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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簡麗齡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被 上訴人 柳永光訴訟代理人 柳姿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間委請訴外人黃貴源向伊表示擬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便與鄰房屋主協議合建(下稱合建案),出價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其中2000萬元由被上訴人指定之出名人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原向彰化銀行借貸之2000萬元,其餘1000萬元,先扣除由被上訴人代伊墊付之土地增值稅款102萬4036元後,餘額897萬5964元轉作借款,即由伊借給被上訴人,供其作為開發合建案先期週轉之用,且以被上訴人合建案未成功為停止條件,如合建案成功,就轉為投資款,如不成功,則除返還本金外,並應給付自訂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伊於99年3月29日先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出名人太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鐠公司)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其後基於減稅考量,於同年5月14日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改指定買受人為訴外人彭文郁(現已更名為彭瑋玉,以下稱彭文郁),並記載買賣總價款為2250萬元;惟同日又再書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三份買賣契約),將買賣總價金改為3000萬元,及約定由彭文郁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原有之借款2000萬元,嗣由代書持第三份買賣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彭文郁名下。詎系爭合建案並未成功,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等語。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97萬5964元,及自99年3月29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7萬5964元,及自9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自上訴人受領1000萬元借款。

黃貴源非其受雇人,伊或伊擔任負責人之太鐠公司亦未委任黃貴源向上訴人為不動產買賣及借款協議,伊已否認黃貴源之無權代理行為。伊及太鐠公司係因黃貴源表示可全權代理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洽談合作開發合建案,故透過黃貴源與上訴人協議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合作開發合建案,惟嗣因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錨,無法取得建築執照進行開發,故開發案終止,伊已製作股東結帳表及退款,並無應給付買賣價金或轉為借款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伊清償借款等語,資為答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㈠被上訴人為太鐠公司之法定代表人。

㈡上訴人與太鐠公司於99年3月29日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記

載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太鐠公司,約定總價款3000萬元。該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代表太鐠公司、黃麒全代理上訴人所簽立。

㈢彭文郁與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記載

買賣價金為2250萬元,其中土地款2179萬1400元、房屋款70萬8600元,並約定第一次付款250萬元,尾款2000萬元由彭文郁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

㈣彭文郁與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又簽立第三份買賣契約,記載

買賣總價款3000萬元,第一次付款250萬元、第二次付款於99年6月10日前給付750萬元。第三次付款為銀行貸款2000萬元,由彭文郁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

㈤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102萬4036元,已由被上訴人墊付。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訂定消費借貸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應由其就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之事實,或有以對他方所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約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向其購

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3000萬元,除由被上訴人指定之出名人彭文郁向銀行貸款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原有之貸款2000萬元外,另1000萬元價金則約定於扣除清償被上訴人代其墊付之土地增值稅102萬4036元後,由其將餘款897萬5964元轉為借款借予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來與鄰房屋主之合建案不成功時,應返還上開借款及給付自99年3月29日(即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日)起按月息百分之1(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由上訴人與彭文郁訂定第三份買賣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委任之李順興代書持該份買賣契約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彭文郁所有,其後再由彭文郁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出名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邱玉姍,最後於105年12月24日以37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南雄,於106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此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復有第三份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51至55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及系爭不動產已輾轉由出名人邱玉姍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南雄之事實。次查彭文郁於黃麒全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時陳稱:伊係因為買房子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跟伊說要開發關渡,問伊有無意願投資,伊投資100萬元,被上訴人說伊是股東,用伊為名義上之買賣人,伊完全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詳細買賣過程,也沒有見過上訴人或黃麒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70號偵查卷,下稱5870號卷,第11至12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與彭文郁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雙方終止信託關係後改指定邱玉姍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自堪認彭文郁、邱玉姍均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而係經被上訴人使用其名義始列為買受人者。又依證人李順興在原審到場時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簽約,三份買賣契約書都是伊寫的,簽約時雙方都有在場,是被上訴人與代理上訴人之黃麒全共同簽立。一開始說是要過戶給太鐠公司,後來則說是過戶給彭文郁,故有第二份及第三份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95至497頁),亦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由被上訴人所主導,並由其指定第三人之名義為買受人。故上訴人主張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乃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乃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出名人等語,尚屬可取,自應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與上訴人訂定第一至第三份買賣契約,惟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並抗辯係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合作開發土地合建房屋云云,惟始終不能提出任何關於雙方有約定出資比例及股份股權分配等合作開發契約資料或其他參與合作者具體簽認之證據以資憑認,自難認其所云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太鐠公司所屬工程師黃文哲以證明兩造係投資關係並非買賣關係一節,惟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黃文哲有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洽談過程,且黃文哲係於99年6月間始到太鐠公司工作,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自難期其對於99年5月14日以前,兩造就第一份至第三份買賣契約之協議經過及合意詳情,有親自見聞之可能,故並無再予訊問黃文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依第三份買賣契約所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

,買受人應於簽約時第一次付款出賣人250萬元,於99年6月10日前第二次付款750萬元,第三次付款即尾款2000萬元向銀行貸款支付出賣人(見原審卷34至35頁)。惟兩造均不爭執除由出名買受人彭文郁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2000萬元以代償上訴人之前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貸借之2000萬元外,上訴人並未取得其餘1000萬元價金。而依一般常情,除當事人間有其他特別約定,買賣價金最遲於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後,多已全部給付完畢。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99年間訂定,惟其中1000萬元價金竟迄未給付,堪認兩造應另有約定,否則當無遲至今日仍未完成價金之給付。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應由真正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另有約定,即於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02萬4036元後,餘款897萬5964元由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供進行合建案開發週轉金之用,倘合建案開發成功,該借款轉為其對合建案之投資,倘合建案開發不成功,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借款,並自第一份買賣契約訂定之日起加計按每月1分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代理上訴人簽約之黃麒全在原審證述:於99年2月間,被上訴人之友人黃貴源代表被上訴人來說服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得以進行與鄰房屋主共同合建案,若合建案能成功,被上訴人再邀上訴人參與投資,條件是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000萬元,上訴人原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貸之200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償,至於自備款10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先暫不支付,由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當開發合建案之基金,並約定應自簽約日起至還款日止加計月息百分之1利息返還給上訴人;至於土地增值稅原須由賣方即上訴人支付,惟當時兩造係約定先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暫墊付,再從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1000萬元中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付之土地增值稅。故第三份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價金3000萬元,並交付1張面額為250萬元支票,惟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後旋於同年6月10日將該250萬元款項交由訴外人黃貴源、邱瑞剛送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41頁)明確,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活期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01頁)為證,堪認上訴人並未取得1000萬元價金。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受上訴人返還之250萬元,惟抗辯該款乃黃麒全投資合作開發合建案之資金云云(見原審卷第209頁),然此為黃麒全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31至241頁),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黃麒全為合建案股東之積極證據以供憑認,自難認其上開所云為可採。且參諸證人即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協商之黃貴源在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個人要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伊有協助兩造磋合價格,當時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000萬元,以貸款給付2000萬元,其餘1000萬元並沒有給付,且為了貸款2000萬元而要做金流,被上訴人有拿1張面額250萬元票據給上訴人,於上訴人將該票據提示兌現後,伊與邱瑞剛向上訴人拿回該25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另兩造有約定1000萬元當作借款,若合建案有談成,被上訴人就讓上訴人跟黃麒全投資該案,後來合建案沒有成功,因為週邊之合建對象沒有談成,且建照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核與證人黃麒全上開所證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就1000萬元部分,雙方並未成立投資合作關係,而係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可取。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以1000萬元價金做為投資之抗辯,並不足取。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委請黃貴源居中與上訴人及黃麒全磋合洽談,黃貴源無代理權,其證詞不可取云云。惟查黃貴源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上載太鐠公司及黃貴源姓名之名片(見原審卷第249頁及本院卷第150頁被上訴人自陳內容),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太鐠公司收支對帳明細、總分類帳、借據、票據、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第352至397頁),均有冠名「阿水(即黃貴源)」之借貸等交易明細及單據,堪認太鐠公司與黃貴源早於97年間即有密集金錢往來,且被上訴人以「阿水」稱呼黃貴源,雙方已屬熟識,而被上訴人亦自陳其關於系爭不動產事宜均係透過黃貴源與上訴人或黃麒全溝通(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再參諸黃貴源於因案入監服刑在即之時刻,猶寫信表示系爭不動產係買賣,並非投資,要求被上訴人付款(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等情,堪認黃貴源有居中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且就兩造買賣及借貸協商暨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有親自見聞,其上開證詞,應為可取。被上訴人空言抗辯黃貴源之證詞不可取,並非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並合意以尚未給付之價金轉為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承上,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負給付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000萬元之金錢債務,既合意以該金額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應給付之土地增值稅102萬4036元後之剩餘價金897萬5964元,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付之金錢,則於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時,已具有要物性,應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鄰房屋主之合建案已確定無法完成,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黃麒全、黃貴源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墊付土地增值稅102萬4036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催請被上訴人依約定返還扣除上開代墊款後之餘款897萬5964元,及加計自第一份買賣契約簽定之日(即99年3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借款本息後(見原審卷第13頁、第235至236頁、本院卷第117頁),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鄰房合建案未成功,係因上訴人之土地有地錨,上訴人並未告知其此事所致云云。惟證人黃麒全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請伊協助合建案事宜,伊跟黃貴源有去幫被上訴人談成隔壁12、14號的合約,後來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在合約規定期限內申請到建照,並與合約所有權人交惡,遭到所有權人拒絕合建。被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曾數度和伊及黃貴源到系爭不動產現場勘查屋況及環境,因為16號房屋最靠近邊坡,所以邊坡很清楚看到有10餘根突出的地錨柱頭,被上訴人事先就知道,當時伊有問被上訴人如果房子拆除重蓋地錨有辦法處理嗎?被上訴人說他是營造專家,地錨的處理一點問題也沒有,不會造成因難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證人黃貴源於本院亦證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有地錨之問題,因為八八風災時後面的擋土牆就有點坍方,且於施作擋土牆時,被上訴人就知道地錨之問題,被上訴人也有表示這是工程技術問題,且伊也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告知被上訴人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不動產當時已年久失修,屋外雜草叢生(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堪認被上訴人有親至現場查看不動產之情狀,而其所經營之太鐠公司既係以建案開發為營業項目,則其對於土地有無因地錨而無從開發之情形自會有所探知,並於評估後始有土地買賣及開發之決定及計劃,且參以被上訴人嗣以37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王南雄之事實,益見系爭不動產之開發價值並不受地錨影響。故應認證人黃麒全及黃貴源所證被上訴人已知地錨存在且認屬工程技術可克服者等語較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告知地錨問題致合建案未成功云云,即非可採。系爭合建案既未成功,兩造復已約定系爭價金餘額轉為消費借貸款項,且以合建案未成功為清償期之到來,則自無再轉為投資合作之資金可言,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價金應轉為合作投資資金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7萬5964元,及自9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