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982號上 訴 人 黃清育被上訴人 陳怡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

09 條之1 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2,28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業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9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