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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862號上 訴 人 邱惠美

邱惠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75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