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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32號上 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世雄訴 訟代理 人 魏宏哲律師上 訴 人 吳孟啟

吳繼國蔡明添蔡美玉李義陽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黃志仁律師上 訴 人 楊麗珠

葉順敏 (兼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葉順勝 (兼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葉秀哲 (兼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葉順達 (即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江寶深張敦貴(原名張慶松)上十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 江松青(即江耀焜之承受訴訟人)

江金樺(即江耀焜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 人訴 訟代理 人 江祥溢(即江耀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王世雄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吳孟啟、吳

繼國、蔡明添、蔡美玉、李義陽、楊麗珠、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江寶深、張敦貴、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給付逾如附表五C欄所示部分,暨該欄㈠就返還土地部分為之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吳孟啟、吳繼國、蔡明添、蔡美玉、李義陽、

楊麗珠、張敦貴、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應再給付王世雄如附表五編號1至4、7、8「應再給付範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

上開廢棄㈡部分,王世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世雄、吳孟啟、吳繼國、蔡明添、蔡美玉、李義陽、楊麗珠

、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江寶深、張敦貴其餘上訴、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世雄負擔六百八

十四分之五十二,餘由吳孟啟、吳繼國、蔡明添、蔡美玉、李義陽、楊麗珠、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江寶深、張敦貴、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分別依附表六「應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附表五「本院認定拆除、不當得利(新臺幣)範圍」欄各編號㈡

所示給付部分,於王世雄分別以該欄各編號㈢所示金額為吳孟啟、吳繼國、蔡明添、蔡美玉、李義陽、楊麗珠、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江寶深、張敦貴、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王世雄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被告葉林鑾英(下稱其名)於原審審理程序期間(即民

國107年12月29日)死亡,上訴人葉順勝、葉順敏、葉秀哲、葉順達(下分稱其名,合稱葉順勝等4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08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2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裁定准葉順勝等4人為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一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先予敘明。

㈡附帶上訴人江耀焜於108年11月29日死亡,附帶上訴人江松青

、江金樺、江祥溢(下分稱其名,合稱江祥溢等3人)為其繼承人,江祥溢等3人於109年2月13日具狀聲明由江祥溢等3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259頁至第265頁)。揆諸前開規定,江祥溢等3人之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又原聲明承受訴訟之江宜璋(即江耀坤之女)嗣已於109年2月21日拋棄繼承,有陳報狀、原法院109年3月23日准予備查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7頁、第401頁),爰不將其列為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本件上訴人王世雄(下稱其名)於原審對上訴人吳孟啟、吳繼國、蔡明添、蔡美玉、李義陽、楊麗珠、江寶深、張敦貴(下分稱其名)、葉順勝等4人(下合稱吳孟啟等12人)及江祥溢等3人(與吳孟啟等12人下合稱吳孟啟等15人)所為之備位聲明,於原審因先位訴之聲明部分勝訴而未受裁判部分,基於前揭說明,於王世雄、吳孟啟等12人合法上訴時,已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王世雄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王世雄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若認王世雄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就王世雄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王世雄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同段13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390地號土地,與系爭138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筆土地與吳孟啟等15人所有如附表一B欄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8筆建物)相鄰,吳孟啟等15人所有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孟啟等15人將附表一C欄所示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後,返還占用部分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認吳孟啟等15人所有如附表一B欄建物所坐落土地為袋地,需以占用附表一C欄所示之方式通行系爭2筆土地,應支付償金予伊,爰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孟啟等15人給付償金等語,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如附表二「王世雄訴之聲明」欄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吳孟啟等15人部分:㈠吳孟啟等12人則以:系爭8筆建物於建築時,建築線是劃在附

表一B欄所示各該建物坐落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分界線上,伊等所有建物無其他道路對外通行,可推知系爭8筆建物於建築時,系爭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即王世雄之父王順發(下稱其名)同意以系爭2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伊等就系爭2筆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如上訴人不許伊等通行系爭2筆土地,顯係權利濫用。另系爭2筆土地作為巷道使用,歷時20年以上未曾中斷,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伊等自得通行系爭2筆土地。又系爭8筆建物坐落之土地對外均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而為袋地,伊等主張對上訴人之系爭2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倘認為伊等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王世雄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之標準顯然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作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㈡江祥溢等3人則以:系爭8筆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造係由

王順發所申請,系爭2筆土地雖非供計畫道路使用,然系爭土地已長期供住戶對外通行,況建物後方之防火通道非供一般通行所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世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附表二「原審判決」欄所示),並就王世雄拆除地上物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世雄其餘之訴。王世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如附表二「王世雄上訴聲明」欄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吳孟啟等15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孟啟等1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孟啟等1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世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江祥溢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祥溢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世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世雄則答辯聲明: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㈠王順發於68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世雄(本院卷二第311頁)。

㈡吳孟啟、吳繼國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2)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1389地號土地如附圖A1、A3部分,占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如附圖A2、A4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

㈢蔡明添、蔡美玉為同上段57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號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4、3/4)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如附圖B1、B2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

㈣李義陽為同上段6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號建物;應有部分1/1)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如附圖C1、C2部分(詳附表一編號3)。

㈤楊麗珠為同上段6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號建物;應有部分1/1)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如附圖D1、D2部分(詳附表一編號4)。

㈥葉林鑾英(107年12月29日歿)、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為

同上段6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4)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如附圖E1部分(詳附表一編號5)。葉林鑾英之繼承人為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

㈦江寶深為同上段7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如附圖F1部分(詳附表一編號6)。

㈧張敦貴(原名張慶松)為同上段7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如附圖G1、G2部分(詳附表一編號7)。

㈨江耀焜(108年11月29日歿)為同上段71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1)之所有權人,占用1390地號土地如附圖H部分(詳附表一編號8)。江耀焜之繼承人為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

㈩王世雄與李義陽、張敦貴、江耀焜(歿)及訴外人王淑婉、

王乃美、黃貴蓮、王映雪、王翠如(下合稱起造人王世雄等9人)同列為起造人,共同為建造包含系爭8筆建物申請建造執照(61建字第1093號,下稱系爭建照)、使用執照(62使249號,下稱系爭使照)。系爭2筆土地非屬系爭建照範圍,於系爭建照、系爭使照竣工圖(下稱使照竣工圖)上雖記載草案計畫道路,然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鄉○○○○○○○○0○地號土地並未列入計畫道路等語。

五、王世雄主張吳孟啟等15人應拆除其等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王世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吳孟啟等15人所有如附表一B欄所示建物所坐落土地為袋地,而需通行系爭2筆土地,應支付償金等語,為吳孟啟等1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吳孟啟等15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2筆土地?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使照竣工圖繪製內容所示,系爭8筆建物鄰接草案計畫道

路(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而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比對使照竣工圖與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結果,系爭2筆土地在使照竣工圖中已全部標示為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8筆建物係毗鄰計畫道路興建。另附圖中A-B 、C-D連線即為使照所標示15米計畫道路邊線等情,有板橋地政109年10月21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96020003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使照竣工圖既將系爭2筆土地列為計畫道路,且系爭8筆建物鄰接計畫道路地界線建築,復於建築完畢,起造人王世雄等9人提出將系爭2筆土地列入計畫道路之使照竣工圖,供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改制前為新北縣)政府審核,亦獲其核可,進而於62年2月19日核發給系爭使照(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可見系爭2筆土地於系爭8筆建物興建時已列入計畫道路,並供系爭8筆建物興建完成後通行使用。況板橋地政承辦人陳彥文亦表示:依新北市政府城鄉局資料,系爭2筆土地雖為住宅區,而非計畫道路用地,但使照竣工圖中既規劃為計畫道路,可能當初確有規劃為計畫道路,但未實際建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益徵使照竣工圖繪製系爭8筆建物鄰接之系爭2筆土地於當時行政規劃係為計畫道路,徵諸系爭使照核發時,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王順發為王世雄之父親,王世雄既為系爭8筆建物之共同起造人,並擬以其父王順發明下之系爭2筆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嗣更於68年間自王順發受贈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㈩),堪信王世雄確有提供系爭2筆土地作為系爭8筆建物出入道路之用之意思。則吳孟啟等15人所辯:

系爭2筆土地係供其等所有之系爭8筆建物做為道路通行使用等語,應非虛妄。

⒉至王世雄主張吳孟啟等15人於本院所辯系爭2筆土地為草案計畫道路,其等得以通行,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本院提出,況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非系爭8筆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系爭2筆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王順發亦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見系爭2筆土地非供系爭8筆建物做為道路通行所用云云。然吳孟啟等15人於原審已抗辯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有通行權(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況原審亦曾向新北市政府函調系爭建照、系爭使照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39頁),則吳孟啟等15人於本院依系爭建照、使照所為抗辯,顯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又系爭2筆土地固未在系爭8筆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惟起造人王世雄等9人提出將系爭2筆土地列入草案計畫道路之使照竣工圖,既獲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並核發系爭使照,可見系爭8筆土地建築時,係鄰接列入計畫道路之系爭2筆土地,且與斯時法令、行政規劃相符,又徵諸系爭8筆建物興建完成後,會存在數十年,且須有對外道路做為出入通行之用之社會常情,則同為起造人之王世雄衡情當無可能不同意系爭8筆建物使用使用系爭2筆土地對外通行,遑論其已將系爭2筆土地列為對外通行道路申請系爭使照獲准。而新北市城鄉局109年10月8日新北城審字第1091901638號雖函覆稱:系爭2筆土地最初都市計畫係屬44年2月26日追認公布之「板橋修訂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案,依62年12月3日發布實施「板橋市都市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82年8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108年9月2日核定實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一階段)」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108年10月30日核定實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二階段)」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迄今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然系爭8筆建物係於61年6月間委由張尚德建築師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8日核發系爭建照,系爭8筆建物建築完畢後,新北市政府於62年2月19日核發系爭使照等情,有委託書、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6頁至第532頁、第337頁),系爭建照、系爭使照核發日既均在新北市政府於62年12月3日發布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前,故難僅以新北市城鄉局上開函覆,遽認系爭2筆土地在系爭8筆建物建築時非系爭8筆建物預定用於對外通行之計畫道路。王世雄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王世雄請求吳孟啟等15人拆除附表一C欄所示之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王世雄於68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王順發處移轉取得

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吳孟啟等15人分別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C欄所示(除E⑵、F⑵樹木外)部分,且吳孟啟等12人自承為便於行走,在其等所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C欄編號1至7所示(除E⑵、F⑵樹木外)部分鋪設水泥路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㈨、原審卷一第589頁),而江祥溢等3人占用如附圖所示H部分地面上鋪設水泥路面等情,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且張敦貴於本院亦不否認尚未將G⑴雨遮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則吳孟啟等15人分別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C欄所示(除E⑵、F⑵樹木外)部分,並在其上鋪設水泥路面,堪信為真。至王世雄主張系爭13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⑵、F⑵樹木為葉順敏等4人、江寶深分別所有,且依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欄所載,其等在原審已為自認云云,然葉順敏、江寶深於原審否認樹木為其等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41頁),王世雄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圖所示E⑵、F⑵樹木為葉順敏等4人、江寶深分別所有,難僅以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欄所載,遽認葉順敏等4人、江寶深於原審業已自認如附圖所示E⑵、F⑵樹木為其等分別所有,王世雄上開主張,無足採憑。

⒉系爭2筆土地係供系爭8筆建物做為道路通行使用一情,已

如前述,吳孟啟等15人僅可以通行為目的使用系爭2筆土地,然吳孟啟等15人分別搭建棚架、雨遮等,占用如附表一C欄所示(除E⑵、F⑵樹木外)部分,並在其上鋪設水泥路面乙節,亦如前述,吳孟啟等15人顯已違反系爭2筆土地僅供其等做道路通行之使用目的,其等固無須返還其有權通行之系爭2筆土地,惟王世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孟啟等15人拆除附表一C欄所示(除E⑵、F⑵樹木外)部分,仍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除去E⑵、F⑵樹木及返還土地部分),則無理由。又王世雄既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而為請求,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⒊王世雄主張縱王順發同意吳孟啟等15人以系爭2筆土地做為

道路通行使用,然其不受此債權契約拘束,吳孟啟等15人不得通行系爭2筆土地云云。惟王世雄為起造人之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而其與其他起造人委由張尚德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於系爭8筆建物完工後,提出使照竣工圖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業如前述,則王世雄於68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前,顯已知悉系爭2筆土地係因列入計畫道路而供系爭8筆建物建築完成後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其嗣自王順發受讓系爭2筆土地,既已明知占有人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吳孟啟等15人抗辯王世雄請求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即非無據。又新北市政府雖於62年12月3日發布實施「板橋市都市計畫」案,將系爭2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列為住宅區,然系爭2筆土地供作系爭8筆建物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法律關係並未因此隨之終止,亦不因行政上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分而受影響,吳孟啟等15人仍得使用系爭2筆土地以為通行,王世雄自不得以吳孟啟等15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附表一C欄所示部分,故王世雄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王世雄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孟啟等15人給付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以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無申報地價者,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著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2筆土地係供吳孟啟等15人做為道路通行使用,惟並

無架設地上物之權利,其等應拆除如附表一C欄所示(除E⑵、F⑵樹木外)之地上物,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拆除附表一C欄所示(除E⑵、F⑵樹木外)之物前,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王世雄自得請求其等給付不當得利。從而,王世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孟啟等15人就其等如附表一C欄所示(除E⑵、F⑵樹木外)之物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應返還給付自107年6月14日追加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一第345頁至第364頁)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查系爭2筆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申報地

價分別為20,480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25,600元/平方公尺×80%)、28,160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35,200元/平方公尺×80%)、26,560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33,200元/平方公尺×80%),有土地登記謄本、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365頁至第368頁)。又系爭2筆土地坐落在吳孟啟等15人所有如附表一B欄所示建物大門前與○○街間,○○街右側連接○○路(距離約89公尺,○○路為雙向各一線車道),左側連接○○路(距離約90公尺,○○路為雙向各二線車道),○○街柏油路面寬約5公尺,附近大樓、透天公寓林立,有住家、商店等,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59頁至第285頁、本院卷一第3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坐落之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吳孟啟等15人架設棚架、雨遮、鋪設水泥路面之占用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⑶吳孟啟等15人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C欄所示(除E⑵

、F⑵樹木外)面積,依前揭說明,就其等占用部分已構成不當得利,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三、四「本院認定」欄所示。

六、王世雄備位對吳孟啟等15人請求給付如附表2「王世雄備位聲明」欄所示部分,係以先位對吳孟啟等15人之請求無理由,為其裁判之停止條件,且係就吳孟啟等15人占有系爭2筆土地應支付對價之同一事實,依同樣之計算方式為主張,本院就吳孟啟等15人應支付之對價既已認定如附表三、四所示,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自亦不能再依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對吳孟啟等15人為請求,本院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王世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孟啟等15人分別拆除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拆除、不當得利(新臺幣)範圍」欄㈠所示之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孟啟等15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拆除、不當得利(新臺幣)範圍」欄㈡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原審就㈠附表五編號1至4、7、8「應再給付範圍(新臺幣)」欄所示應准許部分,駁回王世雄之請求;㈡就逾如附表五C欄所示不應准許部分,為吳孟啟等15人敗訴判決,均有未合。王世雄、吳孟啟等12人之上訴意旨、江祥溢等3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就王世雄追加附表五A欄即「本院認定拆除、不當得利(新臺幣)範圍」欄㈡所示不當得利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附條件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詳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拆除、不當得利(新臺幣)範圍」欄㈢所示),逾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應駁回。另原審就附表五C欄所示應准許部分,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分別為吳孟啟等15人、王世雄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王世雄、吳孟啟等12人此部分各自之上訴、江祥溢等3人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世雄、吳孟啟、吳繼國、蔡明添、蔡美玉、李義陽、楊麗珠、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江寶深、張敦貴之上訴,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表一:(吳孟啟等15人占用情形)編號 A:所有權人 B:建物 C:地上物占用系爭2土地情形(如附圖所示) 坐落地號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段) 建號(新北市○○區○○段○0○○號碼 坐落地號 (新北市○○區○○段)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項目 1 吳孟啟 吳繼國 1391 710建號 即新北市○○區○○街0號 1389 A(1) 6 棚架(及該範圍所鋪設之水泥路面) 1390 A(2) 5 1389 A(3) 10 空地(鋪設水泥路面) 1390 A(4) 28 2 蔡明添 蔡美玉 1392 5782建號 即新北市○○區○○街0號 1390 B(1) 9 棚架(及該範圍所鋪設之水泥路面) B(2) 22 空地(鋪設水泥路面) 3 李義陽 1393 631建號 即新北市○○區○○街0號 1390 C(1) 7 棚架白鐵(及該範圍所鋪設之水泥路面) C(2) 20 空地(鋪設水泥路面) 4 楊麗珠 1394 661建號 即新北市○○區○○街0號 1390 D(1) 6 棚架(及該範圍所鋪設之水泥路面) D(2) 16 空地(鋪設水泥路面) 5 葉林鑾英 (107.12.29歿) 繼承人: 葉順敏 葉順勝 葉秀哲 葉順達 葉順敏 葉順勝 葉秀哲 1395 615建號 即新北市○○區○○街00號 1390 E(1) 6 棚架(及該範圍所鋪設之水泥路面) E(2) 12 種樹 6 江寶深 1396 711建號 即新北市○○區○○街00號 1390 F(1) 13 棚架(及該範圍所鋪設之水泥路面) F(2) 1 種樹 7 張敦貴 (原名張慶松) 1397 708建號 即新北市○○區○○街00號 1390 G(1) 7 雨遮(及該範圍所鋪設之水泥路面) G(2) 1 空地(鋪設水泥路面) 8 江耀焜(108.11.29歿) 繼承人: 江松青 江祥溢 江金樺 1398 712建號 即新北市○○區○○街00號 1390 H 2 空地(鋪設水泥路面)附表二:(王世雄訴之聲明、上訴聲明、原審判決)編號 當事人 王世雄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及108年8月12日更正裁定) 王世雄上訴聲明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1 吳孟啟 吳繼國 ㈠吳孟啟、吳繼國應將如附圖所示(A1),面積6平方公尺、(A2),面積5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將如附圖所示(A3),面積10平方公尺、(A4),面積2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王世雄29萬5,246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1)、(A2)、(A3)、(A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79元。 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王世雄69萬1,331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訴之變更及追加㈡狀(下稱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1)、(A2)、(A3)、(A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79元。 ㈠同編號1王世雄先位聲明欄㈠所示。 ㈡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王世雄9萬8,8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1)、(A2)、(A3)、(A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60元。 吳孟啟、吳繼國應各再給付王世雄19萬6,446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1)、(A2)、(A3)、(A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再給付王世雄119元。 2 蔡明添 蔡美玉 ㈠蔡明添、蔡美玉應將如附圖所示(B1),面積9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將如附圖所示(B2),面積2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蔡明添應給付王世雄9萬3,394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57元。 蔡美玉應給付王世雄28萬0,18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70元。 蔡明添應給付王世雄21萬8,686元,及自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57元。 蔡美玉應給付王世雄65萬6,059元,及自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70元。 ㈠同編號2王世雄先位聲明欄㈠所示。 ㈡蔡明添應給付王世雄3萬4,94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21元。 蔡美玉應給付王世雄10萬4,824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63元。 蔡明添應再給付王世雄5萬8,45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36元。 蔡美玉應再給付王世雄17萬5,358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107元。 3 李義陽 ㈠李義陽應將如附圖所示(C1),面積7平方公尺之白鐵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將如附圖所示(C2),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李義陽應給付王世雄32萬5,373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1)、(C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96元。 李義陽應給付王世雄76萬1,874元,及自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1)、(C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96元。 ㈠同編號3王世雄先位聲明欄㈠所示。 ㈡李義陽應給付王世雄11萬5,668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1)、(C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70元。 李義陽應再給付王世雄20萬9,705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1)、(C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126元。 4 楊麗珠 ㈠楊麗珠應將如附圖所示(D1),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將如附圖所示(D2),面積1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楊麗珠應給付王世雄26萬5,118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D1)、(D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60元。 楊麗珠應給付王世雄62萬0,787元,及自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D1)、(D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60元。 ㈠同編號4王世雄先位聲明欄㈠所示。 ㈡楊麗珠應給付王世雄9萬6,39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D1)、(D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58元。 楊麗珠應再給付王世雄16萬8,728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D1)、(D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102元。 5 葉林鑾英(歿) 繼承人: 葉順敏 葉順勝 葉秀哲 葉順達 葉順敏 葉順勝 葉秀哲 ㈠葉林鑾英、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應將如附圖所示(E1),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將如附圖所示(E2),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葉林鑾英、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應各給付王世雄5萬4,229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1)、(E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王世雄33元。 葉林鑾英、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應各給付王世雄12萬6,979元,及自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1)、(E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王世雄33元。 ㈠同編號5王世雄先位聲明欄㈠所示。 ㈡葉林鑾英、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應各給付王世雄4萬3,376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1)、(E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王世雄26元。 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應再連帶給付王世雄1萬0,853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1)、(E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7元。 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應各再給付王世雄1萬0,853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1)、(E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再給付王世雄7元。 6 江寶深 ㈠江寶深應將如附圖所示(F1),面積13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將如附圖所示(F2),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江寶深應給付王世雄16萬8,71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F1)、(F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02元。 江寶深應給付王世雄39萬5,046元,及自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F1)、(F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02元。 ㈠同編號6王世雄先位聲明欄㈠所示。 ㈡江寶深應給付王世雄13萬4,946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F1)、(F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81元。 江寶深應再給付王世雄3萬3,766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F1)、(F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21元。 7 張敦貴 (原名張慶松) ㈠張敦貴應將如附圖所示(G1),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水泥路面刨除;將如附圖所示(G2),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張敦貴應給付王世雄9萬6,407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G1)、(G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58元。 張敦貴應給付王世雄22萬5,741元,及自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G1)、(G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58元。 ㈠張敦貴應將如附圖所示(G2),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張敦貴應給付王世雄萬69,883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41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G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元。 ㈠張敦貴應將如附圖所示(G1),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張敦貴應再給付王世雄2萬6,524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17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58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G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57元。 8 江耀焜(歿) 繼承人: 江松青 江祥溢 江金樺 ㈠江耀焜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江耀焜應給付王世雄2萬4,101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5元。 江耀焜應給付王世雄5萬6,435元,及自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5元。 ㈠同編號8王世雄先位聲明欄㈠所示。 ㈡江耀焜應給付王世雄4,820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3元。 江松青、江祥溢、江金樺應再連帶給付王世雄1萬9,281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12元。 9 就各編號先位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不當得利計算)起日 迄日 實際天數 申報地價 (元) 備註 王世雄 主張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102.06.15 102.12.31 200 931 930 20480 102.01申報地價:20480元/平方公尺 105.01申報地價:28160元/平方公尺 107.01申報地價:26560元/平方公尺 103.01.01 103.12.31 365 104.01.01 104.12.31 365 105.01.01 105.12.31 365 729 730 28160 106.01.01 106.12.31 365 107.01.01 107.06.14 165 165 165 26560所有權人 土地 年息 本院認定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102.06.15-107.06.14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面積* 實際日數/36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107.06.15起至拆除日止每日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面 積/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王世雄主張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分計 合計 按持分比例計算各應負擔金額 分計 合計 各持分比例計算各應負擔金額 吳孟啟(1/2) 吳繼國(1/2) A(1) 6 0.1 0.08 0.08 57,844 472,393 吳孟啟、吳繼國各236,197 35 286 吳孟啟:143 吳繼國:143 A(2) 5 48,203 30 A(3) 10 0.02 96,407 58 A(4) 28 269,939 163 蔡明添(1/4) 蔡美玉(3/4) B(1) 9 0.08 86,766 298,861 蔡明添:74,715 蔡美玉:224,146 52 180 蔡明添:45 蔡美玉:135 B(2) 22 0.02 212,095 128 李義陽 C(1) 7 0.08 67,485 260,298 260,298 41 157 157 C(2) 20 0.02 192,814 116 楊麗珠 D(1) 6 0.08 57,844 212,095 212,095 35 128 128 D(2) 16 0.02 154,251 93 葉林鑾英(歿)(1/4) 繼承人: 葉順敏 葉順勝 葉秀哲 葉順達 葉順敏(1/4) 葉順勝(1/4) 葉秀哲(1/4) E(1) 6 0.08 57,844 57,844 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連帶給付14,461 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各給付14,461 36 36 葉林鑾英之繼承人:連帶9元 葉順敏、葉順 勝、葉秀哲:各 9元 E(2) 12 x x x x x x 江寶深 F(1) 13 0.08 125,329 125,329 125,329 76 76 76元 F(2) 1 x x x x x x 張敦貴 (原名張慶松) G(1) 7 0.08 67,485 77,125 77,125 41 41 41 G(2) 1 0.02 9,641 6 6 6 江耀焜(歿) 繼承人: 江松青 江祥溢 江金樺 H 2 0.02 19,281 19,281 連帶給付19,281 12 12 連帶給付12元附表四:(原審、本院不當得利之差異)所有權人 土地 年息 王世雄原審主張 原審判決 本院認定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王世雄計 原審判決 本院認定 先位: (1)102.06.15-107.06.14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 *面積*日數比(實際日數/365)*持有比例】 (2)107.06.15起每日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 *面積/365日*持有比例】 備位: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面積*實際日數/365*持有比例 (1)102.06.15-107.06.14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 *面積*日數比(實際日數/365)*持有比例】 (2)107.06.15起每日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 *面積/365日*持有比例】 (1)102.06.15-107.06.14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 *面積*日數比(實際日數/365)*持有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07.06.15起至拆除日止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 面積/365*持有比例;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與本審之差額 吳孟啟(1/2) 吳繼國(1/2) A(1) 6 0.1 0.08 0.08 (1)各29萬5,246元 (2)每日各179元 (1)各69萬1,331元 (2)每日各179元 (1)各9萬8,800元 (2)每日各60元 (1)吳孟啟、吳繼國各23萬6,197元 (2)吳孟啟每日143元 吳繼國每日143元 (1)各13萬7,397元 (2)吳孟啟:83元 吳繼國:83元 A(2) 5 A(3) 10 0.02 A(4) 28 蔡明添(1/4) 蔡美玉(3/4) B(1) 9 0.08 蔡明添: (1)9萬3,394元 (2)每日57元 蔡美玉 (1)28萬0,182元 (2)每日170元 蔡明添: (1)21萬8,686元 (2)57元 蔡美玉 (1)65萬6,059元 (2)每日170元 蔡明添: (1)3萬4,942元 (2)每日21元 蔡美玉: (1)10萬4,824元 (2)每日63元 蔡明添: (1)7萬4,715元 (2)每日45元 蔡美玉: (1)22萬4,146元 (2)每日135元 蔡明添: (1)3萬9,773元 (2)24元 蔡美玉: (1)11萬9,322元 (2)72元 B(2) 22 0.02 李義陽 C(1) 7 0.08 (1)32萬5,373元 (2)196元 (1)76萬1,874元 (2)每日196元 (1)11萬5,668元 (2)每日70元 (1)26萬0,298元 (2)每日157元 (1)14萬4,630元 (2)87元 C(2) 20 0.02 楊麗珠 D(1) 6 0.08 (1)26萬5,118元 (2)每日160元 (1)62萬0,787元 (2)每日160元 (1)9萬6,390元 (2)每日58元 (1)21萬2,095元 (2)每日128元 (1)11萬5,705元 (2)70元 D(2) 16 0.02 葉林鑾英【歿】(1/4) 繼承人: 葉順敏 葉順勝 葉秀哲 葉順達 葉順敏(1/4) 葉順勝(1/4) 葉秀哲(1/4) E(1) 6 0.08 (1)各5萬4,229元 (2)每日各33元 (1)各12萬6,979元 (2)每日各33元 (1)各4萬3,376元 (2)每日各26元 葉林鑾英之繼承人: (1)連帶1萬4,461元 (2)每日連帶9元 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 (1)各1萬4,461元 (2)每日各9元 葉林鑾英之繼承人: (1)-2萬8,915元 (2)-17元 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 (1)各-2萬8,915元 (2)各-17元 E(2) 12 江寶深 F(1) 13 0.08 (1)16萬8,712元 (2)每日102元 (1)39萬5,046元 (2)102元 (1)13萬4,946元 (2)每日81元 (1)12萬5,329元 (2)每日各76元 (1)-9,617元 (2)-5元 F(2) 1 張敦貴 (原名張慶松) G(1) 7 0.08 (1)9萬6,407元 (2)每日58元 (1)22萬5,741元 (2)每日58元 (1)6萬9,883元 (2) G(1)部分:107.06.15- 108.03.18止,每日41元 G(2)部分:107.06.15 起,每日1元 (1)7萬7,125元 (2) G(1):每日41元 G(2):每日6元 (1)7,242元 (2) G(1):自108年3月19日起每 日41元 G(2):每日5元 G(2) 1 0.02 江耀焜(歿) 繼承人: 江松青 江祥溢 江金樺 H 2 0.02 (1)2萬4,101元 (2)每日15元 (1)5萬6,435元 (2)每日15元 (1)4,820元 (2)每日3元 江耀焜之繼承人: (1)連帶給付1萬9,281元 (2)每日連帶給付12元 江耀焜之繼承人: (1)連帶給付1萬4,461元 (2)連帶給付9元附表五:(本院認定)編號 當事人 A:本院認定拆除、不當得利(新臺幣)範圍 B:應再給付範圍(新臺幣) C 1 吳孟啟 吳繼國 ㈠吳孟啟、吳繼國應將如附表1編號1「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A1)、(A2)、(A3)、(A4)部分)之物拆除。 ㈡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王世雄23萬6,197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㈠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各給付王世雄143元。 ㈢前開第2項所命給付,王世雄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吳孟啟、吳繼國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吳孟啟、吳繼國應各再給付王世雄13萬7,397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附表1編號1「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A1)、(A2)部分)之物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王世雄83元、83元。 ㈠吳孟啟、吳繼國應將如附表1編號1「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A1)、(A2)、(A3)、(A4)部分)之物拆除。 ㈡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王世雄9萬8,8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1)、(A2)、(A3)、(A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60元。 2 蔡明添 蔡美玉 ㈠蔡明添、蔡美玉應將如附表1編號2「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B1)、(B2)部分)之物拆除。 ㈡蔡明添、蔡美玉應分別給付王世雄7萬4,715元、22萬4,146元,及均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上開㈠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王世雄45元、135元。 ㈢前開第2項所命給付,王世雄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柒萬伍仟為蔡明添、蔡美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蔡明添、蔡美玉應分別再給付王世雄3萬9,773元、11萬9,322元,及均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附圖(B1)、(B2)所示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分別再給付王世雄24元、72元。 ㈠蔡明添、蔡美玉應將如附表1編號2「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B1)、(B2)部分)之物拆除。 ㈡蔡明添應給付王世雄3萬4,94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21元。 蔡美玉應給付王世雄10萬4,824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63元。 3 李義陽 ㈠李義陽應將如附表1編號3「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C1)、(C2)部分)之物拆除。 ㈡李義陽應給付王世雄26萬0,298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上開㈠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57元。 ㈢前開第2項所命給付,王世雄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李義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李義陽應再給付王世雄14萬4,63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附表1編號3「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C1)部分)之物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87元。 ㈠李義陽應將如附表1編號3「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C1)、(C2)部分)之物拆除。 ㈡李義陽應給付王世雄11萬5,668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1)、(C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70元。 4 楊麗珠 ㈠楊麗珠應將如附表1編號4「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D1)、(D2)部分)之物拆除。 ㈡楊麗珠應給付王世雄21萬2,095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上開㈠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28元。 ㈢前開第2項所命給付,王世雄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楊麗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楊麗珠應再給付王世雄11萬5,705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附表1編號4「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D1)、(D2)部分)之物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70元。 ㈠楊麗珠應將如附表1編號4「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D1)、(D2)部分)之物拆除。 ㈡楊麗珠應給付王世雄9萬6,39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D1)、(D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58元。 5 葉順敏 葉順勝 葉秀哲 葉順達 ㈠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應將如附表1編號5「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E1)部分)之物拆除。 ㈡⑴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應連帶給付王世雄1萬4,461元,及均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附圖(E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王世雄9元。 ⑵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應各給付王世雄1萬4,461元,及均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附圖(E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王世雄9元。 ㈢前開第2項⑴所命給付,王世雄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前開第2項⑵所命給付,王世雄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㈠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應將如附表1編號5「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E1)部分)之物拆除。 ㈡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應連帶給付王世雄1萬4,461元,及均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拆除上開㈠所示之物之日止,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應按日連帶給付王世雄9元。 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應各給付王世雄1萬4,461元,及均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拆除上開㈠所示之物之日止,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應按日各給付王世雄9元。 6 江寶深 ㈠江寶深應將如附表1編號6「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F1)部分)之物拆除。 ㈡江寶深應給付王世雄12萬5,329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㈠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76元。 ㈢前開第2項所命給付,王世雄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江寶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㈠江寶深應將如附表1編號6「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F1)部分)之物拆除。 ㈡江寶深應給付王世雄12萬5,329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附圖(F1)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76元。 7 張敦貴(原名張慶松) ㈠張敦貴應將如附表1編號7「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G1)、(G2)部分)之物拆除。 ㈡張敦貴應給付王世雄7萬7,125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分別拆除如上開㈠所示(G1)、(G2)之物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王世雄41元、6元。 ㈢前開第2項所命給付,王世雄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張敦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㈠張敦貴應將如附表1編號7「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G1)部分)之物拆除。 ㈡張敦貴應再給付王世雄7,24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自108年3月19日、107年6月15日起至分別拆除附表1編號7「地上物」欄所示(G1)、(G2)之物之日止,按日分別再給付王世雄41元、5元。 ㈠張敦貴應將如附表1編號7「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G2)部分)之物拆除。 ㈡張敦貴應給付王世雄萬69,883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41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G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元。 8 江松青 江祥溢 江金樺 ㈠江松青、江祥溢、江金樺應將如附表1編號8「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H)部分)之物拆除。 ㈡江松青、江祥溢、江金樺應連帶給付王世雄1萬9,281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上開㈠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王世雄12元。 ㈢前開第2項所命給付,王世雄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江松青、江祥溢、江金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江松青、江祥溢、江金樺應再連帶給付王世雄1萬4,461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附表1編號8「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H)部分)之物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王世雄9元。 ㈠江松青、江祥溢、江金樺應將如附表1編號8「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H)部分)之物拆除。 ㈡江松青、江祥溢、江金樺應連帶給付王世雄4,820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王世雄3元。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當事人 負擔比例 吳孟啟 98/684 吳繼國 98/684 蔡明添 31/684 蔡美玉 93/684 李義陽 108/684 楊麗珠 88/684 葉順敏 葉順勝 葉秀哲 葉順達 連帶負擔6/684 葉順敏 6/684 葉順勝 6/684 葉秀哲 6/684 江寶深 52/684 張敦貴 32/684 江松青 江金樺 江祥溢 連帶負擔8/684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