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90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王秋月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葉台斌
葉政皜被 上訴人 陳式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佩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王秋月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葉台斌、葉政皜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撤銷王秋月與葉台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㈡駁回王秋月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王秋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葉政皜應再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秋月。
王秋月其餘上訴及葉政皜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秋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葉政皜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間為節省贈與稅,將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第165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竹林路建物)、同段第9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中興段土地)、暨坐落於同市區段○00號土地及其地上第207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中興街建物;與上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葉台斌(下稱其姓名)及訴外人葉凱斌維持共有,並共同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全數租金收入,仍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詎葉台斌竟於106年11月起即未依約定,將收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年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匯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為此於107年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葉台斌履行前述贈與之負擔,惟葉台斌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並請求葉台斌返還贈與物,惟葉台斌已於96年將受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再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葉政皜(下稱其姓名)、被上訴人陳式玉(下稱其姓名,與葉台斌、葉政皜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直接請求不當得利之受讓人葉政皜、陳式玉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與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暨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後開第(二)、
(三)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訴人與葉台斌先後於95年9月12日、96年3月30日各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三)葉政皜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四)陳式玉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五)駁回葉台斌、葉政皓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台斌與葉凱斌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葉台斌、葉凱斌後,葉台斌與葉凱斌自行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仍歸上訴人所有。系爭租金實係關於系爭竹林路建物之紅門套房年租金,該部分建物自107年10月後即未出租,目前無租金收入。葉台斌係經上訴人同意以系爭租金支付系爭竹林路建物之整修費用,而該建物業已於107年12月下旬整修完畢。至其餘系爭中興街建物及系爭竹林路建物之綠門套房、暨左邊停車位之每月租金,如有出租,則均已匯入上訴人帳戶。又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租金,被上訴人信賴此情況,並整修系爭竹林路房地上建物完畢,詎上訴人卻以葉台斌未交付系爭租金為由主張撤銷贈與,該撤銷權行使顯違誠信原則,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答辯暨附帶上訴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葉台斌、葉政皜部分廢棄;(三)第(二)項廢棄部份,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頁)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葉台斌及訴外人葉凱斌之母。被上訴人葉政皜為葉凱斌之子,而被上訴人陳式玉為葉台斌之前配偶。又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出境,於97年3月20日入境後,復於97年4月22日出境,99年3月30日再入境(見本院卷第27頁)。
(二)上訴人前於9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第165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即系爭竹林路房地)、暨同段第9號土地(即系爭中興段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葉台斌、葉凱斌維持共有。嗣葉台斌於96年5月28日將其所持系爭竹林路房地、中興段土地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政皜。又系爭中興段土地為出入系爭竹林路房地必經之土地〔見原審107年度板司調字第443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46頁至48頁、第51、52、55、56頁、本院卷第29頁〕。
(三)上訴人與葉台斌及葉凱斌簽立書立日期為96年2月1日、名義為「不動產買賣書」,並於9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及其地上第207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 號,即系爭中興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葉台斌及葉凱斌維持共有。嗣葉台斌於96年10月19日,將其所持系爭中興街房地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式玉(見原審調字卷第45、50、54、59、60頁)。
(四)前二項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實際上均為贈與,且受贈人均應允系爭不動產之全數租金收入仍歸上訴人所有,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之用。而葉台斌未將106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間租金所得(即系爭租金)交付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其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以附負擔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葉台斌後,葉台斌復將上開不動產分別再贈與葉政皜、陳式玉。而葉台斌未依約將系爭租金交付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葉政皜、陳式玉並應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形成權行使,除法律規定應以訴為之外,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為已足,而民法第419條第1項業明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贈與人若於向受贈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外,復同時訴請撤銷雙方贈與行為者,無論該撤銷贈與之表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關於其訴請撤銷贈與行為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將附表編號一至三示不動產以附負擔贈與方式移轉予葉台斌,而葉台斌受贈後,有未履踐負擔之情事,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外,並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而葉台斌業於107年9月21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原審調字卷第40頁,至是否具有撤銷事由、發生撤銷效力等,後敘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關於訴請撤銷贈與行為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二)第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葉台斌、葉凱斌時,業與二人約定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仍由上訴人收取等語,業據證人葉凱斌於原審108年4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8、139頁),自堪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葉台斌雖抗辯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仍由上訴人收取乙事,僅係受贈後其與葉凱斌間之約定爾云云,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抗辯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三)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係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前方之土地,為往來通行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必經之地,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案,並有上訴人提出照片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29頁)。又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以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以附負擔(即關於該不動產之租金所得仍歸上訴人所有)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葉台斌(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與葉台斌間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約定上,具有處分不可分性。而葉台斌雖於96年5月28日再將該不動產贈與葉政皜,仍繼續將關於上開不動產之租金交上訴人所有,直至106年10月15日始未將系爭租金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葉凱斌於原審108年4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據綦詳(見原卷第139頁至144頁),復為葉台斌所不爭執,堪認葉台斌確未履踐關於上開不動產贈與所附之負擔義務,則上訴人依前揭法文撤銷其與葉台斌間關於上開不動產之贈與,並請求受無償贈與上開不動產之葉政皜返還上開不動產,即無不合。
(四)葉台斌雖抗辯: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租金用以整修系爭竹林路房屋,且上訴人未曾要求給付系爭租金,上訴人遽然撤銷贈與行為,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云云,並舉以陳式玉與葉凱斌105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通訊紀錄及證人溫忠仁於原審108年7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至171頁、第293頁至300頁),惟:
1.關於LINE對話紀錄部分,僅係記載:陳式玉提及上訴人想要搬回家,葉台斌考慮將系爭竹林路房地收回供上訴人居住,遭葉凱斌拒絕並未同意等情,至證人溫忠仁則係證述:其於102年承租系爭竹林路房地之紅門套房至107年8、9月間,上訴人於107年7 、8月間打電話說要搬回來,要伊搬走去找房子等語,核與上訴人是否同意葉台斌將系爭租金挪為整修系爭竹林路房屋無涉。此外,葉台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同意以系爭租金整修上開房屋,則葉台斌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2.上訴人於原審108年4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自承未曾向葉台斌詢問系爭租金未為給付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然證人葉凱斌於原審108年4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其自86年間起即獲上訴人授權管理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證人溫忠仁於原審108年7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述:其關於系爭竹林路房屋之租約係與葉凱斌簽訂等語(見原審卷29
5、299頁),堪認證人葉凱斌確為受任為上訴人管理收取系爭租金之人。而葉凱斌於原審108年4月22日程序時另證述:關於出租予溫忠仁部分之租金收取,係溫忠仁應將租金匯至葉台斌所設帳戶,葉台斌再將所收租金轉匯至上訴人之帳號,而其獲知葉台斌未交付系爭租金後,即向葉台斌催討,惟葉台斌先稱上訴人應允將系爭租金給葉政皜,復改稱為保護承租人,要將系爭租金放在葉政皜之銀行帳戶,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改稱以系爭租金整修系爭竹林路房屋,葉台斌說詞反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
40、144頁),準此,受任處理系爭租金給付事宜之葉凱斌於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既已多次向葉台斌催討均未獲置理,則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要難謂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是葉台斌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葉台斌於95年間,即已各就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不動產簽署二份買賣契約,並約定分二次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應為同一贈與契約,今該贈與契約既經上訴人撤銷在案,則無償自葉台斌受讓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之陳式玉自應負擔返還之責云云,並舉以證人葉凱斌及受任辦理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移轉事宜之地政士孟夢慈、古美燕,暨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惟:
1.證人葉凱斌於本院於109年2月11日、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固證述:其受葉台斌委託,持葉台斌所交付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與上訴人共同至代書處,分別就系爭中興路房地、及系爭竹林路房地、中興段土地簽署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後上訴人即返回美國。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實為贈與,而系爭竹林路房地連同中興段土地價金為370萬元,系爭中興路房地價金則為466萬元,而考量為符合有價金交付上訴人之外觀及資金籌措困難,其與葉台斌乃商定,將系爭不動產分二次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96頁),核與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出境,嗣經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先後移轉予葉台斌後,於97年3月20日始再入境我國等情,可證上訴人確於95年5月間出境前同時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贈與葉台斌,然附表編號一、二與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之坐落位置迴異,且葉台斌、葉凱斌受贈系爭不動產時,各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方法,為分別出租與第三人等情(亦據證人葉凱斌於原審108年4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再參以上訴人與葉台斌、葉凱斌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所約定附加之負擔,為葉台斌、葉凱斌受贈後仍應各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所獲租金利益分歸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等情,可認葉台斌就受贈物所附負擔義務之履踐上亦屬可分,準此,堪認附表編號三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間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同一性之關連。況,上訴人與葉台斌亦係就附表編號一、二與編號三所示不動產,各別以簽署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亦證上訴人係各別將附表編號一、二與編號三所示不動產間分別贈與葉台斌,要難僅以上訴人係於同時期所為之贈與,即遽認上訴人與葉台斌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係同一贈與關係。準此,上訴人關於撤銷附表一、二所示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贈與。
2.至證人孟夢慈、古美燕於本院109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均證述:關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宜,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則證人孟夢慈、古美燕之證述亦難援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亦有應予撤銷原因,並請求陳式玉返還該不動產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83條規定,請求自受贈人葉台斌處無償受讓不動產之葉政皜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撤銷上訴人與葉台斌間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駁回上訴人關於訴請葉政皜移轉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人及葉台斌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至原審判決葉政皜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其與葉台斌間關於附表編號二、三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部分,暨陳式玉應移轉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斷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及葉政皜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葉政皜之附帶上訴。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有理由;葉台斌附帶上訴有理由;葉政皜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附表編號 標的 應有部分比例 現所有權人 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00號 建物:同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土地:1/8 建物:1/2 葉政皜 二 土地:新北市○○區○○段○0號 土地:1/2 葉政皜 三 土地:新北市○○區○○段○00號 建物:同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土地:1/2 建物:1/2 陳式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