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林和記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陳建維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張麗花
林素芬林素綺林舒甯林素芳林素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土地分配及房租支付協議書」第一至五、九至十一條所載內容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約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在律師事務所討論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如何分配乙事,詎當日被上訴人突然提出75年8月14日伊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即伊胞兄林正吉(業於民國104年2月18日死亡)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伊與林正吉繼承自林乞如附表所示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不公,伊就編號1-23、26所示24筆土地多受分配部分應移轉予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伯翔(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與林伯翔則將編號24、25所示土地多受分配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當場請律師擬具「土地分配及房租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因不知被上訴人未獲公同共有人林伯翔之授權,且不知林乞早於49年間將系爭土地其中數筆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林正吉名下,如加計該借名登記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比例實係2人平均相等,伊並無多受分配,而當時被上訴人臨時提出上開分配不公之爭議,且刻意隱匿系爭土地相關資訊,致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歸責於伊之過失,且係出自被上訴人之誘騙,伊已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縱認伊不得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惟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應係贈與,在系爭土地之權利尚未移轉前,伊亦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又伊於當日自己1人受被上訴人等人之遊說,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為法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正吉過世後,伊等發現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與林正吉分配土地顯有不公,被上訴人林張麗花遂與上訴人相約於105年2月26日在律師事務所討論此事,當時上訴人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且經見證人許進德律師就系爭協議書逐條詳細解說,上訴人已充分瞭解,並以系爭遺產協議書為附件,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兩造簽署完畢後,開心合影留念,可見兩造已達成合意,並無錯誤或意思表示撤銷情形,契約已成立生效。又系爭協議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無須由被上訴人與林伯翔全體繼承人共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未得林伯翔同意即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非無效。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多受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林伯翔,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與林伯翔應將多受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屬互易性質,並非上訴人單方贈與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上訴人身為林乞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繼承分配情形知之甚詳,並無錯誤、受詐欺、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其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先位:確認兩造間就105年2月26日「土地分配及房租支付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兩造間就105年2月26日「土地分配及房租支付協議書」所為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5年2月26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附件,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5-8、9-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無效及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408條及第74條規定之得撤銷情形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關於系爭協議書第6、7、8條約定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之租金
如何收取、如何分配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本院卷一第236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其依約收取並分配租金之匯款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4-111、120-121頁),且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僅主張撤銷系爭土地過戶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3-15頁、第2-3頁),並未爭執此3條關於系爭房屋租金分配之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6、7、8條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無錯誤、或受詐欺、或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4條規定撤銷並非可取。又此部分約定核係兩造對於共有物收益所達成之協議,並非贈與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亦無足採。至於林伯翔雖未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後亦未承認系爭協議書,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指參照)。林伯翔既已收受分配租金,有被上訴人林張麗花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迄未表示不同意,堪認其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取分配方法。再者,系爭協議書第6、7、8條與其他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之約定,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其他條文之效力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第6、7、8條之有效成立。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6、7、8條所載內容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此部分之法律行為,並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與
乙方(指被上訴人與林伯翔)之被繼承人林正吉為親兄弟,但因先前繼承自父親林乞先生之如附件之不動產登記有誤,致使甲方在多筆土地的分配上,多出應受繼承分配之持份,乙方之被繼承人林正吉亦有一筆土地多出應受繼承分配之持份,因此甲方同意將多出之持份過戶給林正吉先生之繼承人即乙方全體,乙方之繼承人亦同意將被繼承人林正吉多受分配之該筆土地持份,過戶給甲方」,及第2條記載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23、26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林伯翔,第3條記載被上訴人與林伯翔應將編號24、25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北司調卷第5頁)。惟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多受分配附表編號1至23、26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其因不知林乞於49年間已有數筆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林正吉名下,誤信被上訴人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云分配不公之說詞,始為意思表示,且此非因其過失所致,其已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多受分配之情形:
⑴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1-33、14
9-206、289-341、421-473頁,卷二第127-134頁,外放證物一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79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1-139頁)可知:
⒈編號1、2、3所示土地於49年間分別登記林乞應有部分8000分
之120、林正吉應有部分8000分之100,嗣於71年經判決分割共有物,林乞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6540分之1200、林正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6540分之1000,則依系爭遺產協議書於7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林正吉再取得應有部分36540分之100、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6540分之1100,恰使雙方之應有部分平均各為36540分之1100。
⒉編號4-7所示土地於49年間分別登記林乞應有部分800分之12
、林正吉應有部分800分之10,則依系爭遺產協議書於7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林正吉再取得應有部分8000分之10、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8000分之110,恰使雙方之應有部分平均各為8000分之110。
⒊編號8所示土地於52年間因分割轉載登記林乞取得應有部分80
00分之120、林正吉取得應有部分8000分之100,則依系爭遺產協議書於7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林正吉再取得應有部分8000分之10、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8000分之110,恰使雙方之應有部分平均各為8000分之110。
⒋編號9-18所示土地於49年間分別登記林乞應有部分8000分之1
20、林正吉應有部分8000分之100,則依系爭遺產協議書於7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林正吉再取得應有部分8000分之10、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8000分之110,恰使雙方之應有部分平均各為8000分之110。
⒌編號19所示土地於49年間分別登記林乞應有部分8000分之120
、林正吉應有部分8000分之100,嗣因各自買賣及於72年判決分割後,登記林乞應有部分28711分之995、林正吉應有部分28711分之830,則依系爭遺產協議書於7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林正吉再取得應有部分287110分之825、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287110分之9125,恰使雙方之應有部分平均各為287110分之9125。
⒍編號20、21所示土地於49年間分別登記林乞應有部分8000分
之120、林正吉應有部分8000分之100,嗣於71年經判決分割共有物,林乞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1980分之1200、林正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1980分之1000,則依系爭遺產協議書於7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林正吉再取得應有部分41980分之100、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41980分之1100,恰使雙方之應有部分平均各為41980分之1100。
⒎編號26所示土地於49年間分別登記林乞應有部分80000分之11
45、林正吉應有部分80000分之954,則依系爭遺產協議書於7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林正吉再取得應有部分160000分之19
1、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60000分之2099,恰使雙方之應有部分平均各為160000分之2099。
⒏綜上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編號1-21、26所示系爭土地
分配比例之計算方法,係將當時登記在林乞與林正吉名下之應有部分相加後,平均分配予林正吉與上訴人2人,使2人名下之應有部分相等,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正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比例並無不公等語,核與編號1-21、26所示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相符,堪信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上開所述於49年間即有應有部分登記
在林正吉名下者,實係林乞借名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林正吉於49年5月16日與訴外人許金番、許塗堆所簽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800分之10之杜賣證書及登記為林正吉名義之土地登記簿,惟買賣價金係由林乞於49年4月18日、5月9日支付予許金番、許塗堆之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377頁),核上開文件所載土地地號及面積(合計面積0.05418公頃即163.9坪)均相符,嗣林乞於同年12月再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800分之12,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函覆重測前後之人工登記簿可稽(見外放證物1冊、本院卷二第85-93頁),核與編號1-21、26所示土地於49年間登記林乞名義之應有部分與登記為林正吉名義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2比10亦屬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持分800分之10係林乞於49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借名登記為林正吉名義,應為可取。而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登記為林乞、林正吉名義之應有部分合計後平均分配予林正吉與上訴人,益證因林正吉名下之應有部分實係為林乞所有,故屬林乞遺產而一併分配。則上訴人依上開⑴之計算方法,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多受分配等語,應為真實。
⑶又編號22、23所示土地於49年間分別登記林乞應有部分80000
分之466、林正吉應有部分80000分之389,嗣於75年買賣後,林正吉應有部分餘80000分之127,依系爭遺產協議書於7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林正吉再取得應有部分80000分之218合計其名下應有部分各80000分之345,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各80000分之248,嗣於76年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將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併同出售予李桂里,由林正吉代表全體收受定金及第一期款,當時林正吉對於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上訴人多,亦有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409頁),故無從逕認上訴人有多受分配土地。另編號24、25所示土地於49年間分別登記林乞應有部份各80000分之1145、林正吉應有部分各80000分之954,嗣於75年買賣出售林正吉名下之應有部分,則依系爭遺產協議書於7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由林正吉取得應有部分各80000分之792較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各80000分之353為多,亦難認上訴人有多受分配土地之情事。⑷況上訴人與林正吉於75年間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妥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後,至林正吉於104年間死亡,已近30年,林正吉從未曾表示系爭土地有何分配不公之情事,此由被上訴人林素芬於原審自承:爸爸(指林正吉)生前沒有跟我們講過說他的財產被叔叔(指上訴人)拿走這麼多,爸爸生前從來沒有跟我們講他跟叔叔的遺產有分配不公平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林伯翔亦於原審陳稱:不清楚父親(指林正吉)上一代財產分配之事,其事前沒有授權母親(指林張麗花)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後也沒有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無意持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第46頁、第123頁反面),林正吉既長達30年從未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系爭土地之分配有何不公之情形,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多受分配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獲林伯翔授權,系爭協議書應屬
無效,是否有據?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訂兩造協議之標的為「多出應受繼承分配之持份」,上訴人願將之過戶給「林正吉先生(於民國104年2月18日過世)之繼承人即乙方全體」,「乙方之繼承人亦同意將被繼承人林正吉多受分配之該筆土地持份,過戶給甲方」(見原審北司調卷第5頁),可見兩造係針對上訴人與林正吉繼承自林乞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重為分配之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其等繼承自林正吉之權利義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固非無據。然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行為,縱未得公同共有人林伯翔之同意,對林伯翔不生效力,但在締約之兩造間,並非不生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協議書不成立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就系爭協議書第1至5、9至11條係出於錯誤
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5條約定系爭土地「多出應受繼承分配之持份」之過戶及賠償,第9、11條約定持份比例無法符合時,應依公平均分原則協商並配合於105年4月底前完成過戶,第10條約定系爭土地過戶稅費由兩造均分(見原審北司調卷第6頁),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配比例加計原登記在林正吉名下之應有部分後,上訴人與林正吉獲配應有部分實係相等,或林正吉多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多出應受繼承分配之持份」,已詳述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誤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配比例,而為系爭協議書第1至5、9至11條關於多受分配部分之過戶及賠償等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語,堪信可採。再查:
⑴兩造於105年2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係沿用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於75年當時所記載之舊地段地號,而於第4條另訂:「以上之地號均以民國75年分配時之地號記載,如地號已經變更應以新地號做為分配之標的」(見原審北司調卷第6頁正反面)。然於105年2月26日當時,編號3、20、22、23、26所示土地地號已不存在,有臺北市地價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3-27、49-62頁),且上訴人當時僅就編號5、13、17、26所示4筆土地仍有應有部分,林正吉就此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已由被上訴人與林伯翔共同繼承,此外就編號1-4、6-12、14-16、18-20、22-25所示21筆土地,上訴人與林正吉之應有部分早已於75至81年間陸續出售予第三人,並興建建物坐落其上,其中編號12所示土地嗣由上訴人之子林仲彥及林正吉之子林伯翔各取得800000分之1002,又編號21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等節,有土地登記簿及其上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341頁、卷二第127-134頁、原審卷一第68-279頁),可見系爭土地於此30年間權利變動甚鉅,必須回溯調查此30年間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始能確認現況。惟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許進德律師在本院證稱:當時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只是按照系爭遺產協議書所載舊地號去寫系爭協議書,依兩造比例加總除以2,沒有調土地登記謄本,沒有確認系爭土地目前之地號為何,也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3、24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在毫無系爭土地相關資訊之情形下,誤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當時系爭土地之資訊而就系爭協議書第1至5、9至11條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非由其過失所致等情為可採。
⑵又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能移轉時,
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如已經將名下土地過戶給第三人或子女,致使乙方無法受到分配,甲方同意促使要由該受分配之第三人或子女,將乙方於本約應受分配之土地持份配合辦理過戶給乙方或其指定人,如甲方無法達到,應依時價賠償乙方」(見原審北司調卷第7頁)。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既有高達22筆土地已於75至81年間出售予第三人或經政府徵收,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何人所有即攸關兩造可否履行過戶義務,以及「時價」究指何時之價格則攸關兩造不能履行過戶時所應賠償對方之金額,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所關頗切。然被上訴人當場僅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上訴人主張遺產分配不公,並無系爭土地其他相關資料可供參考,亦未表示如不能移轉時應以何時點之時價賠償等情,經證人許進德律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9、244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如不能移轉時須依市價賠償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堪可信取。
⑶再由被上訴人林素芬於原審自承:那天我們主要是要去要房
租而已,那天去之前沒有人說要講土地的事情,那天都是媽媽(指林張麗花)在跟叔叔(指上訴人)講,我們是晚輩,沒有過問……那天只是要去要房租,叔叔主動說要把土地還給我們,我到現在還搞不清楚當天整件事來龍去脈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及證人許進德律師證述:就我記憶所及,應該本來我不知道要寫這麼多,所以約11點,只預留1個小時處理這件事情,如果預先知道要處理這麼多土地,我應該會預留比較長的時間,我下午1點以後還約了4、5個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可見上訴人當天與被上訴人會面原意僅為討論系爭房屋之租金如何分配,並未預期討論其就系爭土地有無多受分配之事,則上訴人在毫無準備系爭土地相關資訊之情形下,基於錯誤認識而為系爭協議書第1至5、9至11條之意思表示,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當天上訴人本就有準備過戶系爭土地之事云云,難信為真實。
⑷復參上訴人年逾70歲,罹患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自105年2月3
日起求診精神科,有失眠、焦慮、過度擔憂之情形,並於105年2月3日向醫師主訴起因係其與其兄共有房屋租賃之糾紛,此有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病史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61-167頁),堪認其知覺領會能力不佳。再由上訴人當天隻身前往被上訴人指定之律師事務所,並未準備討論系爭土地有無多受分配之事,當場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以參考,其與被上訴人林張麗花、林素芬、林素綺、林舒甯洽談7小時以上,身心疲憊,而上訴人對於許進德律師逐條宣讀系爭協議書時之反應,僅重複稱「是的,是的」,或稱「對、對」、「我知道」、「我瞭解」或複誦土地地號,有被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頁、本院卷一第553-563頁),可見上訴人僅機械性地附和,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發問或討論,堪認其因誤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配比例不公,而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過戶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內容之認識有錯誤,且非因其過失所致。
⑸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5年2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上訴人精神狀態良好,積極主動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開心合照,簽約當天自上午11時至下午5、6時,業經兩造充分討論,達成意思合致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譯文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1-227、553-563頁)。然查,兩造當天待在律師事務所7小時以上,被上訴人所提光碟錄影時間僅最後不到1小時由律師宣讀及簽名蓋印之片段,並非兩造討論過程之全貌。且當場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外,並未準備系爭土地自75年分割繼承以後、甚至49年取得所有權當時之相關權利變動資料作為參考依據,由證人許進德律師證稱:其未全程在場,不記得兩造談論過程詳細內容,最後兩造達成協議,就說把土地公平分一分,才開始寫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不能證明兩造針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取得及變動情形有何實質討論之過程,益見兩造僅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持分比例相加除以2而已,上訴人對於其就系爭土地實際上有無多受分配並無正確之認識。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在錄影中之神態抗辯其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云云,難認可採。
⑹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協議書第1至5、9至11條關於
移轉系爭土地「多出應受繼承分配之持份」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其錯誤非因其過失所致等情,堪信可取。
㈣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1至5、9至11條所
載內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上訴人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至遲經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5年12月19日進行調解,有起訴狀繕本、委任狀及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3、33-35頁),堪認上訴人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1年內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90條規定相符。系爭協議書關於互換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1至5、9至11條所載內容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應予准許,即無審究其其餘請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05年2月26日系爭協議書第1至5、9至11條所載內容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就系爭協議書其餘條款之先、備位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