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上 訴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㦤哲律師被上訴人 王玉麟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劉庭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為10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7日簽訂「新北市塭仔圳自辦重劃2-6區共同投資約定書」(下稱系爭投資約定書),約由伊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作為投資上訴人關於新北市泰山區港泰Ⅱ-6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事業(下稱系爭重劃案)資金,並約定上訴人於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售後,應支付伊投資報酬含本金1億元(下稱投資報酬)。系爭重劃區已重劃完成,且抵費地已全部出售完畢,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惟上訴人拒絕依約給付投資報酬。為此依系爭投資約定書請求上訴人一部給付4,000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緣由,乃簡茂男、張大偉、林仁宏為合夥經營系爭重劃案,渠等為籌措資金,以伊名義對外邀隱名合夥人投資,被上訴人即屬其一,伊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投資約定書,性質屬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因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明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投資約定書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若認兩造無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因兩造約定共同投資系爭重劃案,並約定出資返還及投資報酬比例,亦屬合資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關於合夥規定,於合資尚未清算完結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況兩造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係約定須待伊取得抵費地並出售後,始有給付投資報酬義務。茲系爭重劃區固已重劃完成,然因簡茂男逕自聯合地主改選理監事,並擅將大部分抵費地移轉登記於妻女簡張麗珠、簡凱琳名下,致伊無法取得抵費地出售,系爭投資約定書所定「抵費地出售」之條件自屬未成就,伊並無給付投資報酬義務。退步言,被上訴人與簡茂男交情匪淺,早已知悉簡茂男擅將抵費地移轉妻女名下致伊無法出售抵費地、非以買賣方式處分抵費地等情,竟執意請求伊交付投資報酬,顯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7日簽立系爭投資約定書,約由伊給付投資款4,000萬元,上訴人則於重劃完成並抵費地出售後支付投資報酬1億元,上開約定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即應支付投資報酬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點為:㈠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報酬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權利濫用或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 系爭投資約定書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系爭投資約定書成立一般投資契約,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投資報酬;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成立合夥、隱名合夥或合資關係,因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而無效,或於未清算完結前不得請求分配利益云云。經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第700條定有明文。而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並分擔損失,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⒉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投資約定書,其內容記載「茲收到新北
市泰山區塭仔圳2-6區自辦市地重劃投資款新台幣肆仟萬元整(如下支票),簽收人(上訴人)同意於重劃完成時及抵費地出售後,支付投資人(被上訴人)投資報酬共新台幣壹億元整(含本金),特此協議證明」等情,有系爭投資約定書可稽(原審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投資約定書名稱為「共同『投資』約定證明書」,僅約明被上訴人為投資人、資金給付對象為上訴人,上訴人應支付投資報酬予被上訴人;且除上開約定外,未有其他分擔損失之約定。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定額之投資報酬,上訴人就系爭重劃案損益如何,於被上訴人之投資報酬要無影響,上訴人既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分擔其損失,顯非經營共同事業或合資關係,是系爭投資約定書性質上僅為一般投資契約,與合夥、隱名合夥或合資契約當事人除得分受利益,尚須分擔損失之契約性質不同,上訴人抗辯兩造係成立合夥、隱名合夥或合資契約云云,要無足採。從而上訴人為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無效、或清算前不得請求分配利潤云云之抗辯,自均無理由。
㈡ 兩造於系爭投資約定書約以「重劃完成並抵費地出售」為清償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同意於重劃完成時及抵費地出售後,支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共1億元」等語,為清償期約定,上訴人則抗辯上開約定為給付投資報酬之條件等語。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兩造於系爭投資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於重劃完成時及抵費地出售後,支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共1億元」,係將上訴人投資報酬債務約定於「重劃完成時並抵費地出售後」履行,而非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是否成就,決定是否給付投資報酬。是該契約內容為投資報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條件之約定。
㈢ 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投資報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區已重劃完成且抵費地均已出售,投資報酬已屆清償期等語,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取得抵費地出售,自無給付義務等語。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74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投資約定書約以「重劃完成時及抵費地出售」為
清償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重劃完成」係指系爭重劃區完成重劃,且系爭重劃區業已重劃完成等情,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自辦市地重劃」網頁擷圖及「已辦理完成自辦市地重劃區成果統計表」為據(原審卷第39至45頁),且為上訴人不爭(本院卷第228頁),堪可採信。
⒉關於「抵費地出售」之解釋部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查兩造約定「抵費地出售」等語,觀其文義僅指「抵費地經出售」而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應由上訴人取得抵費地。且系爭重劃區屬於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自行辦理之市地重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⒓審議抵費地之處分」、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重劃區抵費地之處分須由重劃會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且抵費地出售方式須經會員大會審議。抵費地處分既須由會員大會審議,且方式、價款及對象在此之前均未確定,則「抵費地出售」之約定自不可能有由上訴人取得抵費地之意。上訴人抗辯:伊與重劃區地主曾約定由伊籌措重劃經費,地主則於重劃完成後將抵費地抵付予伊,故兩造簽約時始約定於伊取得並出售抵費地後交付投資報酬云云(本院卷第251至252頁),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抵費地處分方式未合,要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簡茂男、張大偉、林仁宏口頭約定由伊籌措資金、另由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與重劃會簽約,俟豐華公司取得抵費地後再移轉予伊云云(本院卷第261頁)。然系爭投資約定書僅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投資款、上訴人屆期支付投資報酬,且抵費地之處分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審議,業如前述,上訴人如何透過豐華公司取得抵費地,概屬上訴人自身之經營規劃,並非系爭投資約定書所載契約內容,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已將此納入意思合致範圍,自與兩造契約計畫無關。況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1年4月17日約定「待上訴人取得抵費地後給付報酬」云云,與重劃會101年1月7日章程第17條所載「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華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本重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之」即由豐華公司取得抵費地之內容有違(本院卷第154頁),倘兩造確欲成立與章程規範不同之約定,豈無明確約定之理。且上開「由豐華公司取得抵費地」之章程內容嗣於105年12月1日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會議修改刪除(本院卷第197頁),益徵上訴人無法確知抵費地處分方式,依契約目的解釋,自無從將「抵費地出售」之約定解為以上訴人按其私下之規劃取得抵費地為要件。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投資約定書已約明以「抵費地經出售」為清償期,於契約解釋上,無從再解釋以「由上訴人取得並出售抵費地」為要件,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待其取得抵費地並出售始支付投資報酬云云,已逸脫兩造締約真意,要無足採。再查,系爭重劃區抵費地業經重劃會報請管理人即新北市政府同意後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1615783號函、同年10月1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2034028號函、同年12月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2442240號函、同年月19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2515156號函、107年6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71068477號函及各筆抵費地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為證(原審卷第93至122、165至209頁),系爭重劃區抵費地業經出售之事實,亦洵屬明確。
⒊至上訴人抗辯:簡茂男、林仁宏及張大偉原合夥經營系爭重
劃案,且已由伊支出重劃經費,伊原本可透過地主、豐華公司取得抵費地,惟因簡茂男聯合地主改選理監事,將林仁宏、張大偉排除在外,並擅自處分抵費地,致伊無法取得抵費地出售取得價款云云。然上訴人此抗辯核屬簡茂男與上訴人間、或簡茂男、林仁宏、張大偉間權利糾紛,且非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約定內容,不影響於投資報酬因抵費地處分而屆清償期之事實,上訴人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⒋由上,系爭投資約定書所定「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售」
事實均已發生,依前揭說明,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已屆至,上訴人自有履行支付投資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約定書約定,一部請求4,000萬元,應屬有據。
㈣ 上訴人所為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抗辯並無理由: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當中有面額1,000萬元支票係指定簡茂男配偶簡張麗珠為受款人,足見其與簡茂男交誼匪淺,其明知簡茂男擅將抵費地移轉妻女名下致伊無法出售抵費地、且非以買賣方式處分抵費地,竟執意請求伊交付投資報酬,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係基於與林仁宏之情誼方與上訴人達成投資之約定,未參與上訴人與簡茂男之糾葛,因上訴人拒付投資報酬,伊無奈僅得起訴請求,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情事等語。查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投資款,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仁宏簽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系爭投資約定書可稽(原審卷第29至31頁),上訴人並陳稱其將投資款各存入簡張麗珠、夏秀梅、張大偉帳戶,再以上開帳戶支應重劃費用等情明確(見上訴人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75至177頁;109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投資,且上訴人給付投資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應依約給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報酬,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有個人原因、知悉系爭重劃案相關糾葛云云,惟未舉證被上訴人請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悖於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約定書之契約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見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