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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上 訴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玉麟間給付投資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