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78號上 訴 人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許明雍
張玉霜
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
許秀温
許超雄許櫻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 訴 人 許深育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上訴人 許綉凉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被 上訴人 張宗元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許明雍、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及上訴人許深育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許文澤等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丁○○、戊○○、壬○○、寅○○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癸○○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丁○○、戊○○、寅○○各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及丙○○、丁○○、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寅○○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癸○○應再給付上訴人壬○○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丁○○、戊○○、壬○○、甲○○、庚○○、寅○○、丑○○、己○○、辛○○、子○○、卯○○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癸○○負擔;關於上訴人丙○○、丁○○、戊○○、壬○○、甲○○、庚○○、寅○○、丑○○、己○○、辛○○、子○○、卯○○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癸○○負擔。
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丙○○、丁○○、戊○○、寅○○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於上訴人壬○○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癸○○如各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伍仟元為上訴人丙○○、丁○○、戊○○、寅○○、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為上訴人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丙○○、丁○○、戊○○、壬○○、甲○○、庚○○、寅○○、丑○○、己○○、辛○○、子○○、卯○○(下稱丙○○等12人)就上訴人癸○○部分之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三項次3所示,嗣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三項次4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29頁、卷四第9-10、16-17、184-185、492頁),上訴人癸○○與被上訴人辰○○(大房許實堅之繼承人,下稱癸○○等2人,與被上訴人乙○○合稱被上訴人)及乙○○不同意追加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429頁、卷四第185、492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丙○○等12人就上訴人癸○○部分於原審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權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嗣於本院補充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三項次2所示(見本院卷四第492頁),並因甲○○、庚○○、寅○○、丑○○、己○○、辛○○、子○○、卯○○(下稱甲○○等8人)將繼承許文理對於癸○○之債權移轉予寅○○(見本院卷三第422頁),而變更備位第二聲明如附表三項次4(見本院卷四第206-207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丙○○等12人原審先位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見原審卷二第288頁背面頁),業已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如附表二項次1及附表三項次1(見本院卷第391頁)。
四、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丙○○等12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金山之繼承人男性八房(如後述)各自取得1/8權利,並由癸○○等2人與其餘七房(如後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及乙○○所否認,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且致丙○○等12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丙○○等1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等12人主張:許金山育有8子,依長幼分別為訴外人許實堅、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許文理於原審審理時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甲○○等8人聲明承受訴訟),及上訴人丙○○、丁○○、戊○○(依序為大房至八房,合稱男性八房;二至七房則合稱其餘七房)。癸○○等 2人為許實堅之子女,上訴人壬○○為許仁壽之子。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原為許金山所有。許金山於民國49年12月16日死亡,因斯時許實堅已死亡,乃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許吳哖代理當時未成年之癸○○等2人,與許金山其餘七房就上開土地各自繼承之應有部分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54年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借名登記於癸○○等2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6)。59年間由癸○○等2人出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相鄰之同小段889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癸○○等2人各登記應有部分1/6),並以分割前889、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與他人土地合建水晶大廈。癸○○等2人嗣獲分配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由男性八房各自取得1/8權利,並由癸○○等2人與其餘七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約定由許文理分管經商使用。嗣癸○○等2人於79年10月20日與其餘七房合意先行終止系爭基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按各房1/8比例登記返還應有部分予各房代表。
㈠辰○○於103年11月間偽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後,於同年12月24日、 104年6月4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午○○。詎辰○○竟於104年7月28日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辰○○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甲)出售予乙○○(下稱系爭房屋甲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丙○○等12人業於104年8月25日另案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終止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爰先位依附表二項次1之請求權基礎聲明如附表二項次1所示;若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辰○○將系爭房屋甲所有權轉讓予乙○○,已損及丙○○等12人之借名登記回復請求權,備位依附表二項次2之請求權基礎聲明如附表二項次2所示。
㈡癸○○於106年2月間偽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後,竟於106年3月23日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乙)出售予乙○○(下稱系爭房屋乙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乙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依附表三項次1之請求權基礎聲明如附表三項次1所示;若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癸○○將系爭房屋乙轉讓予乙○○,已損及丙○○等12人之借名登記回復請求權,第一備位依附表三項次2之請求權基礎聲明如附表三項次2所示。倘認癸○○因此而給付不能,癸○○、乙○○共同侵害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且癸○○逾越委任權限,第二備位依附表三項次4之請求權基礎聲明如附表三項次4所示。
二、辰○○、癸○○、乙○○答辯部分:㈠辰○○則以:許金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伊與癸○
○因代位繼承,各分得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伊與許金山其餘繼承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借名登記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伊母親許吳哖縱代理為之,對伊亦不生效力。伊與癸○○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取得分割前 8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及與建商合建水晶大廈,均未與許金山其餘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倘認分割前 890地號土地由許金山全體繼承人繼承,丙○○等12人未與其餘公同共有人或借名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再者,該借名登記契約於許文川70年6月29日死亡時或於79年12月間伊移轉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予其餘七房時即已消滅,丙○○等12人遲至104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乙○○業已依約給付價金80萬、交付面額40萬支票、匯款230萬元,並以辰○○積欠之300萬元債務抵償,及清償辰○○積欠午○○之500萬元,另交屋尾款則以辰○○無法完成交屋扣減違約金後餘195萬元,由乙○○給付完畢,系爭房屋甲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丙○○等12人既於系爭房屋甲買賣契約簽署時、系爭房屋甲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詐害債權之情,且丙○○等12人撤銷前揭債權顯係為給付特定物,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況,丙○○等12人業已於104年10月6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知悉上情,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㈡癸○○則以:本件實際為癸○○之父親許實堅為家族頂罪,許金
山始將其所有不動產登記予伊與辰○○,而非借名登記;證人許毓容、許永宗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其等為利害關係人,證詞亦有偏頗,地價稅繳納證明至多僅得證明為他房以癸○○名義繳納,丙○○等12人迄今未證明借名登記之成立時間、地點、合意及管理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癸○○、辰○○於許金山死亡時(49年12月15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從與其餘七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母親吳哖依法亦不得代理成立債權行為;另系爭房屋為伊以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價購國有地,與建商、其他地主合建水晶大廈,嗣後獲分配系爭房屋,為伊與辰○○出資,嗣後於79年移轉系爭基地予其餘七房係聽從長輩要求為贈與,而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為返還;甚且,系爭房屋係遭三房許文理無權占用;縱使有借名登記關係,得主張返還之人應為許金山之現存繼承人,壬○○之父親許仁壽於85年11月8日過世,壬○○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丙○○等12人所為之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效。伊與乙○○間就系爭房屋乙之買賣為真實,且乙○○已依約給付價金,系爭房屋係遭許文理無權占用,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乙○○購買後仍得使用系爭房屋;另丙○○等12人在乙○○為系爭房屋乙買賣時,其借名登記返還債權尚未存在,且行使撤銷權係為回復借名登記之請求權,核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癸○○亦未陷於無資力,丙○○等12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丙○○等12人已以原審法院執行處鑑定系爭房屋價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其已自承以該價額作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無過低情事;另丙○○等12人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㈢乙○○則以:癸○○、辰○○與許金山之其餘七房男性繼承人間就
系爭房屋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使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壬○○亦未向癸○○、辰○○終止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關係,而無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可行使,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亦無確認利益。另乙○○與辰○○、癸○○間就系爭房屋確實成立買賣關係,丙○○等12人僅憑公契上記載之非實際買賣價金,即認伊與癸○○等2人間就系爭房屋甲、乙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有誤;系爭房屋甲、乙買賣雖未包含基地,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坐落之基地,仍係合法使用基地,且日後亦得陸續購買坐落之基地,況伊訴請占用房屋之卯○○、子○○返還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判決其等應按月給付31萬4,112元,且已由子○○交還予伊,不能僅以伊未購買坐落之基地,或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業已依約於簽約時給付辰○○現金80萬元、支票面額40萬元,104年9月3日匯款230萬元予辰○○富邦銀行帳戶內,承擔辰○○對午○○所負之500萬元借款債務已於110年1月5日給付,並扣除辰○○未交付系爭房屋計算之違約金後給付195萬元,及抵扣辰○○積欠之300萬元;另系爭房屋4分之1於執行法院查封拍賣鑑定價格為234萬元,伊至少已給付1,045萬元,是伊與辰○○間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又丙○○等12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有違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818條規定,僅泛稱持份買賣當事人無權要求交付房屋或收益系爭房屋,伊與辰○○卻約定要交付顯不合理,亦不足為採。再者,伊已依系爭房屋乙買賣契約給付價金2,688萬元,且系爭房屋乙業於110年1月5日強制執行點交予伊,益徵伊與辰○○、癸○○間就系爭房屋甲、乙買賣為真實,本件亦非租地建屋之情事,丙○○等12人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亦屬無據。丙○○等12人對於辰○○、癸○○並無債權存在,亦未舉證證明伊知悉前揭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且癸○○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丙○○等12人不得行使撤銷權;況,其等行使為借名登記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行使;伊與辰○○、癸○○間並無丙○○等12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丙○○等12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癸○○應給付丙○○、丁○○、戊○○各58萬5,000元本息,癸○○應給付壬○○9萬7,500元本息,癸○○應給付甲○○等8人58萬5,000元本息,另駁回丙○○等12人其餘之訴。
㈠丙○○等12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就辰○○與乙○○間⑴先位聲明如附表二項次1所示。
⑵備位聲明如附表二項次2所示。
⒊上廢棄部分,就癸○○與乙○○間⑴先位聲明如附表三項次1所示。
⑵第一備位聲明如附表三項次2所示。
⑶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三項次4所示。
辰○○、癸○○、乙○○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癸○○給付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丙○○等1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丙○○等1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4-396、482頁、卷三第17頁):
㈠許金山於49年12月15日死亡,其配偶為許廖格(66年3月17日
死亡),其子為許實堅(長子,42年1月14日死亡)、許仁壽(二子,85年11月8日死亡)、許文理(三子,105年9月21日死亡)、許文達(四子,99年5月死亡)、許文川(五子,70年6月29日死亡)、丙○○(六子)、丁○○(七子)、戊○○(八子)。癸○○、辰○○為許實堅之長子、次女。甲○○等8人為許文理之繼承人。許仁壽之繼承人為許永宗、許永濱、壬○○、許永重、許莉莉、許琇琳(原證1繼承系統表所載)。
㈡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為許金山遺產,辰○○、癸○○
於54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6),於7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癸○○、辰○○移轉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丙○○(六房)、丁○○(七房)、許益誠(四房)、壬○○(二房),應有部分各為 1074/319440、1074/319440、537/319440、1074/319440;另於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癸○○移轉所有權予許齡月(五房)、許晉豪(八房)、子○○(三房),應有部分均各為1074/319440;於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辰○○移轉所有權予許智強(四房),應有部分537/319440,辰○○已非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癸○○應有部分則為1/8 (見調字卷第27-29頁、原審卷一第61-62頁)。
㈢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辰○○、癸○○、許金章、許慶豐
,於59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分割前889地號土地)。㈣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同小段8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0土地
)等地號土地與他人所有土地於61年間建成水晶大廈,辰○○與癸○○獲分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2、基地坐落除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外,尚有同小段880-1 (分割自系爭880地號土地)、882、883、885、886、888地號土地,並於65年4月8日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見調字卷第31頁)。
㈤辰○○、癸○○分別於103年11月、106年2月間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㈥辰○○於104年7月28日與乙○○簽署系爭房屋甲買賣契約,約定由辰○○將系爭房屋甲出售予乙○○,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
後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乙○○(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
㈦乙○○簽發發票日為104年8月17日、面額為40萬元、受款人為
辰○○之支票予辰○○;又分於104年9月3日、106年3月17日、106年5月17日匯款230萬元、100萬元、95萬元至辰○○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辰○○富邦安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5-46、48頁)。
㈧癸○○與乙○○於106年3月23日簽署系爭房屋乙買賣契約,約定
由癸○○將系爭房屋乙及坐落基地出售予乙○○,買賣價金為2,688萬元。後於106年4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乙○○(見原審卷一第49-54頁)。
㈨乙○○於106年3月28日、4月5日、4月18日各匯款300萬元、388
萬元、20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内,華南銀行於106年4月26日自系爭信託專戶匯出2,486萬0,106元予癸○○(扣除仲介服務費80萬6,400元、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款121萬3,494元)(見原審卷一第55、323頁)。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卷四第492頁),茲分述如下:
㈠丙○○等12人主張渠等與癸○○等2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是否有據?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許金山於49年12月16日死亡,其配偶為許廖格(66年3月17日
歿),育有長子許實堅(42年1月13日歿)、次子許仁壽(85年11月 8日歿)、三子許文理(105年9月21日歿)、四子許文達(99年5月歿)、五子許文川(70年6月29日歿)、六子丙○○、七子丁○○、八子戊○○。癸○○等 2人為許實堅之子女。許金山遺產除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外,尚有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等46筆土地(下稱68地號等46筆土地),地價稅稅金由男性八房均攤,嗣協議由許仁壽保管前揭權狀等情,有丙○○等12人於原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45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事件)當庭提出所保管68地號等4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供查核外(見原法院105年度訴第457號卷一第119頁),並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簿以為佐證(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二第77-102、132-148、149-172頁)。
⑵證人即許金山之女許毓容於另案所有權移轉事件證稱:伊父
親許金山死亡,繼承人要擔負高額遺產稅及費用,其餘二至八房之七兄弟就與伊大嫂許吳哖(即大房許實堅之配偶,癸○○之母)商量,大嫂有3個小孩,大嫂說遺產用較小的2個小孩即癸○○、辰○○名義登記,只是名義上登記,但財產不是給他們2人,稅金較便宜;嗣後大嫂曾找四哥許文達說辰○○長大要結婚,你們趕快把不動產移轉回去,不然辰○○結婚後就不敢保證,但之後沒有去移轉,因為信任大嫂;這些事情伊是從大嫂那裡聽到,七兄弟是與大嫂商量,大嫂很講信用,七兄弟均信任大嫂,故臺北市的土地都是登記在癸○○、辰○○名下;以前重男輕女,男性八房分不動產,八房各出500萬元,付給4名女兒各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178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卷二第438-442頁)。
⑶證人即許金山二子許仁壽長子許永宗亦於另案所有權移轉事
件證稱:許金山所遺不動產之權狀均放在水晶大廈改建前老店的保險箱,改建後把水晶大廈的房地權狀及其他土地權狀連同保險箱放到瑞安街老家,是伊父親許仁壽保管,直到瑞安街再改建時,伊才知道有權狀在裡面,伊父親身體不好時才告訴伊,後來另案訴訟中,伊將權狀交給三房許文理長子寅○○,寅○○再提出給另案法官看;這些不動產之稅款原先是癸○○繳納,不知何時開始他說不再辦理,全部資料都移交給伊繳納,包括土地、債券都拿給伊,癸○○、辰○○會把地價稅單拿給伊去繳,但是伊也沒有錢,剛好有道路徵收的現款與債券,債券每年到期後,提領出來繳納地價稅,債券繳完後,不夠的部分由伊向每房收取繳納,大房部分就是找癸○○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184頁、上開第617號卷二第443-449頁)。
⑷參以許永宗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明細表,其上有「每人分
担」、「捌份均開」、「÷8」等計算稅額分攤之手寫文字(見原審卷二第83、92、100、156頁背面、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8號卷第139、143、153、161、177頁),亦與證人許永宗所稱其向各房收取地價稅之情節相符。癸○○等2人雖否認上開手寫文字之形式證據力,然許永宗已表明上開文字為其書寫(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背面),佐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癸○○或辰○○,若非其等主動提出,其餘七房自無可能取得繳款書,許永宗亦無可能於原審或上開另案提出作為證據,可見癸○○等2人應係要求其餘七房分攤地價稅款,方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則其上記載八房分攤稅額之手寫文字註記,自屬合理可信。⑸又證人許毓容已於另案所有權移轉事件證稱:以前重男輕女
,許金山遺產八個兒子分不動產,八個兄弟給四個女兒各1000萬元,許厝合建,拿了1500萬元,500萬元給四個女兒等語(見第457號卷二第440頁),核與辰○○於另案所有權移轉事件原審具狀稱:「許金山...去世,遺留多筆遺產,許金山之繼承人即協議各自分配遺產。」相符(見上開第457號卷一第14、15頁),足認許金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應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已達成遺產中之不動產由男性八房均分且分別共有,女性繼承人則以金錢分配之合意至明,另依前所述,分割前890地號土地雖由癸○○等2人於54年1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該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另案所有權移轉事件之北簡卷第25-31頁),然所為登記顯然係本於全體繼承人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及男性八房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為。
⑹再者,許金山遺產中原借名登記於癸○○等2人名下之臺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已與建商合建○○○路二段龍門第房屋,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街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街房屋;上開合建房屋建成後,均按八房分配,辰○○雖為參與合建地主,但名下卻無分配到任何一間房屋,而係由癸○○代表大房分得合建房屋等情,亦據證人許永宗證稱:許金山留下來登記在癸○○、辰○○名下之土地有與建商合建分配○○街000巷00弄、○○街00號左右、○○○路龍門第、○○街許厝,合建完的房子都有分給七房,有些土地比較小,分的房子沒有那麼多,這邊有分到,那邊就沒有,但是都有平均分給八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上開第617號卷二第445頁);並有上開合建土地及分得房屋即龍門第房屋7戶、○○街房屋13戶、○○街房屋18戶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開房屋分配情形明細表可參(見上開第617號卷三第114-116頁及謄本卷),益徵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在內之許金山遺產,已協議分割由男性八房均分取得,並各自借用癸○○等2人名義登記。
⑺從而,由證人許毓容、許永宗前揭證述及卷附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丙○○等12人所提68地號等46筆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明細表上載有「每人分擔」、「捌份均開」等計算稅額分攤文字,及丙○○等12人提出68地號等4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辰○○自承許金山之繼承人已協議各自分配遺產等情綜合以觀,堪信許金山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即遺產中之不動產由男性八房均分且分別共有,女性繼承人則以金錢分配,並由癸○○等2人之母許吳哖代理與其餘七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將該七房各自分得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癸○○等2人名下。許金山全體繼承人乃據此於54年1月3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癸○○等2人分別登記為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人。
⑻癸○○等2人雖辯稱:許金山之遺產並非全部登記於癸○○等2人
名下,其餘男性七房至少有直接繼承包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區○○段4筆土地),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持分1/3,亦係依當時全體繼承人所達成協議辦理繼承登記,已分歸由癸○○等2人取得,並非借名登記云云。然查,蘆洲區中山段4筆土地係遲至65年4月16日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丙○○、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8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2-303頁、上開第617號卷二第179-351頁),核與前述許金山遺產登記時間確有不同。證人許毓容亦證稱臺北市的土地都是癸○○、辰○○代表,臺北縣的土地遺漏沒有登記,後來才發現,那時候不需要登記在癸○○、上訴人名下,才登記給八個兄弟,新的(土地)發現一定會登記在八個兄弟名下,女兒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上開第617號卷二第441頁);及證人許永宗亦證稱:許金山的遺產除了臺北市登記在癸○○、上訴人名下以外,臺北縣也有,但詳細情形是聽叔叔講的,當時祖父過世找代書辦理,但漏掉臺北縣土地,是在繳納稅金時,發現沒有辦理,補辦時就乾脆分給八房,沒有再用癸○○、上訴人名義,還有臺北世界山莊也漏掉,到現在還是我祖父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上開第617號卷二第445-446頁)。足認許金山之遺產中之○○區○○段4筆土地係於65年間發現遺漏始逕辦理繼承登記予男性八房繼承人,而未再為借名登記,自無從推論全體繼承人於54年間已協議將包含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在內之臺北市所有土地均分割予大房代位繼承人即癸○○等2人所有。
⒊次查:
⑴分割前889地號土地係由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癸○○
等2人、許金章、許慶豐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並由癸○○等2人以「出售」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6乙節,固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原審卷二第59頁)。然審酌癸○○等2人既係本於分割前890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身分取得申購相鄰分割前889地號土地之資格,而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實質則為許金山男性八房所共有,業經認定,復參酌癸○○等2人自始未能提出申購之出資證明,堪認丙○○等12人主張分割前889地號土地乃於59年間,建商欲整合分割前890地號土地週邊土地興建大廈,乃出資由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名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其實質所有權亦應屬許金山男性八房分別共有,亦借用癸○○等2人名義登記等情,並非無稽⑵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癸
○○、辰○○移轉所有權予丙○○、丁○○、許益誠、壬○○,應有部分各為1074/319440、1074/319440、537/319440、1074/319440;另於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癸○○移轉所有權予許齡月(五房)、許晉豪、子○○(三房),應有部分均各為1074/319440;於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辰○○移轉所有權予許智強(四房),應有部分537/319440,辰○○非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癸○○應有部分則為1/8 (見不爭執事項㈡)。
⑶證人許毓容證稱:水晶大廈土地先過戶,因為土地在漲價,
房子是伊三哥許文理在使用,說不急著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上開第617號卷卷二第439頁),及證人許永宗證稱系爭房屋之土地於79年是伊經辦過戶的,是伊叔叔交代,說以後土地、房子要過戶分給八房,伊打電話給每一房,問他們要過戶給何人,要他們拿資料到代書那裡,當時要辦土地、房屋過戶,但是要辦理時,發現寅○○沒有繳房屋稅,當時沒有錢,叔叔說土地會增值,所以先辦土地過戶,房子是自己的姪子,沒有問題,以後再辦,先把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上開第617號卷二第444-449頁),核與丙○○等12人主張癸○○等2人於79年10月20日與其餘七房先行就系爭基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按各房 1/8比例返還應有部分予其餘七房代表,系爭房屋則繼續維持借名登記於癸○○等2人名下,待日後再回復移轉等情大致相符。
⑷參以前述系爭房屋由三房許文理分管使用及繳納歷年房屋稅
,其建物所有權狀現由許文理之子寅○○保管,益徵系爭房屋實屬男性八房共有,其餘七房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癸○○等2人名下。
⑸承上,癸○○等2人用以參與合建之分割前890、889地號土地持
分均為許金山男性八房分別共有並借名登記在癸○○等2人名下,且於61年間建成水晶大廈後,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2,及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即880-1(94年4月15日自880地號分割)、882、883、885、886、888、890地號土地,以及水晶大廈另坐落之880、881、881-1(94年4月15日自881地號分割)、884、893、894、895、889地號土地持分即系爭15筆土地,雖各登記癸○○等2人為所有權人,惟嗣後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返還予其餘七房,足認系爭房屋確實為許金山男性八房所分別共有,僅由癸○○等2人分別與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丙○○、丁○○、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⒋至癸○○等2人辯稱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出借人而言非純獲法律上
利益,伊之母親許吳哖縱代理為之,然非為伊之利益,亦不能對伊發生效力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許吳哖於54年間代理癸○○等2人,與許金山其餘七房就各自協議取得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癸○○等2人雖未成年。然癸○○等2人於成年後數10年間明知系爭房屋為許文理一房管領使用及繳納房屋稅等,卻從未異議,甚至於79年間經由許永宗通知先行終止系爭基地及其他各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出具印鑑移轉返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予其餘七房等情事,足以推知癸○○等2人於成年後,顯然對於許吳哖(於68年間死亡)代理所為分割協議及借名登記,均已事後承認,且確有與其餘七房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則癸○○等2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癸○○等2人雖抗辯證人許毓容、許永宗所言均為傳聞,不具證
據能力云云。然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許毓容、許永宗上開所陳,雖非親見親聞許吳哖與其餘七房協議借名登記之過程,而係聽聞在場者之轉述而為傳聞證據,然非毫無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述內容與當時民間習慣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要不能僅以其為傳聞即否定證據適格。至癸○○等2人主張:許實堅係為家族頂罪遭軍法審判後槍決,故將許金山之遺產登記於癸○○、辰○○名下作為補償云云,癸○○等2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可取。
㈡丙○○等12人與辰○○部分:
◎先位主張⒈辰○○與乙○○間就系爭房屋甲於104年7月2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
及104年8月4日所為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丙○○等12人主張系爭房屋甲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辰○○、乙○○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丙○○等12人負舉證責任。
⑵查:
①依系爭房屋甲買賣契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辰○○
於104年7月28日與乙○○簽署該契約,約定由乙○○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部分即系爭房屋甲。
②依系爭房屋甲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標的之價金為1,800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⑴以辰○○積欠乙○○之300萬元債務抵償部分買賣價金,⑵簽約時由乙○○給付辰○○120萬元,⑶系爭房屋甲移轉登記予乙○○後支付230萬元,⑷由乙○○代辰○○承擔清償積欠午○○500萬元借款債務,⑸辰○○完成交屋後,被告乙○○再支付650萬元;第3條約定簽立契約後3個月內應完成交屋義務,若有遲延,辰○○應負擔每日以買賣總價款0.02% 計算之違約金。
③乙○○於簽約當日有交付現金80萬元及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
票(支票號碼:AD0000000)予辰○○,並於104年9月3 日匯款230萬元至辰○○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嗣因辰○○無法依系爭房屋甲買賣契約完成交屋義務,經辰○○與乙○○於106 年
3 月25日簽立買賣補充(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開65
0 萬元交屋款中之455萬元作為違約金,並由乙○○分別於106年3 月27日、106 年5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95萬元至辰○○上開富邦安和帳戶內等節,有上開支票、簽收單、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4
8、47頁),並與證人即辰○○之配偶巳○○於本院審理證稱有收到8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相符。
④證人即辰○○之配偶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辰○○一起向
乙○○借款,何時開始借款伊不記得,伊向乙○○週轉金錢幾次也不記得,但有一個額度,由伊提供不動產讓他核算,他答應約3千至4千萬元間借貸給伊及辰○○。乙○○會將錢匯入銀行,小額的伊拿現金。我們有簽立契約書,約定房屋之4分之1過戶給乙○○,伊有跟乙○○說如果將來我們無法清償借款就會將所提供之不動產出售給乙○○,伊後來無法清償,最主要是我們連利息都無法支付,乙○○就有動作,所以伊就跟乙○○說房屋四分之一出售給他,乙○○的開價大約一坪100萬元,伊認為太便宜,就賣給他1800萬元。契約第1條債務總額300萬元的部分,伊每跟乙○○借一筆錢都有簽字,伊陸陸續續跟乙○○拿錢,300萬元是以簽署的借據來計算出來,借的這300萬元都沒有清償,300萬元內包含部分的利息,最後才確認欠300萬元。106年3月25日就上開買賣契約之交屋款另行協議過程伊不是記得很清楚,當初伊也沒有想到事情會發展成這個程度,因為房屋名字是我們的,應該很快就可以解決,沒想到時間拖這麼長,後來是乙○○要求簽的,650萬元變成195萬元是乙○○計算出來的,當時伊是認為我們比較無理,他的要求盡量滿足他,他計算減為195萬元,當時可能也有爭執,但是也沒有辦法,所以伊也同意以195萬元作為交屋款,其餘是違約金,伊也沒有點交房屋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5頁)。
⑤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為伊好友,乙○○有向伊表
示要向辰○○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希望在乙○○取得該房屋產權且交屋前,伊暫時不要拍賣乙○○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乙○○並表示其願意幫辰○○償還積欠伊之500萬元債務,伊認為多1個人願意償還沒有理由不答應,是當時即約定若乙○○實際清償該500萬元,辰○○債務就免除,若乙○○尚未清償前辰○○應該仍要負擔500 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11頁背面-112頁),及參以乙○○於110年1月5日匯款500萬元予午○○,以及系爭房屋由辰○○擔保債權500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午○○部分已於110年1月6日因清償而塗銷等情,有存摺封面、提款單、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61-173頁),可知乙○○業已依系爭房屋甲買賣契約約定給付辰○○積欠午○○之500萬元借款債務,並塗銷此部分抵押權登記。
⑥承上,乙○○既已實際給付40萬元、80萬元、230萬元、195萬
元,並以積欠乙○○之300萬元抵沖部分價金,嗣後在於110年1月5日代辰○○清償積欠午○○之500萬元,堪認辰○○與乙○○間就系爭房屋甲之買賣關係為真實。
⑶丙○○等12人雖以辰○○、乙○○持以辦理系爭房屋甲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買賣契約,其上所載價金與前揭主張系爭房屋甲買賣價金不同,且該售價顯低於市價為由,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現行實務上不動產買賣契約常分為所謂之公契、私契,當事人因稅捐考量,往往以低於買賣契約實際所定數額之價金,記載於向地政機關提出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所稱公契,然辰○○與乙○○間就系爭房屋甲應有部分實際買賣過程及支付價金之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此價金之記載遽認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買賣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其交易價格或條件,本應由出賣人衡酌自身出售意願及資金需求,暨由買受人衡量不動產處分利用之侷限性、日後處分之市場需求,而予決定,縱令系爭房屋甲買賣契約第肆條約定,於辰○○、乙○○等簽署契約時為他人占有(見原審卷一第44頁)或設定抵押權,然嗣後系爭房屋已點交予乙○○,且亦塗銷部分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四第15
9、173頁),亦難據此推論辰○○、乙○○間之系爭房屋甲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復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條文文字雖未限制設定地
上權之人,必須在該地上權土地上建有房屋或未建有房屋者,始可依同樣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惟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旨在使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辰○○並未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搭建房屋,亦無租賃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丙○○等12人主張辰○○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⑸承上,辰○○與乙○○間就系爭房屋甲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且
丙○○等12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買賣關係及就系爭房屋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丙○○等12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丙○○等12人主張代位辰○○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屋甲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承上所述,辰○○與乙○○間就系爭房屋甲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且丙○○等12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買賣關係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丙○○等12人主張代位辰○○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屋甲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
◎備位主張⒈丙○○等12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辰○○與乙○○間就
系爭房屋甲於104年7月2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及104年8月4日所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⑴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房地早已於分配予癸○○等2人時(65年4月8日),由癸○○等2人分別與其餘七房即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丙○○、丁○○、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甲係在104年7月28日由辰○○出售與乙○○,是丙○○等12人即其餘七房於斯時確實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縱使有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然此未妨礙丙○○等12人或其餘他房之債權人地位,是辰○○、乙○○辯稱丙○○等12人非辰○○之債權人云云,不足為採。
⑵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丙○○等12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屋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然就乙○○於受益時明知辰○○之前揭有償行為損害於丙○○等12人之權利之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揭要件未符,不應准許。
⒉丙○○等12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承上五、㈡備位主張⒈所述,丙○○等12人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辰○○與乙○○間就系爭房屋甲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其等代位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辰○○、乙○○間就系爭房屋甲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丙○○等12人與上訴人癸○○部分◎先位主張⒈丙○○等12人主張癸○○與乙○○間就系爭房屋乙於106年3月23日
成立之買賣契約及106年4月24日所為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⑴依系爭房屋乙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49-54頁),其
等於106年3月23日簽署該契約,約定癸○○就系爭房屋乙及坐落土地以2,688 萬元出售予乙○○,且就該買賣價款係委任乙○○在華南銀行之系爭信託專戶辦理支付相關款項事宜。
⑵乙○○於簽立系爭房屋乙買賣契約後共匯入2,688 萬元至系爭
信託專戶,並經該信託專戶分別於106年3月29日匯出80萬6,400元支付仲介服務費、106年4月18日匯出121萬3,494元支付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款、106年4月26日匯款2,486萬0,106元予癸○○等情,有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華南銀行107年1月31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3-33
4 頁)。⑶承上,乙○○業已依約於106年3月、4月間以系爭信託專戶給付
買賣價金2,688萬元,堪認癸○○與乙○○間就系爭房屋乙之買賣契約確有依約履行。
⑷至丙○○等12人主張辦理系爭房屋乙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
約,其上所載價金與主張系爭房屋乙買賣價金不同,且該售價顯低於市價為由,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理由如前五、㈡先位主張⒈⑶、⑷所述。
⑸從而,癸○○與乙○○間就系爭房屋乙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且
丙○○等12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買賣關係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丙○○等12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丙○○等12人主張代位癸○○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屋乙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承上所述,癸○○與乙○○間就系爭房屋乙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且丙○○等12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買賣關係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丙○○等12人主張代位癸○○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屋乙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
◎第一備位聲明⒈丙○○等12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癸○○與乙○○間就
系爭房屋乙於106年3月2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及106年4月24日所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丙○○等12人就系爭房屋乙之撤銷權部分,其要件不符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理由如前五、㈡備位主張⒈⑵所述外,丙○○等12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縱因被告癸○○陷於無法履行,而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惟觀以癸○○之財產所得相關資料(另放個資卷),其有多筆不動產,並未陷於無資力暨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之情,且丙○○等12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乙○○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丙○○等12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丙○○等12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癸○○與乙○○間就系爭房屋乙於106年3月2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及106年4月24日所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⒉丙○○等12人主張代位癸○○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乙○
○塗銷系爭房屋乙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承上五、㈢第一備位聲明⒈所述,丙○○等12人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癸○○與乙○○間就系爭房屋乙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屋乙之物權行為,則其等代位癸○○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癸○○、乙○○間就系爭房屋乙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第二備位聲明
丙○○等12人依附表三項次4請求權基礎欄位請求如附表三項次4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⒉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當即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丙○○、丁○○、戊○○及許文理既於104年10月2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50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癸○○收受(見原審卷二第28-31頁),並為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而壬○○於訴訟中亦為相同主張,是丙○○、丁○○、戊○○、甲○○等8人(即許文理之繼承人)及壬○○等人與癸○○間就系爭房屋乙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而消滅,依前揭說明,則癸○○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乙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丙○○等12人或依約登記為系爭房屋乙之義務。
⒊承上,癸○○與其餘七房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且癸○○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乙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丙○○等12人之義務,已認定如前,然癸○○明知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屋乙出售予乙○○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致給付不能,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丙○○等12人無法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因而使丙○○等12人之債權不能受清償,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丙○○等12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癸○○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另丙○○等12人亦未舉證證明乙○○明知系爭房屋乙係借名登記予癸○○,而有侵害丙○○等12人之權利,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予許文等12人,故丙○○等1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癸○○雖辯稱借名登記契約縱屬存在,亦成立於其餘七房與癸○
○等2人間,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由全部借名人向全體出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丙○○等12人未與其餘公同共有人或借名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云。然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持分已由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男性八房分別取得各1/8之權利,並各自借名登記於癸○○等2人名下,其後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亦同,已如前述,則丙○○等12人於本件既係針對渠等各與癸○○間借名登記契約通知終止,並請求癸○○移轉各自系爭房屋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於法自無不合,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⒌癸○○雖抗辯壬○○之父親許仁壽早於85年11月8日歿,借名登記
關係當然終止,其遲至104年8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屋為許金山之其餘七房與癸○○等2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之性質不因其餘七房之人死亡而當然消滅,是許仁壽雖於85年11月8日死亡,並未影響該房與癸○○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癸○○抗辯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⒍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查,癸○○等2人確實與許金山之繼承人其餘七房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係因癸○○嗣後於106年間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系爭房屋,致損害丙○○等12人,已如前述,則丙○○等12人訴請癸○○負損害賠償責任,乃適法權利之行使,自無因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即可謂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
⒎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應以賠償權利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院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乙於
起訴時即106年7月7日時價值估價,經該所採用比較法、土地分析法、生意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勘估系爭房屋乙於起訴時即106年7月7日時價值為4,587萬1,897元(見估價報告書),及參以系爭房屋甲(即應有部分4分之1)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2,000萬元拍定予午○○,而該2價額相差時間僅有數月,價格波動尚不致過鉅,自可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於起訴時之市價,是系爭房屋乙於起訴時之價值為4,293萬5,949元【計算式:〈4587萬1897元+(2000萬×2)〉÷2=4,293萬5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承上,丙○○、丁○○、戊○○、寅○○請求癸○○各給付536萬6,994
元(計算式:4293萬5949元÷8=536萬6994元),並為一部請求500萬元,即屬有據。
⑶另壬○○雖主張於系爭基地登記予其時,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
業已由變更契約當事人為伊與癸○○等2人,然此部分未經壬○○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許永宗前揭證稱當時有打電話給其他房,請他們指定各房登記名義人等語,可知79年就系爭基地為登記時,並非以登記名義人即為各房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壬○○主張其為二房即許仁壽指定之單獨與癸○○等2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不足為採。是壬○○既為許仁壽6名繼承人之一,自得請求就癸○○損害賠償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是壬○○得一部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83萬3,333元(計算式500萬÷6=83萬3,3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另本件已認丙○○等12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自毋庸審酌同法第226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丙○○等12人就辰○○、乙○○部分,依附表二項次1之先位聲明及附表二項次2之備位聲明等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丙○○等12人就癸○○、乙○○,依附表三項次1之先位聲明及附表三項次2之第一備位聲明等請求,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另丙○○、丁○○、戊○○、寅○○、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部請求癸○○各給付500萬、500萬、500萬、83萬3,333元,及丙○○、丁○○、戊○○、壬○○自106年11月9日起,寅○○自108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300頁背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其中應給付丙○○、丁○○、戊○○、寅○○各441萬5,000元本息、應給付壬○○73萬5,833元本息,為丙○○、丁○○、戊○○、寅○○、壬○○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丙○○、丁○○、戊○○、寅○○、壬○○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丙○○、丁○○、戊○○、寅○○、壬○○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等12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就此部分癸○○之上訴、丙○○等12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等12人追加請求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等1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一不動產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668 臺北市○○區○○段○小段880-1、882、883、885、886、888、89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層 總面積:233.62平方公尺(1層層次面積195.71平方公尺;騎樓面積37.91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附表二項次 聲明 內容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 1 先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辰○○、乙○○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於104年7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8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乙○○就前項房屋於10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辰○○所有。 (本院卷四第488頁) 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本院卷四第184-185、492頁) 駁回 2 備位 ㈡辰○○、乙○○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於104年7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8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乙○○就前項房屋於10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辰○○所有。 (本院卷四第488頁)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院卷卷一第390-391頁、卷三第429頁、卷四第184-185、492頁) 駁回附表三項次 聲明 內容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 1 先位 ㈠確認上訴人癸○○、乙○○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於106年3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乙○○就前項房屋於10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癸○○所有。 (本院卷四第488-489頁) 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本院卷一第391頁、卷四第184、492頁) 駁回 2 第一 備位 ㈠癸○○、乙○○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於106年3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乙○○就前項房屋於10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癸○○所有。 (本院卷四第489頁)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院卷卷一第390-391頁、卷三第429頁、卷四第184、492頁) 駁回 3 原審第二備位 ㈠癸○○及乙○○應連帶給付丙○○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癸○○及乙○○應連帶給付丁○○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癸○○及乙○○應連帶給付戊○○50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癸○○及乙○○應連帶給付壬○○50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癸○○及乙○○應連帶給付甲○○等8 人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原審卷三第43-47頁) 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 部分駁回 4 上訴後更正第二備位 ㈠癸○○應再給付丙○○441萬5,000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癸○○應再給付丁○○441萬5,000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癸○○應再給付戊○○441萬5,000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癸○○應再給付壬○○490萬2,500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癸○○應再給付寅○○441萬5,000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乙○○應連帶給付丙○○5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乙○○應連帶給付丁○○5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乙○○應連帶給付戊○○5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乙○○應連帶給付壬○○5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乙○○應連帶給付寅○○5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四第9-10、206-207、489-490頁) 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本院卷四第16-17、184、492頁) 部分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