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德松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參 加 人 張典婉
金崇仁被 上訴人 吳廬生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複 代理人 劉興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逾貳萬股之股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有11萬股權存在等語,而參加人張典婉、金崇仁則分別附和上訴人之抗辯,陳述:被上訴人所請求確認存在之股權,分別由渠等以直接背書轉讓及再轉讓與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可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為輔助上訴人而為訴訟上參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持有上訴人股票6萬股,復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陳錫彰、林秀月分別購得股票6萬股、3萬股,而扣除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將其中4萬股出售予訴外人顏德松,被上訴人應仍持有上訴人股票共計11萬股。嗣因颱風家中淹水致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股票滅失,經向上訴人申請補發結果,遭上訴人否認並拒絕補發。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1萬股之股權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持有之6萬股股票,係分別向陳錫彰及林懋能購買3萬股,且該部分股票業於85年間轉讓予參加人張典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嗣後又分別向陳錫彰、林秀月購得上訴人股票6萬股及3萬股部分,固舉以證人邱晳穎之證述為據,然其證述前後不一,自難採信。況依股東名簿上亦未登載被上訴人有自陳錫彰、林秀月受讓股票,被上訴人即應推定非上訴人之股東,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11萬股股份之權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張典婉主張:其於85年間分別自訴外人吳珀仰及被上訴人購入3萬股及6萬股上訴人股票,又林秀月將其持有之3萬股上訴人股票讓與予訴外人紀文進,嗣紀文進再將前開之3萬股股票讓與予伊。被上訴人之主張,殊無理由。
五、參加人金崇仁主張:其於84、85年間,先後自上訴人股東郭詩翰、黃明煌、邱晳穎等購入上訴人股票3萬7,500股、7萬5,000股、18萬7,500股,計當時持有上訴人股票30萬股,其中6萬股據悉為陳錫彰曾經持有,是被上訴人主張陳錫彰將其原持有之上訴人股票6萬股讓與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4、55頁):
(一)上訴人於76年7月29日設立登記成立,而依其83年7月13日股東名簿所載,總股數為300萬股,被上訴人原持有股數6萬股,陳錫彰、林秀月、蔡葉成、郭美英、邱晳穎、郭詩翰、吳珀仰依序各持有6萬股、3萬股、9萬股、6萬股、37萬5,000股、15萬股、3萬股(見原審卷第15頁至17頁)。
(二)上訴人持有名義為「上訴人83年9月26日股東名冊一覽表(下稱系爭股東名冊)」乙紙,其上關於上開股東所持股數部分,被上訴人、郭詩翰、吳珀仰部分並未更異,邱晳穎持有43萬5,000股(增6萬股),新增股東紀文進持有18萬股,陳錫彰、林秀月、蔡葉成、郭美英等4人均無持股數(見原審卷第137頁)。
(三)依上訴人85年4月25日股東名簿與系爭股東名冊相較結果,上開股東所持股數部分,邱晳穎、紀文進部分並未更異,郭詩翰持有7萬5,000股(減7萬5,000股),新增股東金崇仁、顏純芬、張典婉依序各持有3萬7,500股、3萬7,500股、9萬股,被上訴人、吳珀仰均無持股數(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德松於105年6月29日簽立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持上訴人名義之股票40張、股權4萬股轉讓予顏德松等語之股票轉讓協議書;又被上訴人上開轉讓之股票代號79-N-D-000941至960共20張部分,原係被上訴人受讓自陳錫彰;81-N-D-000971至980共10張、及79-N-D-000991~ 1000共10張則原為林秀月持有並讓與林懋能後,再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195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至222頁)。
(五)被上訴人前以其為持有上訴人名義股票11萬股之股東,詎顏德松將上開股份侵吞入已,並以被上訴人已無持股為由,將被上訴人股東名義自股東名簿塗銷,涉犯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即該署106年度偵字第8298號詐欺等案件),於106年7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48頁至52頁)。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持有上訴人15萬股股票,扣除不爭執事項
(四)所示轉讓部分後,計尚持有上訴人11萬股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認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受讓取得83年7月13日股東名冊上關於陳錫彰、林秀月所示之股權?其股數各為若干?(二)被上訴人83年7月13日股東名冊所載之6萬股是否業於85年間轉讓與他人?」等項,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受讓取得83年7月13日股東名冊上關於陳錫彰、林秀月所示之股權?其股數各為若干?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
2.又公司法除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373條及第383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第5章第13節條文、107年7月6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公司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於83年間受讓83年7月13日股東名冊上關於陳錫彰、林秀月所示記名股票等情,關於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其自應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即「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自陳錫彰、林秀月處分別以背書轉讓方式受讓記名股票乙事負擔舉證責任。
3.上開待證事項,上訴人固舉以證人邱晳穎、陳錫彰於原審107年7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及證人邱晳穎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惟:
⑴上訴人所持系爭股東名冊上關於股東所持股數,與83年7月
13日股東名冊相較,就被上訴人、郭詩翰、吳珀仰部分並無更異,但邱晳穎持有43萬5,000股(增6萬股),新增股東紀文進持有18萬股,陳錫彰、林秀月、蔡葉成、郭美英等4人(以上4人原各依序持有6萬股、3萬股、9萬股及6萬股)均無持股數(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股東名冊之形式真正性,然參諸證人陳錫彰於原審是日程序時證述:伊在82年離開上訴人公司時,跟邱晳穎說想要賣掉所持上訴人股票,伊請邱晳穎代為處理,並沒有參與股票買賣過程,後來邱晳穎也有給我錢。據伊認知上是要賣給邱晳穎,但我不清楚是他自己買還是找人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證人陳錫彰主觀上原亦認知其所持6萬股股票係出售予邱晳穎,恰與系爭股東名冊上記載邱晳穎於陳錫彰出售股份同時,增加6萬股持股等情相符,則系爭股東名冊所載股東持股情形,是否顯非事實,已值斟酌。再者,關於林秀月原所持之3萬股,實係於83年9月26日背書轉讓方式讓與紀文進後,再背書轉讓與參加人張典婉等情,業據參加人張典婉提出記名股票30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至312頁、本院卷二第376頁),而上開記名股票之形式真正性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6頁),顯見林秀月前開所持3萬股之記名股票並未背書讓與被上訴人,堪認系爭股東名冊此部分記載確與事實相符。準此以觀,上訴人持系爭股東名冊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陳錫彰、林秀月之股份等語,應非虛妄。
⑵證人邱晳穎於上開期日固證述:陳錫彰、林秀月要退股,伊介紹被上訴人分別向陳錫彰、林秀月買6萬股、3萬股。
當時陳錫彰跟林秀月的股票都是放在公司保險櫃,統一保管,股票要交易的話,都必須公司負責人顏德松將股票拿出來,經買賣雙方用印後,買賣金額交給賣方,股票則交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93頁),及其書立之證明書亦記載:其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股票15萬股,其中9萬股分別係受讓自陳錫彰、林秀月,並均已於各該股票背面蓋用印章完畢等語,然林秀月所持股票並未轉與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邱晳穎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已有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疵累,自不足採信。其次,其前於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刑事案件105年1月15日偵查時證述:其未經手陳錫彰、林秀月出售股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士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4327號案卷第43、44頁),其就同一事實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本院顯難憑此先後不一之證述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陳錫彰證述部分,證人陳錫彰業已證述其並不清楚實際購買股票之人(已如前述),則陳錫彰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持股業已轉讓與他人爾,要難逕為認定受讓人即為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其將所持受讓
自陳錫彰之股票再讓與顏德松,足見其確有受讓陳錫彰83年7月13日股東名冊所載之6萬股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結果,上訴人83年4月8日股東名冊與83年7月13日股東名冊相較,股東蔡葉成原持有12萬股,變更為9萬股;林懋能原持有3萬股,變更為0持股;陳錫彰原持有9萬股,變更為6萬股,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淑芬為新增股東,各依序持有6萬股、3萬股,顯見被上訴人於其主張受讓陳錫彰83年7月13日股東名冊所載6萬股前,即有受讓陳錫彰83年4月8日股東名冊所載股份之可能,本院認被上訴人既應就其受讓陳錫彰83年7月13日股東名冊所載6萬股負擔舉證責任,則其自亦應就不爭執事項(四)關於其讓與原屬陳錫彰股權部分,確非其受讓陳錫彰83年4月8日股東名冊所載股份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⑷承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讓取得83年7月13日股東名冊
上關於陳錫彰、林秀月所示之股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83年7月13日股東名冊所載之6萬股是否業於85年
間轉讓與他人?
1.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股份轉讓情事,經記載於股東名簿者,自應推認受讓人得依該股東名簿行使股東權,公司如仍否認受 讓人為股東,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
2.本件被上訴人依83年7月13日股東名冊所載持有6萬股,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上開持股業於85年間轉讓與張典婉云云,參加人張典婉附合其詞,並提出85年4月25日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將其所持上訴人名義之股票40張、股權4萬股轉讓予顏德松;而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受讓取得83年7月13日股東名冊上關於陳錫彰、林秀月所示之股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四)所為股份讓與,自應係其原依83年7月13日股東名冊所載持有6萬股中之4萬股,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不爭執事項(四)之股權讓與前,並未讓與股權與他人等語,非屬虛妄。至上訴人所持85年4月25日股東名簿上固記載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持股,惟上開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確與實際股權讓與情形不符,已據本院認定於前,本院自不得憑內容不實之股東名冊認定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及參加人張典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渠等所為抗辯,洵無足採。
(三)承上,被上訴人除83年7月13日股東名冊所載持有6萬股外,並無法證明其受讓取得83年7月13日股東名冊上關於陳錫彰、林秀月所示之股權,而扣除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4萬股股權讓與後,被上訴人應仍持有上訴人2萬股之股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2萬股之股權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逾2萬股之股權存在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2萬股之股權存在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擬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