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68號上 訴 人 郭勇財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吳弘鵬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春雲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母郭游美月所有,其母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郭養成、郭方瑋共四人繼承,公同共有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卻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應將該建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不當得利予伊;倘認被上訴人業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買受上開建物,則其應給付伊應受分配價金50萬元等語,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為兩造及郭養成、郭方瑋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4,52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前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99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因郭游美月之繼承人漏列其養女即訴外人郭冬雪,乃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就先位請求㈠部分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為兩造、郭養成、郭方瑋及訴外人郭冬雪(下合稱郭養成三人,分稱其姓名)公同共有;另就先位請求㈢、㈣減縮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9,430元及自109年3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4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32頁),並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32頁),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郭游美月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
所有權,其於97年2月間死亡後由子女即兩造及郭養成三人(共五人)繼承公同共有之。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向伊稱覓得買方欲購買系爭建物,惟伊尚未決定是否同意買賣相關條件,嗣被上訴人逕謂其業以200萬元價格向全體繼承人買受上開建物(下稱系爭買賣),除將該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為其單獨一人外,並自同年7月20日起無權占用該建物,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而受有利益,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為有效,被上訴人亦應將伊應受分配之價金交付予伊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及郭養成、郭方瑋公同共有,及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4萬4,521元本息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499元之判決;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先訴部分之請求;就備位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關於備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訴之減縮。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先位)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為兩造及郭養成三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430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4元。㈥就第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1至2樓、3樓分別為郭游美月、郭養成
出資興建及增建,上開建物於郭游美月死亡後長期空置、嚴重漏水且殃及鄰房,除伊以外兄弟姐妹或無資力或無意願付費修繕,105年6、7月間經伊與郭養成三人商討後,為避免母親所留房屋外售他人均同意由伊以20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建物(含3樓),並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轉知上情,其應允後已於同年7月中旬親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轉交給伊辦理過戶(即房屋稅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上訴人不得事後反悔要求伊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1、2樓部分係郭游
美月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於97年間死亡後由兩造及郭養成等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檢具兩造及郭養成、郭方瑋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占有該建物全部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平面圖及稅籍變更申請書(含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71至91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7至193、199至201頁),洵堪認定。
次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1至2樓、3樓分別為郭游美月、
郭養成出資興建及增建,上開建物於郭游美月死亡後長期空置、嚴重漏水且殃及鄰房,兄弟姐妹或無資力或無意願付費修繕,105年6、7月間經伊與郭養成三人商討後,為避免母親所留房屋外售他人均同意由伊以200萬元價格買受該建物,並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轉知上情,其應允後已於同年7月中旬親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轉交伊辦理過戶(即房屋稅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為佐,核與證人郭冬雪就此結證:伊夫家在系爭建物隔壁,伊自小居住於○○路000號之址,該址其後拆除改建為系爭建物,伊曾聽伊母表示3樓部分為郭養成出資,歸其所有,郭游美月去世後系爭建物長期無人居住,鄰房向伊反應該建物嚴重漏水滲漏到共用壁,由於該建物有很多問題,最後被上訴人說如果大家都不要就賣給她,由其以200萬元買受接管,伊有同意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商談事宜伊雖未直接參與,但被上訴人都有將商談結果告訴伊,伊因被上訴人整修系爭建物花很多錢,所以不向其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證人郭方瑋結證:系爭建物改建時原只要蓋2層,但因鄰房蓋到3樓,為了要與鄰房一樣高所以增建至3樓,改建過程中伊有聽伊母及二哥郭養成說過3樓部分是郭養成出的錢,系爭建物後來毀損漏水,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兄弟姊妹曾討論要修繕,但後來想把該建物賣給被上訴人,討論賣房時伊及被上訴人、郭養成都在場,伊有同意出售給被上訴人,當場開擴音撥了2、3通電話給上訴人,告知要將系爭建物以20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之事,上訴人簡短以「嗯」、「啊」等詞回應,未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證人郭養成證稱:汽車路139號房屋係因鄰房要改建找伊母一起重建,伊母原只打算蓋2層,但後來因為鄰房要蓋到3樓,所以伊母問伊要不要出錢蓋3樓,蓋成後該層歸伊所有,伊乃出錢加蓋3樓。系爭建物後因地震等故出現裂縫、鋼筋裸露、滲水,伊曾詢問上訴人修繕之事,其稱系爭建物倒塌不關他的事,最後才決定出售該建物。由於伊與郭方瑋二人斯時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下來,因考量後續修繕費用,因此決定以200萬元價格賣給被上訴人,當時伊與郭方瑋及被上訴人討論此事時,有當場開擴音撥電話,告知上訴人前揭買賣內容後,其僅以「喔」、「嗯」短詞回應,未明確表示同意或反對,但事後伊有聽說上訴人叫被上訴人過去拿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大致相符。另參諸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亟需整修,但因兄弟姐妹無資力已擱置多年,後來伊於開車時確有接到該次來電,告知要出售系爭建物之事,伊為了該建物出售事宜,方於同年7月14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戶籍謄本,請其妻邱秀密轉交予前來家中收取之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證人邱秀密證稱:伊依上訴人指示於105年7月17日將上訴人印鑑證明等資料轉交給被上訴人,並將該印鑑章交給被上訴人於文件用印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5頁)。則上訴人於前揭通話中縱未明確表示同意以20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事,然依其通話中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事後復親自請領印鑑證明,併同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辦理買賣相關事宜等情,堪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系爭買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郭養成等三人至遲於105年7月17日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至於郭養成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50號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被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要以200萬元將系爭建物售予被上訴人等語(見該偵案卷第50頁反面),與其於本件之證述並無不合情事;尚難執郭養成於偵查中執上訴人事後有將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之情,推論稱:上訴人應有同意系爭買賣乙事,逕認郭養成證述前後矛盾。又系爭建物漏水問題之處理及出售,事涉兩造與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曾為此多次與上訴人及其他手足聯繫(見本院卷第168頁),對於瑣碎之細節或因多次聯繫、或因時間流逝等故,記憶難免模糊或混淆;況審酌郭養成、郭方瑋與兩造俱屬手足關係,渠等均證稱:與上訴人通話時已告知系爭建物出售之價格及買方及價格等語,衡情無刻意偏袒一方之虞。且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或分屬憑判社會一般法律行為主體及記載自然人個資之重要文件,上訴人倘非知悉系爭買賣內容及同意出售,焉有將上開重要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買賣事宜之可能,尚難以郭養成於偵案中謂被上訴人掛掉電話後有跟伊說上訴人會去辦印鑑證明等語(見該偵案卷第51頁),或被上訴人曾於偵查中陳稱:伊未告訴上訴人系爭建物係要出售予伊云云(見該偵案卷第50至51、38頁),認郭養成、郭方瑋於本院之證述為虛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僅告知要出售系爭建物而已,未提及買方及買賣價格等節云云,核無可採。從而,系爭建物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2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渠等自受該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辯稱其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有權占有該建物,並未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亦未因該占有受有不當利益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依公同共有及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郭游美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該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予伊云云,自嫌乏據。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LINE通訊紀錄(見調解卷第19頁)主張:伊
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後,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已透過伊女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買賣),故不受系爭買賣之拘束云云。然查,系爭建物至遲於105年7月17日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上訴人時已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以2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事後縱曾透過其女通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買賣,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所為撤回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已發生之契約效力不生影響,是上訴人謂其不受該買賣之拘束云云,並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為兩造及郭養成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騰空返還該建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及給付上訴人2萬9,430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僅對於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備位聲明第一審判決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裁判,併此敘明。從而,原審就先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