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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46號上 訴 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被上訴人 葉正健

賴淑怜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為基礎,認定伊與原確定判決共同被告董世全、周偉鴻有共同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葉冠奇發生死亡結果,而判命伊應與董世全、周偉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惟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經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決伊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查新北地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97、343至377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戳所載),距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未逾5年,亦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亦須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始及於未起訴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查上訴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為基礎,而判命伊應與董世全、周偉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惟伊業經本院改判伊無罪確定,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董世全、周偉鴻雖係連帶債務人,惟上訴人係基於個人關係抗辯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後述),依首揭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及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董世全、周偉鴻,自無庸併列董世全、周偉鴻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係對伊為一造辯論判決,且在使用「核閱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卷宗無誤」之文字後,採用與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幾乎完全相同之文字據以認定事實,足見原確定判決在論理脈絡、邏輯論述上,與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幾無二致,堪認原確定判決援引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其裁判之基礎,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董世全、周偉鴻有共同侵權行為致被害人葉冠奇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為可採,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判命伊與董世全、周偉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並因伊、董世全、周偉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經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改判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則原確定判決既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為基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又伊於前訴訟程序雖未到庭,充其量僅為擬制自認,尚非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曾以其已支付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84,245元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因伊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惟伊於上開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確定後,已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1,684,245元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可證伊確非犯罪行為人,對葉冠奇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董世全、周偉鴻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葉正健2,841,629元、被上訴人賴淑怜2,748,808元,及均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並未直接援引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而係援引系爭刑事及偵查卷內同案被告周偉鴻之證言,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參酌其他證據之客觀情狀,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上訴人與董世全、周偉鴻對被害人葉冠奇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足見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㈡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對伊之請求為任何爭執或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原確定判決係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內涵,縱捨該刑事判決之相關佐證資料,原確定判決仍會作相同認定,足見上訴人嗣後縱經本院改判無罪確定,仍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益證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款規定,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記載「核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卷宗無誤」之文字後,採用與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幾乎完全相同之文字據以認定事實,顯係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認定伊與董世全、周偉鴻有共同侵權行為致被害人葉冠奇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判命伊與董世全、周偉鴻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惟伊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1號卷第17至20、31至5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稽諸原確定判決全文,並未引用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作為認定上

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事實之證據,亦未引述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有原確定判決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至37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未涉及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已判處上訴人罪刑之事,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非依據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為其判決基礎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㈡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

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先敘明:「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主張被告(即上訴人、董世全、周偉鴻,下同)有上開私行拘禁、傷害等侵權行為及葉冠奇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卷宗無誤,且為被告董世全、周偉鴻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1至14行),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世全、周偉鴻有私行拘禁、傷害等侵權行為及葉冠奇發生死亡結果一節為真正。

㈢其後原確定判決始接續繼敘明:「…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私

行拘禁、傷害行為導致葉冠奇發生死亡結果等情,則為被告董世全、周偉鴻所否認,辯稱:渠等私行拘禁、傷害行為與葉冠奇發生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周偉鴻於刑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為何董世全會說你沒顧好死者?)因為董世全跟我說窗簾這個縫你要顧好,如果死者跳下去他就要找我算帳』、『(董世全當天是否有跟死者表示今天就算你還錢也要把你丟下去?)沒有,他就一直說他背六條人命,不差你這一條,就說他很敢。』(見偵卷二第239頁),復於本院刑事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董世全要葉冠奇到陽台時,他有無請你顧葉冠奇?)有。』、『(當時董世全如何跟你說?)董世全對我說你把他看好,不然他等下跳下去就找你算帳。(為何董世全會擔心葉冠奇跳下去?)這我不知道,應該是葉冠奇情緒不穩,加上有吸毒。』(見本院刑事卷第10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董世全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命令葉冠奇到陽台去,是否有要求周偉鴻在屋內,透過陽台門窗縫隙看顧葉冠奇,以避免葉冠奇跳樓?)有,因為葉冠奇情緒不穩。』(見本院刑事卷卷第94頁);證人即被告許德南於刑事案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坐在比較靠門的床。應該是董世全有說出就算是死者要還錢也要讓死者死的話,死者很害怕,有一直說拜託,董世全有在陽台有做出要推死者的動作,把死者整個人面對圍牆,一隻手推死者胸口的動作,當場又說就算是死者要還錢,還完也是要死的話,當時我沒聽到死者回什麼話,我在房間裡面,周偉鴻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大概2時許,董世全跟死者討錢,有講到說今天死者把錢拿出來也要把死者推下去,當時他們兩個人在窗戶附近,但是是在室內,當時死者是跪著,董世全坐在床上,死者沒有講話。』、『死者應該是認為我是董世全幫忙叫來幫他討錢的人。

』(見偵卷一第135頁、偵卷二第63、64頁)。由上析知,被告3人雖然並無殺害葉冠奇之犯意,惟主觀上均已察覺葉冠奇因遭受恐嚇、凌虐、毆打,已經情緒不穩,極可能跳樓或攀爬陽臺逃生,且屋內有被告3人看顧,葉冠奇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該處係20層樓之高度,如葉冠奇稍有不慎即可能墜落致死,其3人竟疏未注意,仍將葉冠奇拘禁於上開陽臺,再者被告董世全、許德南在上開日租套房對葉冠奇所施凌虐、毆打行為,手段殘暴,被告董世全甚至以『即便還錢也會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葉冠奇,葉冠奇身心遭受重大打擊,衡情應會尋求任何逃生機會,而被告3人於套房內把守近在咫尺,葉冠奇如對外呼救,勢必遭被告3人拖入屋內繼續施以凌虐或毆打,一般客觀之第三人均能判斷被害人葉冠奇在上開環境之下,極可能以攀爬陽臺等各種管道逃離現場以求保全性命。故被害人葉冠奇因遭受被告董世全等人毆打凌虐及恫嚇,且屋內有被告3人看顧,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因恐留在現場繼續遭受毆打、凌虐而危及性命,情急之下攀爬陽台右側逃離現場時,墜落死亡,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葉冠奇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董世全、周偉鴻上開辯解,並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3人具有上開侵權行為致葉冠奇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應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4行至第9頁第1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㈣…⒊查被告私行拘禁葉冠奇並於拘禁期間分別下手實施恐嚇、傷害、凌虐葉冠奇行為,手段殘暴,被告周偉鴻分擔看守葉冠奇並對外聯絡及承租套房等工作,致葉冠奇因身心受到重大打擊,情急之下攀爬陽臺逃生時墜樓身亡,剝奪他人生命法益,導致葉冠奇喪失寶貴生命,原告失其子,精神上自均受有莫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行、第11頁第19至25行)。

㈣綜上所述,可知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與董世全、周偉鴻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單純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而係調閱系爭刑事一審及偵查全卷,並參酌上訴人、董世全、周偉鴻於刑事一審及偵查中所證述,及周偉鴻、董世全於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後,認被害人葉冠奇於拘禁期間,遭受上訴人、董世全、周偉鴻分別下手實施恐嚇、傷害、凌虐之行為,恐留在現場繼續遭受毆打、凌虐而危及性命,情急之下攀爬陽台右側逃離現場時,墜落死亡,且上訴人、董世全、周偉鴻之行為與被害人葉冠奇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世全、周偉鴻有上開侵權行為致葉冠奇發生死亡結果一節為可採,而判命上訴人、董世全、周偉鴻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確定判決即使有部分論述與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相同,亦非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嗣後縱經改判無罪確定,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至上訴人援引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再更㈡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㈤因此,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係援引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為其裁判之基礎,伊既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新北地檢署曾以其已支付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684,245元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因伊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惟伊於系爭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確定後,已向新北地院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1,684,245元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可證伊非犯罪行為人,對葉冠奇並無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其向新北地院對新北地檢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1,684,245元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一節,雖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固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要件與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無涉,且上訴人對新北地檢署即使取得勝訴判決,亦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