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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64號上 訴 人 洪永銘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代 理 人 王邵白律師被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尖葉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被上 訴 人 陳宗達

莊錦雀李淑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宗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宗達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2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宗達如以7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為同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陳宗達(下逕稱其姓名),嗣嘉騏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經股東決議選任洪尖葉為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5325號函、嘉騏公司109年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法院109年11月18日新北院賢民事允109司司385字第7094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311至313、355頁),是本件應以洪尖葉為嘉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洪尖葉業於109年1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宗達原為嘉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莊錦雀、李淑鳳(下分稱姓名,與嘉騏公司、陳宗達合稱被上訴人,不含嘉騏公司合稱陳宗達等3人)分別為陳宗達之配偶、弟媳,訴外人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笠公司)則係由陳宗達出資設立,並以李淑鳳為登記負責人;嘉騏公司自81年起著手進行「香隄大街」建案,並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逕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81汐建字第1831號、第1832號建造執照(下分稱1831號建照、1832號建照,合稱系爭建照),其中1831號建照之基地為訴外人洪龍泉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1832號建照之基地則為洪龍泉所有之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嘉騏公司並以上開3筆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嗣因無力還款,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92年間,嘉騏公司與陳宗達為免系爭建照逾期失效,乃委請伊協助處理取得上開3筆土地權利、展延系爭建照有效期間、仲介土地及系爭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等事宜,嘉騏公司並於96年8月29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建照展期後,嘉騏公司與他人締約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照權利所得價金,應分配30%予伊;嗣1831號建照於98年2月26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展延有效期限40個月又11日,上開3筆土地亦經伊協助引資買回而登記於莊錦雀名下,1831號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則由陳宗達於98年3月16日無償變更為合笠公司,被上訴人再於99年3月25日以莊錦雀、合笠公司之名義,將1831號建照及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億6,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許立國及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另將00-000地號土地以1億1,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廖健呈,共計獲利3億8,500萬元,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30%即1億1,400萬元,爰依上開約定,一部請求嘉騏公司給付7,700萬元。如認嘉騏公司未因系爭建照及土地轉讓獲有任何利益,惟此係因陳宗達將上開3筆土地登記於莊錦雀名下,再將1831號建照無償轉讓予合笠公司所致,陳宗達等3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宗達為上開行為時,係嘉騏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嘉騏公司出售系爭建照及土地之業務時,不法侵害伊分配轉售價金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嘉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莊錦雀、李淑鳳及合笠公司均為陳宗達之人頭,陳宗達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70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嘉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針對1831號建照及系爭土地部分,於5,658萬6,000元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嘉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5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5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嘉騏公司以:陳宗達無償將1831號建照轉讓予合笠公司,再

經由合笠公司將之出售予許立國及僑府興公司,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宗達涉犯背信罪確定在案,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受害人,未實際取得銷售系爭土地及1831號建照之利益,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宗達等3人則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需完成1831

號建照之展期,並進而將展期成功之系爭建照出售予第三人,始能向嘉騏公司請求報酬,惟1831號建照係由陳宗達委託訴外人洪宗狄代為辦理始能順利展期,且該建照嗣後仍因施工工期不足而作廢,無法讓售他人,上開2億6,500萬元係出售系爭土地予許立國及僑府興公司之對價,與1831號建照無涉,而系爭土地係由陳宗達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出資購買,並將之登記在莊錦雀之名下,伊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為正當權利行使,系爭承諾書亦未約定上訴人得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工作,然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033號案件偵查中,自承104年間即已經他人提供資料知悉1831號建照、系爭土地過戶到他人名下之事實,其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嘉騏公司於9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45頁)。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承諾書予陳宗達(見原審卷一第46頁)。

㈡1831號建照於97年3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展期8個月,嗣

於98年2月26日再次核准展期40個月又11天,於101年8月9日因建築期限屆滿而失效(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97至117頁)。

㈢莊錦雀與合笠公司就坐落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劃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及1831號建照,於99年3月25日與僑府興公司、許立國簽訂契約書(下稱99年3月25日契約);另就系爭土地及99年3月25日契約於104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4年4月15日協議)。僑府興公司、許立國依99年3月25日契約之約定,於99年3月25日、99年6月30日先後給付共1億2,000萬元。另依104年4月15日協議之約定,於104年4月15日及其後12個月內給付共1億4,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6、275至287頁)。

㈣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書給付上訴人任何報酬。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報酬,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58萬6,000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報酬?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58萬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權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報酬:

⒈查系爭承諾書係約定:「茲經洪永銘(以下稱乙方)協調就『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1汐建字第1831號及81汐建字第1832號建造執照』,由甲方(即嘉騏公司)與第三人陳賛棠在民國96年8月27日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日後如該契約成立,並進一步轉為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在甲方依照新買賣契約可取得之價金,應予分配乙方部分,於乙方完成建照展期及代表甲方出面參與本件買賣約定甲方應行協助事項後,甲方對乙方承諾如下:...五、附註事項:在乙方處理建照展期成功,惟起造人權利買賣對象並非陳賛棠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但如仍係乙方所仲介協助,甲方同意再另訂新承諾;而如非乙方仲介協助,為酬謝乙方,甲方承諾在實際取得價金中亦分配乙方30%。(以不低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其他另議)」(見原審卷一第45頁),由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需處理1831號建照展期成功,且嘉騏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並因而取得價金,上訴人始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請求分配30%之價金作為報酬。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曾協助處理1831號建照展期事宜,業據其提出

於歷次審查會所呈1831號建照增加施工工期說明書,以及新北市政府97年2月26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75頁);曾擔任嘉騏公司法律顧問之吳仲立律師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2年間嘉騏公司財務已經發生困難,有欠銀行很多錢,1831號建照的基地可能會被拍賣,洪龍泉本人曾經問過我這件事情如何解決,我說如果建照還有效,比較有機會可以挽救這個案子,後來陳宗達跟上訴人經常為了建照展期的事情來詢問我,所以我知道上訴人有參與撰寫相關公文給新北市政府,上訴人會傳給我看,必要的時候我會做修改,後來96年1831號建照的基地要被拍賣,陳宗達、上訴人有到事務所找我,詢問如何說服法院停止拍賣,我記得當時有對執行處聲明異議,如果土地被拍賣,這個案子等於全部死掉,不僅原先的債務清償不完,當時還有房屋承購戶,前面所投入的建築師、工程費用就全部付諸流水,如果能夠停拍或是不點交,陳宗達就有機會去找金主來協助這個案

子、將來自己蓋或者再賣給其他建設公司,但前題必須建照有效,那時候陳宗達、上訴人都有努力要申請1831號建照展期,聲明異議之後執行處隔天就停拍,96年10月法院就改為不點交,後續陳宗達有想辦法去找資金或金主,讓這個建築案再回到嘉騏公司可以處理的狀態,1831號建照展期第一次是8個月,第二次是40個月又11天,後來賣給僑府興公司,建照起造人要聲明異議有一個很重要的文件是地主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起造人才能占有基地並建築工程,當時我有請上訴人到新北市政府找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討論1831號建照展期次數非常多,主要是上訴人跟我討論,因為嘉騏公司的公文主要都是由上訴人執筆,所以大部分討論是在發出展期公文前,會討論法律、方法(就是從哪些管道著手)問題,討論期間很長,至少一直到賣給僑府興公司,當時上訴人也有出面請我出具法律意見書給新北市政府,為了1831號建照展期,陳宗達、上訴人都非常積極,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的接洽應該是相當多,後來我才知道1831號建照展期後最後找到的買主是僑府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2頁);洪宗狄則到庭具結證稱:98年間陳宗達透過朋友到林國春議員服務處請託協助1831號建照展期一案,議員就指派我來處理,我發現這個建照不到10天就要到期了,我就去協調公部門讓他們能在建照到期前掛件申請展期,後續經過我跟公部門陸續協調,就用建築技術規則的工程鉅大與施工困難這兩個法條來依序展延40個月又11天、8個月,我在協調過程,如果需要發文就由上訴人依照我去協調的過程撰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而1831號建照係於97年3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展期8個月,嗣於98年2月26日再次核准展期40個月又11天,於101年8月9日因建築期限屆滿而失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由前揭證人吳仲立、洪宗狄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1831號建照97年3月10日核准展期8個月,確係由上訴人協助促成,且上訴人亦有參與98年2月26日該次展期申請,是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承諾書後,其確有處理1831號建照展期成功,應堪採信。

⑵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經陳宗達以共同集資等方式買回後,

係登記在其配偶莊錦雀名下,陳宗達並於98年3月6日無償將1831號建照之起造人名義申請變更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合笠公司,同年月13日獲准變更,陳宗達再以莊錦雀及合笠公司之名義與許立國及僑府興公司簽訂99年3月25日契約,達成就系爭土地及1831號建照合作開發新建案之約定,因陳宗達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嘉騏公司之財產利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7794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宗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背信案)等情,有99年3月25日契約、土地登記謄本,以及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6、239至24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

33、403至415頁,卷二第61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背信案電子卷證核閱確認無誤。許立國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9年3月25日契約簽了以後建築執照時間到了,1831號建照失效,因為我錢已經付了,所以又簽104年4月15日協議,簽99年3月25日契約時,因為這個建案已經開工了,而且是在山坡地,所以一定要帶建照,山坡地要重新申請建照很難,簽契約的目的有包含要讓售1831號建照,就是要把起造人變更為僑府興公司,後來因為建照失效,土地已經過到我們名下,所以再簽104年4月15日協議,簽契約後陳宗達帶上訴人來僑府興公司,介紹說上訴人是陳宗達的股東,可以協助介紹這個建案的相關事情,並說建照延期是上訴人協助辦的,建照有被停工,後來申請復工也是上訴人協助辦的,簽99年3月25日契約後有付1億2,000萬元,先付6千萬元塗銷合笠公司外面的借貸抵押,另外6千萬元也是付給陳宗達他們,後來建照失效,因為我已經付了1億2千萬元,而且已經進場施工、開工了,所以就簽104年4月15日協議,再付1億4,500萬元,也是依照陳宗達的指示付的,我都是跟陳宗達談上開建案,1831號建照的起造人本來是合笠公司,99年3月25日契約第3條有約定土地及建照要過戶到乙方(即許立國、僑府興公司)名下,因為是整體開發案,所以沒有談到建照單獨的價金,簽訂104年4月15日協議時,1831號建照已失效,但因新的建照會引用1831號的水保設施,所以協議書簽約人也有合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7頁)。而99年3月25日契約、104年4月15日協議均係由莊錦雀以系爭土地地主名義、合笠公司以1831號建照起造人名義,與許立國、僑府興公司簽訂,並於99年3月25日契約第6條、104年4月15日協議第1條分別約定許立國、僑府興公司需給付1億2,000萬元、1億4,500萬元予莊錦雀、合笠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6、275至287頁);另觀許立國提出之付款憑證,其依104年4月15日協議應付之款項1億4,500萬元,係分別開立面額1,000萬元、500萬元,受款人均為莊錦雀之支票,由陳宗達代為簽收,另1億3,000萬元則係於105年11月8日繳交民事執行案款予法院(債權人為洪錦雀,繳交之款項總額為1億3,464萬3,060元,其中464萬3,060元為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3頁);綜上堪認陳宗達係以莊錦雀、合笠公司之名義與許立國、僑府興公司締約,將系爭土地及1831號建照權利轉讓予許立國、僑府興公司,因此獲取之價金共計2億6,500萬元,除其中6,000萬元係用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外(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其餘款項均係支付予莊錦雀及合笠公司,嘉騏公司並未因轉讓1831號建照權利而取得任何價金,即與系爭承諾書約定之付款條件不合,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嘉騏公司給付30%之價金。

⑶上訴人雖主張嘉騏公司係借用莊錦雀、合笠公司名義出售系

爭土地及1831號建照,實質上獲取利益者為嘉騏公司,且嘉騏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宗達,其係藉由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莊錦雀名下、將1831號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合笠公司之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獲取酬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宗達曾於背信案一審審理中陳稱:嘉騏公司一直在停業狀態,伊本人有向外借款1億3,000萬元給公司使用,那時嘉騏公司沒有資產,伊個人又出很多錢來展延1831號建照的工期,為了要保障伊個人對嘉騏公司上開1億3,000萬元的債權及其他債權,才把建照轉讓給合笠公司,合笠公司是伊實際在負責,因為伊個人債信不好,才找李淑鳳來當合笠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頁);由上可知,陳宗達將1831號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合笠公司,並以合笠公司名義與許立國、僑府興公司簽約獲取價金,係為保障陳宗達個人對於嘉騏公司之債權,並無以嘉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借用合笠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之意,亦無意以該等方式避免嘉騏公司依系爭承諾書支付酬金予上訴人之條件成就,自難認嘉騏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獲取酬金之條件成就,上訴人前揭主張難以採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雖曾處理1831號建照展期成功,然嘉騏公

司並未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並因而取得價金,上訴人主張嘉騏公司應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分配30%之價金予上訴人,即屬無據。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陳宗達賠償700萬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1831號建照之起造人原為嘉騏公司,該建照經上訴人協助展

期成功後,倘以嘉騏公司之名義轉讓建照起造人權利予第三人,上訴人即享有依系爭承諾書獲取報酬之利益,而系爭承諾書係由陳宗達以嘉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予上訴人,陳宗達明知上情,卻為圖個人利益,擅自將1831號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合笠公司,再以合笠公司之名義與許立國、僑府興公司簽約轉讓建照權利,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期待利益,上訴人主張陳宗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李淑鳳、莊錦雀與陳宗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嘉騏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云云;然查,陳宗達於背信案偵查、審理中,一再陳稱合笠公司未正式營運,李淑鳳只是掛名負責人,1831號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合笠公司,係為擔保其個人對嘉騏公司之債權,未經股東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21、561頁),莊錦雀亦陳稱提供系爭土地與許立國、僑府興公司簽約一事,都是由陳宗達處理,只是因為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伊有出面簽約,不知道有收款,伊之銀行帳戶都交給陳宗達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核與簽訂99年3月25日契約、104年4月15日協議時在場參與之代書王瑞源證稱:合笠公司是陳宗達開的,系爭土地登記在莊錦雀名下,契約書、協議書是由陳宗達出面處理,所有協商都由陳宗達出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0頁)相符;綜上足認李淑鳳僅係合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上開行為,莊錦雀亦僅依陳宗達之要求出面簽約,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淑鳳、莊錦雀有參與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自無從僅因李淑鳳為合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系爭土地登記於莊錦雀名下,即認定其等應與陳宗達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然陳宗達將1831號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合笠公司,係為圖謀自己之利益,且經刑事判決認定致生損害於嘉騏公司之利益而構成背信罪,業如前述,自難認陳宗達上開行為係屬執行嘉騏公司業務範疇,是上訴人主張嘉騏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陳宗達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難認有理。

⑵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依前引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原可獲取之利益為1831號建照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所得價金之30%,不包含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又依99年3月25日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及1831號建照總作價為3億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當時係就建案整體評估,並未區分系爭土地、建照之價值,亦經許立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而1831號建照已於101年8月9日因建築期限屆滿而失效(見不爭執事項㈡),自無從再行鑑估該建照權利轉讓予第三人之價值為何;綜上堪認上訴人雖已證明其因陳宗達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然證明損害數額確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依99年3月25日契約第3條(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可知該契約所定價金3億元,包含系爭土地及1831號建照讓售之權利;而僑府興公司、許立國已依約於99年3月25日、99年6月30日先後給付共1億2,000萬元,1831號建照失效後,僑府興公司、許立國仍依104年4月15日協議之約定,於104年4月15日及其後12個月內給付共1億4,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即其等於1831號建照失效後,仍願給付共計2億6,500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1831號建照轉讓之價值即得酌定為3,500萬元(3億元-2億6,500萬元=3,500萬元);又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上訴人可獲分配30%之價金,另依上訴人同日簽署之承諾書,其中10%應回饋陳宗達(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亦即上訴人實際可獲分配20%之價金,依此計算,應認上訴人得請求陳宗達賠償之金額為700萬元(3,500萬元20%=70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復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項規定之意旨係以請求權人具備主觀上之要件以衡平短期消滅時效之不利益;從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應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陳宗達雖辯稱上訴人早於104年間即已知悉1831號建照、系爭土地過戶到他人名下之事實,其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伊雖然知悉系爭土地購回後係登記在莊錦雀名下、1831號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合笠公司,但當時陳宗達係表示嘉騏公司有鉅額負債,需藉由此等借名登記之安排以令嘉騏公司獲取利益,伊迄至105年11月24日始約略查知陳宗達依104年4月15日協議取得出售1831號建照及系爭土地價金後,將之侵吞入己,未返還予嘉騏公司,致伊受有損害,且伊係於105年12月間經許立國告知,始知許立國、僑府興公司依103年4月15日協議提出於法院之1億3,464萬3,060元,已於105年11月21日發款,而應分配予伊(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三第91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2月2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45515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9頁);而上訴人確係於105年11月25日始委由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主張陳宗達侵吞僑府興公司、許立國依99年3月25日契約給付之價金,致伊無從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033號卷第2至4頁),且許立國係經莊錦雀聲請強制執行,始於105年11月3日將其依103年4月15日協議應給付之1億3,464萬3,060元繳交予執行法院,而由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發款予債權人莊錦雀,亦有繳交民事執行案款收據、上開執行法院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卷三第10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迄至105年12月間始明確知悉陳宗達未將取得之款項分配予伊、致伊受有損害,尚非無據;而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未逾2年;陳宗達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在前,其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難認可採。

⒉復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

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1831號建照權利轉讓予許立國、僑府興公司所得價金,係由陳宗達依99年3月25日契約、104年4月15日協議取得,莊錦雀、李淑鳳實際上並未受有利益,業如前述,即難認陳宗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難認其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自無從據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宗達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宗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