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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7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被 上訴人 李吉勝

李吉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吉勝及李吉舜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現5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及C部分(面積34.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土地)。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李吉勝、李吉舜應各自拆除系爭B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及系爭C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上物),並各自返還自民國101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認定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租賃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43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核定李吉勝、李吉舜分別租賃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自106年6月28日起每月之租金數額,及命李吉勝、李吉舜分別給付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之租金,核其起訴請求及追加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以其等地上物分別占有使用現573地號土地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現57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李吉勝、李吉舜分別為現573地號土地系爭B地上物及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之無權占有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李吉勝因此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獲有新臺幣(下同)25萬4018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下稱系爭B1利益),及自106年6月28日起每月獲5116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下稱系爭B2利益);李吉舜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獲有28萬7702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下稱系爭C1利益),及自106年6月28日起每月獲5794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下稱系爭C2利益),均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李吉勝拆除系爭B地上物,將系爭B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返還伊系爭B1利益,及自106年7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B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伊系爭B2利益;命李吉勝拆除系爭C地上物,將系爭C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伊系爭C1利益,及自106年7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系爭C2利益(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對原審共同被告李延源、李清琪所為請求,業獲勝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之部分廢棄。㈡李吉勝應將系爭B地上物拆除,將系爭B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伊25萬4018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116元。㈢李吉舜應將系爭C地上物拆除,將系爭C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伊28萬7702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79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提起上訴時,追加主張:倘認系爭B地上物及系爭C地上物分別與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原屬一人所有,嗣因土地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且李吉勝、李吉舜得據租賃契約,分別占有使用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則該租賃關係應僅存續至地上物不堪使用,或被上訴人分別喪失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為止,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租地租金,惟兩造就該租金之數額不能協議,伊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為:系爭B土地自101年6月28日起至系爭B地上物不堪使用或李吉勝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每月租金為5116元(下稱系爭B租金);系爭C土地自101年6月28日起至系爭C地上物不堪使用或李吉勝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每月租金為5794元(下稱系爭C租金),李吉勝並應給付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之租金25萬4018元(下稱系爭B1租金),並自106年7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李吉舜並應給付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之租金28萬7702元(下稱系爭C1租金),並自106年7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439條規定,請求核定系爭B租金、系爭C租金,並命李吉勝給付伊系爭B1租金本息,李吉舜給付伊系爭C1租金本息,且列前揭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㈠李吉勝就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B土地,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該地上物不堪使用或李吉勝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伊之租金為5116元,李吉勝應給付伊25萬4018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吉舜就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C土地,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該地上物不堪使用或李吉舜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伊之租金為5794元,李吉勝應給付伊28萬7702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一部,○○○00地號土地於57年7月5日因分割新增○○○00-0地號土地,分割後○○○00地號土地(下稱57年55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下稱57年55-1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訴外人即伊等祖父李嘴及訴外人李國清、李阿真、李阿斗、李儀、李良、李子路、李子安、李清標等9人(下稱李嘴等9人)共有,其中李嘴應有部分為24分之2,然其於40年9月9日過世,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平即伊等父親及訴外人李伍、李樹木、李樹貴、李氏春富、李氏玉樹、李德福、李得文等8人(下稱李平等8人),均未就李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同意政府收購或領取價購補償。詎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竟於63年5月8日均以53年5月收購為原因,由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囑託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並以臺灣省水利局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囑託登記),此登記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屬無效,臺灣省無從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嗣該2筆土地與鄰近土地輾轉合併為現573地號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中華民國係接管自臺灣省,自未取得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亦不得請求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亦無從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伊等給付租金。縱認中華民國為系爭C土地及系爭B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B地上物及系爭C地上物於35年間或59年間即已存在,原為訴外人即伊等曾祖父李水連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嗣由李嘴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再分別由李吉勝、李吉舜分別取得系爭B地上物及系爭C地上物,李吉勝及李吉舜自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施行日即88年5月5日起,分別就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與現5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現573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李吉勝及李吉舜分別為現573地號土地上系爭B地上物及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各自以前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李吉勝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因此可獲25萬4018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06年6月28日起,每月可獲得5116元之相當於租金利益;李吉舜因此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可獲28萬7702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06年6月28日起,每月可獲得5794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見原審卷一第46、25、26頁)在卷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㈧、㈨),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現57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李吉勝及李吉舜分別以系爭B地上物及系爭C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則受有同額損害。李吉勝應拆除系爭B地上物,將系爭B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伊系爭B1利益本息及按月給付系爭B2利益;李吉勝應拆除系爭C地上物,將系爭C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伊系爭C1利益本息及按月給付系爭C2利益。若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則得請求法院核定系爭B租金及系爭C租金,及命上訴人給付系爭B1租金本息及按月給付系爭C1租金本息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辯稱:中華民國未合法取得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縱為所有權人,伊與中華民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自88年5月5日起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據此,本件首應釐清者,厥為:中華民國是否為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就兩造此部分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按凡不動產物權,如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情事,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是民法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在未登記之前,業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亦非經登記後,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物權,以貫徹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此乃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理由。經查:⒈現573地號土地其中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部分,於53年5月

時,屬於○○○00地號土地,嗣因57年7月5日逕為分割,而於63年5月8日時,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均部分屬於57年55地號土地,部分屬於57年55-1地號土地,並其全部皆位於該2筆土地內等情,業據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屬實,有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上開鑑定結論,係由職司國土測量之受囑託機關,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圖根點並以之為基點,施測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基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後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附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再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應屬專業可信,上訴人亦不否認現573地號土地包含○○○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40頁第5列),自堪採信。

⒉○○○00地號土地於57年7月5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57年55-1地號

土地,嗣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均於63年5月8日以53年5月收購為原因為系爭囑託登記,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2、416頁、卷二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二第106頁),可信為真實。又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於53年5月或63年5月8日均登記為李嘴等9人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6頁、卷二第15至27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雖亦堪信為真。惟李嘴等9人其中李嘴、李國清、李阿真、李阿斗、李儀、李良、李子路、李子安等8人(下稱李子安等8人)於63年5月8日系爭囑託登記前,已分別於40年9月9日、33年4月18日、44年5月5日、44年8月6日、22年1月19日、33年12月14日、57年2月16日、25年8月8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而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於系爭囑託登託時,雖依法由李子安等8人之繼承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然觀諸該2筆之土地登記謄本,有關李子安等8人之應有部分,顯未辦理繼承登記,即逕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系爭囑託登記就此所為,核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不符,要難發生合法移轉所有權予臺灣省之效力。

㈡按徵收土地,乃政府對人民權益強制取得之行政行為;協議

收購土地,則係屬民法上雙方之契約行為。本件系爭囑託,既以收購為原因,將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其雖由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囑託為登記,但仍為民法上雙方之契約行為,其囑託登記仍應有臺灣省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就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合致為依據,始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此見69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下稱63年土地登記規則)23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即明。經查:

⒈系爭囑託登記,經連續觀察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可知登

記義務人為李嘴等9人(見本院卷一第329、342至343頁),依照前揭規定,該囑託登記自應由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取得李嘴等9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始得為之。據此,由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雖可推認系爭囑託登記之囑託登記機關已取得李嘴等9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始為囑託。然李子安等8人於系爭囑託登記前已死亡,已如前述,其中除李子路於登記簿所載55年5月收購後死亡外,其餘7人更於登記收購日前即已死亡,無從就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臺灣省為承諾。囑託機關未獲共有人承諾,竟為登記囑託,系爭囑託登記顯違反63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而欠缺公信力。準此,李子路雖係於登記收購日後死亡,李清標則於系爭囑託登記時尚存活,但仍不能據之認定囑託登記機關已取得斯時共有人之承諾後,始為系爭囑託登記。

⒉依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記載,系爭囑託登記之登記原因為53年5月收購(見本院卷一第329、343頁)。

但觀諸臺灣省台北區防洪治本計劃執行委員會、臺灣省水利局、土林鎮公所、社子派出所、部分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陽明山管理局及水利局第十局等機關或單位,於53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仍在「士林社子國民學校」召開「渡頭堤防用地及地上物補償協議」會議(下稱531013協議價購會議),該會議紀錄報告事項記載:「堤防已成定案,土地需予使用,現在進行協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協商會議只此一次(不再開第二次),願以公平合理原則與各位達成協議」等語,其協定事項則記載:「補償費用儘快於月底以前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9頁),由此可知,臺灣省於53年5月間應尚未就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之收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承諾,否則應不至於仍於53年10月13日又召開「只此一次」之531013協議價購會議,並協定儘快於月底發放補償費。

⒊李平等8人為李嘴子女,其中李樹木(8年死亡)、李樹貴(4

年死亡)、李氏春富(5年出養)及李氏玉對(8年出養)等4人,均於李嘴40年9月9日去世前,或已死亡,或已出養;其餘李平、李伍、李德福及李得文等4人,則於李嘴去世時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於系爭囑託登記時均仍存活,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77至279)。是李嘴於40年9月9日去世後,繼承人至少有李平、李伍、李德福及李得文等4人,然觀諸531013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其出席人員簽到簿,僅有「李平」簽署,未見李伍、李德福及李得文出席,更未見李子路或李清標與會。另細觀前開會議紀錄,亦無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均出席及協定內容已獲全體出席人員同意之相關記載,更難僅憑該紀錄即認臺灣省就系爭囑託登記已取得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諾。

⒋渡頭堤防用地因部分權利關係人死亡未辦繼承或行蹤不明未

領取補償費,曾經臺灣省建設廳水利局簽報臺灣省政府於58年2月12日函請內政部於58年3月4日轉呈行政院於58年3月10日准予征收乙情,有行政院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66頁),而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其中李子安等8人於58年以前均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依照前揭函令意旨,原應改為徵收程序處理,然觀其徵收土地清冊,未將該2筆土地納入為徵收標的(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57頁),仍由陽明山管理局於59年9月30日以命令檢發防洪工程用地囑託登記清冊及免稅證明,責令該局地政事務所速予辦理登記,復經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察覺○○○00地號已分割登記為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乃呈請陽明山管理局函請臺灣省水利局更正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7、469至474頁),但依前揭命令記載,該囑託登記顯未檢附登記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所附登記清冊雖列○○○00地號土地為登記之標的,且記載該筆土地之補償金額為8萬404元6角,然仍以「李國清等9名」為土地之所有者,顯無從取得其中已死亡者之承諾,更顯然無法發放土地補償費,再參酌系爭囑託登記,竟延至63年5月8日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逕為之,衡情系爭囑託登記於辦理過程,確受未辦繼承登記及無法發放補償費等因素之影響,致生拖延,更堪認系爭囑託登記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承諾,仍逕行為之,而難生合法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主張:63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為民法第759條之特

別規定,系爭囑託登記可不受民法第759條規定限制。且兩造於原審已就臺灣省水利局向李平收購○○○00地號土地乙事,不為爭執,被上訴人應受此拘束,不能主張中華民國未取得現573地號土地所有權。又李平參與531013協議價購會議,○○○00地號土地業經合法收購,且有發放土地及地上物之價購補償費云云。惟查:

⒈63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係就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

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以法規命令進行規範,並未排除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所定義務人,應指土地真正權利人而言,倘登記權利人已死亡,其權利由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取得者,依此規定,即應取得繼承人之承諾書,且仍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以收購為原因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依63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系爭囑託登記得不受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應有誤會。

⒉原審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因當時地政及

戶政系統尚未連通,本院以李平繼承李嘴之55-1地號土地,並將之移轉予臺灣水利局,以此事實(下稱系爭事實)為判決基礎,有無意見?」等語,兩造雖均稱:「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32頁)。然系爭事實所謂「李平繼承李嘴之55-1地號土地,並將之移轉予臺灣省水利局。」等情,範圍並不及於57年55地號土地,且不包括「李平就57年55-1地號土地先為繼承登記,並於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合法移轉予他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無受系爭事實拘束之問題。另系爭事實所謂「李平繼承李嘴之55-1地號土地,並移轉予臺灣省水利局」,核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57年55-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李嘴等9人所有,嗣因系爭囑託登記而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僅以「臺灣省水利局」為管理機關,並非移轉予臺灣省水利局之事實,未盡相符。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事實採為判決基礎乙事,雖稱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惟系爭事實既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撤銷其等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86頁),所為撤銷,核與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相符。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事實拘束云云,難謂有據。

⒊李平參與531013協議價購會議,有該次會議簽到簿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該簽到簿為臺北市地政局保管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揭簽到簿之形式上真實,雖非可採。然審諸該會議紀錄記載:「補償費用儘快於月底前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可知會議當時尚未發放價購補償費,是不能僅因李平參與該次會議,即認價購土地補償費已經發放予李平,更遑論發放予未參加531013協議價購會議之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函雖謂:○○○00地號在臺北地區防洪治本計畫第一期工程之渡頭堤防工程範圍內,該土地經查以價購方式取得,工程於54年2月開工,同年7月竣工,用地經費支應等原始資料,因已超過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依據執行總報告顯示,渡頭堤防工程之用地費係由當年省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實際支應金額約為1348萬元,內容包括土地、房屋及地上物之一切補償費用。依據執行總報告第三章第四節之「工程用地」及第六節之「經費」記載,渡頭堤防之預算為3498萬元由省政府編列預算支應,58年6月份之工程經費收支情形計算表更明確記載用地費用之支應數為1347萬1539.4元,應可間接證明已完成補償費之發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卷二第171至189頁)。但細觀所指執行總報告內容,僅就工程費用(含用地費)收支進行統計,未記載發放補償費之價購標的、對象及金額,無從據之逕認○○○00地號土地之價購補償費已發放予李平,否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即應有李平為土地所有者之記載,不至於仍然記載○○○00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所有者為「李國清等9名」。據此,上訴人主張○○○00地號土地之價購補償費已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包括繼承李嘴應有部分24分之2之李平云云,要非可採。

㈣臺灣省未因系爭囑託登記而合法取得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

5-1地號土地所有權,既如前述。又現573地號土地其中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於53年5月屬於○○○00地號土地,嗣因逕為分割,致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各有一部分屬於57年55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屬於57年55-1地號土地,亦如前述。據此,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仍為李嘴等9人之繼承人或其後續之繼承人。中華民國於88年10月7日因自臺灣省接管而登記為現5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因臺灣省並非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囑託登記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即可知悉;中華民國接管臺灣省財產,就臺灣省未取得義務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據,違反63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而為系爭囑託登記等節,難認善意不知,無從取得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所有權,中華民國自非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之所有權人。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及除去妨害者,須以所有權受侵奪或妨害為要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應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中華民國雖登記為現573地號土地之所權人,然並非其中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亦不因李吉勝、李吉舜分別占有使用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準此,上訴人以前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李吉勝、李吉舜無權占有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先位請求李吉勝應將系爭B地上物拆除,將系爭B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伊系爭B1利益本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系爭B2利益;請求李吉舜應將系爭C地上物拆除,將系爭C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伊系爭C1利益本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系爭C2利益,均非有據。

㈥末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其租賃關係存在於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本件中華民國並非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與系爭B地上物及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人李吉勝、李吉舜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租賃關係之可言,上訴人亦無立於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同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本院核定租金餘地,更不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請求李吉勝、李吉舜給付系爭B1租金及系爭B2租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李吉勝拆除系爭B地上物,將系爭B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返還伊系爭B1利益本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B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伊系爭B2利益;命李吉勝拆除系爭C地上物,將系爭C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伊系爭C1利益本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系爭C2利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43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核定系爭B租金及系爭C租金,並命李吉勝給付系爭B1租金本息,李吉舜給付系爭C1租金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而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就此所為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