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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吳明龍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慶林律師被 上訴 人 闕興旺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間簽訂之協議書(日期記載為103年6月25日,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4點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受任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喪失相關補助之損害,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兩造104年1月間之口頭協議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5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關於被上訴人有無賠償義務之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補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見原判決第5頁四、㈠3.),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3年間委伊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7290號執行事件)中,以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於103年6月25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

嗣因伊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規定,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致伊原可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年年金);訴外人即伊子吳振興原可按月領取之臺北市社會局補助長子及長女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金每人6,600元、家庭健保費補助每人每月740元(共6人)、按實際支出給付之醫療補助、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心就學溫馨輔導實施計畫補助之相關費用至少1萬1,982元,教育部學產基金設置低收入戶學生助學金每學期小學1,000元、國中2,000元,交通補助每學期小學1,000元、國中500元,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補助費每年760元,有線電視優惠每月550元,補習安親班補助每月二名約1萬8,400元(下合稱低收入戶相關補助),伊遂於104年1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反應上述情形,被上訴人承諾補償伊上開損失,並自104年1月起按月至少匯款4萬4,729元至訴外人即吳振興配偶林靜儀之帳戶,詎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預擬,非兩造磋商之結果,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罹患阿茲海默氏症,且不識字,無法明確理解契約內容,締約時亦未預料將喪失低收入戶相關補助之情事,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4點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低收入戶資格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729元,並就上開各請求權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104年1月間兩造之口頭協議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低收入戶資格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72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1月起每月匯款予上訴人媳婦林靜儀,僅為避免上訴人家庭失和之恩惠性贈與,並未以口頭承諾賠償上訴人喪失低收入戶相關補助之損失。系爭協議書經兩造磋商多次始簽訂,其上載明除伊應給付上訴人報酬200萬元外,上訴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費用。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精神狀況正常,訴外人即上訴人委請之代書鄭金福、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吳淑君均陪同在場並解說,無上訴人所稱締約時精神狀況不佳、不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或委任之關係請求賠償。上訴人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致低收入戶相關補助遭取消之情,為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可知悉,非事後發生而不可預料之事。又上訴人主張之低收入戶相關補助,非因處理委任事務本身所生損害,且上訴人只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低收入資格即可回復,上訴人拒絕履行,經伊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31號(下稱第431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1號(下稱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可歸責於上訴人。另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及爭點於第281號訴訟審理中業經兩造辯論,並經本院於該案就兩造所提調查後為判斷,本件應受第281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203頁):

㈠、上訴人前於93至94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2400分之79、0000000分之826560,嗣於103年6月17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在第27290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聲明優先承買,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2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3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第431號卷第17、53、63頁)。

㈡、兩造於103年6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具名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6-18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789萬1,000元,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之普通抵押權;另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名下原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505、5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10000分之15,見第431號卷第23、24、261、262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交付上訴人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103年10月2日交付面額100萬元、60萬元之支票各1紙,合計200萬元,上開支票均已兌現(見第431號卷第263、264頁)。

㈤、上訴人自97年9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各受領老年年金3,00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各受領老年年金3,500元,自104年1月起,因個人所有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不符合請領資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暫停發給老年年金。吳振興原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由其子女2人每月領取臺北市社會局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金各6,600元,自104年1月起,因全戶列計人口(共6人,包含上訴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740萬元,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經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見原審卷第19-25頁)。

㈥、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陸續匯款共109萬8,684元至林靜儀設立之永和中山路郵局帳戶(見原審卷第26-34頁)。

四、上訴人以其因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致其與吳振興之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受有不能領取低收入戶相關補助之損害,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預擬,非兩造磋商之結果,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罹患阿茲海默氏症,且不識字,無法明確理解契約內容,締約時亦未預料將喪失低收入戶相關補助之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4點約定,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兩造104年1月間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於103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於106年6月13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法院以第431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有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影卷存卷),並有上開案號裁判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277頁,第431號卷第370-375頁,第281號卷第487-498頁),應堪信實。茲就本件應否受第281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之爭點,首予審究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第281號事件審理時抗辯以:⑴被上訴人利用其精神不正常及不識字,誘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書尚未有效成立等語(見第281號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4行)。⑵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每月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所受損害,其為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致其無法請領老年年金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遭到註銷,依兩造之約定(即上開口頭承諾)及系爭協議書之精神,民法第546條第3項及第227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應填補其所受損害71萬5,664元(即低收入戶相關補助款,如第431號判決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與前述不爭執事項㈤相同),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見第

28 1號判決第6頁第19行至第26行,其餘與本件無關之爭點,茲不贅述)。經核:⑴關於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精神不正常,且不識字,無法明確理解契約內容之爭點,第281號判決載明:經審酌上訴人所提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之病歷節本、就診紀錄,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鄭金福之證言,及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之情事,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任何精神狀態異常之障礙,經其委請之代書鄭金福告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瞭解系爭協議書內容後,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依約定履行其義務,系爭協議書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語(見第281號判決書第4頁)。⑵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口頭承諾每月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所受損害,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請求補償之爭點,第281號判決載明:經審酌系爭協議書僅就因借名登記衍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負擔為約定,明定上訴人除得請求200萬元報酬外,不得再請求其他補償,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賠償上訴人一定數額,並綜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闕足安之證言,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頭承諾補償為不可採等語(見第281號判決書第6-7頁);⑶關於上訴人得否以其為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致其無法請領老年年金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遭到註銷,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之爭點,第281號判決載明:上訴人無法請領老年年金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非因處理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委任事務本身所生之損害,且本件因上訴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拒不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造成其領取老年年金及低收入資格無法回復,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見第281號判決書第7-8頁);⑷關於上訴人是否於締約時未預料將喪失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而有情事變更之爭點,第281號判決載明:審酌系爭協議書之草稿(即原審卷第57-60頁)及證人鄭金福之證言,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業經多次磋商修改,並非臨時決定簽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可預料系爭土地登記至其名下後,老年年金及低收入資格將遭取消之風險及喪失低收入戶相關補助等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低收入戶資格所受損害,為不可採等語(見第281號判決書第9-10頁)。

㈢、依上觀之,上訴人於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4點約定,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兩造104年1月間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主張,與其於前訴訟程序即第281號訴訟程序中所為各項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及主張均相同,並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舉證、辯論(見第281號卷第385-400、405-438頁),再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完全一致,且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除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院及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自承於本件所提新訴訟資料,為證人即擬定系爭協議書之代書闕河祥於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卷第351頁言詞辯論筆錄),其待證事實為:

上訴人不識字無法閱讀,系爭協議書由闕河祥預擬,非兩造磋商之結果,簽約時無任何人將協議書內容逐條說明使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不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其有何重大不利益,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並無合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第281號訴訟前述爭點⑴、⑷相同,茲就此新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斷,續為審究如下:

⒈證人闕河祥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受被上訴人之託,依據被

上訴人告知兩造洽談的結果,先用手寫擬一份草約(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擬好再請伊太太用電腦打出來,第一次打好之後傳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趙律師,趙律師改好後再傳給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再轉傳給伊,伊拿到趙律師改好的協議書就是原審卷第57-58頁這份(即本院卷第251、253頁彩色影本,下稱第一份傳真),顏色深的是趙律師改的,顏色淺的係伊寫的,不記得修改順序,伊再傳給鄭金福,鄭金福修改之後回傳給伊,就是原審卷第59-60頁這份(即本院卷第255、257頁彩色影本,下稱第二份傳真),顏色深的是鄭金福改的,顏色淺的係伊寫的,其中第二條末4行橫線劃掉的部分是鄭金福畫的,「但因抵押權設立......」是鄭金福加的,第四條第1行上比較淺的筆跡「每年地價稅須由甲方負擔外」是伊增加的,原本鄭金福加在第五條後面「在乙方尚未移轉所有權.....」的部分,伊移到第四條後面。

第六條比較淺的筆跡「簽訂本書日.....」、「8成即壹佰陸拾萬元正」,是伊增加的,因為伊原本聽被上訴人是講150萬元,後來變成200萬元,金額沒有確定所以沒有寫,後來等他們確定伊才加上去。第六條最後一行「辦妥設定.....」也是伊寫的,至於右下角用鉛筆記載「依實際優先比例」是何人所寫已不記得,但文字的重點是如果被上訴人土地沒有辦法買那麼多的話,就按照買到的比例計算200萬,但實際上被上訴人是給上訴人200萬元。不記得是鄭金福先改還是伊先改,伊請伊太太依照鄭金福改好的版本打字修改,協議書他們雙方各改了一次。鄭金福傳回給伊當天,他們就約時間到鄭金福的事務所簽約,實際簽訂日期應該是103年6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238-239頁)。則依證人闕河祥上開關於系爭協議書擬定過程之證言,參以證人鄭金福於第281號訴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第281號卷第207頁(即原審卷第59頁第二份傳真第2頁)下面「但因抵押權設立所衍生之所得稅,甲方應補給乙方」的字是伊寫的。闕河祥把資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交給伊,伊才在協議書上修改,那是上訴人在簽約前傳的,簽約時有無加入伊修改的文字,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117頁),並以第一份、第二份傳真修改之文字,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互核可知,本件係由闕河祥受被上訴人之託,先依被上訴人告知兩造洽談之結果,手寫草擬協議書,以電腦繕打後,由闕河祥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6月25日分別修改如第一份傳真,闕河祥以電腦修改後,於翌日即同6月26日上午9點12分傳真予鄭金福,經鄭金福修改後回傳予闕河祥,闕河祥再為修改,二人修改內容如第二份傳真,闕河祥以電腦繕打為系爭協議書後,兩造於同日即103年6月26日簽署,此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明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而被上訴人亦確於103年6月26日交付上訴人面額40萬元,發票日103年6月26日之支票1紙,經上訴人簽收之情(見第431號卷第263頁),益得明證,縱使證人闕河祥、鄭金福因記憶不清致部分修改之細節未盡一致,仍無礙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磋商而得之事實,上訴人仍爭執第一份、第二份傳真之真正,並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磋商云云,洵無可取。

⒉證人闕河祥另證稱:簽約當天上訴人及其女兒都在場,鄭金

福有告訴上訴人簽這份協議書主要的內容是什麼、要蓋章,上訴人沒有說話就蓋章了,沒有表示反對,他看起來聽得懂,願意這樣辦,表情是同意的,上訴人的女兒也在旁邊聽。伊有跟上訴人講要蓋什麼文件,上訴人當場把印章拿出來,但伊不記得上訴人是拿給鄭金福蓋還是拿給伊蓋,也不記得伊有沒有再解釋協議書的內容給上訴人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依證人闕河祥上開證言,參以證人鄭金福於第281號訴訟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伊在場,就伊所知上訴人當時是正常的,伊跟上訴人說明協議書內容,係針對重點作說明,不是逐條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8頁),證人闕足安於該訴訟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簽約當時鄭金福有念給上訴人聽,念完上訴人才簽,上訴人的女兒吳淑君在場,對雙方簽署的內容沒有意見,沒有說要增加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可知上訴人簽約時,除其女吳淑君陪同在場外,並由其委請到場之鄭金福向其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鄭金福、闕河祥均認上訴人精神狀況正常,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始簽署,自難認上訴人於簽約時無法明確理解契約內容。

⒊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松德院區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上

訴人於102年8月27日至102年10月14日期間,因焦慮且夜眠差之病症住院(見原審卷第15頁),惟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而精神不佳;況依闕河祥另證稱:伊認為上訴人應該認識字,之前他買過很多次土地,包括宮廟的土地,簽協議書之後,伊有去過上訴人的宮廟,他說還要介紹其他土地共有人持分給被上訴人買,所以伊有印全部的土地登記謄本給上訴人,讓他根據登記的共有人資料去找人。伊跟被上訴人一起去過好幾次宮廟,系爭土地之前是大有巴士的停車場,大有巴士買了一部分土地,都沒有過戶,上訴人說要請大有巴士的經理來跟被上訴人與伊見面,讓被上訴人與伊去跟經理接觸,看大有巴士要不要把土地賣給被上訴人,講這些話的時候伊有在場,所以伊認為他應該認識字。另外大有巴士有一個員工宿舍,被上訴人也打算買下來,大有巴士的經理來過上訴人的宮廟跟被上訴人談過好幾次,但因為是員工宿舍,所以沒有要賣,上訴人在場,也有講話,建議大有巴士出賣員工宿舍的土地,他講很多,具體內容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亦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持續積極為被上訴人遊說、磋合土地買賣,更難認上訴人於簽約時有因識字不多或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致無法明確理解契約內容之情形。

⒋從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新訴訟資料即證人闕河祥於本院之

證言,不足以推翻第281號判決關於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業經多次磋商修改,並非臨時決定簽訂,且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瞭解系爭協議書內容後始簽名,無任何精神狀態異常,系爭協議書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認定,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前案即第281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開事實,及就上訴人於該案依兩造104年1月間之口頭協議、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4點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喪失低收入戶相關補助之損失等主張所為判斷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爭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4點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1萬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低收入戶資格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72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兩造104年1月間之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情事變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