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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4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游國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昆源

陳盛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代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476-1 番地(下稱476-1 番地),為被上訴人陳昆源之被繼承人陳氏不、被上訴人陳盛仁之被繼承人陳金波及訴外人陳岩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於民國21年4 月12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竣抹消登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民國91年間公告476-1 番地浮覆,並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60 地號土地)。伊因繼承陳金波、陳氏不之法律關係,當然回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560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於96年12月29日分割出同地段561 、561-1 地號土地(下稱561 、561-1地號土地,與5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已妨害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上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流失而經削除登記,其中560地號、561-1地號為堤防用地,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法仍屬未回復原狀。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亦非當然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僅得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既經政府機關依法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已生失權效果。況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並非基於所有權存在而衍生之權利,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於該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 日公告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於10

8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排除妨害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另伊及參加人自79年間起於560地號、561-1地號土地施築堤防使用迄今逾20年並無間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伊之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249、250頁、本院卷86頁)㈠陳氏不、陳金波、陳岩為476-1 番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為三分之一 ,476-1 番地於21年4 月12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辦竣抹消登記。476-1 番地浮覆後經編定為560 地號土地,嗣分割出561地號、561-1地號土地,並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

㈡陳盛仁、陳昆源依序為陳金波、陳氏不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㈡陳氏不、陳金波為476-1 番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

之一,476-1 番地於21年4 月12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辦竣抹消登記。476-1 番地於浮覆後經編定為560 地號土地,嗣分割出561地號、56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㈠所載。查,560地號、561-1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8日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函公告將於78年6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78年8月9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再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供施作堤防設備用地迄今等情,業據上訴人及參加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7、70、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樁位公告圖、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89至95、107頁),足見此等土地確已浮覆,自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土地所有人陳氏不、陳金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權利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被上訴人為陳氏不、陳金波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如三、㈡所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公同共有。又56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561、561-1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如三、㈠所載,該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亦屬有據。至於91年5月29日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第9款:「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12條:「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河川區域線公告後向管理機關繳納應分擔之施工費,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為浮覆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自明。上開關於「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上訴人抗辯560地號、561-1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難認可取。

㈢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

73 條所明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實體上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始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已混淆「回復所有權」與「回復所有權登記」二事,殊有誤會。

㈣又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

則,就「原屬私有之水道浮覆地」於第3 點規定: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頊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就「收歸國有部分」則於第6 點規定: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27頁)。準此,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查系爭土地原屬陳氏不、陳金波等人私有,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舉證曾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則於該土地浮覆時,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主張回復所有權,自無不合。因此系爭土地於96年間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顯然悖於上開第6 點規定,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 年1月2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戳為憑(見原審士調字卷4頁),其除去妨害(塗銷登記)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關於排除侵害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79年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及未於士林地政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不得事後爭執云云,均無可採。

㈤末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

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觀諸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乃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見原審卷

31、32 頁),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又查560地號、561-1地號土地雖供堤防相關設施使用,其原因亦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亦不能推認參加人或上訴人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等土地。本件既難認上訴人有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該等土地,其抗辯已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時效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云云,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

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合計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