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蔡堅義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上訴人 黃志光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有意出售該地,先後經由證人陳樂綺(原名陳玉燕,下稱陳樂綺)地政士、被上訴人輾轉尋找買主。嗣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希望上訴人幫忙尋找買主,若仲介成功,由兩造及陳樂綺均分仲介費。上訴人應允後,即介紹訴外人趙子雲(下稱趙子雲)向訴外人林和世(下稱林和世)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1,578萬0,135元。被上訴人於斡旋過程中擔任林和世之仲介代表,於同日與林和世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依實際坪數並按每坪5,000元計算買賣雙方承買出售差額,由林和世給付上開差額予仲介方作為服務傭酬及處理標的物應負擔之費用。嗣上訴人受林和世之委託,已完成系爭土地之除草、整地、鑑界、工廠廢水排除、墳墓遷移等事務,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趙子雲,趙子雲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林和世,林和世亦給付仲介報酬2,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已於102年10月中旬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之莫凡彼咖啡館(下稱系爭咖啡館)約定,由兩造與陳樂綺均分仲介報酬2,250萬元各1/3。爰依兩造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協議分配系爭土地仲介報酬。系爭土地之賣方仲介共有5人,但不包括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為林和世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且未持有系爭協議影本。上訴人已向趙子雲收取仲介報酬,但被上訴人並未向趙子雲收取仲介報酬,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再參與林和世之仲介報酬分配。上訴人為買方仲介人,且為避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始與賣方仲介共同系爭土地之鑑界、除草、遷移墳墓等事務,惟據此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居間報酬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從事土地仲介業務,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告知上訴人:
系爭土地所有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請上訴人協助找尋買主等語,上訴人遂於102年10月中旬邀集訴外人林昶均(即林志佳、下稱林昶均)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嗣於103年7月24日,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林和世與買受人趙子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4億1,578萬135元,趙子雲已給付價金,林和世已於103年9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子雲。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與林和世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林
和世出售系爭土地實收價額為每坪8萬元,買方給付價金則為每坪8萬5,000元,其差額為林和世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傭酬及處理標的物上應負責之費用。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為居間仲介之代表人,而就其居間有相關參與者,人數及分配辦法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概與林和世無涉。林和世另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處理排除工廠廢水、墳墓等事務費用(含國有土地及地上墳墓)。
㈢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服務傭酬及處理標的物上應負責之費用合計2,250萬元後,並未將仲介報酬分配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是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仲介報酬750萬元予上訴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證人古若蘭即林和世之妻(下稱古若蘭)代理林和世與
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訴外人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每坪價金8萬5,000元,並約定仲介報酬為2,445萬7,655元,林和世已給付被上訴人2,250萬元,俟被上訴人處理排除工廠廢水、墳墓遷移、購買國有地等其他事務完畢後,再給付其餘費用,且林和世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全部事務,僅對被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並未給付報酬予其他仲介,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之文字記載,有該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31至132頁),並經古若蘭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6至207、209至212頁)。則據此足證林和世所委任之仲介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且系爭協議書亦未載明上訴人為居間仲介人,上訴人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故系爭協議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得請求750萬元仲介報酬。次查古若蘭係委任證人陳樂綺尋找買主,陳樂綺複委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貴爵、章孝虎、林文將等人尋找買主,被上訴人再找到上訴人,由上訴人找到買主趙子雲,亦經陳樂綺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57、260頁)。上訴人已收受買方趙子雲所給付之仲介報酬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同時為買賣雙方之仲介,兩造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得林和世所給付上開仲介報酬之1/3即75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中旬,在系爭咖啡館約定,
由兩造及陳樂綺共3人均分系爭土地賣方仲介報酬,但伊沒有特別跟陳樂綺提到此事云云。經查林和世出賣系爭土地,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報酬高達2,250萬元,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由兩造及陳樂綺3人均分上開款項,每人可得金額高達750萬元,則兩造理當與陳樂綺共同協議,並立書面為憑,豈有不經陳樂綺參與協議、且事後竟然未告知陳樂綺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背離經驗法則,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昶均,但其待證事實則為:兩造與林昶均於102年10月中旬,在系爭咖啡館約定每坪8萬5,000元,且林昶均於102年10月中旬前已調閱系爭土地資料,並發現有汙染源,以及賣方於整地時已告知買方關於系爭土地上有墳墓等情事,有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惟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等事實,有答辯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陳:三人談論後,林昶均先行離開,留下兩造繼續討論佣金分配方式等語,亦有原審民事準備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從而林昶均既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討論佣金分配方式,本院即無訊問林昶均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若非兩造約定仲介報酬由兩造與陳樂綺均分
,上訴人即無須處理系爭土地上關於廢水排除、遷移墳墓等事務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林和世應排除系爭土地上關於鄰地工廠廢水流入問題,第4項約定林和世應申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國有地,確認並遷移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第5項約定趙子雲給付50萬元予林和世以處理上開廢水排除、國有地申購、墳墓遷移事項,第6項約定林和世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騰空,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協議書第5條則約定,林和世同意將趙子雲所給付之上開5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處理上開廢水排除、國有地申購、墳墓遷移等事務費用,有該協議書影本可憑(見原審院卷第131頁)。證人陳樂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代表買方仲介,被上訴人代表賣方仲介,買賣雙方仲介為了讓這個案子成交,均有處理上開事務。系爭土地除草的事,兩造都有做。最早是被上訴人去購買靈骨塔並登記他的名字,之後才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因為買方要求鑑界,而上訴人代表買方,鑑界需要先除草,除草時發現有墳墓,所以上訴人當然會介入參與除草、遷移墳墓事宜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5
6、258、260、262頁)。而「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載明權益人為上訴人,而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有上開權狀與統一發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53、177頁),核與證人陳樂綺之證言相符。且上訴人有收取辦理廢水排除、墳墓遷移之處理費50萬元,被上訴人有給付伊僱用工人及購買塔位之費用,為上訴人所自陳,有原審民事爭點整理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1、215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上工廢水排除、墳墓遷移等事務,業已受領林和世所給付之50萬元報酬,並非無償受任處理事務。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50萬元僅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之開銷費用,至於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報酬,應依被上訴人與林和世所訂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買方與賣方承買出售價差額每坪5,000元整,依實際坪數計算,其差額由甲方(即林和世)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服務傭酬及處理標的物上應負責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31頁)計算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無從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上開事務之報酬。從而上訴人雖有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水排除、遷移墳墓等事務,但據此並不足以認定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仲介報酬750萬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古若蘭於原審之證言所示,僅有上訴人仲
介之買方趙子雲與賣方洽談系爭土地買賣,足見兩造約定仲介報酬由兩造與陳樂綺均分云云。經查系爭土地買賣磋商過程中,有意買受之人數為若干,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仲介報酬7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古若蘭,但其待證事項則為:林和世並未給付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事務之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經手處理地上物之費用,亦未承攬系爭土地鑑定、除草、廢水排除、墳墓遷移等事務,未獲得報酬云云。惟查林和世與上訴人間是否就系爭土地廢水排除、墳墓遷移等事務訂立委任契約並給付報酬,核與本件無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仲介報酬7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又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取得「佣金及處理事務費用」2,250萬元及分配給其他仲介陳樂綺、曾貴爵、章孝虎、林文將各450萬元之憑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曾貴爵、章孝虎、林文將云云。經查林和世給付仲介報酬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如何分配該等報酬,屬於被上訴人與其他仲介之協議,核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
㈤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102年10月間約定,由兩造及
陳樂綺3人均分林和世所給付之仲介報酬,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