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06號上 訴 人 莊金原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開森,嗣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變更為簡士偉,有國防部令足憑(見本院卷第109-7頁),並經簡士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及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莊劉嬌妹,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自費重新建築與增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17.93平方公尺,及編號AAW所示7.65平方公尺,合計25.58平方公尺之面積(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10%計算,上訴人與莊劉嬌妹自98年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受有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7萬7073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3萬1724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與莊劉嬌妹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㈡上訴人與莊劉嬌妹應給付伊137萬7073元,及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莊劉嬌妹自108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1724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房屋係莊劉嬌妹出資,由伊出名於82年2月1日向訴外人王松山購買,並以伊名義繳納房屋稅,伊與莊劉嬌妹間有類似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並無公示原則之適用,伊雖出名購買,並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然莊劉嬌妹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並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又伊從未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受有何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命㈠上訴人、莊劉嬌妹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莊劉嬌妹應給付被上訴人137萬7073元,及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莊劉嬌妹自108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莊劉嬌妹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172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51頁)。
㈡上訴人、莊劉嬌妹於103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其等於8
2年間將系爭房屋重新自費建築並增建等語,有答辯狀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5 至196 頁)。
㈢上訴人、莊劉嬌妹重新自費建築並增建之系爭房屋,自98年2
月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五第146至150頁)。㈣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見原審卷五第204頁,卷六第186頁)。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與莊劉嬌妹自費建築與增建之系爭房屋,自98年2月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莊劉嬌妹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莊劉嬌妹拆除系爭房屋與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同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伊於82年2月10日出名向王松山購買
等語,已據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足堪憑信。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上訴人出名向王松山購買,雖因無法移轉登記而不能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無相反之約定,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由莊劉嬌妹出資,由伊出名向王
松山購買,伊與莊劉嬌妹間有類似借名契約存在,應由莊劉嬌妹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並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惟上訴人抗辯其與莊劉嬌妹間有類似借名契約存在等語,緃認可採,依上說明,該類似借名契約僅為上訴人(即出名人)與莊劉嬌妹(即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莊劉嬌妹出資,伊僅為出名人,莊劉嬌妹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顯係執其與莊劉嬌妹間之內部約定對抗被上訴人,並不足採。再者,類似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莊劉嬌妹固得隨時終止,惟其得終止而未終止,該類似借名契約並非當然消滅,必待該類似借名契約消滅後,始得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尚以自己名義,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地號土地),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簽訂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與繳納系爭房屋之電費,有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處104年4月15日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4年4月21日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199頁,原審卷四第151至152、178至179頁),復未能舉證證明莊劉嬌妹已終止該類似借名契約,堪認該類似借名契約尚未經莊劉嬌妹終止,上訴人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莊劉嬌妹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可取。
⒋上訴人與莊劉嬌妹於103年1月15日向原審提出答辯狀陳稱:
伊等於82年間將系爭房屋重新自費建築並增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重新自費建築並增建係指將原建物重新整修並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上訴人不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向王松山購入後,與莊劉嬌妹共同出資整修原建物並增建,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上訴人抗辯其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顯與其自認與莊劉嬌妹共同出資整修原建物並增建等情不符,不足採信。又縱認上訴人與莊劉嬌妹間有類似借名關係存在,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系爭建物縱實際上由莊劉嬌妹占有使用,莊劉嬌妹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仍為間接占有人,於莊劉嬌妹未終止該類似借名契約前,上訴人尚得處分系爭房屋,此觀諸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仍以自己名義,就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30地號土地,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簽訂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自明。則上訴人抗辯其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且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顯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物,縱令係莊劉嬌妹出資,然
既由上訴人出名向王松山購買,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與莊劉嬌妹間之類似借名關係僅為內部約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名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簽訂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可見莊劉嬌妹並未終止該類似借名契約,縱系爭房屋係莊劉嬌妹直接占用,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而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另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之莊劉嬌妹,既未能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經原審判命應拆除系爭房屋,與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見本院卷第7至35頁),嗣因未上訴而確定,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玉嬌、龍炳杰,證明其未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並傳喚證人劉添褔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莊劉嬌妹出資,其僅係出名購買等情。惟上訴人業因出名向王松山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仍間接占有系爭房屋,證人蔡玉嬌、龍炳杰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無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但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無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另上訴人與莊劉嬌妹間縱有類似借名關係存在,於借名關係未終止前,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傳喚證人劉添福到庭之必要。則上訴人有無直接占有系爭房屋,或與莊劉嬌妹間有無類似借名契約,均不影響上訴人間接占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判斷,故無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或依法定標準核計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係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規定已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莊劉嬌妹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97年間起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上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莊劉嬌妹自98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及系爭房屋緊臨之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為雙向八線道,人車眾多,一樓均為店面,商業活動興盛(見原審卷七第165至171頁勘驗筆錄、相片),而系爭房屋供作營業使用,上訴人、莊劉嬌妹獲益甚鉅,因認上訴人、莊劉嬌妹就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核屬適當。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莊劉嬌妹返還自98年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137萬7073元之不當得利(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184萬6359元,計算式詳附表,惟被上訴人僅請求137萬7073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72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附表),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莊劉嬌妹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暨請求上訴人、莊劉嬌妹給付137萬7073元,及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註: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莊劉嬌妹自108年3月8日起(註: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當庭追加莊劉嬌妹為共同被告,請求上訴人、莊劉嬌妹給付137萬7073元本息,見原審卷七第340頁),均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圖附表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年息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月數 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1 98 93,385.00 25.58 10% 238,878.83 19,906.57 11 218,972.26 2 99 99,325.00 25.58 10% 254,073.35 21,172.78 12 254,073.35 3 100 99,325.00 25.58 10% 254,073.35 21,172.78 12 254,073.35 4 101 99,325.00 25.58 10% 254,073.35 21,172.78 12 254,073.35 5 102 112,740.00 25.58 10% 288,388.92 24,032.41 12 288,388.92 6 103 112,740.00 25.58 10% 288,388.92 24,032.41 12 288,388.92 7 104 112,740.00 25.58 10% 288,388.92 24,032.41 12 288,388.92 8 105 148,823.00 25.58 10% 380,689.23 31,724.10 合計 1,846,35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