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27號上 訴 人 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江武照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卓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參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桃園─鳳鳴及青溪─桃園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二、三工區)」(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支領工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7,714萬2,857元(未稅),並於96年7月12日交付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面額1,187萬3,000元之BA0000000號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返還預付款之保證。嗣伊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2號、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14號,下稱前案),並於本院成立以扣除預付款後被上訴人應給付3,850萬元之調解條件(本院106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號,下稱前案調解)。惟兩造於前案調解係針對系爭工程之第12期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前案請求事項)、第1至12期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項、其他施工項目變更設計款項、工程尾款(含第1至12期工程總保留款),均未討論系爭定存單,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伊有無兌領系爭定存單,無從將系爭定存單納入前案調解之會算。伊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惟因被上訴人已於97年7月15日兌領,自屬給付不能,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187萬3,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前案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款2,575萬8,768元本息,嗣於本院就系爭工程之所有爭議一併移付調解,而於106年1月13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5點載明兩造均同意除調解筆錄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其餘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均已不存在,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同意拋棄,上訴人自不得向伊為本件之請求。況依上訴人之主張應係指前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得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伊已於106年8月23日函覆告知系爭定存單業經兌領,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30日法定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㈠、兩造於93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支領預付款7,714萬2,857元(未稅)。
㈢、上訴人於96年7月12日交付系爭定存單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返還工程預付款之保證金。
㈣、被上訴人已於97年7月15日兌領系爭定存單,取得1,187萬3,000元。
㈤、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第12期工程款本息,業於106年1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即前案調解),調解條款記載「一、兩造就本件『桃園-鳳鳴及青溪-桃園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二、三工區)』調解前尚存之爭議款項如下:(一)第12期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第1到12期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項。(三)其他施工項目變更設計款項。(四)工程尾款,含第1到12期工程總保留款。二、針對上開爭議款項,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自民國105年2月19日調解期日開始後,便積極爭取;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則對各爭議款項均有爭執。經雙方近1年來7次調解及程序外私下協調、對帳等努力後,雙方終於達成如下共識。三、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參仟捌佰伍拾萬元。四、上開款項給付方式為:……。五、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兩造自本件調解成立之日起,就『桃園-鳳鳴及青溪-桃園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二、三工區)』,除本調解筆錄記載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已不存在其餘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若有均拋棄。」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前案調解未將系爭定存單納入會算,被上訴人原應返還系爭定存單,惟因兌領而給付不能,應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187萬3,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關於系爭定存單所生之請求是否包含於前案調解之範圍?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7萬3,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對於系爭定存單即屬無權占有,且前案一審法院計算第12期工程款時,亦已扣除全部工程預付款7,714萬2,857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定存單,然被上訴人未於前案調解時告知已兌領系爭定存單,自無法納入會算,故本件因系爭定存單所生之請求非屬前案調解之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200至20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於96年10月1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進行結算,扣除逾期罰款5,400萬元後,已無任何剩餘工程款,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行使權利質權兌領系爭定存單,收回工程預付款,且因系爭契約終止迄至前案調解時,已歷時9年,許多工程爭議不復記憶,方有調解條款第5點之斷尾條款,故本件因系爭定存單所生之請求應為前案調解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
㈢、細繹前案一審判決及前案調解之調解筆錄內容(見原審建字卷第10至24頁)可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第12期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同意將系爭工程之「第1到12期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項」、「其他施工項目變更設計款項」及「工程尾款,含第1到12期工程總保留款」一併納入前案調解之範圍,嗣就上開4項爭議款項達成共識,確認被上訴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審諸上開4項爭議款項均屬工程款之性質,自堪認前案調解係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調解範圍,縱調解條款第5點記載「兩造自本件調解成立之日起,就『桃園-鳳鳴及青溪-桃園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二、三工區)』,除本調解筆錄記載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已不存在其餘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若有均拋棄」等語,核其真意應僅限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而言,而不及於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即上訴人僅因前案調解拋棄系爭工程之其餘工程款債權,至因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以外之其他債權,則未因前案調解而拋棄。
㈣、再觀之系爭契約第24條「契約終止、解除」第3項約定略以:「……終止全部契約時,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賸餘之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俟結算後發還乙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35頁)。系爭契約第26條「保證金不予發還」第1項約定略以:「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37頁)。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預付款還款保證」第5項約定略以:「(五)預付款還款保證依預付款還款(扣回)金額遞減,並俟預付款全部還款後發還。」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40頁)。
㈤、綜觀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如有履約逾期且無法以未付工程款扣抵逾期罰款時,應係以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等予以扣抵;至於預付款保證金則僅針對承包商支領之預付款為保證,而不及於違約罰款,並應於預付款全部還款時發還。上訴人對此亦陳稱:預付款保證金只擔保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被上訴人則陳稱:有借款就要有預付款保證,針對工程履行則有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見預付款保證金是否發還或扣抵,係以工程款結算結果為據,亦即工程款結算完畢後方須討論是否返還系爭定存單,並以工程款及預付款扣抵完畢後有賸餘才予以發還。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於前案調解時已結算完畢,並經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85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預付款均已扣回,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返還預付款還款保證之系爭定存單。
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調解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完畢後,理應返還系爭定存單,惟其早於97年7月15日即已兌領完畢(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自屬返還不能,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7萬3,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既經其陳明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係擇一關係(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見原審建字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