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裕勝
張富程林千人張美珠蘇國樑曾永銘蘇世聰廖麗智廖金宏張焜強蘇清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宋佳恩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魏秀玲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蕭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除蕭金蓮以外)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蕭金蓮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魏秀玲、蕭金蓮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魏秀玲、蕭金蓮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裕勝、蘇國樑、蘇世聰、廖麗智、廖金宏、曾永銘、蘇清龍、張美珠、張富程、林千人、張焜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裕勝、蘇國樑、蘇世聰、廖麗智、廖金宏、曾永銘、蘇清龍、張美珠、張富程、林千人、張焜強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裕勝、蘇國樑、蘇世聰、廖麗智、廖金宏、曾永銘、蘇清龍、張美珠、張富程、林千人、張焜強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黃裕勝、張富程、林千人、張美珠、蘇國樑、曾永銘、蘇世聰、廖麗智、廖金宏、張焜強、蘇清龍(下合稱黃裕勝等11人)主張:明志488大樓係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492巷2號)1至7樓及同路同段488號(下稱488號)1至7樓區分所有建物組成,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234地號)土地上,伊等及魏秀玲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並為2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又上開建物於民國(下同)80年興建之初,在492巷2號1樓建物右側留設法定空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34⑶、⑷、⑸所示(下稱系爭空地),並將其中編號234⑶、⑷部分劃設為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詎492巷2號1樓建物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蘇奇男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系爭空地上築設圍牆、鐵捲門、水泥屋頂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涵蓋面積包括系爭空地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34⑴所示492巷2號1樓建物之平台附屬建物、編號234⑵所示明志488大樓之機電室),將系爭空地圈圍成為室內空間,供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人專用,其後,蘇奇男將492巷2號1樓房地連同系爭空地使用權一併出賣予訴外人李玉英,李玉英再於81年11月10日出賣予蕭金蓮,蕭金蓮又於105年9月21日出賣予魏秀玲,並由魏秀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空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魏秀玲將系爭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又蕭金蓮、魏秀玲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金蓮、魏秀玲分別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魏秀玲應將系爭空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空地騰空(黃裕勝等11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將系爭空地「回復原狀」,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請求將系爭空地「騰空」,不涉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50頁)返還予黃裕勝等11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蕭金蓮、魏秀玲應分別給付黃裕勝等11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魏秀玲、蕭金蓮則以:明志488大樓係由原地主蘇天來及鐘正興、鐘正盛兄弟以234地號土地與建商即蘇天來之兄弟蘇陽波之子蘇奇男合建,原始地主、起造人暨後來繼受之共有人均同意蘇奇男在系爭空地上築設地上物,且由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人專用系爭空地迄今逾20餘年,明志488大樓住戶均知悉上情而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明志488大樓住戶間就系爭空地供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人專用乙節,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又系爭空地上之2個停車位早於明志488大樓興建之初即已劃設,且自始未納為共用,長期由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人單獨占有使用,在492巷道路擴寬前,系爭空地僅能經由492巷2號1樓建物大門出入,嗣蘇奇男將該房地及系爭空地使用權一併出售予李玉英,李玉英於81年11月10日出賣予蕭金蓮,蕭金蓮再於105年9月21日出售予魏秀玲使用迄今,492巷2號1樓房地歷次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空地使用權均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並計算對價出賣,堪認蘇奇男早與其他明志488大樓住戶間就系爭空地專用乙節,存在分管契約。又蘇奇男原為2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所有人,現輾轉由魏秀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2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系爭地上物就占有系爭空地部分有法定租賃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裕勝等11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魏秀玲應將坐落2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4⑶、⑷、⑸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234⑸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黃裕勝等11人及其他共有人;蕭金蓮、魏秀玲應分別給付黃裕勝等11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對於兩造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裕勝等11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黃裕勝等11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魏秀玲應將坐落2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4⑶部分(面積17.51平方公尺)、編號234⑷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黃裕勝等11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魏秀玲應再給付黃裕勝等11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8日起至返還2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4⑶、⑷、⑸部分予黃裕勝等11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黃裕勝等11人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㈣蕭金蓮應再給付黃裕勝等11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魏秀玲及蕭金蓮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魏秀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魏秀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裕勝等11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蕭金蓮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蕭金蓮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裕勝等11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裕勝等11人則答辯聲明:魏秀玲之上訴及蕭金蓮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明志488大樓係由492巷2號及488號2棟7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物
組成,均坐落234地號土地上,黃裕勝等11人、魏秀玲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並為2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2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明志488大樓起造之初,即於系爭空地上劃設有如附圖234⑶
、⑷所示之系爭停車位,面積各為17.51平方公尺、16.53平方公尺。
㈢蘇奇男為492巷2號1樓建物之原所有人,於明志488大樓興建
完成未久即於492巷2號1樓建物右側之系爭空地上加築圍牆、鐵捲門、水泥屋頂等地上物,使系爭空地圈圍為室內空間與492巷2號1樓建物相通,供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人專用。
嗣蘇奇男將492巷2號1樓房地所有權、系爭空地使用權一併出售予李玉英,李玉英於81年11月10日出賣予蕭金蓮,蕭金蓮再於105年9月21日出賣予魏秀玲,由魏秀玲占有使用系爭空地迄今。
五、黃裕勝等11人主張魏秀玲、蕭金蓮先後無權占有系爭空地,請求魏秀玲拆除系爭空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予黃裕勝等11人及其他共有人,及其二人返還占有系爭空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魏秀玲、蕭金蓮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不動產之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
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是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效果意思者,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㈡查明志488大樓係由492巷2號及488號2棟7層之區分所有建物
組成,坐落234地號土地上,黃裕勝等11人、魏秀玲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並為2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2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又原土地所有人蘇天來及鐘正盛、鐘正興兄弟於80年間以234地號土地,與建商即蘇天來之兄弟蘇陽波之子蘇奇男合建明志488大樓,於起造之初在492巷2號1樓建物旁留設系爭空地,並於系爭空地上劃設有如附圖234⑶、⑷所示之系爭停車位,面積各為17.51平方公尺、16.53平方公尺,明志488大樓興建完成後,分得492巷2號1樓建物之蘇奇男即於系爭空地上加築圍牆、鐵捲門、水泥屋頂等系爭地上物,圈圍系爭空地成為與492巷2號1樓建物相通之室內空間,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34⑶部分面積17.51平方公尺、編號234⑷部分面積
16.53平方公尺、編號234⑸部分面積67.45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圈圍之空地面積共計120.99平方公尺,除附圖編號⑶、⑷之系爭停車位外,另包括明志488大樓之機電室如附圖編號234⑵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496巷2號1樓建物之平台附屬建物如附圖編號234⑴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故剩餘空地即附圖編號234⑸部分面積為67.45平方公尺(計算式:120.99-17.51-16.53-6.14-13.36=67.45)】,供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人專用,嗣蘇奇男將492巷2號1樓房地所有權、系爭空地使用權及系爭空地之地上物處分權一併出賣予李玉英,李玉英於81年11月10日出賣予蕭金蓮,蕭金蓮再於105年9月21日出賣予魏秀玲,由魏秀玲占有使用系爭空地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492巷2號1樓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明志488大樓1樓平面圖、明志488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㈠第36、43、56、133至152、174至181、240至250頁、卷㈡第131至147、251、307、429頁、卷㈢第17至29頁)可稽,及據原審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252頁、卷㈡第449頁)為憑,明志488大樓住戶即證人鐘正盛證稱:蘇奇男是明志488大樓起造的建商,當初伊是地主,是蘇奇男找伊談合建,伊也答應讓他合建,約定伊與伊弟分到492巷2號5樓、7樓2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2、74頁反面、本院卷第368頁);張美珠陳稱:伊是在80年底跟建商蘇奇男買488號4樓建物,當時房子已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蘇世聰亦陳稱:伊父蘇陽波為234地號土地所有人,跟人合建分到492巷2號4樓房地,伊父分配給伊,當初伊父跟人合建時,都是伊父跟蘇奇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蘇清龍則陳稱:伊父蘇天來為地主,跟人合建分到488號3樓房地,伊父有3個兒子,伊出錢跟伊父買下該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堪認明志488大樓係由地主蘇天來、鐘正盛、鐘正興於80年間提供234地號土地與建商蘇奇男合建而成,合建完成後,地主蘇天來受分配488號3樓、鐘正興受分配492巷2號5樓、鐘正盛受分配492巷2號7樓,餘均歸蘇奇男及其父蘇陽波所有(蘇陽波嗣將受分配之492巷2號3樓分配予其子蘇國樑、492巷2號4樓分配予其子蘇世聰),系爭空地係屬明志488大樓之法定空地,早於明志488大樓興建完成未久,即由蘇奇男在系爭空地上增建系爭地上物圈圍為室內空間與492巷2號1樓建物相通,供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人專用迄今甚明。
㈢又查,明志488大樓於興建完成時,僅劃設有2個停車位即附
圖編號234⑶、⑷之系爭停車位,蘇奇男於明志488大樓合建之初,原與地主鐘正興、鐘正盛約定日後分配2個停車位予鐘正興、鐘正盛,嗣明志488大樓興建完成時,蘇奇男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對價,向鐘正興、鐘正盛買回分配停車位之權利,並在明志488大樓劃設系爭停車位之系爭空地加築系爭地上物,將系爭空地圈圍成室內空間與496巷2號1樓建物相通,供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人專用,蘇奇男於80年12月2日將496巷2號1樓房地及系爭空地使用權一併出賣予李玉英,李玉英於81年11月10日出賣予蕭金蓮、蕭金蓮於105年9月21日出賣予魏秀玲,其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示出賣不動產範圍均包括492巷2號1樓建物及「含本建物右側增建部分約37坪」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明志488大樓之起造人即地主蘇天來、鐘正興、鐘正盛、蘇奇男之父蘇陽波均無異詞,而張美珠、張焜強早於明志488大樓興建完成後之80年7、8月間分別取得明志488大樓之488號4樓、6樓房地所有權,曾永銘及張富程、林千人分別於81、82年取得明志488大樓488號2樓、5樓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69頁),其等逾20餘年來對於蘇奇男將系爭空地圈圍成為室內空間連通492巷2號1樓建物,由蘇奇男及其後手接續專用乙節,知之甚詳且無異議,此外,明志488大樓於80年興建完竣後至104年間492巷道路拓寬前,系爭空地因前方有鄰地地主加築圍牆阻擋出入通道,系爭空地僅能由492巷2號1樓建物大門出入,該期間明志488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對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人有所請求或涉訟等情,有蘇清龍自承:系爭空地鐵捲門前面的圍牆拆除後,可以出入系爭空地後,才開始向492巷2號1樓住戶爭取系爭空地開放給住戶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證人楊嘉諭(蕭金蓮將492巷2號1樓借予其配偶之弟楊嘉諭使用)證述:伊使用492巷2號1樓建物期間,黃裕勝等11人幾乎都來過伊住處,對伊使用系爭空地都沒有意見,因為後來492巷道路拓寬,社區機車有無處停放的問題,才會想到增建的區塊,當時伊也樂意提供增建物的一半空間給大家停放機車,當時甚至還在樓上開會,大約是在104年或105年間,大部分住戶都同意,就只有林千人不同意,因為她要把整塊土地要回去,不是只要一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證人鐘正盛證述:大樓建造之初,本來約定要分配給伊與伊弟鐘正興2個停車位,嗣大樓完工後,因伊與弟弟鐘正興均無使用停車位的需求,分配到492巷2號1樓建物的蘇奇男即以每個停車位50萬元之代價買回去;就伊認知,492巷2號1樓住戶已經用比一般高的價位買1樓,所以在他們的買賣合約上才會註明含旁邊的增建物,因為竣工圖上已經有系爭停車位,而且1樓買的價格貴很多,應該是因為1樓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的權利,所以當時在討論時,把兩個合法停車位排除,其他空間開放給大樓住戶作為機車停車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369至370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21頁)可稽;再徵諸明志488大樓於104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7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7日召開住戶會議,住戶均表示認同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人對於系爭停車位具有合法使用權利,僅協商492巷2號1樓住戶楊嘉諭同意將系爭空地之系爭停車位以外之其餘空間讓出供住戶停放機車,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74頁)可按,堪認明志488大樓自80年興建完成時,原始起造人即建商蘇奇男與其父蘇陽波(代理蘇國樑、蘇世聰)與地主蘇天來、鐘正盛、鐘正興間存在由蘇奇男在系爭空地上加築地上物,將系爭空地圈圍與492巷2號1樓建物相通,供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人專用之分管關係,嗣後向原始起造人買受區分所有建物者於買受當時可得而知上開分管事實,亦從無異詞或干涉,歷有年所,足見明志488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492巷2號1樓所有人專用系爭空地乙節業已成立分管契約,雖明志488大樓住戶於104年間因492巷道路拓寬,系爭空地可以對外聯絡,始要求492巷2號1樓住戶提供系爭空地一部作為停放機車使用,仍不影響上開認定。
㈣黃裕勝等11人固主張明志488大樓之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
包括張美珠、賴水旺、盛兆萊、廖麗梅、張莞淨等人,不能認其等與蘇奇男成立上開分管契約,且明志488大樓住戶自83年間起即對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人表示反對專用系爭空地之意云云。查234地號土地係蘇天來、鐘正興、鐘正盛所有,其等於80年間以該土地與建商蘇奇男合建明志488大樓,明志488大樓之使用執照上登記之起造人包括蘇奇男、賴水旺、蘇天來、張美珠、盛兆萊、廖麗梅、蘇陽波、蘇國樑、蘇世聰、鐘正興、張莞淨、鐘正盛等12人,固有明志488大樓使用執照存根及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429至445頁)可按,然蘇天來、鐘正興、鐘正盛為234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明志488大樓係由建商蘇奇男與鐘正興、鐘正盛洽商合建等情,已據鐘正盛上開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可按,佐以張美珠陳稱:伊未曾見過上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伊係向建商蘇奇男買受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蘇世聰亦陳稱:伊沒有看過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伊是房子蓋好後,父親分給伊1戶,父親有無以伊為起造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堪認上開使用執照及房屋分配協議書上記載之起造人賴水旺、張美珠、盛兆萊、廖麗梅、張莞淨等人並非明志488大樓之原始起造人,而係蘇奇男為圖節省稅捐逕以買受房地之人為明志488大樓起造人。佐以蘇奇男於明志488大樓興建完成未久即加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空地,排除其他住戶對系爭空地之占有使用,歷有年所,最初取得明志488大樓房地所有權之賴水旺、張美珠、盛兆萊、廖麗梅、張莞淨等人均無異詞,顯然其等繼受前手就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人專用系爭空地之分管契約關係,是黃裕勝等11人主張明志488大樓其他起造人未與蘇奇男成立分管契約云云,自無足採。再者,明志488大樓興建完成後,區分所有權人對於492巷2號1樓建物所有人專用系爭空地,20餘年從無異詞,迄至104年10月間始有不詳人士舉報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8年4月2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186617號函送自80年起迄今492巷2號1樓建物側違章建築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317至332頁)可按,核與證人楊嘉諭證稱係於104年間492巷道路拓寬後,明志488大樓住戶始要求釋出系爭空地之系爭停車位以外空間作為機車停車使用等節相符,張美珠、林千人所稱早於83年間已請求492巷2號1樓住戶返還占用系爭空地,並向主管機關檢舉云云,顯與上開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又蘇奇男與李玉英間就492巷2號1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不動產乙方(指蘇奇男,下同)增建部分之鐵門歸甲方(指李玉英,下同)所有,乙方原與他人停車於增建位置、乙方自行處理,如有糾紛,概與甲方無關」「前條乙方與他人之停車問題,由甲方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正予乙方處理」(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與第3條明定「本建物建號右側增建部分約37坪歸甲方所有」(見原審卷㈠第220頁)相互勾稽,堪認第9條文義係指李玉英補貼蘇奇男60萬元,由蘇奇男負責與原租用系爭停車位停車之人處理後續事宜,不能憑以認定明志488大樓住戶對於蘇奇男專用系爭空地有何爭執或異議,黃裕勝等11人執此謂早於蘇奇男將492巷2號1樓房地出賣予李玉英時,已有住戶對蘇奇男使用系爭空地有所異議云云,顯與上開文義內容不符,不足為取。查蘇奇男與明志488大樓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既存在由492巷2號1樓所有人專用系爭空地之分管契約,嗣蘇奇男將492巷2號1樓房地所有權及系爭空地使用權讓與李玉英,李玉英讓與蕭金蓮,蕭金蓮再讓與魏秀玲,先後繼受此分管契約關係,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無由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則黃裕勝等11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魏秀玲拆除系爭空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秀玲、蕭金蓮返還占有系爭空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准許。至魏秀玲以明志488大樓住戶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由,主張蕭金蓮出賣492巷2號1樓房地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對蕭金蓮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案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0號),蕭金蓮於該訴訟事件自承系爭空地無約定專用權乙節,固為蕭金蓮所不爭,然系爭空地由492巷2號1樓所有人專用之分管契約關係,並未形諸書面,而明志488大樓住戶自104年間起向蕭金蓮要求提供系爭空地一部作為機車停車空間未果而迭起爭執,已如前述,則蕭金蓮為免日後衍生魏秀玲對其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於出賣492巷2號1樓房地予魏秀玲之際,僅約定將系爭空地使用權一併出賣予魏秀玲,而未約定出賣系爭空地專用權,尚與常情無悖,上訴人執此謂蕭金蓮自認系爭空地無約定專用權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黃裕勝等11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魏秀玲拆除如附圖編號234⑶、⑷、⑸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黃裕勝等11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秀玲、蕭金蓮分別給付占有系爭空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魏秀玲應將如附圖編號234⑶、⑷、⑸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234⑸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黃裕勝等11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命魏秀玲、蕭金蓮分別給付黃裕勝等11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息,自有未洽,魏秀玲、蕭金蓮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黃裕勝等11人敗訴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仍應維持,黃裕勝等11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魏秀玲之上訴、蕭金蓮之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黃裕勝等11人之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所有權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裕勝 │萬分之736 │10.4% │├─────┼───────────┼────────────┤│張富程 │萬分之342 │3.8% │├─────┼───────────┼────────────┤│林千人 │萬分之342 │3.8% │├─────┼───────────┼────────────┤│張美珠 │萬分之684 │9.6% │├─────┼───────────┼────────────┤│蘇國樑 │萬分之736 │10.4% │├─────┼───────────┼────────────┤│曾永銘 │萬分之684 │9.6% │├─────┼───────────┼────────────┤│蘇世聰 │萬分之736 │10.4% │├─────┼───────────┼────────────┤│廖麗智 │萬分之736 │10.4% │├─────┼───────────┼────────────┤│廖金宏 │萬分之736 │10.4% │├─────┼───────────┼────────────┤│張焜強 │萬分之684 │9.6% │├─────┼───────────┼────────────┤│蘇清龍 │萬分之684 │9.6% │├─────┼───────────┼────────────┤│魏秀玲 │萬分之796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