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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北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備 位被告 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炘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林大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連帶負擔;關於追加先位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連帶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提供之假執行擔保金額應減縮為新臺幣伍佰零貳萬伍仟元,上訴人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萬陸仟零壹拾參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將上訴人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施家棟,及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列為共同被告,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北鋼公司、施家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因備位撤銷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爰將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列為備位被告。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諸上訴人及備位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締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北鋼公司給付合勝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507 萬6,013 元;施家棟給付陳炘欣1,507 萬6,0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任一項為給付,他上訴人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即認系爭契約為兩個買賣契約),另就代位訴訟,更正減縮代位訴訟之被告僅北鋼公司、施家棟,核追加先位之訴部分,請求基礎事實仍本於同一系爭契約締約事實,另因本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債權額僅餘1,507 萬6,013 元(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93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原審先位聲明請求金額為1,507 萬6,013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備位被告均同意被上訴人更正代位訴訟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47 頁),均合於前開規定,故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之債權人,目前債權額為1,507 萬6,013 元本息。詎北鋼公司、施家棟於107年1 月6 日,以1 億3,800 萬元,向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及所有廠房生財器具,並簽立系爭契約,除約定賣方(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以積欠買方(施家棟)之借款3,00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抵付外,未見北鋼公司、施家棟給付剩餘價金,而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收受被上訴人催告還款函、支付命令後,明知可向北鋼公司、施家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卻怠於行使權利,甚於收受扣押命令後,逕自處分價金尾款,此等處分對伊應不生效力,故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付款之意思表示,於原審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系爭契約請求:北鋼公司、施家棟連帶給付合勝發公司、陳炘欣1,507 萬6,013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由伊代為受領。又縱如上訴人所言,北鋼公司、施家棟係因擔憂合勝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東欣(陳炘欣之兄)於107 年1 月2 日死亡,若不購買合勝發公司名下資產,將恐致日後與眾多債權人參與分配財產,而獲償不易,故其等於同月3 日先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月6 日再成立系爭契約,該契約為有償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炘欣、合勝發公司所有等情(原審判准先位聲明即北鋼公司、施家棟應如數連帶給付合勝發有限公司、陳炘欣,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系爭契約請求:北鋼公司應給付合勝發公司1,

507 萬6,013 元;施家棟應給付陳炘欣1,507 萬6,013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其中一人履行,另一人於履行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並將原審之先、備位聲明分別改列第一、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判准先位聲明,如先位聲明無理由,請求駁回對造上訴。如仍無理由,再請求判決如第二備位聲明。

二、上訴人、備位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第一期簽約款含訂金3,000 萬元,係以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積欠施家棟之借款3,000 萬元抵付;第二期完稅款300 萬元由施家棟匯款

320 萬元與金門地政士事務所繳付土地增值稅;至尾款1 億

500 萬元,依特別約定第5 條,若未辦理銀行貸款為清償,由北鋼公司、施家棟承受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又北鋼公司、施家棟因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無法辦畢抵押權債務移轉手續,債權人合庫銀行既未拒絕北鋼公司、施家棟申貸,應推認有同意上訴人、備位被告間債務承擔約定意思,北鋼公司、施家棟已償付尾款,且清償買賣價金全數,故被上訴人主張北鋼公司、施家棟尚未清償買賣價金,先位請求北鋼公司、施家棟各別給付買賣價金與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或第一備位請求北鋼公司、施家棟連帶給付買賣價金與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均由其代為受領,均無理由。至第二備位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部分,因系爭契約並非虛假,約定買賣價金亦與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相當,自無詐害債權情形,況系爭契約締約時點早於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此部分請求亦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要件不合,而無從撤銷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現金或等值彰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追加之訴及備位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309 頁,並由本院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一)被上訴人前對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存在消費借貸債權3,04

1 萬6,910 元及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目前依新北地院108 年

2 月15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64 號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不足額,合勝發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507 萬6,013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於107 年1 月6 日,以1 億3,8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及所有廠房生財器具與北鋼公司、施家棟,雙方簽立系爭契約。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之債權人,而北鋼公司、施家棟尚未清償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爰代位請求北鋼公司、施家棟向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給付,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對特定債權人為清償之有償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該等詐害債權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所有,然為上訴人、備位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賣方為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買方為北鋼公司、施家棟,買方應就買賣價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書立於同一書面之兩個買賣契約(分別係陳炘欣、施家棟間;合勝發公司、北鋼公司間),惟觀以兩造就系爭契約及特別約定書面內容(見原審卷第45至59頁),買方併列北鋼公司、施家棟二人(甲方),賣方併列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二人(乙方),買賣標的物並未區分,統合記載系爭不動產全部,付款方式僅約定各期及金額,統以「甲方」約定為付款義務人,而特別約定事項亦係通篇以「買方」、「賣方」稱之,未特別區分北鋼公司或施家棟單獨對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負有何等權利義務,則難由契約文字內容逕論系爭契約為複數之契約。⒉陳炘欣前以當事人身分,於本院具結陳述:我與合勝發公

司於107 年1 月6 日與北鋼公司、施家棟締結系爭契約,因為合勝發公司於106 年間,向北鋼公司、施家棟借款3,

000 萬元,當時合勝發公司主要負責人是我哥哥陳東欣,哥哥於107 年初過世,合勝發公司有財務問題無法經營,資產又只剩下廠房,我就想將廠房賣給北鋼公司、施家棟抵償前開債務,我與合勝發公司就該3,000 萬元是要對施家棟及北鋼公司負連帶債務。我跟施家棟在締約時,都認知到締約雙方都是兩個人,所以買賣契約及特別約定中之買賣雙方都是各兩個人,因為部分土地是農地,無法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才約定登記在合勝發公司名下之土地賣與北鋼公司,登記至北鋼公司名下,但契約是不可分的,才締結一份買賣契約,雙方都要負連帶債務,北鋼公司如果無法清償買賣價金,施家棟就要負連帶責任,因此即便依契約內容,施家棟買受我名下總價4,680 萬元不動產,北鋼公司買受合勝發公司名下總價9,120 萬元不動產,亦非合勝發公司僅得向北鋼公司請求價金,我僅向施家棟請求價金,施家棟及北鋼公司就買賣價金部分要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60 、164頁),核與施家棟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北鋼公司與合勝發公司是鋼筋買賣及加工之同業,北鋼公司是大盤兼中盤商;合勝發公司是中盤商,合勝發公司先前有向北鋼公司調借3,000萬元款項,後來陳東欣於107 年1 月2 日死亡時,我有詢問陳炘欣何時會還款,他說他不想經營合勝發公司了,要出脫整個廠房及土地上建物,農地、工業用地、甲建等全部一併賣給我抵償,隔天(1 月3 日)我們先去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 月6 日請代書幫我們擬契約,系爭契約中買賣雙方都是兩個人,雙方在締約時。就認知到農地不能移轉給公司,所以才約定登記在陳炘欣名下之農地,移轉到我個人,合勝發公司名下的其他不動產,移轉至北鋼公司名下。因為是一起買的,是包裹式債務,所以寫在同一份契約中,買賣價金債務不可以分開,陳炘欣、合勝發公司都可以向我跟北鋼公司請求負連帶責任,即便契約約定我給付陳炘欣4,680 萬元價金,但北鋼公司未清償合勝發公司9,120 萬元價金,我也會連帶清償,連帶債務是我們締約時的共識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5 頁)。

故綜以前開締約當事人真意,可知系爭契約雖未明文記載買方應就價金負連帶責任,惟其等締約時已明示此節且存在共識,系爭契約復無區分買方二人各自應負擔買賣價金若干,而係統一規範付款方式,並於特別約定第3 至5 條統合約定買方就各期款項之給付方式,堪認北鋼公司、施家棟就系爭契約價金給付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特別約定第6 條雖區分地目(甲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農牧用地)約定各別買賣價金,第9 條就指定農牧用地及甲種建築用地登記與施家棟;丁種建築用地及水利用地登記與北鋼公司(見原審卷第57、59頁),亦僅係農牧用地無法登記為法人所有,始特別約定登記至施家棟名下,惟無法由此等指定登記約定逕論系爭契約係兩份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為可分之兩契約(分別係陳炘欣、施家棟;合勝發公司、北鋼公司間)書立於同一書面,並非可採,其本此所為先位聲明即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買方北鋼公司、施家棟並未清償全數買賣價金:上訴人、備位被告抗辯北鋼公司、施家棟已全數清償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第一期款簽約款3,000 萬元,係以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積欠北鋼公司、施家棟之同額借款3,000 萬元抵付;第三期款(系爭契約並無第二期款之約定)完稅款300 萬元,由北鋼公司、施家棟代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繳付增值稅;尾款1 億500 萬元,由北鋼公司、施家棟承擔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對合庫銀行抵押債務,茲就各期買賣價金清償狀況,分論如下:

⒈第一期款簽約款含訂金3,000 萬元:

⑴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274 條、第286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之買方北鋼公司、施家棟應對賣方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負連帶給付買賣價金責任,北鋼公司、施家棟就價金給付義務為連帶債務人;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就該價金受領債權為連帶債權人,首堪認定。

⑵合勝發公司前於106 年9 月25日向施家棟借款3,000 萬元

,施家棟亦如數匯款至合勝發公司帳戶,有借款約定書、跨行轉帳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見原審卷第12

9 至135 頁),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3 、4 條載明就此部分抵償買方應付第一期款(見原審卷第57頁),施家棟、陳炘欣亦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結稱該筆借貸實係北鋼公司、施家棟貸與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合勝發公司及陳炘欣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155

、159 頁),故該筆3,000 萬元借貸與系爭契約之買賣兩造一致,其等約定以該款項作為第一期簽約款含訂金,應論可採。縱認該筆借貸,僅係施家棟貸與合勝發公司,施家棟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連帶債務人之一,伊對連帶債權人之一合勝發公司為抵銷,揆以前開規定,買賣價金之另一債務人北鋼公司就此部分免其責任,陳炘欣亦因合勝發公司受領此部分抵銷,就此部分之債權消滅,故上訴人、備位被告抗辯已經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款,為可採信。⒉第三期款完稅款300 萬元:

兩造均不爭執北鋼公司、施家棟代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繳付系爭契約之土地增值稅32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06頁),並有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見原審卷第15

3 頁),堪認北鋼公司、施家棟已如數給付此部分第三期款完稅款300 萬元價金。

⒊第四期款尾款1 億500 萬元:

上訴人、備位被告抗辯此部分係由北鋼公司、施家棟承擔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對合庫銀行抵押債務,並以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施家棟及陳炘欣在庭陳述及買賣過程等證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06 頁),然查:

⑴細察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5 條「本買賣契約之尾款新臺幣

壹億零伍佰萬元整,買方如未辦理銀行貸款作為清償時,則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承受賣方原有之抵押權債務新臺幣壹億零伍佰萬元整,作為尾款之給付」等字句(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締約兩造就尾款付款方式,係約定先由買方申辦銀行貸款為清償,若未能申辦成功,再約定由買方承受賣方原有之抵押債務,作為尾款之給付。

⑵施家棟以當事人身分,在本院具結陳述:我跟北鋼公司依

照前開約定,應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尾款,如果沒有辦法貸款的話,我跟北鋼公司要承接合作金庫的抵押權貸款,承接之後再慢慢還。我於107 年1 月22日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後,有向合庫銀行鶯歌分行申請轉貸,本來要以貸款支付尾款,但才差一個星期,就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無法申貸,後來有特別向陳炘欣表明由我、北鋼公司承受合勝發公司與陳炘欣對合庫銀行之抵押權債務作為尾款之給付,北鋼公司、合勝發公司、合庫銀行後來於108 年1月24日有簽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因為北鋼公司是我負責的,我也是會對該債務承擔負責,但因為合勝發是借款人,我只是延續,如果我無法清償,合庫銀行還是可以向合勝發公司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52 頁),陳炘欣亦就此節具結陳稱:依照前開特別約定第5 條,北鋼公司及施家棟均有向銀行申辦貸款清償尾款義務,我們沒有特別約定北鋼公司及施家棟,應在締約後多久,去向銀行申辦貸款,施家棟在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才向銀行申辦貸款,後來是因為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款項才貸不下來,我們才再依前開約定,討論由北鋼公司及施家棟承受抵押權債務方式承受尾款。北鋼公司、合勝發公司、合庫銀行後來於108 年1 月24日有簽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我不知道為何簽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非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施家棟雖非該約當事人,但依照我認知,系爭契約買賣雙方都是兩個人,施家棟也應該承擔該抵押權債務,但因為是併存債務承擔,北鋼沒有清償完畢,我跟合勝發公司對合庫銀行仍有清償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4 頁)。互核施家棟、陳炘欣之前開陳述,及合庫銀行鶯歌分行

107 年8 月1 日合金鶯歌字第1070002618號函文檢附北鋼公司、施家棟於107 年2 月9 日向該分行申貸之一般授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65 、267 頁),可知北鋼公司及施家棟確實於系爭不動產107 年1 月22日移轉登記後,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貸方式給付尾款,又因系爭不動產於10

7 年3 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之假處分登記(見原審卷第187 頁), 致北鋼公司及施家棟無法順利獲貸,其等陳稱係於申貸未果後,再依前開約定改以債務承擔方式清償尾款(見本院卷二第150、164頁),綜核前開時序,堪認其等約定改以債務承擔清償尾款之時點,係前開假處分時點(107 年3 月15日)之後。

⑶上訴人及備位被告抗辯其等約定債務承擔、清償尾款之時

點,係系爭契約締約之時(即107 年1 月6 日),或係北鋼公司、施家棟於同年2 月1 日代繳合庫銀行抵押債務利息時,即有以承擔抵押債務為尾款給付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7 、413 頁),而北鋼公司及施家棟前於107年2 月1 日至同年8 月2 日間按月交付合庫銀行抵押債務利息18萬元與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有現金支出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7 至263 頁)。然查,施家棟、陳炘欣既於本院明確結陳:係因系爭不動產遭假處分登記,致施家棟申貸未果,始約定改以債務承擔方式支付尾款等語,即徵其等改以債務承擔抵償尾款約定時點,於上揭假處分時點(107 年3 月15日)之後。而前開現金支出簽收單縱可佐證北鋼公司於107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間,按月為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代繳合庫銀行中原分行利息,惟由此等代繳利息行為,仍無從回推其等於締約之時或北鋼公司代繳利息之時,其等即有以承擔債務抵償尾款意思,況施家棟於107 年2 月9 日確實本欲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以申請貸款方式給付尾款(見原審卷第267 頁),則綜衡施家棟、陳炘欣所述及前開證物,難論其等於

107 年1 月6 日系爭契約締約時或於107 年2 月1 日北鋼公司代繳利息時,即存在以債務承擔抵償尾款意思,上訴人及備位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⑷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債務人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不得收取、讓與、拋棄、免除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經查,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聲請假扣押,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

2 月14日以新北院霞107 司執全助火字第123 號執行命令,禁止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向北鋼公司、施家棟收取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北鋼公司及施家棟亦不得對合勝發公司為清償,施家棟、陳炘欣分別於同月23日、翌(3 )月2 日收取受領該扣押命令(見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3 號卷第11至18、24至25、27至28頁),施家棟、陳炘欣分別受領前開扣押命令後,竟仍於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登記時點(107 年3 月15日)後,復議定改以債務承擔方式給付尾款,此舉已違反前開扣押命令,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收取尾款,及北鋼公司、施家棟同意債務承擔之抵償尾款行為,有害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北鋼公司、施家棟仍對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負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 億500萬元責任。

(三)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請求北鋼公司、施家棟連帶給付1,507萬6,013 元本息為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施家棟、陳炘欣係在系爭不動產遭假處分登記、致

施家棟申貸清償尾款未果後,始依特別約定第5 條,改以承受賣方原有抵押權債務方式抵償尾款,然此等改以債務承擔給付尾款行為,違反前開扣押命令,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北鋼公司、施家棟仍應連帶給付尾款1 億500 萬元與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而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怠向北鋼公司、施家棟為請求,被上訴人對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有1,507 萬6,013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原本3,041 萬6,910 元之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已因新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受償,此部分連帶債務餘額為1,507 萬6,013 元及利息、違約金),前以原審綜合辯論意旨狀代位催告北鋼公司、施家棟連帶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359 頁),北鋼公司、施家棟於107年11月5 日收受該書狀(見原審卷第359 頁),故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及系爭契約,代位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請求北鋼公司、施家棟連帶給付1,507萬6,013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第一備位聲明為有理由,第一備位聲明既有理由,則第二備位聲明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系爭契約,代位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請求北鋼公司、施家棟連帶給付1,507 萬6,01

3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46 頁),原審所判命北鋼公司、施家棟之連帶給付減縮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而減縮請求部分,其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一併減縮,又北鋼公司、施家棟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46 頁),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附表:

上訴人北鋼公司、施家棟與備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於107 年1 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說明:下列標的物均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富源段,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使用分區 買賣標的物 賣方之登記名義人 買方之登記名義人 特別約定記載價金金額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執行現況 1 丁種建築用地 453地號 合勝發公司 北鋼公司 9,000萬元 已移轉登記為北鋼公司所有,現經北鋼公司債權人彰化銀行為假處分登記 2 456地號 合勝發公司 北鋼公司 已移轉登記為北鋼公司所有,現經北鋼公司債權人彰化銀行為假處分登記 3 建號18號及其增建部分 合勝發公司 北鋼公司 合勝發公司債權人彰化銀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故尚未移轉登記於北鋼公司 4 水利用地 455地號 合勝發公司 北鋼公司 120萬元 已移轉登記為北鋼公司所有 5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合勝發公司 北鋼公司 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於北鋼公司 6 甲種建築用地 451地號 陳炘欣 施家棟 850萬元 已移轉登記為施家棟所有,現經施家棟債權人彰化銀行為假處分登記 7 建號44號及其增建部分 陳炘欣 施家棟 已移轉登記為施家棟所有,現經施家棟債權人彰化銀行為假處分登記 8 農牧用地 660地號 陳炘欣 施家棟 1,000萬元 已移轉登記為施家棟所有或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於施家棟 9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陳炘欣 施家棟 10 農牧用地 423地號 陳炘欣 施家棟 2,830萬元 11 441-1地號 陳炘欣 施家棟 12 441-2地號 陳炘欣 施家棟 13 452 地號 陳炘欣 施家棟 14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陳炘欣 施家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