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79號上 訴 人 羅美庚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被 上訴人 羅世博
羅世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羅仁豊之四子,被上訴人羅世博、羅世傑(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羅仁豊長子羅美焜(於民國100年7月1日死亡)之長男、次男。羅仁豊因年歲已高,擬將名下土地由伊及被上訴人二房均分,遂於106年8月21日先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擬分配予伊之1/2持分,分別暫時或借名登記在羅世博、羅世傑名下。羅仁豊復邀集兩造於106年12月10日簽訂書面,因羅世傑臨時有事無法出席,遂由羅仁豊、伊及羅世博共同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第4條約定「在經辦過程中凡接受贈與或其它屬羅仁豊不動產時,均同意以借名登記歸還羅美庚1/2土地」等語,意即於伊自99年間起受羅仁豊委託處理訴外人羅志德(羅仁豊之父,已死亡)遺產裁判歸還及自106年6月15日起向訴外人羅美船(為羅志德之孫、訴外人羅仁千〈已死亡〉之子)訴訟催討羅志德遺產期間之經辦過程中,凡被上訴人自羅仁豊處取得不動產,即應返還1/2予伊,並不限於106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取得之不動產始需返還,而被上訴人確實係於伊受羅仁豊上開委託經辦過程中之106年8月21日自羅仁豊處取得系爭土地,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請求羅世博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1/2予伊。又羅世傑雖因故未簽署系爭切結書,惟羅仁豊於106年8月2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在羅世傑名下時,即係將擬分配予伊之持分1/2暫時借名登記於羅世傑名下,該羅仁豊與羅世傑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世傑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1/2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羅世博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欄所載持分1/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㈡羅世傑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1/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羅世博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欄所載持分1/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羅世傑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1/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羅仁豊於106年8月21日確實係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並無將其中1/2持分暫時或借名登記在伊等名下之情形。羅仁豊因羅美船對伊請求拆屋還地,找上訴人回來處理該等事項,上訴人當時已知悉羅仁豊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等,其為避免日後羅仁豊再將不動產贈與伊等,為保障自己日後可以獲得更多遺產,始要求簽訂系爭切結書,並約定伊等若再接受羅仁豊贈與不動產時,需移轉登記1/2持分予羅美庚,足認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並無溯及之效力,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前既已贈與伊等,即無該第4條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伊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2予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羅志德為羅仁豊之父,羅美庚為羅仁豊之四子,羅世博、羅世傑為羅仁豊長子羅美焜(於100年7月1日死亡)之長男、次男。羅仁豊於106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羅世博、羅世傑所有。羅仁豊、羅美庚及羅世博於106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等情,有羅仁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附卷可稽(原審重訴卷〈下稱原審卷〉第28至29、53至
54、56、60、64、66頁、原審壢司調卷第56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8至59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羅仁豊擬將名下土地由伊及被上訴人二房均分,於106年8月21日先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擬分配予伊之1/2持分,分別暫時或借名登記在羅世博、羅世傑名下,被上訴人係在伊受羅仁豊委託處理羅志德遺產裁判歸還及向羅美船訴訟催討羅志德遺產之經辦過程中,於106年8月21日自羅仁豊處取得系爭土地,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請求羅世博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1/2予伊;又羅仁豊與羅世傑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世傑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1/2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自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雖主張:羅仁豊擬將名下土地由伊及被上訴人二房均分,遂於106年8月21日先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擬分配予伊之1/2持分,分別暫時或借名登記在羅世博、羅世傑名下云云,並舉證人羅仁豊稱:伊打算小兒子(即上訴人)給中壢的田地,比較好做生意,孫子給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04至105頁),顯見羅仁豊沒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為佐。然審酌證人羅仁豊係於原審法官詢問其「老先生名下有多少筆土地」時,證稱「不記得」,於原審法官詢問「這些土地要如何分配給子孫」時,始為上開「我打算小兒子給中壢的田地,比較好做生意,孫子給現金」之陳述(原審卷第105頁),而系爭土地均坐落在桃園市新屋區,與羅仁豊前開證述情節不同,顯非針對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分配之說明,亦非證稱其就系爭土地之1/2持分係暫時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節,是尚難以羅仁豊上開證詞推論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1/2持分有暫時或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況證人即地政士林英茹證稱:伊受羅世博委託於106年8月11日去羅仁豊位於新屋區後庄地區之住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有伊、伊先生、被上訴人、羅仁豊及被上訴人之姑姑共6人在場,羅仁豊雖有插鼻胃管,但意識清楚,當時伊有再三確認羅仁豊是否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羅仁豊確實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並簽訂贈與同意書,羅仁豊並無表示此次贈與有附任何條件或須負擔義務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5 頁),並提出系爭土地贈與同意書及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94至199頁),經核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相符(原審壢司調卷第56至72頁),益徵羅仁豊確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洵無疑義。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羅仁豊就系爭土地之1/2持分,係暫時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其主張羅仁豊與羅世傑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世傑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1/2云云(本院卷第58頁),亦難認可採。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在伊自99年間起受羅仁豊委託處
理羅志德遺產裁判歸還及自106年6月15日起向羅美船訴訟催討羅志德遺產之「經辦過程中」,於106年8月21日自羅仁豊處取得系爭土地,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請求羅世博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1/2云云(本院卷第58頁),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0號羅美船請求羅仁豊等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羅仁豊請求羅美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3號羅仁豊請求羅美船履行協議事件和解筆錄為據(原審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97至121、255至257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約定:「茲有羅仁豊委託四子羅美庚辦理因繼承羅志德遺產裁判歸還事宜,細部說明如下:㈠羅美庚龍興路721號、廠房購置時有從羅仁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萬購屋款,差異在正負600萬內,羅美庚願將羅仁豊名下所有不動產拋棄,不再繼承。設若查無實據羅仁豊名下不動產除林地000-9、建地000-4各人取所需平均分配其餘不動產均各1/2取得。㈡羅美船名下均交由羅美庚辦理建地裁判歸還事宜,費用兩房依政府規費平均支出各種開銷。㈢費用支出:初期先由羅彭水妹喪葬結餘款約9萬元整支出,不足額依實際費用支領;羅美庚經辦費用以律師1/2費用收取(由羅仁豊百年後公款支付)。㈣在經辦過程中凡接受贈與或其它屬羅仁豊不動產時,均同意以借名登記歸還羅美庚1/2土地。㈤以上文字經三方(即羅仁豊、羅美庚及羅世博)確認無誤,不得再行變異或反悔...」等語(原審卷第28至29頁)。核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僅在說明上訴人於何種情形得再繼承羅仁豊所有之不動產;第2條、第3條則在說明羅美庚受羅仁豊委託辦理與羅美船間之建地裁判歸還事宜,及相關費用如何負擔等情;均與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羅仁豊已贈與其等而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1/2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無涉。參以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6號請求羅世博返還費用事件中陳稱:於106年12月10日時(即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伊已經知道系爭土地已過戶給羅世博,羅仁豊又因為羅美船要來拆屋還地的事,又把伊找回新屋老家處理這些事情,當下才跟羅世博達成協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頁);證人即羅世博之妹羅文禧則證稱:
上訴人為伊之叔叔,於106年12月10日說爺爺(即羅仁豊)請他回來處理有問題的房子,看該房屋能否不要拆除或拿回來,上訴人說他不要做白工,要寫字據,系爭切結書第4條是說在經辦老房子的過程中,上訴人不希望我們家「再收」羅仁豊的任何不動產,收了就拿1/2出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就是要給上訴人1/2的意思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已知悉羅仁豊業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其為避免日後羅仁豊再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故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羅世博同意歸還上訴人1/2土地之真意,係限於羅世博於106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再由羅仁豊處取得之土地,無溯及包括於106年8月21日已由羅仁豊處取得之系爭土地等語,並非無據。況審酌羅仁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且於106年8月21日登記完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亦已知悉此情,既如前述,而系爭切結書於106年12月10日簽訂,相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約3月餘,苟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之內容,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衡情自應將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由羅仁豊處受贈取得之土地地號予以詳列,或將所謂之「經辦期間」載明起訖日,以避免產生爭議,尤以上訴人已因家產分配事宜,與家人迭生爭議,此有照片、上訴人撰寫之文件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7頁),在此情形下,羅仁豊或羅世博焉有可能不將土地地號詳細載明於系爭切結書內,惟系爭切結書第4條僅簡要約定如上,自難僅因該條有「經辦過程中」等字,即任意推認羅世博同意依該第4條約定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1/2持分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請求羅世博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1/2予伊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請求羅世博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1/2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世傑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1/2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桃園市新屋區○○○段○○○○小段 編號 地號 面積、地目(平方公尺)(農牧用地) 羅世博持分 1 000 3397 64分之3 2 000-2 1423 32分之1 3 000-3 1476 64分之3 4 000 3070 64分之3 5 000-1 777 64分之3 6 000-2 829 32分之1 7 000-5 474.72 2 分之1 8 000 2302 64分之3 桃園市新屋區○○段 9 000-1 2370 64分之3 10 000-2 906 64分之3 11 000-2 2384 64分之3 12 000 4235 64分之3 13 000 1305 64分之31 14 000-6 4074 16分之7 15 000-7 2456 16分之7附表二:
桃園市新屋區○○○段○○○○小段 編號 地號 面積、地目(平方公尺)(農牧用地) 羅世傑持分 1 000-7 12351.84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