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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08號上 訴 人 張楊寶蓮

參 加 人 張慧淳

張文馨張瑞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王琬華律師被 上訴人 沈剛

賴玉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沈剛之債權人,沈剛為規避債務,竟於民國89年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賴玉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伊對沈剛之債權無法獲償。爰於原審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1月3日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0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二)賴玉敏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沈剛所有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74、27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前開(二)聲明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2、153、35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或多數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並於第53條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第53條第2款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賴玉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沈剛所有部分,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專屬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管轄。另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無效部分,係因系爭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金門地院管轄,且依上說明,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部分均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金門地院管轄。原審未予查明,即違背此一專屬管轄之規定,逕為判決,於法自有未洽,為維持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金門地院,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