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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59號上 訴 人 賀權修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訴訟代理人 邱士倫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被上訴人 劉宸翃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8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宸翃於任職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經紀業務部業務經理期間,明知該公司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4條、第5條所定投資顧問事業,且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明文禁止證券商業務人員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竟對伊佯稱可辦理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慫恿伊於民國104年9月3日至兆豐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及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於同年11月20日伊取得專業投資人資格後將系爭帳戶供其操作股票使用,並告知理財密碼。詎劉宸翃為追求個人業績獎金及為兆豐證券公司賺取高額手續費,竟以極短線方式進出股市及購買高風險標的,伊於105年間口頭告知停止操作後,其仍私自下單,至其107年2月28日離職為止,伊共計受有投資損害新臺幣(下同)826萬9,975元(投資本身虧損507萬7,747元、另支出手續費319萬2,228元),劉宸翃所為顯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伊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劉宸翃行為時為兆豐證券公司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兆豐證券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26萬9,975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據其於本院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見本院卷第174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伊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26萬9,975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宸翃則以:兩造早於伊任職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時即已結識,伊轉往兆豐證券公司任職後,上訴人即開設系爭帳戶並委託伊代操,伊職權僅為受託買賣,不可代客操作,惟因雙方私誼,乃同意無償代操。而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僅為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及金融秩序所設,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伊違反前開規定,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股票盈虧牽涉諸多因素,縱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代客操作,在相同條件下進行投資仍不免投資虧損之結果,反之若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甚佳,未經核准之投資行為亦非必然虧損,故伊未經核准從事代操業務,與上訴人投資虧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對於伊代為操盤予以容任,伊定期回報投資獲利、虧損情形,上訴人從未阻止伊繼續買賣,其對於投資虧損之發生及投資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兆豐證券公司抗辯: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僅係基於行政管制所為規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未交付或信託移轉資產於劉宸翃,劉宸翃亦非以代客操作為業,劉宸翃代操行為與投顧法無涉。且劉宸翃係為履行與上訴人間合意而代操,對上訴人有阻卻違法事由;上訴人所稱投資虧損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結果,亦不具「損害」性質;且股票價格受諸多因素影響,瞬息萬變,上訴人投資損失不能認因劉宸翃違法代操所致,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劉宸翃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劉宸翃係受僱擔任伊「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僅得從事該項職務,其私下受上訴人委託代操,屬個人違規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不定期進行教育訓練及違規案例宣導,亦已善盡選任監督義務,自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明知「投資人全權委託營業員代客操作」為法令及伊所禁止事項,卻貪圖獲利,執意委託劉宸翃代為操作股票,就投資損失本應自負其責,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伊賠償責任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查系爭管理規則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第70條之授權所制訂,於第18條第2項第3款明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旨在避免證券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代理客戶從事證券交易行為時產生利益衝突,俾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保障參與證券市場之投資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查,劉宸翃任職兆豐證券公司期間擔任經紀業務部業務經理,以「受託買賣」為其業務等情,有聘雇條件確認函、業務人員登記名冊資料表可稽(原審卷㈣第123頁、本院卷第149頁),屬證券商從業人員,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不得受理客戶對於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甚明,其於任職兆豐證券公司期間明知前開法定禁止事項,仍代上訴人操作股票買賣乙節,為其所是認(本院卷第174頁),上訴人主張其代操行為違反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屬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等情,固屬有據。㈡惟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類型之加害行為,雖因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具備違法性,惟仍得因有阻卻違法事由而阻卻之。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倘得被害人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允諾,基於在私法領域,個人得自由決定如何處理其自身之權益與侵權行為旨在合理分配私法上危險之旨趣,其行為即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乃以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取得專業投資人資格後,將系爭帳戶

提供劉宸翃並告知理財密碼,授權其使用系爭帳戶操作股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2頁)。依上說明,劉宸翃在上訴人本於自由意思允諾之範圍,代其操作股票,其行為即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不成立侵權行為。

⒉劉宸翃抗辯其任職兆豐證券公司期間之所有操作均出於上訴

人之授權及同意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已於105年間終止代操委託等語。經查,劉宸翃於105年至106年12月期間不定期持續向上訴人報告下單交易情況,且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對劉宸翃表示「麻煩你股票」、同年7月5日表示「如果我們的股票,有要處理的話,可告訴我,我可以做」,於同年12月28日詢問「現在操作績效如何」,且於107年3月20日尚詢問「今天是3月20,離我們12月初談的帳戶目標,是否達成」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㈣第67至84頁),可知雙方至107年3月間仍持續討論劉宸翃代操股票之交易及損益狀況,劉宸翃所辯上訴人在伊離職前未曾終止委託代操乙情,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況上訴人自承將系爭帳戶提供劉宸翃代操並告知理財密碼後,持續收取兆豐證券公司各期寄發之對帳單(原審卷㈢第157頁),當知悉劉宸翃使用系爭帳戶持續地進行股票交易,而依客戶基本資料及徵信資料表所示(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上訴人為貿易公司負責人,於開設系爭帳戶前即有2年至5年之投資經歷,顯具相當投資交易經驗,其若終止代操委託,自知應避免劉宸翃繼續登入系爭帳戶進行交易,然上訴人稱直至107年4月20日始變更帳戶密碼,令劉宸翃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帳戶等語(原審卷㈢第10頁),顯與其所稱105年間即已停止委託乙情不符,益徵劉宸翃抗辯上訴人在伊離職前未曾終止委託等情,洵屬可信,足見劉宸翃任職兆豐證券公司期間使用系爭帳戶操作股票,均在上訴人授權之範圍。⒊上訴人另主張因劉宸翃誆稱其可辦理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

,誤信其言,方委任其代操股票云云,然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時簽有確認書,所附聲明書明載「㈢甲方(上訴人)明瞭乙方(兆豐證券公司)禁止員工使用客戶名義或帳號買賣有價證券或代客操作任何金融商品或對委託人作獲利之保證,約定分享利益、共同分擔損失等行為,甲方並同意不將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全權委託乙方之業務人員代為決定,否則因此所生之糾紛及損害,願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㈥甲方並充分瞭解,乙方接單業務人員之職務範圍,以接受客戶之委託買賣證券或金融商品為限,受託買賣以外之事務,乙方均係委由專責部門人員處理」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親自簽名之確認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47、160頁、卷㈢第39頁),上訴人否認知悉前揭法定禁止事項,已嫌無據;且上訴人於106年4、5月間前往兆豐證券公司客訴時,尚對兆豐證券公司接待人員樓天翔表示自開戶日起之所有下單皆其本人所為,亦有樓天翔出具之聲明書可憑(原審卷㈢第3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倘非明知劉宸翃代操行為屬禁止事項,上訴人當無刻意隱瞞與劉宸翃間之代操約定,偽稱係本人下單之理,益徵上訴人對於劉宸翃不得代客操作知之甚明,無其所稱正當信賴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劉宸翃不得代客操作,仍私下委託劉宸翃代操等情,可值採信。

⒋依前所述,劉宸翃於任職兆豐證券公司期間代上訴人操作股

票,雖有違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然上訴人係明知此法定禁止事項,仍授權劉宸翃代操,劉宸翃之代操行為既係基於上訴人之允諾,依前說明,即具阻卻違法事由,非屬對上訴人權利之不法侵害。又上訴人委託劉宸翃代操股票所發生之投資損益,股票價格受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等諸多因素影響,瞬息萬變,違反法定禁止事項之代操行為,並非通常當然發生投資虧損之結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因劉宸翃違規行為導致投資虧損,自難認劉宸翃之違規行為與上訴人投資虧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劉宸翃賠償股票投資虧損,自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劉宸翃代操行為違反投顧法第4條、第5條規

定云云,惟所謂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謂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此觀投顧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5條第7款、第10款規定甚明。兆豐證券公司並非投顧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劉宸翃係任職兆豐證券公司擔任證券商業務員,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尤無可能受理同法第5條第10款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上訴人與劉宸翃所成立者乃委任代操契約,雙方亦無同法第5條第7款所定投資顧問契約關係存在,劉宸翃自無違反前開投顧法規定之可能,上訴人執上開規定主張劉宸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嫌無據。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有該條所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本件劉宸翃受上訴人委任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對上訴人不構成權利之不法侵害,業如前述,且劉宸翃為證券商營業員,全權委託投資並非其職務範圍,乃如前述,其因上訴人委任而代為買賣股票,於客觀上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依前說明,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兆豐證券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26萬9,97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