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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00號上 訴 人 陳伯勳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上 訴 人 陳張淑惠

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共 同 鄭智陽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蔡惠娟律師上列一人 吳美齡律師複代理人被上訴人 陳志平

陳許美霞陳伯宸即陳伯承共 同 盧柏岑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陳伯佳(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 林雅儒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陳志中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志平(下稱其名),被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下分稱其名)之被繼承人陳志成(已歿),被上訴人陳許美霞、陳伯宸(下分稱其名)之被繼承人陳志賢(已歿)及被上訴人陳志中(下稱其名),與上訴人陳伯勳、陳伯川、陳伯源、陳玲容(下分稱其名)之被繼承人陳志弘(已歿)係兄弟(下稱陳志弘等5兄弟),父親為訴外人陳金森(已歿)。陳金森死亡後,陳志弘等5兄弟為分配陳金森所持有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股份及其他國內外財產之歸屬及收益,於民國89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一條約定上開股份應按陳志弘2份(即2/6)、其餘兄弟各1 份(即1/6)之比例分割為6份分配。詎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未依約將其等持有登記於境外公司:Kinsom International Inc.(下稱「Kinsom公司」)下之Imperial Pacific Inc.(譯名:

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PI公司)所持有永進公司股份(下稱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按比例分配與陳志弘。因陳伯勳、陳伯川、陳伯源、陳玲容嗣繼承陳志弘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地位後,並將其等繼承之債權1/5移轉予上訴人陳張淑惠(下稱其名)。另陳伯佳、陳伯奕因係陳志成之繼承人;陳許美霞、陳伯宸為陳志賢之繼承人,而分別繼受陳志成、陳志賢在系爭協議書之地位。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宸復曾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書),在該協議書前言及第一條承諾依系爭協議書分配。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及91年間曾獲分配之股票股利(下稱系爭股利)按上開比例移轉予伊等。即使系爭協議書第一條、101年協議書前言、第一條不足為伊等請求分配依據,因被上訴人就伊等應受分配之股份及股利,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與伊等間成立委任關係,即應負有相同移轉股份、股利之義務。又縱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在持有應返還之股份期間,曾為該等股份之處分及收益,即屬對伊為無因管理行為,亦應負有相同移轉義務。再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股利原物,亦應負給付不能或遲延之損害賠償。倘雙方就伊等應獲分配之股份、股利未成立任何債之關係,因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為兩造間公同共有財產,伊等自得行使分割請求,並本於所有權作用,要求返還上揭股份及股利。另被上訴人就股利部分,亦應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被上訴人不僅未予置理,陳志成、陳志中甚且擅自將所持之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出售1,066萬5,600股予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開發工銀)、28萬1,690股予訴外人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28萬1,690股予德陽生物科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陽公司)獲利(下稱系爭獲利)。被上訴人私下又將永進公司自89年至104年間分配給IPI公司之股利新臺幣(下同)4億9,075萬4,784元(下稱系爭股息)朋分怠盡,致IPI公司之股權價值因該私下分配行為減損,除應將系爭獲利、股息按上開比例返還伊,否則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另應就股權價值減損部分應賠償伊等損害等情。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欄之依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該附表一聲明欄所示內容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聲明欄所示內容給付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稱之永進公司股份,為登記於各房名下該協議書附件有打勾處之股份,不及於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股利、獲利、股息,均無理由,且兩造間關於上開請求,並無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伊等亦未侵奪或無權占用上訴人之財產,關於上開請求標的,並無可資分割之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陳志弘等5兄弟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以各房為單位,連同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數如附表二所示。陳志成、陳志中曾將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部分分別出售開發工銀、華陽公司、德陽公司。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宸曾簽立101年協議書,於第一條約定各方願合作使上訴人取得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權益的2/6。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且有系爭協議書、101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可資佐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5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至47、88至93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民法第7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同條所定比例返還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股利、股息及獲利,否則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即陳志弘)兩份、餘四方(即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即陳志成)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與同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附件的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ial Pacific Inc.(即IPI公司)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一條方式授權由乙方(即陳志平)辦理之」等語相互參照。在文義上,該二條文已區分應分配財產種類。且該協議書確附有設於國內之「永隆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興公司)股東名冊」、「琦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美公司)股東名冊」、勝昌公司股東持股統計表、「永進機械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志邁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邁亞公司)股東名簿」、「恒維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維公司)股東名冊」、東隆公司股東名冊等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51頁)。又除陳志弘等5 兄弟各別以房份為單位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外,IPI公司亦另持有一部分股份如上述。再者,上開附件有以打勾處作為應分配之股權公產,而與永進公司股東名簿中未打勾之「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即IPI公司)可資對比(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復據被上訴人陳明:除永進公司部分詳參系爭協議書附件外,永隆興公司之股東名冊打勾者為陳金森、陳志弘、陳志平;琦美公司為陳金森、陳志弘、陳志平;勝昌公司為陳金森、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陳伯川、陳伯勳、訴外人陳伯岳、陳伯源、陳伯佳;志邁亞公司為全部股東;恆維公司為陳志弘、陳志中、陳伯勳、陳伯川、陳伯岳、陳伯佳;東隆公司部分非檢附股東名冊後再打勾,而是將屬協議書第一點之東隆公司股權持有者全部列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益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應僅以「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為分配對象,不及第四條IPI公司持股。又查:陳志平、陳志成、陳志中、陳伯宸自93年7月10日起擔任Kinsom公司之股東,共同持有該公司股權,而Kinsom公司復持有IPI公司全部股權,IPI公司均為被上訴人所控制,有Kinsom公司股東登記明細表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是被上訴人所控制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包含系爭股利、股息及獲利,應均非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應分配之標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及系爭股利、股息及獲利均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分配,否則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已屬無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分配標的,因系爭協議書直接將永進公司股份列為附件,只要陳氏家族所能控制之股份,包含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亦屬該條所定分配之標的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以「台灣區各公司股權」為分配標的,第四條則明示「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之處理,字義明確,股權所在區域亦截然分立,無語義模糊須推測當事人真意必要。況陳志弘等5兄弟將永進公司股東名簿列為附件,亦無礙於依上開2約定意旨區分處理,上訴人僅以附件有永進公司股份,即謂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亦納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分配標的云云,應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以陳志弘等5兄弟於92年3月17日簽署推舉書,載有推舉陳志賢就99年5月25日訴外人即律師陳井星(下稱其名)見證之協議書及同年11月20日陳志弘等5兄弟協議備忘錄之協議內容居中協調處理等語。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於99年6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於1.1條約定:各方現與陳志弘之繼承人協商依89年5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之約定及意旨分配公產損益等語。陳志平、陳志賢對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事件(97年度重訴字第7號),起訴狀提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對公產有1/6之權利等語。陳志成於104年5月18日對上訴人所提起民事事件起訴狀,記載: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移轉公產1/6等語。陳志成於99年5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刑事案件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自陳: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為陳志弘等5兄弟之公產等語;於100年1月18日在同案提出刑事辯護意旨(二)狀復表示:出售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之公產,所得應分6份始符系爭協議書約定等語。陳志中於99年5月26日在同案刑事辯護意旨狀亦陳述:未出售之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放在四間BVI公司,係為分取股權,並利將來移交予陳志弘等5兄弟,已出售股份係應分配該5兄弟之公產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在他案多次自承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分配云云,且提出推舉書、99年協議書、起訴狀、刑事辯護意旨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109至110、114至120頁;調字卷第657號第94至98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30、331至334、335至340頁)。

惟查:

1、陳志弘等5兄弟固以推舉書推舉陳志賢擔任處理分配共有財產事宜之協調人,但觀諸通篇均未提及應變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改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分配。

2、細繹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簽立99年協議書書要僅記載:其等約定在與陳志弘之繼承人完成協商分配公產損益前,IPI公司名下資產先按「陳志弘六分之二,各方各六分之一」分配公產損益;倘於100年12月31日前未能達成協商,同意IPI公司名下尚未分配予陳志弘之繼承人部分,再由其等4 人協商處理方式等語,可見該協議係約定分配IPI公司之資產事宜,與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即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分配,尚屬二事。

3、又陳志平、陳志賢在臺中地院所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起訴狀,僅就暫借名登記於陳志弘名下土地及陳伯勳名下家族公產對外國銀行EverTrust Bank之股份,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比率訴請移轉,並未論及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應如何分配。

4、再者,陳志成、陳志中在刑事案件辯護狀所陳均僅於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屬公產,並未涉及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分配。

5、綜上,上訴人只以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在書面或訴訟中論及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為公產,即謂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分配云云,要不可取。

(四)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打勾處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加上,該等打勾記號並非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不得用以解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陳井星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紙本可稽(見調字卷第32頁)。其在陳志平、陳志賢訴請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第7號),經法院傳喚為證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由法官當場勘驗,並命影印協議書全部後附卷,該協議書附件即有打勾字跡,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協議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145、217至261頁)。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為打勾行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項主張,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以其在原審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紙本與陳志平、陳志賢在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紙本對照,發現在前紙本附件永進公司股東名簿「陳金懋」打勾後塗銷,後紙本並未打勾;前紙本「張喜道」並未打勾,後紙本有打勾;前紙本「陳美瑛」(上訴人誤繕為張美瑛)打勾後塗銷,後紙本並未打勾;前紙本IPI公司有U.S.註記,後紙本並未打勾,主張打勾標記不一,顯事後所為云云。惟上訴人自陳其等在陳志弘過世後,並未保留系爭協議書正本,所提出者,只不過係在他訴訟影印上訴人所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難作為比對之用。再參照上開陳井星所提出協議書,「陳金懋」、「陳美瑛」為打勾後塗銷,「張喜道」未打勾、IPI公司有U.S.註記,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協議書附件記載亦屬一致(見調字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1頁),尚無模糊不清處。此部分主張,要不足取。上訴人再以陳志平、陳志賢在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所提出系爭協議書附件永進公司股東名簿在「陳金森」、「張喜道」處有打勾,但該2 人在同訴訟所提出永進公司88年6月29日家族持股明細未列「陳金森」、「張喜道」,打勾狀況不一,說明打勾並非用以確認家族公產持股明細之依據云云,且提出民事起訴狀暨附件、持股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321頁)。惟「張喜道」在陳井星所提出協議書附件未打勾如上述,因此持股明細未載,並無抵觸。陳金森為陳志弘等5兄弟之父,名下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固當然為共同財產(下稱公產),但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已明示排除分配之列,則持股明細未列載陳金森名下持股,亦屬合理。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非正當。上訴人復主張:縱將打勾註記作為公產範圍之參考,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亦有打勾註記,應納入分配云云,但查:陳井星所提出協議書附件永進公司股東名簿IPI公司雖有U.S.註記,但未有打勾註記,上訴人所陳已有疑義(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縱該項有打勾註記,亦至多證明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為公產,就是否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分配,並未說明,該項主張,洵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以陳志成在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刑事案件提出刑事答辯(一)狀所製「陳氏家族公產示意圖」(下稱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將永進公司股份列於臺灣公司股權項下,主張: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並非海外公司持股,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分配云云,然參以該示意圖,在美國公司股權部分,IPI公司除持有EMAX等各美國公司之股份外,同時有虛線表示其另持有永進公司45%股權,反足徵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應屬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規範之標的,與第一條之約定無涉。上訴人是項主張,應有誤會。

(六)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間私下將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賣出部分,取得系爭獲利,主張: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係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分配之財產云云,且提出IPI公司107年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5頁)。然該資產負債表僅表示處分股份事實,就被上訴人如何私下朋分,並未證明,上訴人僅以IPI公司有處分部分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即謂被上訴人私下分配系爭獲利云云,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101年協議書及民法第70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定比例返還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股利、股息及獲利,否則應負不當得利乙情。查:上訴人自承,陳志平與陳志賢經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為一部勝訴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宸達成調解,並在起訴範圍外另達成101年協議書之合意等語(見調字卷第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除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宸外,均未參與101年協議書簽署,不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再者,上訴人與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宸固在101年協議書前言部分約定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為陳志弘等5兄弟公產,並應按陳志弘2/6、其餘兄弟各1/6之比例分配;並在第一點約明各方願合作使上訴人取得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之2/6,陳志平及陳許美霞、陳伯宸各取得1/6等語,但均未言明變更或替代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見調字卷第93頁)。因此,兩造關於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之分配,不能排除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在授權陳志平比照同協議書第一條辦理前,應由IPI公司控股管理。上訴人僅以101年協議書約定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為公產及各兄弟之分配比率,即謂該等股份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方式辦理分配,否則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應有誤會。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定比例返還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股利、股息及獲利,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負任乙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未分配之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股利、股息及獲利,應負受任人之責,無非以陳志弘等5 兄弟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各方不僅有依協議書所定比例分配永進公司股份之義務,就超過自己應得之股份部分,即當然屬為他方所管理之資產。被上訴人既控制IPl公司,即應受任管理應分配上訴人之股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3頁)。然兩造既在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明定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由該公司以控股方式管理,即已排除被上訴人為受任人。即使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主要管理人員,因須為IPI公司利益而為公司經營,與受任人須為委任人利益管理事務應為二事。上訴人所陳委任關係當然存在乙情,僅於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分配前有推定可能,並不能於同協議書第四條為相同之推定,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定比例返還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股利、股息及獲利等情。惟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72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即使因擔任IPI公司之主要管理人員,而有處分股份事宜,亦係本於經營公司之具體表現,不能認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本項主張,於法不合。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767條及同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為屬於登記於境外公司之共有財產,其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返還系爭股利、股息及獲利等節。惟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者,限於共有物;所謂共有物,係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並未包含財產為數人共有之情形,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1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之共有財產,與法未合。再者,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雖屬公產,惟系爭股利、股息及獲利之分割,均在IPI公司控股下所為處分、管理行為,被上訴人即使另行分配,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自屬無據。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29條規定,主張:於被上訴人不能給付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股利,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或給付遲延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被上訴人就給付系爭IPI公司持有股份、股利,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上述,自無因給付不能或遲延,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十、上訴人先位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與系爭獲利額相同之損害賠償額或代償利益乙情。惟被上訴人係本於IPI公司股東地位取得系爭獲利,並無給付上訴人義務,上訴人是項主張,並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聲明請求如同表聲明欄所示內容,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聲明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陳志平應各給付陳張淑惠永進公司股份10萬2,286.5股;陳伯源10萬2,287股;陳伯川10萬2,287股;陳玲容10萬2,287股;陳伯勳10萬2,287股,並在永進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及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上訴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如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欲給付時,應按每股49.56元計算給付上訴人,暨自104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前段: 1.系爭協議書第一條 2.101年協議書前 言、第一條。 3.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4.民法第173條 5.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及第767條 聲明後段: 1.民法第226條第1 項。 2.民法第229條。 1.請求給付應分配之永進公司股份及91年股票股利。 2.就永進公司91年股票股利部分,尚依民法第70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2 陳伯佳、陳伯奕應連帶給付陳張淑惠永進公司股份12萬2,861.5股;陳伯源12萬2,858股;陳伯川12萬2,858股;陳玲容12萬2,858股;陳伯勳12萬2,858股,並在永進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及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上訴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如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欲給付時,應按每股49.56元計算給付上訴人,暨自104年1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前段: 1.系爭協議書第一條 2.101年協議書前 言及第一條。 3.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4.民法第173條 5.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及第767條 聲明後段: 1.民法第226條第1 項。 2.民法第229條。 1.請求給付應分配之永進公司股份及91年股票股利。 2.就永進公司91年股票股利部分,尚依民法第70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3 陳許美霞、陳伯宸應連帶給付陳張淑惠永進公司股份1萬3,220.5股;陳伯源1萬3,220股;陳伯川1萬3,220股;陳玲容1萬3,220股;陳伯勳1萬3,220股,並在永進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及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上訴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如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欲給付時,應按每股49.56元計算給付上訴人,暨自104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前段: 1.系爭協議書第一條 2.101年協議書前 言及第一條。 3.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4.民法第173條 5.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及第767條 聲明後段: 1.民法第226條第1 項。 2.民法第229條。 1.請求給付應分配之永進公司股份及91年股票股利。 2.就永進公司91年股票股利部分,尚依民法第70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4 陳志中應各給付陳張淑惠永進公司股份4萬2,457.5股;陳伯源4萬2,454股;陳伯川4萬2,454股;陳玲容4萬2,454股;陳伯勳4萬2,454股,並在永進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及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上訴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如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欲給付時,應按每股49.56元計算給付上訴人,暨自104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前段: 1.系爭協議書第一條 2.101年協議書前 言及第一條。 3.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4.民法第173條 5.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及第767條 聲明後段: 1.民法第226條第1 項。 2.民法第229條。 1.請求給付應分配之永進公司股份及91年股票股利。 2.就永進公司91年股票股利部分,尚依民法第70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5 陳志平應各給付陳張淑惠1,841萬2,340元;陳伯源1,841萬2,338元;陳伯川1,841萬2,338元;陳玲容1,841萬2,338元;陳伯勳1,841萬2,338元,及均自104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89年協議書第一 條 2.101年協議書前 言及第一條 3.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4.民法第173條 5.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及第767條 6.民法第70條第2項及第179條(或先位依第226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25條第2 項規定) 1.請求返還出售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價金及89年至104年永進公司之現金股利。 2.就出售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之價金請求部分,先位依第226條第1 項請求,備位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請求。但未依民法第70條第2項及第179條請求 6 陳伯佳、陳伯奕應連帶給付陳張淑惠1,856萬7,415元;陳伯源1,856萬7,412元;陳伯川1,856萬7,412元;陳玲容1,856萬7,412元;陳伯勳1,856萬7,412元,及均自104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89年協議書第一 條 2.101年協議書前 言及第一條 3.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4.民法第173條 5.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及第767條 6.民法第70條第2項及第179條(或先位依第226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25條第2 項規定) 1.請求返還出售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價金及89年至104年永進公司之現金股利。 2.就出售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之價金請求部分,先位依第226條第1 項請求,備位依同法第225條第2 項請求。但未依民法第70條第2項及第179條請求 7 陳許美霞、陳伯宸應連帶給付陳張淑惠1,543萬9,417元;陳伯源1,543萬9,414元;陳伯川1,543萬9,414元;陳玲容1,543萬9,414元;陳伯勳1,543萬9,419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89年協議書第一 條 2.101年協議書前 言及第一條 3.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4.民法第173條 5.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及第767條 6.民法第70條第2項及第179條(或先位依第226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25條第2 項規定) 1.請求返還出售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價金及89年至104年永進公司之現金股利。 2.就出售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之價金請求部分,先位依第226條第1 項請求,備位依同法第225條第2 項請求。但未依民法第70條第2項及第179條請求 8 陳志中應各給付陳張淑惠1,601萬4,966元;陳伯源1,601萬4,963元;陳伯川1,601萬4,963元;陳玲容1,601萬4,963元;陳伯勳1,601萬4,963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89年協議書第一 條 2.101年協議書前 言及第一條 3.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4.民法第173條 5.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及第767條 6.民法第70條第2項及第179條(或先位依第226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25條第2 項規定) 1.請求返還出售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價金及89年至104年永進公司之現金股利。 2.就出售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之價金請求部分,先位依第226條第1 項請求,備位依同法第225條第2 項請求。但未依民法第70條第2項及第179條請求附表二:

姓名 股數 大房 陳志弘 3,644,772 陳張淑惠 1,464,926 陳伯勳 1,685,680 陳伯川 1,685,680 陳伯源 1,685,680 二房 陳志平 219,121 陳柯利枝 1,464,926 三房 陳志成 3,381,452 陳楊玉燕 1,464,926 陳伯佳 849,969 四房 陳志賢 2,705,124 陳許美霞 136,083 五房 陳志中 2,021,308 陳林惠真 136,083 五房總計 22,545,730 IPI(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 23,763,858

裁判案由:交付移轉股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