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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13號上 訴 人 劉鴻儒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上 訴 人 劉進德

劉龍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劉鴻儒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劉進德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劉鴻儒。

三、劉龍文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劉鴻儒。

四、劉進德應給付劉鴻儒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劉龍文應給付劉鴻儒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107年7月24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劉進德、劉龍文應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各自遷讓交還上開第二、三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劉鴻儒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

七、劉鴻儒對於本訴之其餘上訴駁回。

八、劉進德、劉龍文對於反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九、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劉進德及劉龍文分別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劉鴻儒(下逕稱姓名)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劉進德、劉龍文(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劉進德等2人)應分別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4、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下分稱系爭1、2樓房屋)遷出及返還房屋,並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10萬4000元各本息,且均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劉鴻儒1萬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17頁)。原審判決劉鴻儒本訴部分敗訴,劉鴻儒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不再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且劉進德等2人自101年5月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1、2樓房屋,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給付不當得利15萬6000元、10萬4000元各本息,並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1萬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37頁、卷㈡第410頁),此係補充陳述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其次,劉鴻儒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請求劉進德等2人應分別給付15萬6000元、10萬4000元各本息,及均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萬3000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37、458頁),求為同一之聲明,劉鴻儒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劉進德等2人占有系爭1、2樓房屋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劉進德等2人固漏未就劉鴻儒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為答辯聲明,惟劉進德等2人於劉鴻儒表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後,仍為上訴駁回之答辯聲明(見本院卷㈡第410頁),足見劉進德等2人係駁回劉鴻儒追加之訴之意,先予敘明。

二、劉進德等2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㈠劉鴻儒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3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218地號土地,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之3分之1(1/2×1/3=1/6),及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進德;㈡劉鴻儒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龍文(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7、231至23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411頁)。劉鴻儒雖不同意劉進德等2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411頁),然劉進德等2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劉鴻儒於101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劉鴻儒主張:伊於101年4月20日向訴外人王瓊嬌買受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2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並與系爭1、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1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劉進德等2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1、2樓房屋,各侵害伊對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劉進德、劉龍文應分別遷出及返還系爭1、2樓房屋,並依序給付伊15萬6000元、10萬4000元各本息,及均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伊1萬3000元之判決(劉鴻儒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劉進德等2人則以: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劉宇逵於83年間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1、2、3樓房屋依序分配並辦理第一次登記予劉進德、劉龍文、劉鴻儒所有,劉宇逵則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地因劉龍文積欠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借款債務而遭查封,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劉蔡水妹(下合稱劉鴻儒等4人)遂於91年1月13日與訴外人即劉蔡水妹之弟蔡慶祥簽訂房地買賣協議書(下稱91年協議書),約定蔡慶祥借款760萬元以協助清償積欠新竹企銀等借款債務,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慶祥名下,待日後兩造有能力清償蔡慶祥之借款時,再將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兩造所有,伊等即按月透過劉鴻儒轉交蔡慶祥各6000元支付利息。蔡慶祥於96年間再出借24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蔡慶祥於97年7月15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配偶王瓊嬌於97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等於98年間委託劉鴻儒與王瓊嬌商討清償1000萬元借款及買回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事宜,劉鴻儒遂與王瓊嬌約定自98年10月15日起,按月向王瓊嬌清償本息共7萬6000元,並由劉進德、劉龍文各分擔其中之1萬8300元、1萬8400元,並自100年3月起,調整為各分擔其中之1萬3000元。王瓊嬌於101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劉鴻儒所有,依伊等與劉鴻儒間之委任契約約定,伊等即為系爭1、2樓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1、2樓房屋,亦無不當得利。劉鴻儒本訴請求伊等遷出返還系爭1、2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劉鴻儒全部敗訴,劉鴻儒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劉進德應自系爭1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劉鴻儒。㈢劉龍文應自系爭2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劉鴻儒。㈣劉進德應給付劉鴻儒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劉龍文應給付劉鴻儒1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劉進德、劉龍文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各自遷讓交還上開第㈡、㈢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劉鴻儒1萬3000元。劉進德等2人均答辯聲明:劉鴻儒之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卷㈡第49至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劉宇逵為兩造之父,於83年間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改制重

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於83年4月2日將系爭1至3樓房屋分別辦理第一次登記予劉進德、劉龍文、劉鴻儒所有,劉宇逵則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劉宇逵於89年12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蔡水妹。劉龍文於87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慶祥;蔡慶祥於89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蔡水妹。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9、159、169至171、175、183、191至193、197、205至207、215至217、221、231至233、243至245、

249、257、265至267、271、277、287至289、293、299頁)。

㈡劉鴻儒等4人於91年1月13日與蔡慶祥簽訂91年協議書,蔡慶

祥於91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蔡慶祥於97年7月15日死亡,王瓊嬌於97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王瓊嬌與劉鴻儒於101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1年契約書),劉鴻儒於101年5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有91年協議書、101年契約書等影本、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至59、113至123頁、本院卷㈡第149、159至161、169至

171、175至177、191至193、197至199、215至217、221至22

3、243至245、249至253、265至267、271至273、287至289、293至295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劉鴻儒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進德等2人遷出返還

系爭1、2樓房屋,有無理由?㈡劉鴻儒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劉進德等2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劉鴻儒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進德等2人遷出返還系爭1、2樓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王瓊嬌於101年4月20日就系爭房地與劉鴻儒簽訂101年

契約書,並於同年5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鴻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既登記在劉鴻儒名下,且劉進德等2人並非劉鴻儒之直接前手,依上說明,即推定劉鴻儒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自得對抗劉進德等2人。劉鴻儒主張劉進德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1、2樓房屋,請求劉進德等2人遷出返還系爭1、2樓房屋,已為劉進德等2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劉進德等2人有權占有系爭1、2樓房屋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劉進德等2人抗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1、2樓房屋,為無理由:

⑴91年協議書之性質係附有劉鴻儒等4人之任一人有意願時,得向蔡慶祥買回系爭房地約款之買賣契約: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②經查,系爭房地因劉龍文積欠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

竹企銀)借款債務而遭查封,劉鴻儒等4人於91年1月13日與蔡慶祥簽訂91年協議書,約定蔡慶祥借款760萬元以協助清償積欠新竹企銀等借款債務,系爭房地及劉蔡水妹所有之218地號(改制重測前之臺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劉宇逵所有,於89年12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蔡水妹,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9、159頁,下稱218地號土地,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系爭4筆土地上增建之鐵皮屋(下稱鐵皮屋,並與系爭房屋、系爭4筆土地,合稱系爭4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慶祥名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卷㈠第17頁),且於91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9至51頁)。91年協議書係曰「房地『買賣』協議書」,且依第5條約定:「本書(即91年協議書)以5年為期(自立書日起),期間內甲方(即蔡慶祥)非經乙丙丁戊方(即劉鴻儒等4人)同意,不得變賣之。如有任何一方有意願將房地(即系爭4筆房地)買回者,需先行償還甲方代墊款計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正(明細如下:積欠蔡慶祥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銀行貸款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房地過戶稅費及匯通銀行計新台幣捌拾萬元正)」(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頁),足見劉鴻儒等4人與蔡慶祥係約定以劉鴻儒等4人向蔡慶祥借貸之760萬元充作系爭4筆房地之買賣價金。證人王瓊嬌雖證稱:「……總共大約800萬初,因為當初(即簽訂91年協議書)不是我處理,所以我不清楚,要看合約上有沒有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然91年協議書既記載蔡慶祥代墊款項為760萬元,自應認蔡慶祥係借款760萬元,劉鴻儒援引證人王瓊嬌上開證述,劉鴻儒主張蔡慶祥借款80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是則91年協議書係約定劉鴻儒等4人移轉系爭4筆房地所有權於蔡慶祥,蔡慶祥以借貸之760萬元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且係附有保留劉鴻儒等4人之任一人於5年之買回期限內,買回系爭4筆房地(含系爭房地)權利之買賣契約。

③次查,依91年協議書第2、3條約定,劉鴻儒等4人同意每月以

承租系爭4筆房地支付租金3萬8000元予蔡慶祥作為繳交房地轉貸(或繼貸)之利息;每月租金3萬8000元中,由劉進德等2人就承租系爭房屋部分,各按月支付蔡慶祥租金6000元,合計1萬2000元,工廠(即鐵皮屋)之部分,租金議定為2萬6000元,由劉龍文與訴外人張建聞共同承租,劉龍文支付租金1萬1000元,張建聞支付1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又依91年協議書第4、6條約定,劉鴻儒等4人如不能正常支付租金,蔡慶祥有權出租或出售系爭4筆房地予第三人,且劉鴻儒等4人如於簽訂91年協議書5年後,未能依91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買回系爭4筆房地,蔡慶祥有權變賣系爭4筆房地(見原審卷㈠第53、55頁)。佐以劉進德與蔡慶祥於96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劉進德向蔡慶祥承租系爭1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至65頁),核與91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劉進德應給付租金數額6000元相同。可見91年協議書約定劉鴻儒等4人將系爭4筆房地過戶予蔡慶祥後,蔡慶祥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4筆房地,而為系爭4筆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則劉進德等2人按月給付蔡慶祥各6000元,乃係給付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縱91年協議書記載蔡慶祥將劉進德等2人按月各給付之6000元租金,係充作其繳納貸款利息,仍難認劉進德等2人按月各給付6000元,係給付蔡慶祥之借款利息。準此,劉鴻儒主張:依91年協議書第2、3條約定,劉鴻儒等4人向蔡慶祥承租系爭房地,並由劉進德等2人就承租系爭房屋部分,按月各給付蔡慶祥租金6000元等語,應為可採。

④劉進德等2人辯稱:91年協議書具有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伊等

按月各給付蔡慶祥6000元,係給付蔡慶祥借款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3至379頁),固舉證人王瓊嬌為證。惟查,證人王瓊嬌雖證稱:蔡慶祥與劉鴻儒等4人有簽訂91年協議書,當時他們孩子工作有點不太順,系爭4筆房地快被銀行封掉,蔡慶祥幫他保存這個房子,向銀行還款,所以系爭4筆房地過戶到蔡慶祥名下,避免系爭4筆房地被人拍賣取得,劉鴻儒等4人每月繳交共3萬8000元給蔡慶祥,給付系爭4筆房地轉貸的利息,系爭4筆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兩造繳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108至10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91年協議書之簽訂緣由,及蔡慶祥執劉鴻儒等4人按月給付之租金共3萬8000元繳納貸款,尚難執此即認91年協議書係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且劉進德等2人按月各給付蔡慶祥6000元,係給付蔡慶祥之借款利息。又劉鴻儒等4人依91年協議書向蔡慶祥承租系爭房屋,縱持續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要屬劉鴻儒等4人與蔡慶祥基於系爭房屋成立租賃法律關係之約定,亦不足以證明91年協議書係消費借貸契約,且劉進德等2人按月各給付蔡慶祥6000元,係給付蔡慶祥借款利息之事。況91年協議書第2、3條係約定劉鴻儒等4人向蔡慶祥承租系爭4筆房地(含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劉進德等2人給付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業如前述,自不能因91年協議書並未約定劉蔡水妹及劉鴻儒給付租金,反認劉進德等2人按月給付各6000元,係借款利息而非租金。準此,劉進德等2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⑤綜上,蔡慶祥依91年協議書約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應堪認定。

⑵98年協議書係劉鴻儒兼受劉進德等2人委託與王瓊嬌就積欠10

00萬元借款所為之還款協議,王瓊嬌自98年10月15日起,依98年協議書按月收受7萬6000元,包含劉進德等2人按月給付劉鴻儒之款項,劉進德等2人按月給付劉鴻儒之款項,係本於清償借款所為支付,並非給付租金:

①經查,兩造不爭執蔡慶祥於96年間再借貸款項,加計91年協

議書以借款充作買賣價金之760萬元,蔡慶祥合計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79、429頁)。其次,劉鴻儒與王瓊嬌於98年間簽訂協議書(下稱98年協議書),約定:「房屋金額:壹仟萬元。㈠自98年10月15日起分20年240期固定攤還本息,本金41667元、利息34333元,共計76000元。……每月付款日為15日」,有98年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證人王瓊嬌證稱:因91年協議書約定5年後,伊有權利出售系爭4筆房地,劉鴻儒怕伊賣掉系爭4筆房地,所以於蔡慶祥死亡後來找伊,伊就請會計寫98年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5頁)。可見98年協議書係劉鴻儒與王瓊嬌就積欠蔡慶祥之借款1000萬元所為之還款約定。其次,劉鴻儒自陳:劉進德等2人自98年10月15日起,依往例按月給付各1萬8300元、1萬8400元,伊再補足金額後,按月給付王瓊嬌7萬6000元,嗣劉進德等2人自100年3月起,調整為按月各給付1萬3000元,伊再補足金額後,按月給付王瓊嬌7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7頁)。劉進德等2人不爭執其等自98年1月起至100年2月,按月給付劉鴻儒各1萬8300元、1萬8400元,並自100年3月起,按月各給付劉鴻儒1萬3000元(見原審卷㈡第43至44頁、本院卷㈠第460至461頁)。

可見劉鴻儒自98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王瓊嬌之7萬6000元中,即已包含劉進德等2人分別給付之18300元、18400元,或嗣後調整之各1萬3000元。劉鴻儒依98年協議書按月給付王瓊嬌本息共7萬6000元,且其中包含劉進德等2人按月給付劉鴻儒之款項,足見劉進德等2人辯稱:伊等於98年間,委託劉鴻儒與王瓊嬌商討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8頁),應為可採。

②次查,劉鴻儒與王瓊嬌於101年4月20日簽訂101年契約書(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101年契約書第1、2、14條約定,王瓊嬌將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賣予劉鴻儒,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劉鴻儒於簽訂101年契約書時,給付王瓊嬌價款之一部即129萬1600元,並開立面額為870萬8400元之本票1紙交付王瓊嬌保管(見原審卷㈠第115、121頁)。嗣劉鴻儒於101年7月10日開立面額564萬7800元支票予王瓊嬌支付價金,有劉鴻儒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支票存根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3至115頁)。證人王瓊嬌亦證:伊與劉鴻儒辦理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過戶,剩下800多萬,後來劉鴻儒去農會貸款到500多萬,算一算還差300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可見該564萬7800元支票,即係劉鴻儒依101年契約書支付王瓊嬌之買賣價金。又劉鴻儒依98年協議書約定,自98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王瓊嬌7萬6000元,其中本金為4萬1667元,業如前述,自98年10月15日起至劉鴻儒與王瓊嬌於101年4月20日簽訂101年契約書之日止,劉鴻儒已給付31期(98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共3期;99年、100年各12期;101年1月15日至4月15日,共4期;共31期),合計給付本金129萬1677元(4萬1667元×31期=129萬1677元),核與101年契約書第2條第1項記載王瓊嬌已收足部分價金129萬1600元大致相符,則劉鴻儒陳稱:101年契約書第2條第1項記載王瓊嬌已收足部分買賣價金129萬1600元,係伊自98年10月開始按月分期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應為可採。

③劉鴻儒將其自98年10月至101年4月分期給付王瓊嬌本金之4萬

1667元,合計129萬1600元,為其向王瓊嬌買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劉鴻儒按月給付王瓊嬌含本金4萬1667元在內之7萬6000元,包含劉進德等2人按月給付劉鴻儒之分別給付之1萬8300元、1萬8400元,或嗣後調整之各1萬3000元,均如本院前述認定。劉鴻儒自陳其收取劉進德等2人按月給付之款項,加計自行補足之金額後,一併給付王瓊嬌7萬6000元以支付本金及利息,業如前述。是則劉進德等2人辯稱:王瓊嬌依98年協議書按月收受之7萬6000元,包含伊等連本帶利之清償款(見本院卷㈡第380頁),應為可採。劉鴻儒主張:劉進德等2人自98年起按月分別給付之1萬8300元、1萬8400元,或嗣後調整之各1萬3000元,均係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為給付云云,即無可取。

⑶劉鴻儒與王瓊嬌於101年4月20日簽訂101年契約書,並於同年

5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劉進德等2人雖辯稱:劉鴻儒受伊等委託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回復91年協議書簽訂前之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伊等即為系爭1、2樓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劉進德等2人自陳其等於98年間僅委託劉鴻儒與王瓊嬌商討清償1000萬元借款乙事,業據劉進德等2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38頁),則劉進德等2人是否有委託劉鴻儒買回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系爭1、2樓房屋登記予劉進德等2人所有乙節,即非無疑。其次,證人王瓊嬌證稱:伊與劉鴻儒簽訂101年契約書時,因為一直以來都是劉鴻儒跟伊接洽,錢也是劉鴻儒給伊的,劉鴻儒告訴伊說他想要把劉家財產(即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收回去,伊當然就過給他;伊心態是想說蔡慶祥說劉家的子孫誰有本事做回去就做回去,所以伊就讓劉鴻儒做回去,而且如果做給他兩個哥哥(即劉進德等2人),也沒有辦法貸款出來;因為是劉鴻儒跟伊協商,劉鴻儒出名買,所以伊不敢說是賣給劉鴻儒1人或兩造兄弟3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9頁),證人王瓊嬌知悉其係將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賣予兩造中之有資力買回之人,且劉進德等2人無資力買回,足見劉鴻儒未受劉進德等2人委託,而與王瓊嬌簽訂101年契約書,並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劉進德等2人雖辯稱:「大家的原意就是兩造中只要有人清償完畢,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就應該回復登記回91年前(即簽訂91年協議書前)之狀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8頁),惟未舉證,遑論蔡慶祥於91年6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前,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2樓房屋係登記於劉蔡水妹名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樓房屋並非登記於劉龍文名下。縱劉鴻儒支付王瓊嬌之買賣價金中,包含劉進德等2人按月給付劉鴻儒之款項,仍難認劉進德等2人委託劉鴻儒向王瓊嬌買回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約定劉鴻儒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應將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劉進德、劉龍文所有。準此,劉進德等2人抗辯:劉鴻儒向王瓊嬌買受並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伊等即為系爭1、2樓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1、2樓房屋,即無可採。

⒋基上所述,劉進德等2人不能證明其等占有系爭1、2樓房屋有

合法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劉鴻儒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進德等2人遷出及返還系爭1、2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劉鴻儒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進德給付自106年11月1日

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7007元本息,劉龍文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408元本息,並請求劉進德等2人均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1、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劉進德等2人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1、2樓房屋,業如本院前述認定,則劉鴻儒請求劉進德給付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劉龍文給付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及均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1、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458至459頁),即屬有據。劉鴻儒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所為請求,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之地價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1、2樓房屋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各3分之1。其次,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243巷內,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㈡第169、

191、215頁),系爭房屋於83年1月20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見本院卷㈡第243、265、287頁),劉進德等2人自陳其等將系爭1、2樓房屋作為住家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79頁),劉鴻儒未爭執,綜合考量系爭房地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商業及交通發展情形,及系爭1、2樓房屋之使用現況、占用面積以及劉進德等2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應以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計算之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查,220、221、2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5.13平方公尺、10

9.49平方公尺、43.8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69、191、215頁)。其次,220、221地號土地於106、107年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2300元,222地號土地106、107年之公告地價依序為580元、560元,有地價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3至465頁),則220、221地號土地於106、107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1840元,222地號土地106、107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464元、448元(2400元×80%=1920元;2300元×80%=1840元;580元×80%=464元;560元×80%=448元)。再者,系爭2樓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為26萬2400元,有系爭2樓房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7頁),系爭1樓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與主要建材均與系爭2樓房屋相同,業如前述,劉進德等2人稱系爭1樓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為26萬2400元(見原審卷㈠第247頁),應為可採。又劉進德等2人抗辯系爭1、2樓房屋價值各為26萬2400元(見原審卷㈠第247頁),未據劉鴻儒爭執,自堪各採為系爭1、2樓房屋之申報總價。本此計算,劉鴻儒請求劉進德就系爭1樓房屋給付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7007元,劉龍文就系爭2樓房屋給付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408元,並請求劉進德等2人均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1、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20元(計算式見附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劉鴻儒雖主張:劉進德等2人自100年3月起,即按月給付1萬3000元租金,自應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劉進德等2人按月給付之1萬3000元,乃係本於清償王瓊嬌繼承自蔡慶祥之借款1000萬元所為支付,並非給付租金,業如前述,況該租金數額計算核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不符,則劉鴻儒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鴻儒請求劉進德、劉龍文依序給付3萬7007元、2萬4408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劉鴻儒於起訴時,僅請求劉進德、劉龍文分別就106年1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107年3月1日至4月30日之不當得利部分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調字卷第5、8頁),並於108年2月14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始就劉進德等2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309、315頁)。則劉鴻儒主張劉進德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進德自107年7月11日起(見原審調字卷第34頁)就給付1萬8840元(10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不當得利6359元+107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不當得利1萬2481元=1萬8840元)部分、劉龍文自107年7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劉龍文,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就給付107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不當得利6241元部分,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劉進德等2人各應給付107年5月1日至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1萬8167元部分,均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30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劉鴻儒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劉進德應自系爭1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劉鴻儒;㈡劉龍文應自系爭2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劉鴻儒;㈢劉進德應給付劉鴻儒3萬7007元,其中1萬8840元自107年7月11日起、其餘1萬8167元自108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劉龍文應給付劉鴻儒2萬4408元,其中6241元自107年7月24日起、其餘1萬8167元自108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劉進德、劉龍文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各自遷讓交還系爭1、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劉鴻儒3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鴻儒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劉鴻儒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劉鴻儒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劉鴻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劉進德等2人主張:伊等於98年間委託劉鴻儒並授予代理權,代理伊等向王瓊嬌清償借款1000萬元及買回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事宜,經劉鴻儒應允處理。嗣劉鴻儒於101年4月20日與王瓊嬌簽訂101年契約書,買回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本應依兩造委任契約約定,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惟劉鴻儒竟於同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逾越伊等所託事務之權限,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伊等各為3分之1)、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又劉鴻儒私自與王瓊嬌簽訂101年契約書,並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侵害伊等買回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物上期待權,劉鴻儒復隱暪已買回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情事,仍持續按月收受伊等轉交原欲清償王瓊嬌借款本息各1萬3000元,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㈠劉鴻儒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進德;㈡劉鴻儒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龍文之判決。

二、劉鴻儒則以:伊係本於與王瓊嬌間簽訂之101年契約書,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受劉進德等2人委任或授與代理權,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侵害劉進德等2人之權利,則劉進德等2人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劉進德等2人全部敗訴,劉進德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廢棄。㈡劉鴻儒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進德。㈢劉鴻儒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龍文。㈣劉鴻儒應將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進德。㈤劉鴻儒應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龍文。劉鴻儒答辯聲明:劉進德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劉進德等2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劉鴻儒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劉進德等2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劉鴻

儒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⒉經查,劉進德等2人於98年間固委託劉鴻儒與王瓊嬌商討清償

1000萬元借款乙事,業如本院前開認定,惟劉進德等2人自陳:「委任及授權事務的確僅及於授權劉鴻儒與王瓊嬌洽談債務清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8頁),可見劉進德等2人委託劉鴻儒與王瓊嬌商討內容,不及於買回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則劉鴻儒基於其與王瓊嬌於101年4月20日簽訂之101年契約書,於同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即難謂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劉進德等2人復未舉證其等委任劉鴻儒應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則劉進德等2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劉鴻儒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進德等2人,即屬無據。

㈡劉進德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

請求劉鴻儒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劉鴻儒本於其與王瓊嬌於101年4月20日簽訂之101年契

約書,於同年5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且未受劉進德等2人委任,業如前述,則劉鴻儒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劉進德等2人有於清償王瓊嬌1000萬元借款完畢時,得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之「物上期待權」,究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劉鴻儒向劉進德等2人隱暪買回及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情事,仍持續按月向劉進德等2人轉交原欲清償王瓊嬌借款本息各1萬3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9頁),惟難認劉進德等2人受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之損害。

準此,劉進德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劉鴻儒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即為無理。

六、從而,劉進德等2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㈠劉鴻儒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進德;㈡劉鴻儒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龍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劉進德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進德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劉進德等2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劉鴻儒為相同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劉鴻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進德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鴻儒不得上訴。

劉進德、劉龍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

一、劉進德應給付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7007元:

㈠劉進德應給付10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59元:

⒈系爭土地106年之申報總價:

1920元×215.13平方公尺+1920元×109.49平方公尺+464元×43.89平方公尺=64萬3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系爭1樓房屋106年之申報總價:

64萬3635元×1/3+26萬2400元=47萬6945元⒊10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59元:

47萬6945元×8%÷12月×2月=6359元㈡劉進德應給付107年1月1日至10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48元:

⒈系爭土地107年之申報總價:

1840元×215.13平方公尺+1840元×109.49平方公尺+448元×43.89平方公尺=61萬6964元⒉系爭1樓房屋107年之申報總價:

61萬6964元×1/3+26萬2400元=46萬8055元⒊107年1月1日至4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481元:

46萬8055元×8%×4/12=1萬2481元⒋107年5月1日至10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167元:

46萬8055元×8%×(5/12+25/365)=1萬8167元。

⒌小計3萬648元1萬2481元+1萬8167元=3萬648元。

㈢合計3萬7007元

6359元+3萬648元=3萬7007元

二、劉龍文應給付107年3月1日至107年10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408元:

㈠系爭土地107年之申報總價:

1840元×215.13平方公尺+1840元×109.49平方公尺+448元×43.89平方公尺=61萬6964元㈡系爭2樓房屋107年之申報總價:

61萬6964元×1/3+26萬2400元=46萬8055元㈢107年3月1日至4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41元:

46萬8055元×8%×2/12=6241元㈣107年5月1日至10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167元:

46萬8055元×8%×(5/12+25/365)=1萬8167元。

㈤合計2萬4408元

6241元+1萬8167元=2萬4408元

三、劉進德等2人自107年10月26日起,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20元:

㈠系爭1、2樓房屋107年之申報總價各為46萬8055元。

㈡46萬8055元×8%÷12月=3120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