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22號上 訴 人 黃璧山輔 佐 人 黃璧川被 上訴人 黃元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7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舊建物,經拆除改建為同段98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上訴人即伊之長子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明知伊無法維持生活,卻未盡扶養義務,經伊於103年8月4日及1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下稱第1號事件)裁定,命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30元,並認定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頁),主張如認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其書狀內以伊曾犯貪污、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侵占、違反票據法等罪入獄及因欠債遭黑道威脅,揮霍無度積欠債務,未照顧被上訴人在外另組家庭,盜用系爭房地權狀設定抵押,致訴外人甲○○(即伊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薪資遭扣押,必須籌還上訴人債務等不實事實誹謗伊,伊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1號事件裁定所載理由,於本件並無爭點效。又伊未誹謗上訴人,上訴人自伊幼時起,即拋妻棄子,與訴外人陳美華同居生子,並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遭判刑確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為甲○○之配偶。宜蘭地院家事法庭於105 年6 月13日以第1 號事件裁定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 年扶養費用48,360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30 元確定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9頁),並有第1號事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9至19頁、第25頁,原審重訴卷第21頁),且經本院調閱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伊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備位主張縱認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其書狀以不實事項誹謗伊,伊依民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查:系爭土地於57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6年12月30日);系爭建物於58年12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7年12月1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審調字卷第22至23頁)。又被上訴人為53年4月24日生,其父母分別為上訴人及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調字卷第25頁),可見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尚屬未成年子女。查當時民法(即20年5月5日施行)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且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成年時,主張伊欲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不得代理被上訴人與自己訂立,自屬法律上不能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依當時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之母即甲○○行使法定代理權。又甲○○於本院證稱從來沒有借名登記,係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參以上訴人前於69年5月19日時,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經該管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刑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易緝字第367號(下稱第367號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則兩造間若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仍得保管該房地所有權狀,何須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致遭判刑確定。況上訴人自承自68年間即住在其弟弟那邊(原審重訴卷第68頁),如上訴人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何以上訴人未居住於該房地內實質管理、使用,卻居住在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且第1號事件裁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本件應有爭點效云云。查第1號事件裁定僅認定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供甲○○、上訴人、訴外人洪瓊英及黃元志居住等事實(原審調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未認定登記之原因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房地縱為上訴人出資購買,惟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就借名登記意思一致,無從認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房地由伊管理,所有權狀由伊保管,伊曾於63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借款,並支付所有稅金及維修費用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催繳書、臺北市政府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第573至575頁、第409至415頁、第577至585頁)。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63年2月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被上訴人斯時僅9歲餘,係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自己債務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供擔保,均為上訴人自己完成,參酌甲○○證稱上訴人私自將系爭房地權狀取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遭他人上門追債等情(本院卷一第390頁),及上訴人自承68年間搬出居住,且因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辦理補發經判刑確定等情,如前所述,可見上訴人確有可能私自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無從憑此認定有何借名登記事實。上訴人再主張當時社會習俗盛行家產制,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贈與,且系爭房地均由伊負責簽約、出資購買及辦理登記,如為贈與,為何與系爭房地原所有人簽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云云,並提出杜賣證書、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89至597頁)。然辦理登記原因為何,仍應按個案事證認定,無從徒以當時社會習俗論斷。且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以其父親遺產處分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本院卷一第249頁),但縱使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負責簽約及辦理登記,亦無從認定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否則為何上訴人仍須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而遭判刑確定。雖上訴人於該案一審審理時曾提出刑事答辯狀,否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59至463頁),惟如上訴人不服該刑事判決,為何未見上訴人上訴卻任由該判決確定,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因此,由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於終止該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即失所據。
㈡、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續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述上訴人自62年起,誤交損友,花天酒地,拋家棄子,另組家庭,欠債累累,曾犯貪汙、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侵占、違反票據法等罪,並多次入獄或因欠債遭黑道脅迫;上訴人另組家庭後,仍返家盜用權狀設定抵押,甲○○原不知權狀遭上訴人取走,仍為上訴人還欠款,致薪資遭扣押,且於65年間,系爭房地又遭上訴人竊取權狀設定抵押,且有人前來看屋;經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妥善保存後,上訴人因遍尋無著,竟謊報遺失而遭判刑確定等情(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參酌上訴人因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經判刑確定等情,有上訴人全國前案簡列表及第367號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第131至137頁)。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及其弟、妹即黃元志、乙○○幼時即少回家同住等情,亦為黃元志、乙○○證述在卷(宜蘭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卷,下稱第65號卷,第51至56頁)。且上訴人自承因保證關係賠了很多錢,另與他人生了兩個小孩,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後來有打折還清,應該是甲○○還的(本院卷一第200頁、第65號卷第51頁、第58至59頁)。足徵被上訴人於前開書狀內所述,均有所據,並非憑空捏造誹謗上訴人。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可信,無從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有法律上原因。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羅煥生,證明甲○○及羅煥生有曖昧,伊為此與甲○○及羅煥生打架而離家出走云云(本院卷一第448頁)。惟上訴人前開主張,縱然屬實,亦非必為上訴人於68年間離家之原因,上訴人因何故離家,既為上訴人內心之動機,亦非證人羅煥生所能明確知悉,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