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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93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視同上訴人 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信夫訴訟代理人 詹舜淇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泰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億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對上訴人與欽泰公司在實體法上具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僅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欽泰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欽泰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香港公司TAISUN FOODS & MARKETING

CO.,LIMITED(中文名稱:欽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欽泰公司)前邀訴外人詹舜淇、詹信夫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並由欽泰公司簽發發票日105年9月19日、面額4億800萬元、未載到期日,經香港欽泰公司背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因香港欽泰公司於106年4月間遭人倒債致財務狀況惡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借款債務全部到期,香港欽泰公司共計積欠伊美金495萬3,702.5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伊於106年6月3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欽泰公司應償還折合1億4,955萬2,280元,經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27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欽泰公司於106年5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時,彼此間並無資金往來,系爭抵押權設定自屬無償行為,致伊失去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後獲得分配受償之機會,已侵害伊債權之實現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與欽泰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與欽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欽泰公司則以:㈠上訴人部分:欽泰公司於106年5月25日後始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較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晚,且系爭本票面額高達4億0,800萬元,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香港欽泰公司與欽泰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向欽泰公司主張票據上責任。又報載僅提及香港欽泰公司遭他人倒債,申請經濟部紓困方案者亦係香港欽泰公司,欽泰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尚有1億餘元資產,系爭不動產僅值3千萬元,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未造成欽泰公司陷於無資力狀態,顯不符撤銷權行使要件。此外,系爭契約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香港欽泰公司申請紓困時,被上訴人亦同意其償債計畫,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欽泰公司部分:伊已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紓困,且經債

權銀行協商通過,每月均依協商方案約定清償債務,仍有營運能力,被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香港欽泰公司邀詹舜淇、詹信夫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9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貸,欽泰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經香港欽泰公司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供作上開借款擔保,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提示系爭本票遭退票,主張對欽泰公司有1億4,955萬2,280元本票債權,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22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274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授權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27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至47、55至57頁)。又欽泰公司於106年5月3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欽泰公司及詹舜淇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5至83頁、卷二第335至369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對欽泰公司有美金495萬3,702.54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29.547元計算,折合為1億4,636萬7,04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債權,欽泰公司無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已侵害其債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香港欽泰公司積欠系爭借款,折合約1億4,636

萬7,049元等情,未據上訴人爭執,且欽泰公司未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堪認被上訴人對欽泰公司確有債權存在。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除擔保過去上訴人與欽泰公司間已陸續發生之舊債權外,亦有擔保欽泰公司未來與上訴人發生之債權云云,然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欽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詹舜淇陳稱:香港欽泰公司因在106年間遭大陸公司倒債,故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債權銀行溝通協商,伊為協商能順利完成,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伊不清楚主管機關與債權銀行內部討論,中小企業處與上訴人建議設定系爭抵押權,目的是為順利完成協商,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欽泰公司並無借款計畫,且依當時情況,不可能有銀行會借錢給欽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10、329頁),參以上訴人田中分行協理賴正裕證稱:因上訴人為加強債權確保,對欽泰公司假扣押,詹舜淇為撤銷假扣押,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交換,上訴人與欽泰公司沒有授信往來,系爭抵押權約定債務內容沒包含香港欽泰公司,上訴人與香港欽泰公司也沒有後續貸款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對香港欽泰公司或欽泰公司均無繼續增貸情事(見原審卷二第489頁、卷三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20頁),堪認上訴人與欽泰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解決舊有借款債務,並非為新發生之債權而為設定。雖賴正裕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詹舜淇有提到欽泰公司與泰山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香港欽泰公司做快閃記憶體,已拿到美光、邁威爾等電子大廠代理權,可能會開發國外擔保信用狀,希望上訴人繼續支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及上訴人田中分行副理陳建彰證稱:當初詹舜淇說香港欽泰公司要永續經營,手上有電子公司訂單,會開擔保信用狀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惟詹舜淇則陳稱:伊向賴正裕說伊希望趕快再爭取這些業務,能夠起死回生,如果還有這些國外擔保信用狀的話,希望上訴人繼續支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陳建彰亦陳稱:伊不知道香港欽泰公司手上有什麼訂單,詹舜淇只是口頭說明而已,沒有具體說要借款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足認欽泰公司根本未與上訴人約定新借貸之具體金額及條件,自難以詹舜淇向上訴人提及欽泰公司未來之展望性,遽謂欽泰公司係為繼續借貸之目的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與欽泰公司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規定甚明。故票據行為完成時,即依票據法之規定發生票據上債權債務關係,縱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基於原因關係等事由而得為抗辯之情形,在依法排除票據債權人之請求權及其執行力前,尚不能即認該票據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不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又債權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雖詐害行為當時,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時撤銷權。查欽泰公司於105年9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所負票據責任即已成立,且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雖欽泰公司於106年5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被上訴人始於106年6月3日提示系爭本票,但被上訴人對欽泰公司既已有債權存在,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則上訴人抗辯欽泰公司於106年5月25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後始擔任香港欽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對欽泰公司之債權發生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云云,核與實情不符,殊無可取。

㈢再者,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並無他項權利之

設定,可供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83頁),欽泰公司明知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借款責任,事後卻獨厚上訴人,設定無償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無端減少其積極財產,削弱其他債權之共同擔保,足使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獲償比例減少,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與欽泰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

五、雖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欽泰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尚有資力,及被上訴人應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違反債權銀行於106年5月25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云云置辯,然查:

㈠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之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貸與香港欽泰公司款項僅1億4,636萬7,049元,卻執有面額高達4億800萬元系爭本票,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欽泰公司得對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未取得對欽泰公司之債權云云。但查,欽泰公司係為香港欽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已依約放款予香港欽泰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非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係作為香港欽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目的僅係取得多重保障,非因此得重覆受償,不致因此受有額外利益,被上訴人最終得受償金額仍為系爭借款,並無上訴人所指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顯與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符。雖系爭本票經香港欽泰公司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然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香港欽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難謂香港欽泰公司與欽泰公司有何得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是上訴人以香港欽泰公司未積欠欽泰公司款項,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辯稱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推算,欽泰公司當年平均存款為2億4,377萬7,000元、流動資產尚有現金及銀行存款4,722萬9,470元、應收票據及帳款淨額有1,183萬6,622元、非流動資產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價值3,283萬3,048元,顯見欽泰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非陷於無資力云云,並提出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62頁),但上開資料並非欽泰公司於106年5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財務及資產狀況。且欽泰公司為香港欽泰公司100%持股子公司,控制及從屬公司之營運良窳,本即息息相關,而香港欽泰公司於106年4月27日向債權銀行發出聲明書表示發生財務危機將申請債務協商,並於同日經媒體披露(見原審卷一第49頁、卷二第127頁);嗣香港欽泰公司依「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協商作業要點」申請債權債務協商,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6年5月3日診斷報告書所載,欽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係因受海外客戶付款問題,導致營運周轉不靈,無法正常償還銀行借款,現有債權銀行共14家,目前尚欠本金餘額合計約為11億1,791萬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108頁);參以欽泰公司於106年、107年間存款、不動產等財產,亦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且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欽泰公司業遭假扣押執行,已無可資清償債務之相當財產等情,亦有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執全黃字第449號卷內扣押臺灣欽泰公司財產情形之相關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原審卷二第233至251頁)。且證人陳建彰亦證稱:當初欽泰公司已經欠款很多,該公司辦公室價值不足清償已積欠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應是以銀行實務估算不動產價值計算,當時欽泰公司借款就已超過2億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足認欽泰公司於106年5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責任財產確已不足供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欽泰公司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足供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資產存在,則其抗辯欽泰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非無資力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再抗辯香港欽泰公司尚有連帶保證人詹舜淇、詹信夫

財產可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且被上訴人違反債權銀行於106年5月25日召集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停止採取保全程序及訴訟行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106年5月25日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惟被上訴人對欽泰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以欽泰公司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情形,即為已足,與被上訴人是否另依借貸契約或保證等法律關係,得向借款人香港欽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詹舜淇、詹信夫為請求,或其等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均無關涉。且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機制係為協助營運困難企業,紓解其向金融機構貸款償還壓力,防止因資金周轉不靈影響其持續經營,於兼顧企業發展及金融風險控管,並使債權銀行亦能繼續公平受償,是債權銀行在依債權債務協商機制達成還款協商方案後,自可約定不得再就其個別債權,單獨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然非謂債務人如有怠於行使權利、隱匿財產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債權銀行不得就應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此觀諸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第3條載明「為防範借款企業或其保證人利用協商期間進行人員、組織重大調整、脫產或轉讓帳款等有害金融機構債權之行為,如有上述情事發生,金融機構得採行適當保全措施或提出反對協商之異議」之規定即明(見原審卷二第41、81頁)。查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協商會議決議第(八)點之約定,撤回對臺灣欽泰公司及詹舜淇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裁定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5至98、107至108頁),而被上訴人所提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係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旨在保障欽泰公司責任財產之完整,並非個別對欽泰公司行使權利,自無違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之決議。故被上訴人以其對欽泰公司債權未獲清償前,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自得主張撤銷之,自不因詹舜淇、詹信夫名下是否仍有財產或上開債權債務協商約定而有影響。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欽泰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OO區 OO O OOO 27 2621/100000 2 臺北市 OO區 OO O OOOOO 66 2621/100000 3 臺北市 OO區 OO O OOO 1109 2621/100000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4層:221.09 附屬建物: 陽台:30.82 花台:3.7 全部 含共有部分OO段0小段0000建號之持分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層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5層:942.08 2/2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