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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815號上 訴 人 鄭筑予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永誌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壹拾肆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為財產權訴訟,依前所述,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8,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