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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9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應宜珊律師被上訴人 李元泉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3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上訴人應再將如附表所示編號4、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下稱541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同段540、540-1地號(下稱540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同段539、546地號(下稱539等2筆,各筆土地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塗銷541等2筆、540等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就上開4筆土地請求超逾原審聲明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規定,而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李江海、李金釵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其所有權遭侵害,而對於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分別以李江海、李金釵之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分別以李江海、李金釵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取。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541等2筆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9、80頁),可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540等2筆、541等2筆及539等2筆土地日治時期各坐落如附表所示臺北洲○○郡○○街○○底字○○底227-1番地及484-3、483-3番地(下以番號稱之,合稱227-1等番地),分別為伊被繼承人李江海所有及被繼承人李金釵與訴外人李永柱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先後於2年(日治時期大正2年)7月23日、5年3月15日、21年(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嗣227-1等番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將484-3番地編為539地號、483-3番地編為546地號、227-1番地分別編為

540、541、542地號,540地號因分割增加540-1地號,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辦理541等2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於96年12月29日辦理539等2筆、540等2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浮覆前後對照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其中541等2筆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淡水河河川區域,伊繼承李金釵、李江海之所有權仍當然回復,由伊及李金釵、李江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遭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539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96年12月29日;540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於96年12月29日;541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1/3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塗銷540等2筆、541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3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與227-1等番地之浮覆前後面積不同,兩者不具同一性。士林地政事務所基於地籍管理需要,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處理原則)辦理公告系爭土地之標示與地籍圖,非得認定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法第12條回復原狀要件,且541等2筆土地未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水道而未浮覆,原所有權人無從依該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登記。縱227-1等番地已浮覆,其所有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當然回復。227-1等番地從未依我國法令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屬未登記之不動產,縱其至遲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部分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時,已物理上浮覆,於91年10月8日辦竣第一次登記時,原所有權人即得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權利,被上訴人至107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541等2筆土地自78年間起即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並由參加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持續管理使用迄今,並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此外,541等2筆土地管理機關非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1條規定,上訴人無權塗銷。另227-1番地僅部分浮覆為540等2筆、541等2筆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未辦理分割登記,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輔助上訴人為同上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2、113頁)㈠483-3番地、484-3番地原為李金釵、李永柱共有,應有部分

各1/2;227-1番地原為李江海所有;227-1等番地均分別於日治時期即2年7月23日、5年3月15日、21年4月12日間因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原審卷第144至168頁、本院卷第445至451頁)。

㈡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227-1等番地浮覆,將484

-3番地編為539地號、483-3番地編為546地號、227-1番地分別編為540、541、542地號,540地號因分割增加540-1地號,並於96年12月17日辦理541等2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於96年12月29日辦理539等2筆、540等2筆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原審卷第76至81、169至173頁)。

㈢李金釵為李江海之4男,訴外人李建昌為李金釵之3男,被上

訴人為李建昌之次男(原審卷第48至52、274至286頁、本院卷327至43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前為伊被繼承人李江海、李金釵所有,浮覆後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伊及其他李江海、李金釵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竟遭登記為國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第一次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則為:⑴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⑵系爭土地與227-1等番地是否為同一?⑶上訴人抗辯541等2筆土地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有無理由?⑷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540等2筆、541等2筆土地是否應依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辦理分割後,始得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

」?⑴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⑵查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8日公告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

程」,且就社子島地區浮覆地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及水利機關於77年會同聯測峻事後,於78年8月9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再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社子島地區部分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已可申請復權,上述「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87年間全部完工,臺北市政府於96年間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81筆土地國有登記,其中541等2筆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作為堤防用地,參加人為管理機關,539等2筆、540等2筆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上訴人之情,有臺北市政府77年7月18日公告(原審卷第196、197頁)、78年8月9日公告(原審卷第199、200頁)、79年3月6日公告(原審卷第201、202頁)、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原審卷第203至208頁)、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原審卷第209、210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7月12日函(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可據,足見系爭土地乃於臺北市政府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後經測量而確定浮覆事實。又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函說明欄記載:「查旨揭○○段○小段546、539、540、541、542地號土地等浮覆前後情形,經彙整後詳如附件一,另540-1地號土地係94年間逕為分割自540地號土地,併予敘明」等語(原審卷第144頁),且該函同時提供○○段○小段地號浮覆情形表(原審卷第145頁)、91年9月18日公告(原審卷第170頁)、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原審卷第171、172頁)、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地籍圖(原審卷第173頁),足證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⑶上訴人雖辯稱541等2筆土地僅水道土地浮現,未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以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不得謂為浮覆云云。惟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並未規定所有權須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始能回復之,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始於91年5月29日制訂公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即明,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故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在限制河川土地使用,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準,則以上開管理辦法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為限制解釋,限制原所有權人權利之回復,難認妥適;且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見劃入河川區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故河川區內土地所有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是否遭劃入河川區內無關。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所持: 「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之見解,係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得否為登記之行政程序,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訴請民事法院排除侵害,請求對象及請求內容均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足採。

⑷上訴人雖再抗辯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權人僅取得請

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又所謂土地,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亦有規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且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故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原分屬李金釵、李永柱共有及李江海所有,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是系爭土地雖曾因變更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然其所有權人即李金釵、李永柱、李江海不因此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嗣土地實際重新浮現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非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云云,自不可採。㈡系爭土地與227-1等番地是否同一?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與227-1等番地之浮覆前後面積不同,兩

者不具同一性云云。然查,483-3番地分割自483番地(昭和7年),面積為0.0280甲,484-3番地分割自484-2番地(昭和7年),面積為0.0274甲,均登記為李金釵、李永柱共有之情,有483-3、483、484-3、484、484-2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153至158頁)可據,此核與483、484-2番地日治時期臺帳資料所載483、484-2番地因分割而分別減少面積0.0280甲、0.0274甲,而各該0.0280

甲、0.0274甲則為483-3、484-3番地面積,均登記為李金釵、李永柱共有相符(見原審卷第150、160頁);又227番地曾分割出227-1番地(大正2年),面積為6厘7毫6絲(即0.0676甲),嗣227番地又分割出227-1番地(大正4年),面積為5厘(即0.05甲),均登記為李江海所有之情,亦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可稽,此核與227番地日治時期臺帳資料(見原審卷第167、168頁)所記載於日治時期大正2年2月28日分割出227-1番地,227番地面積由0.1981甲減少為0.1305甲,減少面積為0.0676甲,嗣227番地再於4年12月28日再分割227-1番地,227番地面積則由0.1320甲減少為0.0820甲,減少面積為0.0500甲,各該減少面積0.0676甲、0.0500甲則與分割後227-1番地面積,均登記為李江海所有相符。是483-3、484-3、227-1番地確於日治時期分別分割自483、484-2、227番地,且其面積、所有權人均已經登記明確。

⑵又參加人所稱227番地土地臺帳於因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前面積

為0.0525甲(約0.0509公頃),227-1番地於士林地政事務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中記載浮覆前面積為0.1141公頃,二者非同一土地云云。查227-1等番地業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將484-3番地編為539地號、483-3番地編為546地號、227-1番地編為540、541、542地號,540地號因分割增加540-1地號之情,則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函所提○○段O小段地號浮覆情形表、227-1等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臺帳資料可據(原審卷第144至173頁);又540、541、542地號土地浮覆前地號皆為○○底段○○底小段227-1,另540-1地號於94年5月17日逕為分割自540地號,臺北洲○○郡○○街○○底字○○底227番地分別於日治時期大正2年2月28日分割出227-1番地面積6厘7毫6絲,日治時期大正4年12月28日分割出227-1番地面積5厘之情,亦經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4日函回復確認在卷(本院卷第302-1頁)。227番地土地於因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前之面積,雖與士林地政事務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中所記載227-1番地浮覆前面積不同,乃因227-1番地係分割自227番地,兩者分割後已非同一土地,而227-1番地分割後面積(0.0676甲+0.0500甲=0.1176甲,換算後約為0.1141公頃)則與士林地政事務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中記載浮覆前面積0.1141公頃相符。另社子島地區浮覆地係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及水利機關會同聯測峻事後,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之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7月12日函(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可稽;足證系爭土地確經專業測量單位測量確認為227-1等番地浮覆,並據此編為系爭土地各該地號,系爭土地與227-1等番地自屬同一。上訴人否認其同一性,並未可採。

㈢541等2筆土地是否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有無理由?⑴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此參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又按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而已,與物權登記無關。亦即,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之性質,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541等2筆土地自78年間起即因施作「社子島防潮

堤加高工程」而由臺北市政府占有,迄至96年間登記為國有,並由參加人持續作為堤防用地管理使用迄今,參加人自始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541等2筆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查,541等2筆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李江海所有之情,已如上述,縱該土地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不影響其物權登記效力,仍屬已登記不動產,無從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標的,是參加人主張時效取得541等2筆土地,顯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不符;再者,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且「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占有使用541等2筆土地原因,其原因為依水利法第82條所為之水道治理,此有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可據(原審卷第201頁),核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不能以541等2筆土地位在「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內,即推認參加人係以國家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等土地;況上訴人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而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541等2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7日公告及541等2筆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可據(原審卷第203至210頁),參加人既未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國家為所有權人,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家為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李江海對541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540等2筆、541等2筆土地是否應依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辦理分割後,始得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是系爭土地原權利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金釵、李江海分別於56年10月9日、15年12月27日死亡,李金釵為李江海之4男,李建昌為李金釵之3男,被上訴人為李建昌之次男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李江海、李金釵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7至433頁),且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則539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依法為李金釵之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540等2筆、541等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依法為李江海之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既為李金釵、李江海之繼承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539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540等2筆、541等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為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屬可信。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金釵、李江海所有,乃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迄至107年12月28日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16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政府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並不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金釵、李江海所有,雖因成為河川敷地經抹消登記,於臺灣光復後始浮覆而回復原狀,並重新編配地號、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然並非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系爭土地既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依前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之個案事實乃訟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之所有人姓名與該案原告之日式姓名有異,難憑日治時期之登記確認係屬同一人所有,該原告於臺灣光復後復未依吾國法令辦理該土地之(總)登記,核與本件之情形有別,難以比附援引。又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個案事實,乃訟爭建物原未辦理不動產登記,其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乃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雖其後已為登記,對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核與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情狀不同,亦難以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⑶另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

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然查,540等2筆、541等2筆土地因各該土地浮覆後整筆均登記為國有之情,有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浮覆情形表(見原審卷第14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可據,而被上訴人請求復權範圍亦為540等2筆、541等2筆土地整筆土地範圍,尚無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情狀,自無適用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分割必要。士林地政事務所亦函覆540等2筆、541等2筆土地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復權權利人尚無需依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辦理分割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是上訴人抗辯540等2筆、541等2筆土地應先行辦理分割登記,始得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⑷復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539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540等2筆、541等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之認定、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現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上訴人既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539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540等2筆、541等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塗銷第一次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539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540等2筆、541等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540等2筆、541等2筆土地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3、4、5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塗銷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3,亦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浮覆後土地 浮覆前原土地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塗銷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塗銷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浮覆後登記所有權人(管理人) 登記原因 登記時間 證據資料 地號 面積 坍沒前登記所有權人 處分消除時間 證據資料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5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原審卷第76頁 臺北洲○○郡○○街○○底字○○底484-3番地 266 李金釵、李永柱,應有部分各1/2 21年4月12日(昭和7年4月12日) 原審卷第145、157正反、161正反頁 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原審卷第77頁 臺北洲○○郡○○街○○底字○○底227-1番地 1141 李江海(全部) 2年7月23日(大正2年7月23 日) 、5年3月15日(大正5年3月15日) 原審卷第145、165、166頁、本院卷第445至451頁 1/3 2/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4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原審卷第78頁 1/3 2/3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32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原審卷第79頁 1/3 2/3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6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原審卷第80頁 1/3 2/3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272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原審卷第81頁 臺北洲○○郡○○街○○底字○○底483-3番地 217 李金釵、李永柱,應有部分各1/2 21年4月12日(昭和7年4月12日) 原審卷第145、151正反頁 1/2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