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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892號上 訴 人 江信東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被 上訴人 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珍妮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被 上訴人 王慧瑜

江定勝

張峰旗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上訴人 江柏朱

初江阿照李明琴(即吳兆盛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黃珍妮為被上訴人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三邦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本院宣判後之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變更名稱為「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於同日變更為黃珍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見該公司同年7月8日民事第三審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之被上證1),黃珍妮於同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