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900號上 訴 人 陳伯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志平等間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用,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裁定限期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