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850號聲 請 人 張兆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玉雪間返還土地建物等事件,聲請核發部分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土地建物等事件(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宣判,相對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及2項:
確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禹介民於民國107年4月2日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信託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聲請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和昇公司、禹介民所有部分,原判決當事人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爰聲請准予核發該部分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云云。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三、經查:相對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㈠、上訴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張弘毅、黃敏珍與和昇公司、被上訴人禹介民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27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⒉張弘毅、黃敏珍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上訴備位聲明:⒈張弘毅、黃敏珍與和昇公司、禹介民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張弘毅、黃敏珍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又原判決主文第1及2項係確認聲請人與和昇公司、禹介民於107年4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信託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並命聲請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和昇公司、禹介民所有(本院卷第2頁),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和昇公司及禹介民必須合一確定。而和昇公司及禹介民仍為本件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均得就其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及2項,提起附帶上訴,是該部分即未確定。聲請人聲請核發原判決主文第1及2項部分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