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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900號上 訴 人 陳伯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平等間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8,235萬1,517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0萬5,15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交付移轉股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