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09號上 訴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月春
鄭中平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7(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97-101頁、卷三第145-147、279-305、317-331頁)、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13、附件1-8(本院卷一第81-85頁、卷三第47-66、121-1
33、225-237、247-267、361-503頁),均據其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本院卷三第514、529頁),應准其提出。另上訴人於原審就如後述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嗣於本院更正為如本院卷一第93頁之附表三,僅係將持分更正為應有部分,將持分比例更正為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如將0.5更正為36/72、1/2等),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為配合上訴人之聲明,爰逕將本判決附表編為附表三。
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張秀政於民國89年間向被上訴人吳月春借
款,張秀政與蕭經等5人提供坐落新北市貢寮區土地共129筆設定抵押權予吳月春,吳月春於91年間以張秀政未清償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6億元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就抵押物聲請查封拍賣(91年度執字第70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吳月春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獲償全部拍定金額(扣除執行費用)291,389,443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債權7.2億元未獲分毫清償。嗣蕭經以吳月春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為由,對吳月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認定吳月春超額受分配83,674,375元。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張秀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之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再於99年8月25日將之讓與伊。伊認吳月春與應受分配之他債權人即伊,就溢領之分配款構成不當得利,遂提起訴訟,經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判決吳月春應給付2,000萬元本息確定。伊國稅局調閱吳月春財產,發覺其名下僅剩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其早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鄭中平,鄭中平又於103年4月9日將之依信託之法律關係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有害及伊債權,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吳月春、鄭中平間夫妻贈與行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鄭中平、鴻昇公司間信託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吳月春所有。爰求為命:㈠吳月春、鄭中平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鄭中平、鴻昇公司於103年4月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鄭中平將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鄭中平、鴻昇公司103年4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吳月春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鄭中平時,上訴人非吳月春債權人,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於法未合。縱認上訴人為吳月春之債權人,但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尚有原法院提存所2,290萬元擔保金、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建物(市價約1,231萬元)、銀行存款3,800餘萬元及加拿大溫哥華房屋(市價約68,541,216元)等財產。上訴人對吳月春僅取得2,000萬元勝訴確定判決,吳月春於行為時有足以清償2,000萬元債務之財產,不構成詐害行為,且轉得人鴻昇公司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鴻昇公司回復原狀,亦無理由。另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吳月春、鄭中平間之贈與行為,在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贈與行為尚未發生撤銷效果,上訴人對鄭中平未取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鄭中平於103年4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鴻昇公司時,上訴人非鄭中平之債權人,其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於法不符。再鄭中平於103年4月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之。況鄭中平於103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鴻昇公司時,至少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資產,當時土地價值25,500,696元,是鄭中平之信託行為,亦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吳月春、鄭中平就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於97年9月16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鄭中平、鴻昇公司於103年4月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㈢鄭中平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鄭中平及鴻昇公司於103年4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吳月春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秀政於89年間向吳月春借款,張秀政連同蕭經等5人提供新
北市貢寮區土地共129筆設定抵押權予吳月春,吳月春於91年間以張秀政未清償借款債務3.6億元,在系爭執行事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償全部拍定金額(扣除執行費用)291,389,443元,當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興銀行之債權7.2億元未獲分毫清償。嗣蕭經以吳月春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為由,對吳月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蕭經部分勝訴確定,認定吳月春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83,674,375元。㈡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張秀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
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之讓與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再於99年8月25日將之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吳月春就溢領之分配款構成不當得利,經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判決吳月春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確定。
上訴人主張: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鄭中平,鄭中平於103年4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鴻昇公司,害及上訴人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鄭中
平時,上訴人非吳月春之債權人,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於法未合云云。然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張秀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之讓與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再於99年8月25日將之讓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中平,應係龍星昇公司對吳月春、鄭中平有所主張,惟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其對張秀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再於99年8月25日將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持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確定判決向國稅局調閱吳月春名下財產資料,始知悉前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卷第42頁〕,則上訴人基於龍星昇公司、中華公司債權受讓者之地位,主張吳月春、鄭中平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然該判決之事實為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存在、尚未發生,債權人嗣後方取得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簡言之,該判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尚未發生,本件則係詐害行為時債權業已存在,二者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非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對吳月春僅取得2,000萬元勝訴確定
判決,吳月春於行為時有足以清償2,000萬元債務之財產,即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僅就83,674,375元不當得利債權先為一部請求並取得執行名義,至多限制本件得請求撤銷之土地價額,不能認為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鄭中平時,名下財產達2,000萬元即足資擔保對上訴人之清償能力云云。查蕭經與吳月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蕭經部分勝訴確定,認定吳月春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之金額為83,674,375元,嗣上訴人認吳月春就溢領之分配款構成不當得利,並為一部請求,經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判決命吳月春給付2,000萬元本息確定。其餘63,674,375元部分,雖上訴人前向原審聲請對吳月春核發支付命令,吳月春提出異議,原審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並未補繳,經原審於108年2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此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568頁),並有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裁定可考(原審卷一第571頁)。上訴人嗣再以吳月春為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命吳月春返還前述之餘額63,674,375元,經原審以110年4月26日108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判決命吳月春如數給付,並自108年12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吳月春且自認:「未上訴係因上訴費太高,無力負擔,所以才又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三第317-331、508頁)。準此,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對吳月春有83,674,375之債權(20,000,000+63,674,375=83,674,375),惟依後述「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之見解,上訴人於起訴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107年8月3日(基院卷第11頁)時,其對吳月春之債權僅有2,000萬元,殆無疑義。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為實務上之見解。而吳月春於96年4月23日依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5192號裁定,提出面額2,29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經原審以96年度存字第2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定期存單到期,吳月春二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准許,原審先後以97年度存字第4762號、99年度存字第2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提存所於103年4月1日准許吳月春取回前開99年度存字第260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面額2,29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情(原審卷一第575、585、586頁)。顯然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鄭中平時,吳月春名下有面額2,290萬元之彰銀可轉讓定期存單,足以清償吳月春對上訴人之2,000萬元本息債務,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縱日後吳月春財產減少,其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鄭中平,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㈣退步言,上訴人主張其對吳月春有83,674,375元之債權,惟
吳月春除有上開2,290萬元之彰銀可轉讓定期存單外,尚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建物〔原審卷第69頁,經銀行估價為8,629仟元,即8,629,000元,以銀行估價約為市價之七成反推其價額為12,327,143元(8,629,000÷
0.7=12,327,143)〕、銀行存款38,722,400元〔基院卷第231頁,依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吳月春於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公司存款利息為32,274元,於彰銀信義分行存款利息為354,950元,合計387,224元(32,274+354,950=387,224),以利率1%反推計算,吳月春存款金額為38,722,400元(387,224÷0.01=38,722,400)、加拿大溫哥華房屋〔原審卷第363頁,該屋自81年8月15日至105年5月25日為吳月春所有,原審卷第79頁載吳月春持有24年,第81頁載該屋價值加幣2,768,000元,依當時匯率1:24.762換算(原審卷第85頁)折合新臺幣68,541,216元〕,以上合計142,490,759元(計算式22,900,000+12,327,143+38,722,400+68,541,216=142,490,759)。顯然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鄭中平時,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日後吳月春之財產雖有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準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併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吳月春
、鄭中平間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鄭中平將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吳月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鄭中平既不構成詐害行為,縱鄭中平於103年4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鴻昇公司,亦無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鄭中平之債權人權利及轉得人應回復原狀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鄭中平、鴻昇公司間信託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鄭中平、鴻昇公司將103年4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2
44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吳月春、鄭中平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鄭中平、鴻昇公司於103年4月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鄭中平將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鄭中平、鴻昇公司103年4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吳月春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