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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05號上 訴 人 榮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邢蘐宜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即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研究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即明。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研發經費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0、246至247、308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102年6月14日,分別就高齡醫學服務之研究計畫及產品開發,簽立產官學合作研發、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以下依序各稱第一、第二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研發經費,被上訴人應提供院區致德樓頂樓(下稱致德樓R1)作為執行計畫之空間,並提出研發成果。伊已撥付被上訴人研發經費計3380萬元,並支出致德樓R1之裝修費用2300萬元。詎被上訴人依序於103年1月23日、同年11月20日、104年1月22日、同年11月30日提出之成果報告書(以下依序稱成果報告一至四,合稱為系爭成果報告)不具研發成果,且與研發經費顯不相當,復未提供可合法使用之執行空間,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該契約即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乃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研發經費2000萬元、賠償裝修費用13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6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如上一所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研發工作,並撰擬系爭成果報告交由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接受該報告未表示異議,且知悉致德樓R1為違建,仍指定該處為計畫執行空間,伊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依序於101年11月15日、102年6月14日簽立第一、第二契約,上訴人已撥付被上訴人研發經費3380萬元,並支出致德樓R1之裝修費用2300萬元,被上訴人業提出系爭成果報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以系爭成果報告不具研發成果、致德樓R1未能合法使用等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給付之內容與系爭契約債務本旨相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

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是債務人給付之內容如與債務本旨相符,即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又債權人需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成果報告不具研發成果,且與研發經費顯不

相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惟參諸第一契約第4條第7項及第二契約第4條第6項均約定:「本合作研發計畫期間內,各年度合作研發計畫與經費需求,應由雙方研究團隊共同研擬完成。…;當年度研發報告書之彙編,雙方應共同於該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完成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9至20、28頁),可知系爭契約明定由兩造共同完成系爭成果報告,亦即系爭成果報告之完成,非被上訴人單方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則縱認系爭成果報告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是否即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非無可議。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查無關於各研發年度應達成何等研發成果,或應與研發經費相當之相關約定,實難認被上訴人負有於一定時間內完成特定研發成果,或擔保系爭成果報告與研發經費相當之義務。遑論醫學技術之研發,其結果本具不確定性,益徵被上訴人顯無允諾於一定時程提出特定研發成果,或確保成果與研發經費相當之可能。職是,上訴人執系爭成果報告不具研發成果,且與研發經費顯不相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自不可採。⒊上訴人復以系爭成果報告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目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然查:

⑴觀之第一契約第1條第2、3項及第3條分別約定:「『本技術,

或稱本組合技術』,係指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擁有豐富高齡健康臨床照護與老化身心功能變化之判別技術(下稱判別技術);及乙方(即上訴人)擁有之身心功能檢測與E化健康管理等技術(下稱檢測技術),共同組合而成之智慧財產之部分或全部。」、「『本計畫,或稱本合作研發計畫』,係指雙方以本組合技術為基礎,依雙方所訂定『產官學合作研究發展計畫書』之內容,共同為開創全新精緻化長壽健康養生與照護所需客製化生理監(檢)測以及E化健康服務模式,發展老化相關尖端研究而建立國際頂尖高齡醫學與健康服務模組。」、「開創全新精緻化長壽健康養生與照護所需客製化生理監(檢)測以及E化健康服務模式,發展老化相關尖端研究進而建立國際頂尖高齡醫學與健康服務模組。」;第二契約第1條第2、3項及第3條分別約定:「『本技術,或稱本組合技術』,係指雙方前次簽訂之合約所指之技術或技術組合。」、「『本計畫,或稱本合作研發計畫』,係指雙方以本組合技術為基礎,就已發展成熟之老化身心功能檢測與健康管理技術,共同進行客製化臨床服務之應用產品。」、「開創全新精緻化長壽健康養生與照護所需客製化健康服務模式,針對老化所造成之民眾健康影響,開展臨床服務模式,其內容包括:一、心血管與代謝系統生理年齡測定與預防性介入。二、骨關節與肌肉系統生理年齡測定與預防性介入。三、心智功能系統生理年齡測定與預防性介入。四、營養狀況與微量元素測定及個人化飲食設計」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7至18、26至27頁),參互以察,可知第一契約之契約目的,係期藉由被上訴人擁有之判別技術,及上訴人所有之檢測技術,共同研發健康養生與照護所需客製化生理監(檢)測及電子化服務模式、發展老化相關研究而建立高齡醫學與健康服務模組;第二契約之契約目的,則係就上述老化身心功能檢測與健康管理技術發展成熟後,共同進行客製化臨床服務之應用產品。由上可見,系爭契約目的,係期藉由兩造各自擁有之專業技術(即被上訴人之判別技術,及上訴人之檢測技術),共同研發針對高齡及老化者之生理監測或檢測等電子化健康服務,進而尋求開發臨床之應用產品,甚為明確。

⑵細繹系爭成果報告內容:①成果報告一,內載其分析肌少症與

雄性激素於男女中老人之關係,發現人類老化對於健康影響的主要面向包括有心血管系統、内分泌與代謝、骨關節與肌肉系統,以及心智健康的部分。透過檢測身體與老化最相關的五大面向 ( 内分泌、腦心智、骨骼、肌肉、營養)來分析個人的體質及老化原因,可在老化潛在因子演變成疾病前,從各種角度切入減緩其發生,維持最佳身體狀態以達到健康老化的目標。檢測項目包含雄性荷爾蒙及肌肉質量及功能相關測量,個人化之介入則包含運動處方,此分析結果可應用於未來檢測雄性荷爾蒙低下及肌少症之患者,並用以監測營養品補充及運動介入治療後之成效,提升健康老化服務等詞(見原審㈠卷第50至61頁);②成果報告二,內載主要研究内容為與老化相關之荷爾蒙變化、心血管危險因子及發炎因子評估、認知功能檢測。檢測結果異常者,則進行介入改善,主要方案包括:血糖、血壓、血脂、抽菸等危險因子控制,其控制目標根據年齡不同做調整,相關營養素補充(同時配合有無記憶力變差之主訴及腦部磁振造影白斑變化),個人營養師給予之飲食建議:以地中海飲食為主,個人體適能訓練師提供之運動介入等情(見原審㈠卷第71至79頁)。③成果報告三,內載該計畫透過檢測身體與老化相關度最高的數個面向,包括個人化營養,肌肉骨關節健康,神經心智健康以及個人先天基因風險,目的在將潛在危險因子演變成疾病前及早介入。介入措施包含由營養師進行飲食衛教,由體能訓練師及物理治療師設計個人化之運動處方,介入措施均有實證之基礎證明,然主要之問題是介入人數較少以及順從性不一。目前參與者多以健康無重大疾病者為主,建議未來之計畫可納入疾病初期者一併做完整之介入,以期更明顯之效果等詞(見原審㈠卷第85至92頁)。④成果報告四,內載至104年8月為止,該計畫已收入10位癌症病患作為照護對象。女性年齡從33歲到55歲之間,男性年齡從51歲到56歲之間。女性癌症患者都已完成治療,目前未有腫瘤復發的跡象,除定期六個月影像檢查,血液檢查及其他例行檢查外,照護計畫主要放在心理方面的支持,營養飲食的調配建議及加強癌症病人在運動及體適能方面的訓練。其中一位40歲乳癌患者,其姊也有乳癌病史,因此將安排基因檢測,看是否有癌症基因上的突變,是否為高風險遺傳,做為病患本身及家人未來的參考依據。計畫中一位子宮頸癌與一位肺癌患者也加入中醫方面的調理及治療,在中西醫彼此各有專長且不衝突的情況下,得到更大的助益。男性病患方面,一位肺癌及一位大腸癌的病患也都完成治療,目前未有腫瘤復發的跡象,除定期六個月影像檢查,血液檢查及其他例行檢查之外,照護計畫重心也是放在心理方面的支持,營養飲食的調配、建議及加強癌症病人在運動及體適能方面的訓練。另一名56歲肺癌病患,目前仍接受化學治療的療程,但化療後白血球一直偏低,遲遲無法作進一步的治療。對於此病患的狀況,從營養飲食及中醫兩方面來著手,也達到不錯的成效,使白血球數值回升。雖計畫尚未結束,但從期中研究報告結果可知,以癌症病患及家人為中心的整合性照護支持計畫是有助益的。整合性照護可補足傳統上癌症治療的不足,給予病患更多生理及心理上幫助。對於癌症的治療要以病人本身為出發點,提供專業且個別化的全方面整合醫療及協助,期望病患能重返杜會,重返正常健康的生活等語(見原審㈠卷第96至98頁)。

⑶由上觀之,系爭成果報告乃係針對中高齡者常見之疾病(包

含癌症),或老化等現象,進行生理功能之檢驗及監測,進而提出有助於促進個人健康或養生計畫等具體建議,以達成客製化健康服務之目標,核與系爭契約之目的並無不合,難認有不符合債務本旨,或違反信義、衡平等原則之情事可言。而成果報告一,縱有部分試驗項目與被上訴人其他研究計畫試驗項目類似,或招募其他鄉鎮居民為受試者等情況,然無礙該成果報告內容,符合系爭契約目的之事實認定。職是,上訴人空言以系爭成果報告不符合契約目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責任云云,並不可取。

⒋上訴人復以致德樓R1為違章建築,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可合法使用之執行空間,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但查:

⑴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

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⑵參諸第一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應本計畫之研究

需求,共同建置長壽與健康研發中心,甲方應負責提供其致德樓R1作為本計畫之執行空間;乙方自費建置符合現行法規之研究空間、檢測與其他必要所需之設施」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9頁),可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致德樓R1現狀,作為共同研發計畫之執行空間,上訴人則應負責將該空間建置成符合現行法規之研究空間,並設置檢測與其他必要所需之設施。而被上訴人已交付致德樓R1現狀作為兩造共同研發計畫之執行空間此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認被上訴人業依第一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交付致德樓R1現狀予上訴人建置之義務,當無疑問。再者,兩造於102年3月14日進行致德樓R1裝修工程會議,會議結論為致德樓R1部分區域為二次施工,該樓層內裝不需做室內裝修合格申請,另被上訴人工務室於同年4月19日提出審查意見,內載略以:因本件合作案空間既成事實,相關事實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義務,如工程施工期間、竣工及啟用後,因政府主管機關查報而導致廠商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詞,有該會議記錄及審查意見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205、207頁),益徵上訴人對致德樓R1現狀為違章建築之事實知悉甚詳,並同意被上訴人以該現狀為交付,甚為明顯。則致德樓R1縱使現況屬違章建築等情形,乃兩造締約時即已存在之狀況,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依上說明,自難謂被上訴人之給付為不完全。由上而論,上訴人以致德樓R1為既存違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可合法使用之執行空間,即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研發經費2000萬元、賠償裝修費用130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研發經費2000萬元,皆不可取。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㈠所述,被上訴人給付之內容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債務本旨

之情事,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則上訴人自不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至為清楚。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責任並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研發經費2000萬元、賠償裝修費用130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研發經費2000萬元云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研發經費2000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囑託專業機關鑑定系爭成果報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目的,並聲請傳訊其前後任之法定代理人張玉齡、邢蘐宜,以證明系爭成果報告不具研發成果等情事。惟系爭成果報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目的,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成果報告應具何等研發成果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再為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研究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