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827號上 訴 人 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俊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廖俊峯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判決後、送達前之109年4月1日變更為廖俊峯,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電人字第1090006510號函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廖俊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