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聲請人 張典婉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吳廬生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本院一O八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案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為訴訟告知在案,為斟酌是否為訴訟參加,有聲請閱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案卷資料之必要,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兩造復均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見本院卷第259、261頁),核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