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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48號上 訴 人 吳孟倉

吳淑芬吳清源吳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代理人 李泓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撤回部分上訴,暨就被上訴人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部分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應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

被上訴人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06⑶所示RC(功德會,面積:

四十九點四八平方公尺)、編號1006⑷所示RC(功德會陽台,面積:二點七六平方公尺)、編號1006⑸所示RC(功德會雨遮,面積:二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給付期日屆至部分,上訴人各以新臺幣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被上訴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下稱鶯歌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後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7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編號1006⑴所示鐵皮屋(廣場,面積:377.44平方公尺)、編號1006⑵所示鐵皮屋(活動中心,面積:150.55平方公尺)、編號1006⑹所示鐵門(面積:0.8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合稱系爭A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新北市政府、鶯歌區公所、被上訴人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下稱三官大帝功德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06⑶所示RC(功德會,面積:49.48平方公尺)、編號1006⑷所示RC(功德會陽台,面積:2.76平方公尺)、編號1006⑸所示RC(功德會雨遮,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B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新北市政府、鶯歌區公所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627元。㈣新北市政府、鶯歌區公所、三官大帝功德會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35元(見原審卷第610頁)。

嗣提起上訴後,於108年10月28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鶯歌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三官大帝功德會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鶯歌區公所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627元。㈣三官大帝功德會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35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茲核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㈠、㈢部分,係撤回對新北市政府之上訴後所為之聲明;上訴聲明㈡部分,則係撤回對新北市政府、鶯歌區公所之上訴後,所為聲明之變更,聲明㈡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主張三官大帝功德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06⑶、1006⑷、1006⑸所示系爭B建物坐落之土地,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並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另新北市政府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下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等於107年2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每人

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歌鎮公所,下稱鶯歌區公所)未經伊前手即神明會三官大帝(下稱三官大帝)同意,於6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A建物,作為活動中心供民眾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A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迄今;93年間,當時里長雖曾建議三官大帝之管理人王文華可以向當時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無法提出王文華所出具之減免地價稅申請書,無法確知無償使用借貸之內容、期限與目的,而減免地價稅申請書僅係單純為減輕稅賦而提出申請,並未含有系爭土地供鶯歌區公所無償永久使用之意,尚難以鶯歌區公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7月7日北稅財一字第0930069305號函(下稱系爭稅捐稽徵處函文),即推論三官大帝與鶯歌區公所於93年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退步言,縱認鶯歌區公所與三官大帝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該契約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鶯歌區公所與三官大帝間始生效力,伊並非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鶯歌區公所不得執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對抗伊。再者,伊向前手三官大帝購買系爭土地時,縱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鶯歌區公所興建之系爭A建物,惟伊並無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承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行為,默示同意鶯歌區公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三官大帝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為減免地價稅賦,尚非單純之無償借與,況鶯歌區公所自承迄今仍繳水電費,顯有對價關係,故鶯歌區公所使用系爭土地定性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顯有疑義。另三官大帝既係為減免地價稅賦而將系爭土地借予鶯歌區公所使用,借用期限即非約定永久,亦不能依借貸目的確定其期限,則伊如無減免地價稅賦之考量,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伊已於108年11月間收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地價稅繳納繳款書,已無減免地價稅之優惠,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與對價已不存在,鶯歌區公所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況鶯歌區公所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後將系爭A建物轉借予民眾,並向民眾收取場地設施使用費、冷氣費、宴會費等,非屬公益性無償使用,已違反使用目的。是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鶯歌區公所將系爭A建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A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鶯歌區公所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27元。

㈡三官大帝功德會並非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得執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抗辯系爭B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三官大帝功德會就系爭B建物有事實上支配管領之力,乃實際占有人,縱系爭B建物係由三官大帝當地信徒於30年間所集資興建,三官大帝功德會對系爭B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惟三官大帝功德會既無法舉證明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三官大帝功德會自系爭B建物遷出,及將系爭B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三官大帝功德會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35元。㈢上訴及變更聲明為:⒈鶯歌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

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⒉三官大帝功德會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⒊鶯歌區公所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627元。⒋三官大帝功德會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35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鶯歌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原始登記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其應屬神明會性質之組織,並以供奉之信徒大會為決議機關,惟因日治時期總督府辦理地籍清理,為一時方便而暫登記當時擔任鶯歌地方首長之王地利為管理人,非屬王地利個人家產,故於王地利死亡後,應由三官大帝之信徒大會為決議機關,重新改選管理人。然王地利之後人即王文華等人於90年間,始因系爭土地部分分割為道路用地遭政府徵收,而知悉系爭土地並為清理時,竟違背神明會應由信徒大會清理之方式,不實謊稱王地利、王熾昌、王金波等父子3人為組成神明會之設立人,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形式辦理神明會清理作業及登記,並於91年9月23日所製作神明會三官大帝規約中不實記載「祭拜地點為臺北縣○○市○○里○○街000巷00號」,顯有侵害三官大帝神明會信徒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蕭信夫之祖先捐獻予三官大帝作為廟地使用,自日治時期起,即分別作為鶯歌區之日語講習所及三官大帝之廟宇使用。嗣國民政府來台後,除現屬三官大帝功德會所有及管理使用之三官大帝宮等廟宇建築即系爭B建物持續使用部分土地外,其餘部分即系爭A建物則轉為當地居民使用之二橋里集會所。而該集會所自日治時期以降,即係該地區居民集會之場所,且經當地里民所組成之三官大帝信徒大會同意持續作為辦理各項政令宣導、選舉活動和投票場地、避難空間、托兒所及活動中心,供里民婚喪喜慶、運動健身等公共利益相關之使用,於63年3月間,並由當時里長及三官大帝之信徒共200餘人共同具名連署出具同意書,同意伊修建活動中心。王文華於92年間登記為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後,深知系爭土地向來提供作為托兒所及活動中心等公益使用,故於當時里幹事、民政課長之協助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供予伊作為二橋里社區活動中心及鎮立托兒所使用,並向當時負責課徵地價稅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減免地價稅。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無償借用關係未經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同意云云,然王文華依神明會三官大帝規約第5條、第7條規定,有為無償使用借貸等管理財產之權限。另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土地周邊,對系爭土地之歷來使用情形至為了解,就土地上甚早已存有三官大帝宮等廟宇,及部分出借予伊作為活動中心等使用之事實,均已由訴外人林政信及土地代書於上訴人買受時明確告知。是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確實係自其前手即無償借予伊作為活動中心及托兒所等公益使用,且迄今仍免繳地價稅,而願予買受,自應受系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伊現今仍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內容持續為使用,作為活動中心使用之繼續性目的尚未完成,仍有使用之必要,自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再者,上訴人委任之林政信及複委任之訴外人楊文雄,分別於107年3月2日、同年月7日發函表示「自即日起終止無償使用之借用關係」,顯然上訴人承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方能以前開函為終止無償借用關係之表示,故上訴人前述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違反民法470條之規定,不生效力。況上訴人與其前手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及其前後作為,應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僅具債權相對性之使用借貸約定拘束,故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物權登記之外觀達到就系爭土地得以主張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其不相當、違背誠信之不動產買賣等移轉,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以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作為活動中心之公益使用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退萬步言,倘認伊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伊就系爭土地係為公益之使用,並無任何獲取利益之情形,上訴人迄今仍以供無償公益使用為由,獲主管機關免除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且系爭土地周邊並無重大建築或公共設施,亦無商業活動設施及店鋪,乃為一鄉村地區,則就伊作為二橋里活動中心使用之部分土地,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2%為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三官大帝功德會除與鶯歌區公所為前開相同之抗辯外,另補充:三官大帝為二橋里居民生活信仰之一部分,系爭B建物為鶯歌區公所之財產,水電費仍由鶯歌區公所繳納,故屬二橋里社區活動中心之範圍,所坐落土地同屬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無償借用範圍。又系爭B建物為當地里民信徒出資興建,包括伊在內之所有里民信徒均得合法使用,上訴人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請求伊自系爭B建物遷出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189頁〕:㈠系爭土地面積為748.21平方公尺,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000元;上訴人等4人自107年2月1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09頁至第41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㈡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1006⑴(廣場,

面積:377.44平方公尺)、編號1006⑵(活動中心,面積:1

50.55平方公尺)、編號1006⑹(鐵門,面積:0.81平方公尺)所示,面積合計528.8平方公尺。

㈢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1006⑶(功德會,面積:49.48平方公尺)、編號1006⑷功德會陽台,面積:

2.76平方公尺)、編號1006⑸(功德會雨遮,面積:2.56平方公尺)所示,面積合計54.8平方公尺。

㈣三官大帝功德會係於105年12月10日成立(見原審卷第193頁之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五、本件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與三官大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7年2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鶯歌區公所所有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1006⑴(廣場,面積:377.44平方公尺)、編號1006⑵(活動中心,面積:150.55平方公尺)、編號1006⑹(鐵門,面積:0.81平方公尺)所示,面積合計528.8平方公尺,活動中心內1樓設有2座羽球場, 2樓放置跑步機6台、桌球桌2台供民眾使用;三官大帝功德會占有使用之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1006⑶(功德會,面積:49.48平方公尺)、編號1006⑷功德會陽台,面積:2.76平方公尺)、編號1006⑸(功德會雨遮,面積:2.56平方公尺)所示,面積合計54.8平方公尺,功德會1樓有供奉3尊神像及放置椅子,2樓則為空屋;另功德會辦理酬神活動,亦會使用活動中心1樓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酬神活動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9頁至第355頁、第409頁至第411頁、第207頁至第233頁、第239頁、第341頁至第345頁)。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鶯歌區公所未經伊前手即三官大帝同意,於6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A建物,作為活動中心供民眾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A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迄今;另三官大帝功德會就系爭B建物有事實上支配管領之力,乃實際占有人,縱系爭B建物係由三官大帝當地信徒於30年間所集資興建,三官大帝功德會對系爭B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惟三官大帝功德會既無法舉證明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鶯歌區公所將系爭A建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A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並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27元;三官大帝功德會自系爭B建物遷出,將系爭B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並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35元等語;鶯歌區公所、三官大帝功德會則分別以前開各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鶯歌區公所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三官大帝功德會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㈢上訴人訴請鶯歌區公所拆除系爭A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訴請三官大帝功德會自系爭B建物出及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鶯歌區公所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前手三官大帝,管理人為王地利,嗣臺灣光復後,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亦為相同之登記之情,有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土地台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7頁、第419頁),揆諸前開說明,為確保登記之公示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且三官大帝之管理人為王地利,則證人蕭信夫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係伊祖先捐獻給三官大帝作為廟地,第一屆管理人為林忠貴云云(見原審卷第563頁至第564頁),尚無可採。至鶯歌區公所、三官大帝功德會辯稱三官大帝於日治時期總督府辦理地籍清理時,為一時方便而暫登記當時擔任鶯歌地方首長之王地利為管理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渠等復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鶯歌區公所、三官大帝功德會所辯亦無可採。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語可知,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不動產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倘該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時或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對該不動產有繼續使用、占有該不動產之權源時,該第三人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⑴依證人蕭信夫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係三官大帝使用,作

為廟地、活動中心使用,祭祀活動時作戲,三官大帝是由當地里民祭拜,每年由各鄰輪流舉辦祭祀活動,由鄰長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63頁至第564頁)可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作為三官大帝之廟地,並供作當地里民活動中心及祭祀活動使用。嗣因二橋集會所破爛不堪使用,於63年間,經鶯歌區二橋里里長兼二橋社區理事長林德成、二橋社區全體理事、二橋里全體鄰長及里民多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鶯歌區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之用,並由鶯歌區公所興建二橋社區活動中心等情,有鶯歌區公所鶯歌區二橋里辦公處及社區理事會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建設局63年5月20日北建管字第7078號函、拆除鶯歌鎮橋子段604號三官大帝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舊有建築物同意書、鶯歌區公所北縣鶯生民字第5130號函、鶯歌區二橋社區整建工程設計預算書、鶯歌區公所鄉鎮市有財產(房屋)登記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19頁、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1頁至第286頁、原審卷第105頁〕。然鶯歌區二橋里里長兼二橋社區理事長林德成既非三官大帝之管理人,二橋社區全體理事、二橋里全體鄰長及里民多人,亦非三官大帝之會員,均無法代表三官大帝同意鶯歌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二橋社區活動中心,致鶯歌區公所興建之二橋社區活動中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王地利之子孫王文華擔任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後,為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鶯歌區公所做為二橋里社區活動中心及鎮立托兒所使用,而於93年5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准自93年起免徵地價稅乙節,有系爭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7頁)。又依三官大帝規約第5條規定可知,管理人之權限包含管理三官大帝之祭祀及財產事宜(見原審卷第393頁),且證人即三官大帝管理人王展東於原審證稱:

將系爭土地捐給新北市政府當公有地使用,是經過三官大帝所有會員商討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379頁)。是三官大帝大帝斯時管理人王文華於93年5月24日自有權代表三官大帝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鶯歌區公所做為二橋里社區活動中心及鎮立托兒所使用。又鶯歌區公所所建系爭A建物仍係作為雙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及二橋市民活動中心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9頁),堪認三官大帝與鶯歌區公所自93年間即已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不得單方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鶯歌區公所返還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稅捐稽徵處函尚難推論三官大帝與鶯歌區公所於93年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縱認鶯歌區公所與三官大帝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三官大帝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為減免地價稅賦,尚非單純之無償借與,且借用期限並非約定永久,亦不能依借貸目的確定其期限,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伊已於108年11月間收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地價稅繳納繳款書,已無減免地價稅之優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與對價已不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基於

債之相對性,僅於鶯歌區公所與三官大帝間始生效力,伊並非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鶯歌區公所不得執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對抗伊。

另伊向三官大帝購買系爭土地時,縱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鶯歌區公所興建之系爭A建物,惟伊並無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承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行為,默示同意鶯歌區公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按民法所稱之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代理人代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但代理雖未用本人名義,第其有為本人代理之意思,已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證人王展東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是全權委託代書處理,據伊所知,代書應該都有說明鶯歌區公所使用之二橋市民活動中心無償借貸使用系爭土地之事,有跟代書講被證5有關三官大帝之會員王姓家族後人要拆除鶯歌區二橋里市民活動中心還地,當地里民不滿之事(見原審卷第123頁),也有去系爭土地現場看過活動中心等語(見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0頁);另參以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旋於107年2 月27日與林政信簽訂土地無償借用契約並辦理公證,該土地無償借用契約略謂:「茲甲方等四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述土地並有新北市○○區○○○路000號鐵皮房屋一棟。現經甲、乙(按即林政信)雙方達成協議,甲方等四人願將上述土地無償借予乙方使用,約定如下:㈠土地坐落標示及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地上物坐落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7頁),而將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鐵皮房屋全部無償借予林政信使用。林政信除委任楊文雄於107年3月2日發函通知鶯歌區公所終止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橋里活動中心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外,林政信復於107年3月7日再次發函通知鶯歌區公所終止前揭二橋里活動中心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鶯歌區公所於收受上揭通知函後,於107年3月29日函覆林政信、楊文雄2人略謂:「說明:二橋市活動中心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從日據時代至今皆供民眾公益性無償使用之場所。該建物為本所出資興建……且區民亦繼續使用中,顯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另雖二橋市活動中心土地更換新地主吳淑敏等人購買,新地主當知該土地係供里民作為活動中心使用,新地主仍應須概括承受從日據時代至今供區民無償使用事實之法律關係……。」等語乙節,有委任狀、前開2次通知函、鶯歌區公所107年3月29日新北鶯民字第107222629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5頁);另上訴人亦自承伊當時係委由代書購買系爭土地,由代書接觸,伊知悉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狀有系爭A建物;土地無償借用契約上所載之鐵皮房屋,係指本件活動中心及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5頁、第426頁〕,堪認上訴人於向三官大帝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知悉三官大帝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鶯歌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A建物作為二橋市活動中心,供當地民眾使用,而與鶯歌區公所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⑶綜上,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既已知悉其前手三官大

帝無償借貸系爭土地供鶯歌區公所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A建物,作為二橋里民活動中心、廣場(含球場)供當地民眾使用,且借貸之目的迄今尚未使用完畢,而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卻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於鶯歌區公所借貸之目的未使用完畢前,不得請求鶯歌區公所返還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伊不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鶯歌區公所不得執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對抗伊,另縱認伊向三官大帝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鶯歌區公所興建之系爭A建物,伊並無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承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行為,默示同意鶯歌區公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鶯歌區公所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後將系爭A建物轉

借予民眾,並向民眾收取場地設施使用費、冷氣費、宴會費等,非屬公益性無償使用,已違反使用目的云云。查,鶯歌區公所出資興建系爭A建物作為二橋市民活動中心、廣場(含球場)供當地民眾使用,鶯歌區公所除在活動中心1樓提供羽球場地及在2樓提供桌球桌、跑步機供民眾使用外,並負擔水電支出,則鶯歌區公所為維持活動中心之管理、清潔,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向使用場地及設施之民眾收取適當場地設施使用費、冷氣費、宴會費等費用,尚難謂違反借貸系爭土地興建活動中心供當地民眾使用之使用目的。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無可採信。

㈡三官大帝功德會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三官大帝功德會雖抗辯稱:三官大帝自日治時期起,即提供

系爭土地作為廟地使用,嗣國民政府來台後,系爭B建物作為三官大帝宮等廟宇建築,仍由伊管理使用,且三官大帝已為二橋里居民生活信仰之一部分,系爭B建物為鶯歌區公所之財產,水電費仍由鶯歌區公所繳納,故屬二橋里社區活動中心之範圍,所坐落土地同屬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無償借用範圍,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查,依證人蕭信夫前述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雖已作為三官大帝之廟地,供作當地里民活動中心及祭祀活動使用,於光復後除繼續作為里民活動中心外,仍由當地里民作為祭拜三官大帝廟地之用,且每年由該里各鄰輪流舉辦祭祀活動。惟依三官大帝管理人王文華前揭申請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內容可知,王文華係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鶯歌區公所作為二橋里社區活動中心及鎮立托兒所使用,縱當地里民因祭拜三官大帝向鶯歌區公所借用活動中心廣場舉辦祭祀活動,並於祭祀活動結束將場地歸還鶯歌區公所,惟此與因祭祀三官大帝成立三官大帝功德會而在系爭B建物1樓供奉神像供信徒隨時祭拜,及擺設沙發、茶几(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11頁之勘驗筆錄、第225頁之現場照片),而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異;況三官大帝功德會係於105年12月10日成立,此有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王文華於93年間代表三官大帝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鶯歌區公所作為二橋里社區活動中心及鎮立托兒所使用,與鶯歌區公所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不可能預見當地里民或三官大帝信徒會於105年12月10日成立三官大帝功德會以祭祀三官大帝之情。是王文華代表三官大帝與鶯歌區公所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範圍,自不包括同意日後成立之三官大帝功德會得長期無償借貸使用系爭土地;縱三官大帝功德會辯稱系爭B建物為鶯歌區公所之財產,屬二橋里社區活動中心之範圍,所坐落土地同屬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無償借用範圍屬實,亦無從認定三官大帝功德會得長期無償借貸使用系爭土地。從而,三官大帝功德會辯稱因系爭B建物屬二橋里社區活動中心之範圍,故伊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B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云云,尚乏依據。

⒉至三官大帝功德會自系爭B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遷出後,三

官大帝功德會會員或三官大帝信徒如因祭拜三官大帝須舉辦祭祀活動,自得向鶯歌區公所申請借用活動中心,並不影響當地里民、信徒因信仰三官大帝須舉辦祭祀活動之公共利益,亦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三官大帝功德會辯稱會影響周遭民眾、信徒使用系爭B建物之公共利益,上訴人須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又三官大帝功德會既係因未得三官大帝同意無償借貸使用系爭B建物所坐落土地,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本院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知悉三官大帝功德會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須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及借貸之目的是否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部分,即無須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訴請鶯歌區公所拆除系爭A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承前所述,鶯歌區公所既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鶯歌區公所拆除系爭A建物屋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訴請三官大帝功德會自系爭B建物出及返還占用土

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三官大帝功德會無權占用系爭B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三官大帝功德會無權占用系爭B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顯已妨害上訴人對系爭B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是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前揭規定,請求三官大帝功德會將無權占用系爭B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三官大帝功德會自系爭B建物遷出部分,因系爭B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三官大帝功德會就系爭B建物雖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亦非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三官大帝功德會占用系爭B建物,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能。是上訴人請求三官大帝功德會應自系爭B建物遷出,尚乏依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之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又系爭土地西北側臨○○區○○○路,雙向各一車道;對面為2層樓建築物,分別開設有早餐店、檳榔攤、機車行、捉娃娃機店,其餘為住家,並有桃園客運候車站牌;東北側臨○○區○○○路335巷,對面為2層樓建築物,均為住家;東南側為無名巷,對面為335巷10號之5層樓建築物;西南側緊臨3層樓建築物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附近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35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使用狀況及周遭商業之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另上訴人僅請求三官大帝功德會占用如附圖編號1006⑶所示,面積為49.48平方公尺及1006⑸所示,面積為2.56平方公尺土地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612頁、本院卷㈡第97頁〕。依此計算,三官大帝功德會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867元【計算式:4,000元/㎡×52.04㎡(49.48㎡+2.56㎡)×5%÷12=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係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請求三官大帝功德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可分之債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上訴人等4人平均分受。從而,上訴人等4人請求三官大帝功德會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17元(計算式:867÷4=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三官大帝功德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06⑶所示RC(功德會,面積:49.48平方公尺)、編號1006⑷所示RC(功德會陽台,面積:2.76平方公尺)、編號1006⑸所示RC(功德會雨遮,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三官大帝功德會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1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請求三官大帝功德會給付不當得利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三官大帝功德會應將如附圖編號1006⑶、⑷、⑸所示RC建築物所占用土地返還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三官大帝功德會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於變更之訴訴訟費用之負擔,上訴人請求三官大帝功德會自系爭B建物遷出雖無理由,但請求三官大帝功德會將如附圖編號1006⑶、⑷、⑸所示RC建築物所占用土地返還部分為有理由,而前開自系爭B建物遷出及返還占用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附圖編號1006⑶、⑷、⑸所示RC建築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並不併算自系爭B建物遷出之價額,故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三官大帝功德會負擔,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