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 李美卿被 上訴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尚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康書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國榮變更為林衍尚,並經林衍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國108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其信用,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為請求回復信用之依據,核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1張,被上訴人明知伊因信用卡帳單內容記載有誤請求更正,始未依限期繳款,並非故意不依約繳款,竟於民國100年1、2月將伊未依約繳款訊息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及國泰世華銀行發送通知,侵害伊信用權,並致其遭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銀行停卡或拒絕伊申請信用卡,喪失使用信用卡權利,且因而謀職困難,無法在社會立足,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即喪失求職競爭力359萬1396元、信用上損害640萬8,60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00萬元,並應回復伊信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徵中心取消上訴人信用不良紀錄及呆帳,暨恢復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使用權利及取消上訴人信用卡停用通知書。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通知國泰世華銀行有關上訴人未繳款訊息。伊係因上訴人自緩繳期間屆滿後4個月皆未依約給付預借現金之分期款,始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聯徵中心訂定之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100年時適用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1條約定,向聯徵中心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並依約辦理停卡作業,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係因其個人在聯徵中心之逾期還款紀錄始造成喪失信用卡使用權及信用額度下降,與伊無涉。況依聯徵中心官網揭露資料可知,上訴人相關資料揭露之最長年限不得超過七年,故最遲至107年2月後,其他銀行已查詢不到上開資料,上訴人要求回復其信用,顯無實益。又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主張伊構成侵權行為,於法未合。再者,縱認伊有侵權行為,惟上訴人至遲於100年3月14日向聯徵中心申訴時已知悉伊有侵權行為致其信用權受有損害,卻於108年3月15日始對伊提起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1張,並曾預借現金2筆,分別為10萬元(下稱甲借款)及2萬5千元(下稱乙借款),甲借款之還款期數為35期,每期還款本金及分期預借現金手續費(下稱手續費)為2857元、760元,乙借款之還款期數為25期,每期還款本金及手續費為1000元、188元,迄99年4月10日止各已繳納分期款19期、5期。上訴人因莫拉克風災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訂定莫拉克颱風受災戶信用卡應繳款項緩繳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申請緩繳系爭甲乙借款之分期款(即上開本金及手續費合計4805元),緩繳期間自99年4月10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上訴人於緩繳期間屆滿後,未再給付分期款及手續費,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將上訴人未繳款訊息發送至聯徵中心註記,以及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遭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停卡等事實。
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甲乙借款核准函、緩繳約定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停用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35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聯徵中心及國泰華銀行發送未繳款訊息,侵害其信用權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其未依約繳款訊息
,致國泰世華銀行將其信用卡停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關於被上訴人有通知國泰世華銀行未繳款訊息之事實,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停用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惟查該通知書僅勾選因「被他行停卡」乃停止上訴人使用信用卡等文字,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有通知國泰世華銀行未繳款訊息之隻字片語,故尚難依該通知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國泰世華銀行就本院詢問關於停用上訴人信用卡之緣由一節,函覆本院:上訴人之信用卡係因被上訴人通知聯徵中心於100年2月10日上訴人遭强制停卡,該行乃於同年月14日對上訴人予以一般停用(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國泰世華銀行係看到聯徵中心上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强制停卡之註記,始對上訴人停卡,並非因被上訴人通知國泰世華銀行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通知國泰世華銀行未繳款訊息,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有據。
㈡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緩繳期間屆滿後,未繼續按各期帳
單繳付信用卡款項,而向聯徵中心發送未繳款訊息,由聯徵中心為信用卡資料註記,係於100年1、2月間(見本院卷第413頁)。而上訴人至遲於103年3月14日已知被上訴人上開發送訊息行為及聯徵中心所為之註記,且知其信用權受損,及遭國泰世華銀行停用信用卡之損害,此有其於100年3月14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局)申訴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當,致其信用受損及遭他行停卡,使用信用卡權益受損等情之申訴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9-47頁之說明書及金管局函)。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其主張既於103年間即已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及其信用權及信用卡使用權益受損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是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屬不應准許。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係以其因緩繳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信用卡帳單關於系爭甲乙借款之記載漏未扣除緩繳期間金額,致循環利息多計緩繳期間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帳單內容,始暫未付款,並非故意不依約繳款,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向聯徵中心發送訊息為由。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約定書所載,其緩繳之款項為系爭甲乙借款之每期分期款合計4805元(見原審卷第33頁),故金額為固定。而由上訴人之信用卡99年4月至6月份帳單、8月份及11月份帳單觀之,除6月份開始有循環利息19元之記載外,4月份及5月份並無循環利息之記載,6月份所記載之循環利息19元,乃上訴人於5月份帳單新增其於99年4月14日在考選部之消費項目1100元,而該筆款項並非在系爭約定書約定緩繳款項之範圍,因上訴人未於5月份帳單所載繳款期限繳款,故按年利率百分19.97計收循環利息19元,並呈現在6月份帳單上,且因上訴人始終未繳交該筆1100元消費款,故持續出現在後來之帳單上,此觀8月份及11月份帳單亦有該19元循環利息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1-32、173-174、191-193、204、207-208、249-250、253-256、261-263頁)。可見循環利息之加計,與上訴人系爭甲乙借款於緩繳期間屆滿後應依約繼續繳款之金額並無關聯。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信用卡帳單關於系爭甲乙借款之記載漏未扣除緩繳期間金額,致循環利息多計緩繳期間之利息,即非可採,其執此拒絕依帳單繳款期限繳納信用卡帳款,自非有據。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緩繳期間屆滿後,仍持續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項,始於100年1、2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聯徵中心訂定之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100年時適用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1條約定,向聯徵中心申報上訴人未繳款訊息,自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信用回復原狀)應於聯徵中心取消上訴人信用不良紀錄及呆帳,暨恢復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使用權利及取消上訴人信用卡停用通知書,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