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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上 訴 人 林盛文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複 代理 人 尤薏菁律師

洪培慈律師汪采蘋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蔡湘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之中,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則於判斷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如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盜用其印鑑,以其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輾轉盜領其中1,141萬1,487元、5,91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倘認第一銀行之系爭貸款屬林賢喜之遺產,則該貸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承擔,而非其一人,被上訴人明知伊自105年6月起獨自負擔系爭貸款利息,至108年6月8日共計代墊利息192萬5,708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貸款利息為64萬1,904元,然被上訴人故意不共同支付利息,致其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加計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貸款本金,被上訴人共計應分擔1,064萬1,904元,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1,230萬9,031元。」等事實。經核上訴人追加主張之事實已與原訴請求返還盜領1,141萬1,487元、5,918元之事實無涉,而係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分擔之系爭貸款本息,二者主張之內容、標的、金額均不相同,為一新事實。雖上訴人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0萬9,031元本息,且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請求並不相同,依該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難認與原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應認上訴人係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主張其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云云,委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系爭貸款是否經上訴人授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逝世,兩造及訴外人林麗貞為繼承人,伊於申報遺產稅時發現,被上訴人未獲授權,擅自盜用伊之印鑑,以伊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3,000萬元即系爭貸款,並於系爭貸款撥入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後,偽造伊之印文於第一銀行之取款憑條,旋取款2,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並將款項轉入伊開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0號帳戶),再偽造伊之印文於華泰銀行之取款憑條,以「繳納林賢喜遺產稅」名義,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7日將1,141萬1,487元、5,918元轉進以被上訴人名義於華泰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0號帳戶),並花用殆盡。又被上訴人明知「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即林盛文」(下稱福全養護所)為伊獨資之商號,福全養護所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0號帳戶)為伊所開設,帳戶內款項為伊所有,卻在未經伊同意下,擅自盜用福全養護所之印鑑,再次以「預繳遺產稅」名義,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22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盜領57萬5,395元、1萬5,250元、30萬1,330元,並轉入系爭00000號帳戶。然林賢喜之遺產稅在以林賢喜所遺之不動產抵繳部分稅款後,剩餘之應納稅款僅有165萬4,850元,被上訴人卻自系爭00000號、00000號帳戶盜取共計1,230萬9,380元,侵害伊所有權,且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文書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1,230萬9,031元(即1,230萬9,380元,扣除伊應分擔之遺產稅349元)。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取上開款項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另倘認第一銀行之系爭貸款屬林賢喜之遺產,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該貸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承擔,而非伊一人,被上訴人明知伊自105年6月起獨自負擔系爭貸款利息,至108年6月8日共計代墊利息192萬5,708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貸款利息為64萬1,904元,加計系爭貸款本金,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貸款本息共計1,064萬1,904元,然其故意不共同支付利息,並分擔本金,致伊受有損害,而其受有利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30萬9,03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0萬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號銀行帳戶為林賢喜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實際上由林賢喜管理、支配,系爭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長久以來作為林氏家族之公帳帳戶使用。福全養護所則為林賢喜所設立經營,上訴人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及系爭00000號帳戶之出名人,帳戶內之資金均屬林賢喜之財產。嗣因林賢喜車禍驟逝,頓時病患安置、員工資遣、廠商帳款等停業相關問題及遺產、債務之結算等亟待處理,由於伊多年來跟隨林賢喜協助處理林賢喜個人及其所經營醫療事業之財務調度事宜,全體繼承人即協議委由伊繼續代為管理及統籌處理債務、遺產申報、繳清稅款等事宜,故上訴人、林麗貞均概括授權伊處理林賢喜遺產相關事務,伊係有權支用系爭00000號、00000號帳戶款項以清理遺產債務,伊將共計1,230萬9,380元自系爭00000號、00000號帳戶轉入系爭00000號帳戶,該帳戶亦係供公帳使用。伊並無竊取上訴人、福全養護所印章及偽造文書犯行。其後雖因遺產稅數額龐大,改以不動產抵繳遺產稅之方式完稅,但伊仍將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林賢喜家族之公帳開銷,其中部分甚至是支應上訴人個人用度,非伊私人挪用,則伊將系爭款項用於償還林賢喜遺產債務,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又系爭00000號、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屬於林賢喜所有,而為林賢喜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因尚未分割,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不得以單獨所有之所有權權利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卷三第312頁)㈠福全養護所於96年2月14日設立,係獨資商號,其名下有華泰

銀行系爭00000號帳戶。又華泰銀行系爭00000號帳戶係以上訴人林盛文名義所開設。上訴人為系爭00000號帳戶、00000號帳戶登記名義人。

㈡兩造之父親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因車禍意外身亡後,其遺產

迄今尚未分割,兩造及林麗貞為被繼承人林賢喜之繼承人。㈢系爭貸款係以上訴人名義於103年7月24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貸

得,經第一銀行撥入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再分別於103年7月25日、28日、29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將其中2,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轉匯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號帳戶,又被上訴人以預繳遺產稅之名義,於103年10月23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匯款1,141萬1,487元至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於華泰銀行之系爭00000號帳戶。及於104年1月7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匯款5,918元至系爭00000號帳戶等節,有系爭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取款憑條、第一銀行105年12月2日一世貿字第167號函暨所附借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泰銀行106年3月30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06340003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5-21頁、卷二第199-208頁、第301-306頁)。

㈣被上訴人以預繳遺產稅之名義,於103年10月23日,自系爭00

000號帳戶提領57萬5,395元,同日並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00000號帳戶。於103年10月30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250元,同日並存入被上訴人之00000號帳戶。於103年12月22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1,330元,同日並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00000號帳戶,有系爭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取款憑條、系爭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8-21頁、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第218頁背面)。

㈤兩造與林麗貞於103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共同簽立由莊秀

銘律師擬定之「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交接清冊」(下稱系爭交接清冊)、「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下稱系爭未交接清冊),並由莊秀銘律師擔任見證人,被上訴人與林麗貞並於同日將系爭交接清冊所示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狀共39張、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金收入支票等,全數交接予上訴人,有系爭交接清冊、系爭未交接清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9-164頁)。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將系爭養護所143萬元定存金解除定

存,並於104年1月21日將143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林賢喜之遺產價

值為20億8,494萬2,370元,應繳遺產稅1億2,022萬6,390元,嗣於105年6月21日以林賢喜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尚不足應納稅款165萬4,850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現金繳納,有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5001585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8-14頁背面、第22頁至背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貸得系爭貸款,並以「繳納林賢喜遺產稅」名義,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7日將1,141萬1,487元、5,918元轉進被上訴人之系爭00000號帳戶。又擅自盜用福全養護所之印鑑,再次以「預繳遺產稅」名義,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22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將57萬5,395元、1萬5,250元、30萬1,330元轉入被上訴人之系爭00000號帳戶,盜領上開款項共計1,230萬9,380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0萬9,031元。倘認被上訴人自系爭00000號帳戶盜領之款項屬林賢喜之遺產,則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應分擔之本息1,064萬1,90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意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盜用其及福全養護所之印章,偽造文書盜領其所有系爭00000號帳戶、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30萬9,031元,應賠償其損害,且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系爭00000號帳戶轉出之1,141萬1,487元、5,918元部分:

⒈查系爭貸款係以上訴人名義於103年7月24日向第一銀行申請

貸得,經第一銀行撥入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再分別於103年7月25日、28日、29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將其中2,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轉匯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號帳戶,又被上訴人以預繳遺產稅之名義,於103年10月23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匯款1,141萬1,487元至被上訴人名義開設於華泰銀行之系爭00000號帳戶,及於104年1月7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匯款5,918元至系爭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擅自盜用其印章偽造文

書向第一銀行行使並動撥系爭貸款,及將印章蓋用於第一銀行之取款憑條上,於103年7月25日、28日、29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將其中2,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轉匯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號帳戶,再自系爭00000號帳戶盜領1,141萬1,487元、5,918元云云。然觀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其上「林盛文」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乙節,業據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0166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借款申請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0頁、第259-261頁)。且兩造協同林麗貞於103年7月24日簽訂之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林賢喜生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房地,其中部分係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抵押貸款、部分則係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供福全醫院使用,上述銀行貸款列為林賢喜債務,自103年3月8日起,由被上訴人統籌管理繳交本息等事宜,所需資金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被上訴人所開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00000號專用帳戶)及林賢喜遺產支應等節,有系爭未交接清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足證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動用支配系爭貸款,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繳納貸款本息、福全醫院及關係機構開銷等事務甚明。又證人林麗貞於原審證稱:「(問:林賢喜過世之前,有無人幫他協助管理家裡或是事業相關財務狀況?)我爸爸在世的時候,就是叫林麗雅幫忙處理財務上的事情。」、「(問:你方才稱林賢喜過世之後,管理人變為林麗雅,有任何證據可證明?)我們三個人一起討論,還是委託林麗雅管理。」、「(問:時間為何?討論情形為何?)就是林賢喜過世沒多久,我就回來了,地點在家裡,我差不多是在我父親過世後一個星期內就回來,在○○路○段000號0樓的家裡討論,討論內容就是父親過世,很多事情要處理,員工要遣散,病人要處理,我們就說既然林麗雅有在處理,那就照以前一樣由林麗雅處理善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及其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述:「我們三個人就討論爸爸(即林賢喜)的後事,還有討論到關於員工的資遣問題,還有資金的問題,因為林麗雅一直在幫忙爸爸處理福全綜合醫院及護理之家、個人帳戶的財務問題、貸款問題,所以我們就委託林麗雅去處理資金動撥的事情。」、「(根據未交接清冊第三點記載以上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由林麗雅提領貸款餘額統籌存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專用帳戶,戶名林麗雅,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那天在律師事務所簽立這份文件時,這時候玉山銀行已經貸款1億元,而第一銀行還有3,000萬元,所以上面的銀行就是玉山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的貸款,提領貸款餘額就是把1億元及3,000萬元提領出來支付醫院的員工薪水、廠商貨款,及解散的員工資遣費用」、「(可是在未交接清冊上面未寫到要支付員工薪水、廠商貨款、資遣費等等,這些事情是從何而來?)醫院要關閉時,有找律師,我們去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時,林盛文每次都有去,他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些事情」等語,有該案108年8月2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21頁、第524頁),益證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及林麗貞之授權提領支配系爭貸款及福全養護所之系爭00000號帳戶款項,以處理林賢喜遺產結算、債務、貸款繳付、福全醫院及關係機構結束經營等所需開支。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辦系

爭貸款,系爭貸款係林賢喜死後由被上訴人違法偽造文書所貸得,且系爭未交接清冊僅授權被上訴人得提領「林賢喜生前已借用之貸款餘額」及「林賢喜之遺產」支應林賢喜「生前」貸款債務,然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增貸系爭貸款之時點,係103年7月24日下午3時即在系爭未交接清冊簽署之後,當不在系爭未交接清冊之列,亦非屬林賢喜所遺債務云云。

然查:

⑴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增貸系爭貸款之時點係林賢喜死亡後

之103年7月24日,有借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此時所貸得之系爭貸款,固非林賢喜生前所遺債務,難認屬遺產之範疇。惟上訴人及林麗貞授權並同意被上訴人動支系爭貸款,且系爭未交接清冊第三點所載「以上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所需資金,由被上訴人統籌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麗雅)支應,若有不足,則從林賢喜之遺產支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所指「由被上訴人統籌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包括第一銀行尚得動撥之系爭貸款乙節,業已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於99年間就第一銀行帳戶之借款事宜,即已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辦理,上開第一銀行借款之授信額度,於102年5月2日為1億1,400萬元,103年5月7日之授信額度亦爲相同金額,截至103年4月18日止已動用借款8,400萬元,剩餘可申請之貸款餘額為3,000萬元即系爭貸款等情,有約定書、授權書、借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4-408頁、第412-413頁、第425頁),足認上訴人早於99年間即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第一銀行帳戶之借款事宜,於授信額度範圍內,本得逐筆動撥申請,系爭貸款仍於第一銀行之授信額度範圍內,被上訴人並經授權,自得動撥申請系爭貸款。佐以系爭一銀帳戶於103年7月24日前之存款餘額僅221元,有系爭一銀帳戶存摺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本院卷一第591頁),兩造及林麗貞當不可能以此221元之數額作為支應林賢喜貸款債務之用,更徵上開「提領貸款餘額」係包含當時尚於授信額度範圍內之系爭貸款。

⑵又系爭貸款匯至系爭00000號帳戶後,其中1,000萬元及合

計共206萬4,600元以押金、租金之名義匯入上訴人個人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00000號帳戶)內,其中143萬元及500萬元匯入系爭未交接清冊中約定將貸款餘額存入之被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號專用帳戶,其餘款項則用於支付一銀貸款本息、上訴人名下房屋之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及以預備繳交林賢喜遺產税名義匯至系爭00000號帳戶之1,141萬1,487元、5,918元等情,有系爭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本院卷一第513頁、第517-529頁),可認系爭貸款資金流向,確係用於調度家族帳務資金,並非用於被上訴人私人花用。另觀系爭00000號帳戶支出之項目為林賢喜名下房產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墓園造墓費用等,均屬公用支出,甚包含上訴人居住○○路房屋之租金等情,有系爭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公證費用收據、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支出明細表、管理費繳款單、立碑明細、華泰銀行存款憑條、收據、華泰銀行支票、103年地價稅繳款書、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6-219頁、第222-247頁)。

系爭00000號帳戶既係用於支應林賢喜家族之公帳開銷,堪認係屬公家帳戶,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0號帳戶係公家帳戶,該帳戶內款項並非供其私人花用,被上訴人自系爭00000號帳戶轉出至系爭00000號帳戶之1,141萬1,487元、5,918元,係用於支應林賢喜身後遺產債務之公帳開銷乙節,堪可信實。再觀系爭00000號帳戶匯入00000號帳戶內之1,0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匯入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增加為1,503萬4,416元,然至104年5月29日,餘額僅存223萬7,080元,有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7-523頁),顯見上訴人確有支用被上訴人匯入該帳號之1,000萬元款項。上訴人雖謂其不知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違法向第一銀行動撥之貸款云云。然被上訴人確係經上訴人及林麗貞授權得動支系爭貸款,前已敘明,上訴人稱其不知款項何來,要不足取。且上訴人於取得上開1,000萬元款項後,不論用途為何,均不影響其確有動支該1,000萬元之事實。

是其上開主張,委不足取。此外,上開第一銀行貸款總額共計1億1,400萬元(包含系爭貸款),其貸款本金全部之利息,自林賢喜死亡後之103年3月份起至105年6月間,均係由林麗雅統籌按月支付等節,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根聯、放款利息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7-511頁)。倘被上訴人未獲授權動支系爭貸款,其何以於貸得系爭貸款後,將之用於調度家族帳務資金,而非私人花用,甚且按月支付第一銀行全部貸款利息,上訴人並且支用被上訴人匯入之1,000萬元,益證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林麗貞授權無訛。被上訴人既經授權得動支系爭貸款,其於貸得系爭貸款後,復以取款憑條於103年7月25日、28日、29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將其中2,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轉匯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號帳戶,再自系爭00000號帳戶取款1,141萬1,487元、5,918元匯至系爭00000號帳戶,自難認有何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⒋上訴人固主張林賢喜所遺之不動產抵繳稅額後,剩餘應納稅

額165萬4,850元,自林賢喜遺產之存款數額已足支應,何須預繳云云。然觀被上訴人處理林賢喜遺產稅繳納之過程,因林賢喜遺留眾多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被上訴人代表全體繼承人於103年9月26日先行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核定本件繼承應繳之遺產稅高達1億2,022萬6,390元,而林賢喜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僅有160餘萬元,被上訴人乃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7日以預繳遺產稅名義轉帳1,141萬1,487元、5,918元至系爭00000號帳戶,及於103年10月23日、10月30日、12月22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57萬5,395元、1萬5,250元、30萬1,330元,並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00000號帳戶。其後知悉可以不動產抵繳遺產稅的方式完稅,即由會計師向臺北國稅局申請以林賢喜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並由兩造及林麗貞於登記清冊、抵稅房地辦理國有登記通知書、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國稅局於105年7月4日函知被上訴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案等情,有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系爭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50015857號函、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50025603號函、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預收公費請款單及收據、登記清冊、抵稅房地辦理國有登記通知書、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8-17頁、第22頁、原審卷一第214-215頁、本院卷三第39-43頁、第77-83頁、第99-10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及林麗貞授權處理林賢喜遺產稅繳納事宜,其以預繳遺產稅名義自系爭00000號帳戶轉帳1,141萬1,487元、5,918元至系爭00000號帳戶,及自系爭00000號帳戶提領57萬5,395元、1萬5,250元、30萬1,330元存入系爭00000號帳戶,當時確係為籌措繳納遺產稅之款項。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盜取其及福全養護所、福全醫院、林

賢喜之印章、存摺、所有權狀等財物,並偽造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之貸款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被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其於林賢喜死亡後至林賢喜房間竊取上訴人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就玉山銀行部分,並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38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系爭00000號、00000號帳戶存款盜領行為,亦係源於被上訴人上開盜取印章之犯行,致上訴人財產權受損云云,並提出北檢系爭偽造文書案件訊問筆錄、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1頁、本院卷一第333-347頁)。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述:「【告訴人(即上訴人)名下的第一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帳戶的存摺、印章是你保管嗎?】是父親在保管,父親走了之後我去拿過來,存摺印章現在還在我這邊,我去年還有幫他缴貸款,我有匯錢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說明其如何取得存摺、印章,並非自白竊取存摺、印章。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認罪部分係就玉山銀行貸得之1億元款項偽造文書部分,並非就上訴人主張之竊取印章、存摺等財物及系爭貸款部分,此觀上開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33-347頁),其認罪部分,顯與本件無涉。

況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0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自承:「針對第一銀行貸款另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目前再議中。當時印章是在林麗雅持有中,一開始是因為林賢喜院長要求,林盛文在日本生活,當時國内的相關文件或是原告(即林盛文)名下不動產,在國內需要有人處理,才會有印章交給林麗雅使用的情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可見上訴人本即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印章於須由被上訴人處理帳戶或不動產事宜時,即交由被上訴人持用。又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及林麗貞授權得提領支配系爭貸款,均認定如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有何盜取其印章並持以偽造文書之犯行,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執前詞主張系爭00000號、00000號帳戶存款盜領行為,亦係源於被上訴人上開盜取印章之犯行,致上訴人財產權受損,要不足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及林麗貞授權得提領支配系爭貸

款,且係用於支應林賢喜身後遺產債務之公帳開銷,復無何偽造文書及盜領犯行,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文書罪)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1萬1,487元、5,918元,自屬無據。

⒎至上訴人另主張倘認第一銀行之系爭貸款屬林賢喜之遺產,

則該貸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承擔,而非伊一人,被上訴人明知伊自105年6月起獨自負擔系爭貸款利息,至108年6月8日共計代墊利息192萬5,708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貸款利息為64萬1,904元,加計系爭貸款本金,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貸款本息共計1,064萬1,904元,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0萬9,031元云云。然系爭貸款係於林賢喜死亡後始貸得,非屬林賢喜之遺產,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失其所據,要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系爭00000號帳戶提領之57萬5,395元、1萬5,250元、30萬1,33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以預繳遺產稅之名義,於103年10月23日,自系爭00

000號帳戶提領57萬5,395元,同日並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00000號帳戶。於103年10月30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250元,同日並存入被上訴人之00000號帳戶。於103年12月22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1,330元,同日並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00000號帳戶等節,有系爭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取款憑條、系爭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8-21頁、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第218頁背面)。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福全養護所為其獨資之商號,系爭0

0000號帳戶為其所開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卻在未經其同意下,擅自提領福全養護所之上開款項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林麗貞於原審證稱:「(問:福全養護所是林賢喜

所經營?還是林盛文個人所經營?)林賢喜所經營,我爸爸是以林盛文名義開這個養護所,但所有員工的薪資支出都是我爸爸林賢喜處理。」、「(問:福全養護所名下的帳戶存摺印鑑是何人保管?)也都是林賢喜在保管。」、「(問:林盛文有無實際經營福全養護所?)沒有實際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至背面)。及證人即曾任職於福全醫院之會計楊啟飛於另案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7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時證述:「福全養護所係由院長林賢喜出資設立,林盛文就福全養護所沒有實際管理,僅係掛名負責人,開會時林賢喜都請上訴人到場來學習經營,上訴人只是聽,沒有做決策;銀行存摺和印章是由林賢喜保管」等語,有該案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9-183頁)。再觀證人羅宇秀於原審證述:「伊於100年11月至林賢喜死亡前,在福全醫院擔任會計,之後轉至關係企業美信護理之家,至104 年4月離職,主要幫院長計算福全醫院關係企業包含福全醫院、美信護理之家、福全護理之家、福全養護所之員工薪資,算好交付院長,院長再發放薪資,福全養護所之日常開銷含水電及採買等,均由林賢喜負責支出,系爭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平常都是院長林賢喜保管,院長在世時,都是院長處理發薪的事情,不是林盛文,伊也沒有需要向林盛文報告福全養護所或福全醫院的事情,院長在世,如果沒有空時,會叫我跟林麗雅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背面)。及證人江治道於原審證稱:「其於87年11月起至96年間,任職於福全醫院,其後轉至福全養護所,最後在福全護理之家,福全醫院的薪資及開銷都由院長林賢喜負擔,福全養護所薪資開銷,最早是由福全醫院處理,出資設立福全養護所是院長之意願,直至院長死亡前,養護所薪資都是由福全醫院支付,養護所護士是醫院升遷管道,護工則由伊決定好向院長報告,任職期間之事務亦均向院長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6-319頁)。另核證人甘美枝於原審證稱:「○○路000號4樓福全養護所、5樓是福全護理之家、6樓是美信護理之家,林賢喜曾請其掛名擔任美信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福全護理之家、福全養護所的護士會費於林賢喜過世前,全部都是到福全醫院請款,都是我寫簽呈,請院長簽名,然後向福全醫院請款,林賢喜過世前,三家機構都是林賢喜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第252-253頁、第254頁背面)。及其於另案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7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時證述:「美信護理之家、福全護理之家與福全養護所都是林賢喜設立的,我掛名美信護理之家的負責人,福全護理之家是魏琴,福全養護所是林盛文。林賢喜過世前比較多決定都是林賢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足認林賢喜生前在福全醫院同址大樓之4至6樓,分設福全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並分由林盛文、魏琴、甘美枝擔任名義負責人,惟林賢喜仍為獨資創辦人,前開名義負責人均未實際出資,林賢喜在死亡前,實際經營、統籌管理福全醫院及前開醫療機構,福全養護所之薪資,亦概由福全醫院統一處理支出,系爭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由林賢喜一人保管,林盛文雖有參與相關業務,但並非福全老人養護所之實際主導經營管理者。

是被上訴人抗辯福全養護所及系爭00000號帳戶係林賢喜遺產,為林賢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可採信。

⑵另比對林賢喜在世之103年1、2月間福全養護所之廠商開立

發票及福全醫院於華泰銀行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可知福全養護所之廠商在前開期間開立清潔費、影印機租金費用、營養配方食品貨款、電梯保養費、紙尿布、看護墊等貨款之發票,係由福全醫院以前開支票帳戶開立之支票支付等節,有福全醫院支票存根、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130頁),益徵福全養護所之財務,均由福全醫院統籌支出。又林賢喜獨自保管系爭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曾分別於100年10月3日、12月1、12月、5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轉帳56萬元、50萬元、7萬元至其個人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號帳戶)乙節,有系爭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背面),堪認系爭00000號帳戶之戶名雖為福全老人養護所林盛文名義,惟林賢喜在死亡前,對該帳戶有絕對主導權限,可自行管理、支配、處分系爭00000號帳戶內資金至自身帳戶名下,供私人開銷使用,林盛文應無置喙餘地,更證系爭00000號帳戶之款項應為林賢喜個人財產,林賢喜死亡後,即為林賢喜之遺產至明。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其為福全養護所所獨資經營者、實際負責人,且為系爭00000號帳戶所有人云云,委不足取。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認其於103年8月起對福全養護所

有實質經營權,系爭00000號帳戶至少自該時起即為其單獨所有,且其自103年8月起自行支付福全養護所員工之薪資,與福全養護所自103年8月起由其實質經營互核一致,被上訴人、林麗貞並以其已取得福全養護所而獲取3張定期存款單款項共計143萬元為由,要求亦應分予渠等各143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28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個別匯出143萬元至渠等帳戶,及於104年1月21日匯還143萬元予其,其並於107年8月10日與訴外人蕭憲宗簽訂福全養護所之經營權轉移協議書,其既得自由轉讓福全養護所之所有權,可見福全養護所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22日自系爭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89萬1,975元,已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並提出系爭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定期存款單、被上訴人帳戶、103年度7月份收入+支出明細、上訴人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銀行薪資表、原審民事答辯㈢狀暨爭點整理狀、經營權轉移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第277頁、第287頁、第315-329頁、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限閱卷第3-5頁)。然細繹被上訴人之原審民事答辯㈢狀暨爭點整理狀,係記載「被告林麗雅(即被上訴人)被迫於103年7月31日將所保管之系爭養護所名義之『定期存款單』正本三紙(按:此三紙定期存款單,仍屬林賢喜遺產之一部分)交接予原告林盛文(即上訴人)之女兒訴外人林佩樺,由其轉交原告林盛文為全體繼承人保管,此有林佩樺簽收單可稽【被證75】,此後(亦即自103年8月份開始),原告林盛文始開始實質接管系爭養護所之經營」(見原審卷二第25頁),被上訴人於該書狀內雖載有103年8月份開始上訴人開始實質接管福全養護所之經營,然審酌前後文之意旨,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其所交付之3張定期存款單仍屬林賢喜遺產,縱自該時起由上訴人接管經營福全養護所,惟仍未變更福全養護所及系爭00000號帳戶為林賢喜遺產之事實。且上訴人為福全養護所掛名之負責人,其對外以福全養護所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本即發生契約之效力,尚無從以此推認其為福全養護所之單獨所有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00000號帳戶自103年8月起屬其單獨所有,要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林賢喜死亡後,竊取系爭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印章,盜蓋印章於取款憑條而盜領系爭00000號帳戶之上開款項,致上訴人財產權受損云云。然福全養護所及系爭00000號帳戶既屬林賢喜遺產,依兩造與林麗貞簽立之系爭未交接清冊所載「..若有不足,則從林賢喜之遺產支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可知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及林麗貞之授權提領支配福全養護所之系爭00000號帳戶款項,以處理林賢喜遺產結算、債務、貸款繳付、福全醫院及關係機構結束經營等所需開支。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盜領系爭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之犯行,已如前述,其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故繼承人繼承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其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福全養護所係林賢喜生前獨資設立,林盛文僅擔任福全養護所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出資,在林賢喜生前,亦無實際主導養護所之經營運作,養護所名下系爭帳戶內財產,為林賢喜個人管領支配,為林賢喜之財產,林賢喜死亡後,即為林賢喜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林麗貞)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財產,非上訴人之個人財產。則系爭00000號帳戶既屬林賢喜之遺產,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及林麗貞授權得提領支配福全養護所之系爭00000號帳戶款項,並用於支應林賢喜身後遺產債務之公帳開銷,並無何偽造文書及盜領犯行,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文書罪)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系爭00000號帳戶提領之57萬5,395元、1萬5,250元、30萬1,33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0萬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應分擔之系爭貸款本息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林范秀雲,以查明林賢喜死亡後,被上訴人竊取印章之事實云云,然林范秀雲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竊取印章之過程,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經授權得動支系爭00000號帳戶、系爭00000號帳戶,並經本院論述如上,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