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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86號上 訴 人 何敏奇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傑安

何以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胞弟即被上訴人之父何林忠自民國86年起,因罹患精神官能症,無法工作賺取生活費,陸續向伊借款,嗣訴外人何林忠因病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新昆明醫院,亦向伊借款支付醫療費、看護費。嗣伊於106年8月1日與大姐即訴外人何萌霙,前往新昆明醫院,與何林忠結算積欠之借款債務,經何萌霙在場見證且代何林忠書立106年8月1日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確認何林忠積欠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30萬9,320元。何林忠於107年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卻未清償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債務,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何林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0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上何林忠印文與何林忠於104年3月10日變更郵局帳戶之印文顯不相同,且何林忠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因病在新昆明醫院治療,依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顱內出血後遺症」,醫囑記載「病人無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護」,足見何林忠於106年8月1日為無意識之人,系爭借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繼承何林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0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雖經原審裁定駁回,惟經其抗告後,業經本院廢棄發回原審,上訴人亦在本院撤回追加上開不當得利之主張,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5、133頁),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何林忠自86年起向其借款用以支付生活費、醫療、看護費,迄至106年8月1日共積欠630萬9,320元,並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既為何林忠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何林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630萬9,32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謹按無行為能力者,即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而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沉中、偶發的精神病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可知立法者亦認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者無殊,均屬無效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主張何林忠自86年起至106年8月1日止,多次向其借

款用以支付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據、104年起至106年8月1日間之基隆長庚醫院、新昆明醫院醫療、看護費用收據、94年至106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經查:

⒈何林忠自85年間罹患精神疾病,有上訴人提出何林忠之重

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可考(見原審卷第64頁)。又何林忠於104年2月11日因「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到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經接受開顱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手術後住院治療,於104年3月19日出院。再於104年7月2日因肺炎合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住院治療,於104年8月15日出院等節,有基隆長庚醫院107年4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見原審卷第83、85頁)。又基隆長庚醫院護理記錄記載何林忠於104年8月15日出院時,昏迷指數為「張眼4分、語言3分、運動5分」(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參以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中,語言3分係指「可說單字或胡言亂語」乙節(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另何林忠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106年5月5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經新昆明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後遺症」,醫囑記載「病人無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護」,有該醫院106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89頁)。況新昆明醫院自106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23日之護理紀錄,除記錄何林忠身心狀態不佳外,另提及何林忠「無法對話」「僅會說少許無意義單字」「對話無法連貫」「只能說出單字」「無法與工作人員對話」「常無意義喊叫面兇色」「常與床上喊叫,對話僅單字,且答非所問」「常罵三字經,無法正常對話」「無法對話」「一直想說話,只能說出無意義單字」等情,有新昆明醫院108年4月19日新昆字第108041902號函暨附護理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7頁)。另何萌霙聲請辦理何林忠變更印鑑事宜,基隆○○○○○○○○派員於106年9月28日,前往新昆明醫院確認何林忠無法明確表達其意思而無法辦理,並告知何萌霙得向法院申請監護宣告,有該戶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8日基仁戶字第1080001358號函暨所附該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6日基仁戶字第1070002426號函、印鑑申請書、106年9月28日到府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至239頁),且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何林忠面對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所詢問第一個關於其出生地的問題,正確回答基隆,然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接著詢問其母親為何人,答稱其姐何萌霙姓名,接著詢問何林忠是否知悉今天辦理何事務,何林忠則看著承辦人員所提出書寫辦理事務之選項申請表紙張,無法表示欲辦理事項為何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3頁)。準此,何林忠自104年2月11日起,因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住院治療至106年9月28日期間,意識呈現不可逆之病情變化,對外界事務已失去一般識別及判斷能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新昆明醫院106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不能

作為無行為能力之判斷云云,並提出新昆明醫院108年3月8日新昆字第108030801號函為證。然新昆明醫院上開函文固表示「無從認定病人於法律上有無行為能力」(見原審卷第171頁),仍提及「本院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無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等語,係指於醫療上病人完全無法照顧自己之意」,本院除參酌新昆明醫院在診斷證明書出具醫療上專業意見外,另審酌何林忠自85年罹患精神疾病,後又因腦傷送基隆長庚醫院開顱手術,遺有顱內出血後遺症等不可逆病症,致其在新昆明醫院住院期間,對外界事物表現出無識別能力之反常行為,並非以新昆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判斷何林忠有無行為能力之唯一憑據,故上訴人前述主張,顯不可取。

⒊雖系爭借據內容記載:「立書人何林忠,因無法工作,自8

6年起向大哥甲○○商借生活費、醫藥費、住院費、看護費等款項,今天請大姐當見證人,結算欠大哥的金額,共欠新台幣6,309,320元,感謝大哥對我多年的照顧,如未能於106年底全部清償,我同意將門牌號碼(一)基隆市○○街00號5樓和6樓房地1/3持分移轉過戶給大哥,作為償還參佰伍拾萬元。(二)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未辦理保全登記房屋1/3持分(無土地)移轉過戶給大哥,當作償還貳拾萬元。(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號房地1/9得持分移轉過戶給大哥,當作償還壹佰柒拾萬元。在康復後,我會繼續賺錢償還未清償的餘額。借用人何林忠,債權人甲○○,見證人何萌霙,見證地點新昆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立據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見原審卷第65頁),何萌霙復證稱:系爭借據內容是伊、何林忠、上訴人三人討論,何林忠認可所有情況及金額,何林忠會慢慢跟我們說話,只是講的比較慢,咬字沒有很清晰,何林忠蓋章按指印前,我們沒有朗讀系爭借據全文給何林忠聽,但有講總金額給何林忠聽,何林忠看完系爭借據後,才蓋章及按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惟何林忠自104年2月11日起,因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住院治療後,迄至106年9月28日止,長期不具表達意思之能力,業如前述,況新昆明醫院之106年7月29日護理紀錄記載:「有持續seizure及雙手抖動症狀,常大叫罵人及三字經,情緒欠穩,經與其哥哥聯絡告知病情,給予DEPAKIN 3cc QID及RISPERIDINE 0.5#HS+CLONOPAN 1#BID NG Feeding消化吸收差,灌食較少,一天約1000cc,痰仍多呈黃白色稀狀,無力自咳,每2小時觀察一次及翻身」(見原審卷第205頁),106年8月2日記載:「痰仍多無力自咳呈黃白色稀狀,體溫微偏高現37.2°C,NG Feeding消化吸收差偶吐caffee Graund灌食少量多餐,情緒較躁動,持續右手約束中,預防拔管,會大叫及罵三字經,持續口服抗生素治療中注意體溫變化」(見原審卷第205頁),足認何林忠於106年8月1日前後日,仍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並與人互動,衡情斷無於106年8月1日突然回復意識能力,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謂何林忠於106年8月1日已清醒,就簽立系爭借款過程已具備適當之表達及理解能力云云,並不可取。

⒋至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借據中「何林忠」印文與何林忠於1

04年3月10日變更郵局帳戶印文相同部分,惟何林忠於106年8月1日屬無意識之人,縱其在系爭借據上蓋章及按指印,其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則系爭借據中「何林忠」之印文是否真正,已不影響系爭借據之法律效果,自無鑑定系爭借據上印文是否真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復主張何林忠於104年以前,曾多次向其借生活費用

云云,並舉其員工乙○○為證。雖乙○○到庭證稱:伊自96年起,在上訴人所經營奶油螃蟹小吃攤工作,何林忠不定時來店裡借錢,我們都會從店內拿600至1,000元不等之現金給何林忠,並簽借據,後來何林忠生病就沒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然乙○○作證前已與上訴人配偶聯絡出庭作證乙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已降低其證詞憑信性,況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乙○○所稱何林忠簽立之借據加以佐證,則上訴人以乙○○證述內容,主張其與何林忠有系爭借據所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自不可取。

⒍上訴人另主張其自104年起至106年8月1日止,借款給何林

忠支付醫療費、看護費、房屋稅、地價稅云云,惟其所提出之何林忠在基隆長庚醫院、新昆明醫院自104年起至106年8月1日止之醫療、看護費用等收據、94年至106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其上記載收費對象為何林忠(見原審卷第365至468頁、第497至537頁),至多僅能證明基隆長庚醫院、新昆明醫院或基隆市稅務局曾收取費用,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繳納上開費用;縱認係上訴人繳納,亦無法得悉其繳納之原因,則上訴人提出上開繳費資料,亦無法認定上訴人與何林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㈢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何林忠達成系爭借據所載

自86年起至106年8月1日止,向其借款630萬9,320元消費借貸合意,且未證明有交付款項等事實存在,則其本於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何林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0萬9,320元本息云云,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何林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0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