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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82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杜文德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柒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3071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