地上徐莉蓁為彰化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主張黃俊偉並無買受真意云云,惟黃俊偉就此陳述:因彰化銀行貸款利率較高,黃信龍欲為其找尋利率較低、可貸金額較高之銀行,致未即時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其後雖獲高雄銀行受理且將准許申貸之際,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被通知暫緩辦理等語,且有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上訴人僅以黃俊偉未即時塗銷系爭房地原有抵押,即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顯有誤會。
(二)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間既無借款存在,為何約定以借款抵充買賣,質疑約定與買賣真意不符云云,然上訴人對於丁章鈞積欠黃信龍600萬元業已清償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1頁)。黃俊偉復陳稱:其父黃信龍要為伊買房子,指定過戶至伊名下,自己則與丁章鈞分別擔任伊與徐莉蓁之代理人,代理效力可及於伊及徐莉蓁等語,且有私契可證,可見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行為,確發生以交易清償丁章鈞債務之作用。上訴人又以私契日期在公契之後,質疑被上訴人無約定事實,黃俊偉亦陳述:黃信龍為確保自己之債權得實現,故請代書先行辦理,儘快將房屋移轉登記於黃俊偉名下等語,此觀諸丁章鈞之15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7年3月25日,且遭退票後,翌日系爭房地即經申辦移轉登記手續即明(見原審卷第134、142、145頁),尚非無據。上訴人再以協議書之約定當事人為丁章鈞、黃信龍,與私契、公契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不同,懷疑被上訴人並無約定真意云云,惟黃俊偉就此陳詞:黃信龍若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因其在銀行尚有其他資金操作,怕對貸款有影響,故想以伊名義辦理貸款等語,亦符常理。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原設定抵押權債權額已逾被上訴人間約定買賣價金額,主張:該項買賣與常情有違云云,惟黃俊偉略稱:蔡秀鳳抵押權部分,係由丁章鈞處理,伊並未代徐莉蓁清償,故買賣價金除抵償600萬元外,再為徐莉蓁清償彰化銀行債務,尚有現金尾款,抵押權擔保債權並未逾買賣價金等語,且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彰東林字第1070154號函所載受擔保債權餘額僅975萬3,788元足證(見原審卷第191頁)。此外,上訴人以徐莉蓁並未積欠黃信龍債務,並無以自己財產為丁章鈞清償之理,主張該項買賣不合理云云,被上訴人對此略稱:徐莉蓁、丁章鈞共同經營緯華公司,所有債務實際均是緯華公司借貸之金額。黃信龍雖外表上借款給丁章鈞,但實際是借款給緯華公司,徐莉蓁本於經營人地位,自願將名下財產用以清償等語,於常理並未違背。按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他造僅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是否欠缺法律行為真意,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效果,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暨已為完全之陳述,且非顯然不可採,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通謀事實盡舉證責任,上揭否認被上訴人陳述之主張,均非可採。
八、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徐莉蓁亦係無償或有償處分系爭房地與黃俊偉,害及伊對徐莉蓁之債權,應得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黃俊偉回復登記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以有償方式交易系爭房地如上述,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曾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全字第134號受理上訴人假處分聲請,就系爭房地估算市價為1,820萬3,878元,有該裁定附卷(見原審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甫於同年3月間以1,890萬元為約定買賣價金,並無明顯不相當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害及其債權,得行使撤銷權云云,依上開說明,自不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關係均不存在;黃俊偉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 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併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徐莉蓁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