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2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應宜珊律師被 上訴人 杜文德
杜文鈞杜宙龍林杜秀卿陳杜秀鳳林杜秀雲杜春慜江林阿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乙○○、丁○○、己○○○、辛○○○、庚○○○、戊○○(下稱丙○○等7 人)、甲○○○(下稱甲○○○,與丙○○等7 人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溪沙尾小段151- 3番地(下稱151-3 番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謝必勇所有,於民國5 年(即日治時期大正5 年)1 月15日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嗣因浮覆編定為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18 地號土地),並再分割為分割後4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8 地號土地)與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9 地號土地,與系爭41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詳附表一所示)。系爭418 、419 地號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惟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謝必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訴外人陳秀好、謝銘峰、謝文褔、謝秉翰、黃謝碧雲、謝月雲、謝坤榮、謝淑芬、謝素禎(下合稱陳秀好等9 人,分稱其名)、杜福信、杜文晶(下各稱其名,與陳秀好等9 人合稱陳秀好等11人)與伊等為謝必勇之全體繼承人(詳附表二),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乃系爭土地竟登記為國有,自係妨害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則辯以:甲○○○與訴外人杜謝玉蘭(即丙○○等7 人之母),非屬訴外人謝溪水(即謝必勇之孫)之養女,則被上訴人並非謝必勇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又系爭418 地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尚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且系爭418 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不得為私權客體。縱系爭土地已全部浮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向當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否則,不能認為所有權已經回復,被上訴人既未辦理登記,且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依法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生失權效果,不得主張為其所有,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原始取得,非基於所有權衍生之權利,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自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遲至108 年3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系爭土地自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為上開公告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參加人自78年間,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已逾20年,得由國家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時效取得,既已登記為國有,該所有權登記應受保護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參加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必勇於15年2 月17日死亡,遺產由訴外人即其次子謝根繼
承。謝根於28年9 月10日死亡,遺產由訴外人即其長子謝溪水、三子謝田塗繼承。謝溪水於70年9 月29日死亡,遺產由訴外人即其養子謝明德繼承;謝明德於104 年9 月25日死亡,遺產由其配偶陳秀好、子女謝坤榮、謝淑芬、謝家禎(下稱陳秀好等4 人)繼承。謝田塗於75年1 月16日死亡,遺產由子女謝銘峰、謝文福、謝秉翰、黃謝碧雲、謝月雲(下稱謝銘峰等5 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66頁)。
㈡151-3 番地原登記為謝必勇所有,於5 年(日治時期大正5年
)1 月15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理抹銷登記,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9、68頁)。
㈢151-3 番地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編
定為分割前418 地號土地,並再分割為系爭418 、419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
㈣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 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
線樁位公告圖」(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16 頁)。士林地政於91年9 月18日以「社子島地區未經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載明151-3 番地重新編定為系爭418、419 地號土地之旨(見原審卷一第90、72頁);並依序於96年11月27日、同年12月5日就系爭418 、41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為公告(見原審卷一第256 至261 、119至123 頁)。
㈤系爭418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國有,管理者為參加人;系爭41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2 種住宅區)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外(產權未登記)土地清冊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123 頁)。
㈥系爭41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不在
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之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123 、264 至265 頁)。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以謝必勇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謝必勇於15年2 月17日死亡,遺產應由次
子謝根繼承;謝根於28年9 月10日死亡,遺產應由長子謝溪水、三子謝田塗繼承;謝溪水於70年9 月25日死亡,遺產應由養子謝明德、養女杜謝玉蘭、養女甲○○○繼承,謝明德於1
04 年9 月25日死亡,遺產由陳秀好等5 人繼承,杜謝玉蘭於94年11月27日死亡,遺產由配偶杜福信、子女丙○○等7 人、杜文晶繼承;謝田塗於75年1 月16日死亡,遺產由子女謝銘峰等5 人繼承等情,已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參加人雖抗辯:謝溪水為戶主之戶籍謄本,並無杜謝玉蘭為
養女之記載,難認杜謝玉蘭為謝溪水之養女,其子女即丙○○等7 人自非謝必勇之繼承人云云。惟查,杜謝玉蘭於日治時期原姓名為陳氏玉蘭,於20年(日治時期昭和6 年)12月21日養子緣組入戶至謝溪水戶內,稱謂為養女,40年8 月7 日與杜福信結婚,冠夫姓為杜謝玉蘭,記事欄之稱謂仍記載為謝溪水之養女,直至杜謝玉蘭、其養父謝溪水及訴外人即養父之配偶謝陳呅死亡時,並無終止收養之情事,有新北○○○○○○○○108 年7 月8 日新北蘆戶字第1085215052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58 至163 、165 至171 頁),可見杜謝玉蘭確為謝溪水養女,被上訴人主張杜謝玉蘭為謝溪水之繼承人,即屬有據。又丙○○等7 人為杜謝玉蘭之子女即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37至40
、42頁),而謝溪水、謝根依序為謝根、謝必勇之繼承人,亦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丙○○等7 人主張其等為謝必勇之再轉繼承人,自屬有據。
⒊參加人雖抗辯:甲○○○維持其生父林水旺之姓氏,難認甲○○○
為謝溪水之養女云云。惟按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雖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但在光復後,實際上不以養子與養親同姓為要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參照,見原審卷二第75頁),養女有無從養親之姓氏,自非收養關係已否有效成立之認定要件。查甲○○○於40年10月15日經謝溪水、謝陳呅向戶政機關申請為收養登記,有基隆○○○○○○○○○108 年7 月4 日基安戶字第1080001962號函暨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7 、129 頁),雖甲○○○並未於申請時改與養父謝溪水同姓,惟依上說明,甲○○○不因未從養父之姓而影響其被謝溪水收養之效力,是其主張為謝溪水之養女,自屬有據。又謝溪水、謝根依序為謝根、謝必勇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甲○○○主張其為謝必勇之再轉繼承人,亦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杜謝玉蘭即丙○○等7 人之母與甲○○○,均為謝溪水
(依序為謝根、謝必勇之子、孫)之養女,則被上訴人自為謝必勇之再轉繼承人,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於91年9 月18日以「社子島地區未經登
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載明浮覆之旨,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151-3 番地為謝必勇所有,於5 年(日治時期大正5 年)1 月15日因成為河川經削除登記,嗣151-3 番地編定為分割前418 地號土地,再分割成系爭418 、
419 地號土地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士林地政91年9 月18日公告之「社子島地區未經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載明系爭土地浮覆前為151-3 番地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90、72頁),並依序於96年11月27日、同年12月5 日公告辦理系爭418 、419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56 至261 、119 至123 頁),堪認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18日經士林地政為上開公告時,確已全部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既為原151-3 番地所有人謝必勇之繼承人,自應回復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3.上訴人雖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並援引「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為其論據。惟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述,於此情形,原所有人自得本於當然回復之所有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尚不得以此即認原所有權人須經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㈢系爭418 地號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外,與土地回復原狀之認定無涉:
1.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418 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規定,仍屬水道,尚未浮覆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主旨為「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之公告、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1號、地形圖及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4 至267 頁)為憑。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參諸水利法之規範目的(水利法第1 條規定參照),當僅屬河川及河川區域土地之行政管理規範。水利法對於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河川區域內之土地,規定其使用之限制(例如禁止為水利法第78條各款所列行為,為同法第78條之1 各款行為前應經許可),河川管理辦法本此規範目的,於第6 條第8 款所定「浮覆地」之定義(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當與土地法第12條之規範目的不同,自不得逕予適用於該條第2 項所稱「回復原狀」之認定。查系爭418 地號土地業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依實際測得面積144 平方公尺而為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足見其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為「可通運之水道」之狀態,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尚不因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公告未將該二筆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執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及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告,抗辯系爭418 地號土地尚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自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因所有權回復而取得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亦未由國家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
1.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參照)。查151-3 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謝必勇所有,嗣於5 年1 月15日因成為河川經削除登記,其後浮覆回復原狀,編為系爭土地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自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本於浮覆而當然回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2.上訴人雖又抗辯:參加人自78年間,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已逾20年,得由國家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時效取得其所有權云云。惟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辦理,地政機關並應審查是否具備民法第
769 條、第770 條規定之要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原因為「第一次登記」而非時效取得,則被上訴人本於當然回復之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時,上訴人自無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加以對抗。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⒈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828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必勇,謝必勇死亡後由被上訴人
與陳秀好等11人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成為河川非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僅擬制消滅,已如前述,自仍得為繼承之客體。而被上訴人為謝必勇之部分繼承人,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不待登記,當然回復,參酌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卻經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1月27日、同年12月5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1月27日、同年12月5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 原土地地號 登記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溪沙尾小段 151-3番地 144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1/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37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1/1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