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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86號上 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上訴人 周光道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上訴人 周淑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複 代理人 郭容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負責人;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4月29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解任訴外人周子石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為清算人(見原審卷第107-109頁裁定書)。於本院審理中,桃園地院再以109年4月30日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將麗霖有限公司解任,並選派李岳霖律師為上訴人清算人;李岳霖律師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3頁承受狀、第397-400頁裁定書)。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周子石原為上訴人常務董事、總經理兼廠長,其父即訴外人

周進財(歿)為上訴人董事長;上訴人於80年8月20日遭撤銷登記,2人均為法定清算人之一。上訴人除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1、00-9、00-10、00-11、00-12、00-43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分別時各以地號表明)信託登記於周子石名下外,並於其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且自71年5月16日至94年5月15日止,接續出租予訴外人林敬超、吳明憲、甲申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申由公司)、保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綠公司)等人(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周子石代為收取租金共1812萬元。周子石已於103年4月29日遭裁定解任清算人,自應將上開金錢交付予上訴人。㈡再者,前開00-1、00-43號土地經分割出同段00-107、00-100

號土地,前於79年12月10日遭徵收,並由周子石領取徵收補償款98萬8260元,類推適用信託法第9、66條規定,此部分信託關係仍然存續,於周子石遭解任清算人職務以後,即應交付補償款予上訴人。

㈢周子石已於106年12月31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於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910萬8260元(1812萬+98萬8260=1910萬8260),及其中18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8萬826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在上訴人設立登記前,包含周子石在內之8名股東於57年6月17日訂立合約,合意將系爭6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周子石名下,上訴人並非前開合約當事人,其與周子石間並無信託關係可言。其次,依上訴人所提租約,系爭廠房係斷斷續續出租予林敬超等人,出租末日為89年5月15日;尚無從推論自71年至94年連續出租23年,更無資料顯示租金係周子石代為收取。即使兩造成立信託關係,在00-100與00-107土地於79年12月10日遭到徵收時,此部分信託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於109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系爭廠房租期末日89年5月15日、補償款領取日即79年12月10日,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910萬8260元,及其中18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8萬826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4-155頁)㈠上訴人於57年9月27設立登記,登記董事為周進財(董事長

)、許金寬、周子石、王進貴、陳錫五等5人,(形式上)登記監察人為王進財、許執中、歐陽開代3人(見本院卷第1

63、453頁公司登記資料)。㈡在公司設立登記前,系爭6筆土地即00-1(面積2,150平方公

尺)、00-9(面積18,689平方公尺)、00-10(面積20,187平方公尺)、00-11(面積6,162平方公尺)、00-12(面積9,579平方公尺)、00-43(面積8,158平方公尺)號土地,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周子石名下。前揭土地上建有系爭廠房(見原審卷第43-77頁土地謄本、第79頁建物謄本)。

㈢00-1號土地於77年5月5日分割出00-107號土地(面積1042平

方公尺),00-43號土地於77年5月5日分割出00-100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前揭00-107及00-100號土地於79年12月10日遭臺灣省政府所徵收,並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98萬8260元(見原審卷第209-211頁謄本、第213頁公函)。

㈣上訴人曾經就系爭廠房訂立下列租約:

⑴71年4月10日出租系爭廠房予林敬超,租期自71年5月16日

至72年5月15日,月租5萬元。上訴人代理人為周進財。其上另以手寫方式記載「本合約雙方同意延期壹年,至民國七十叁年五月十五日止」、「本合約雙方同意延期壹年,至民國七十肆年五月十五日止」、「本合約雙方同意延期壹年,至民國柒拾伍年伍月拾伍日止」,均經周進財、林敬超用印(見原審卷第81-87頁租約)。

⑵78年5月將系爭廠房及辦公室出租予吳明憲,租期自78年5

月16日至79年5月15日,月租7萬元。上訴人代理人為周進財(見原審卷89-94頁租約)。

⑶83年5月15日將系爭廠房及辦公室出租予甲申由公司,租期

自83年5月16日至84年5月15日,月租11萬元。上訴人代理人為周進財(見原審卷第95-101頁租約)。

⑷88年將系爭廠房後段出租予保綠公司,租期自88年5月15日

至89年5月15日,月租6萬元。上訴人代理人為周子石(見原審卷第103-106頁租約)。

㈤上訴人於80年8月20日遭撤銷登記,當時5名董事周進財、許

金寬、周子石、王進貴、陳錫五仍健在;其後陸續過世:周進財85年1月25日、許金寬86年3月10日、周子石106年12月31日、王進貴100年7月20日、陳錫五102年5月13日(死亡)。周子石係最後一名過世之董事(見本院卷160頁、第453頁網路資料)㈥周子石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原審卷

147-157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㈦周進財、許金寬、周子石、王進貴、陳錫五、王進財、許執

中、歐陽開代,於57年6月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以周子石名義登記土地。(本院卷第309-321頁契約書。但是兩造爭執上訴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契約屬借名或信託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自71年5月16日至94年5月15日連續出租系爭廠房

,並均由周子石收取租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關於出租期間方面: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自71年5月16日至94年5月15日,連

續23年出租予林敬超等人,詳如附表云云(見本院卷第485-486頁)。惟,上訴人僅提出4份租賃契約書,其租期分別為:①71年5月16日至75年5月15日林敬超承租4年、②78年5月16日至79年5月15日由吳明憲承租1年、③83年5月16日至84年5月15日甲申由公司承租1年、④88年5月15日至89年5月15日保綠公司承租1年(見不爭執事項㈣)。查核各該契約含續約部分,合計總租期僅7年外,別無租期屆滿仍予續租且至94年5月15日之記載。

⑵上訴人固然稱林敬超租約記載保證票在76年5月5日收回

,可知該件租約延長至76年5月15日;再者,保綠公司租約另記載「收回87年5月15日保證金50萬元證支票乙紙…」,可見87年5月15日即出租系爭廠房予保綠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483頁)。經查,林敬超與保綠公司租約固然有上開收回保證票、保證金之文句(見原審卷第

82、106頁租約);但是,保證票、保證金取回之期日與租賃期間分屬二事,此由上訴人與林敬超間之租賃契約記載「第2條:租借期間壹年自71年5月16日起至72年5月15日…第16條:保證金開立台灣中小企銀…72年6月30日到期日之支票壹張,如再續約時另行更換支票,條件相同…」(見原審卷第82、84頁),另又註記「本合約雙方同意延期壹年至73年5月15日。本合約雙方同意延期壹年至74年5月15日。本合約雙方同這延期壹年至75年5月15日」,並均由雙方蓋章確認(見原審卷第84頁),又載明「茲收到廠房租金…及75.6.30伍拾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存放甲六保管,契約期滿應退還乙方(即承租人)。76.5.5收回75.6.30伍拾萬元之保證金支票」(見原審卷第82頁)自明。是以上訴人僅憑上開收回保證金之記載,逕自推論系爭廠房自71年至94年連續出租23年,仍屬無據。

⑶再依上訴人所陳,林敬超承租廠房一棟、月租金5萬元:

吳明憲係租廠房及辦公室各一棟、月租金7萬元;甲申由公司亦承租廠房與辦公室各一棟,月租金則為11萬元;保綠公司僅承租廠房後半段,月租金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485-486頁)。可知各名承租人承租標的不盡相同,出租人(上訴人)於衡量雙方條件與標的物整體利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續為承租?承租面積是否調整?租金若干?就上訴人而言,於前一租賃期間屆滿後,是否尚須花費相當時間與精力進行招租、議約,乃至清理、裝潢、修補系爭廠房,自均有再予商議之餘地,自難僅憑前揭4份載明租賃期間之定期租約,於該文字之外,再自行臆測4名承租人確有連續承租23年之事實。

⒊關於出租7年之租金部分:

⑴林敬超、吳明憲、甲申由公司3份定期租約均由周進財代

理上訴人簽訂(見不爭執事項㈣),並非由周子石代為簽訂(見原審卷第82-102頁);其中,甲申由公司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外側雖以手寫附記「周子石帳戶代收83 5/17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見原審卷第82-102頁租約);但是,此一註記並無周子石簽章,尚難認周子石應受其拘束。再者,該欄位本文載明「83年5月16日至8月15日、叁拾叁萬元、83年5月3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號支票」,並蓋用「周進財」印文(見同頁租約),可知上述租金仍係周進財所收取,至於該「周子石帳戶資料」之記載,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契約租金確已由周子石上開帳戶代收,原難採信;縱使周子石帳戶曾有款項入帳,其原因多端,亦難遽認此部分即為周子石所收取之「租金」。再對照該份租約其餘各期即「83年8月16日至11月15日」、「83年11月16日至84年2月15日」、「84年2月16日至84年5月15日」之租金,仍記載於房租收付款欄位並蓋用「周進財」印文(見同頁);益證該份明細欄所載租金仍係周進財所收取。

是以上訴人主張林敬超、吳明憲、甲申由公司租約租金均係周子石收取,尚非可信。

⑵至於保綠公司租約固然由周子石代為簽約(見不爭執事

項㈣),由於該份租約並無周子石收取租金之相關記載,本院亦難推測周子石代為收受此部分租金。

⒋上訴人另以周子石在其他案件所提出律師函等資料,主張

系爭廠房係連續出租,並由周子石收租云云(見本院卷第482頁)。但是,前開書狀、律師函、書狀、定期租約與合約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351-402、423-455頁),僅能顯示麗霖公司擔任上訴人清算人以後,與周子石發生損害賠償等爭執,周子石因而回應並提出文件;但是周子石並未於上開資料承認長期出租廠房或代收租金,尚無從推論在林敬超等人租期(見不爭執事項㈢)以外,上訴人另行將系爭廠房出租,並由周子石代為收取租金。

⒌至於訴外人許水茂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事件107年1

月15日庭期證述:「(問:請求提示被證10,證人承租範圍?承租的期間?)大概民國70幾年,我是跟甲申由公司承租,承租到民國84、85年左右,租金是交給甲申由公司,該公司是一家造船公司租金多少我忘了;之後就是跟周子石承租,承租期間到民國90幾年,跟周子石承租時,租金交給周子石,租金多少我忘了,跟誰訂租約我忘了,跟我聯繫的人就是周子石,所以我認為我是跟周子石承租;再之後就是跟祥霖公司;上開承租範圍都是我畫藍筆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54頁影印筆錄、本院卷第193-195頁圖面)。但是,許水茂僅證稱其承租到90幾年,並未具體表示承租結束之年度(93年3月22日以後,涉及時效抗辯,詳後述),也未說明租金數額,復未提供90年以後租約、支付租金資料或周子石所出具收據;故本院無從僅憑該次不完整證詞,認定周子石代理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至94年5月15日並代收租金。

⒍關於上訴人所舉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

(見本院卷第79頁),純係該公司於93年3月16日將系爭廠房設立工廠之登記資料,此與廠房租賃關係仍係二事,故本院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⒎綜上,上訴人僅能證明系爭廠房出租7年(71年5月16日至7

5年5月15日、78年5月16日至79年5月15日、83年5月16日至84年5月15日、88年5月15日至89年5月15日),但無法證明周子石曾為上訴人收取該7年出租期間之租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自71年5月16日至94年5月15日出租,周子石代為收租1812萬元,尚非可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此部分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毋庸論述。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周子石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

費98萬8260元?⒈按在信託法施行前(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成立之信

託關係,因信託行為乃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故得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自應移轉於委任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315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復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設立前即信託法施行前已將系爭6筆

土地信託登記於周子石名下,而被上訴人不爭上訴人於80年8月20日遭撤銷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㈤);在此之前,00-1、00-43號土地已分割出00-107、00-100號土地,00-107、00-100號土地並在79年12月10日由臺灣省政府徵收,由周子石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98萬826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縱認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屬實,自周子石於79年12月10日受領該補償費之日起,上訴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交付該補償費。但是,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21日始起訴請求交付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則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469頁),自屬有據。

⒊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若公司已解算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80年8月20日遭撤銷登記,當時法定清算人即5名董事許金寬、周子石、王進貴、陳錫五等人均健在(見不爭執事項㈤)。周子石於79年12月10日收取系爭補償費後,上訴人其餘清算人自得決議或自行代表公司,要求周子石交付前述金錢,監察人亦得代表公司對周子石起訴。即令監察人缺額,股東會仍可為上訴人選任代表並向周子石起訴,足認其行使權利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是上訴人主張當時3名監察人均處於缺額狀態,無人可代表公司向周子石追訴,構成時效障礙,須俟周子石在103年4月29日遭解任清算人職務後,時效重行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07、496-499頁),顯非可採。

⒋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是否行使

時效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如債務人行使該權利,無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自無權利失效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稱周子石代為收取租金情事,早在71年即陸續發生,補償費亦在79年由周子石領取。但是,在80年8月20日遭到撤銷登記以前,上訴人並未向周子石主張權利,於公司登記遭撤銷後,直到周子石在103年4月29日被解任清算人職務為止,股東會、清算人、監察人均未積極行使權利,長達22年以上。則周子石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違反信賴保護或違反誠信或有失公允等特殊情事。關於上訴人主張法院應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498頁),洵無可採。

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周子石間存在信託關係,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與繼承法則,請求周子石交付補償費98萬8260元;由於周子石收取補償費時間距離起訴日期逾15年,從而,被上訴人(周子石之繼承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910萬8260元,及其中18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8萬826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明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見本院卷第485-486頁)編號 承租人 租賃標的 租 期 每月租金 小 計 ⒈ 林敬超 廠房1棟 71年5月16日至78年5月15日 5萬元 420萬元 ⒉ 吳明憲 廠房及辦公室各1 棟 78年5月16日至83年5月15日 7萬元 420萬元 ⒊ 甲申由公司 廠房、辦公室各1 棟 83年5月16日至86年5月15日 11萬元 396萬元 ⒋ 保綠公司 廠房後半段 86年5月16日至94年5月15日 6萬元 576萬 總計:1,812萬元

裁判案由:交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