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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13號上 訴 人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上 訴 人 魏宏泰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慎廣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魏宏泰給付上訴人李慎廣逾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李慎廣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李慎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訴人魏宏泰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慎廣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李慎廣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上訴人李慎廣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慎廣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魏宏泰負擔;關於上訴人魏宏泰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慎廣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魏宏泰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李慎廣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魏宏泰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零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慎廣(下稱李慎廣)於原審主張其與對造上訴人魏宏泰(下稱魏宏泰)於民國96年5月18、25日共同與訴外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郭茂鏞、葉皓(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張鎮麟等3人,不含葉皓稱郭茂鏞等2人)簽訂備忘錄與讓渡書(下稱系爭備忘錄、系爭讓渡書),以新臺幣(下同)2,860萬元、1,500萬元向張鎮麟等3人購買臺中市儒林補習班(含子公司中儒林補習班、儒苑補習班,下稱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之1430/2090、1500/2700股權,及郭茂鏞等2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7個單位房屋、車位及其基地持分(下稱○○路17單位房地)、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個單位房屋、車位及其基地持分(下稱○○路7單位房地,與○○路17單位房地合稱系爭買賣標的),以及郭茂鏞、葉皓之配偶葉唐月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4單位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稱○○路14單位房地,與○○路17單位房地、○○路7單位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宏泰給付其應負擔之定金、簽約金及用印款,及其清償所消滅本票利息債務、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4,212萬0,13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消滅本票利息債務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81條規定為請求;就定金、簽約用印款等給付義務及消滅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給付義務部分,追加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另追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魏宏泰給付上開本金自104年7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3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60萬6,175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478至479頁),雖魏宏泰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李慎廣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共同購買系爭買賣標的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李慎廣原起訴請求魏宏泰應分擔其墊付系爭房地定金與系爭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用印款,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另為系爭買賣契約價款與承擔房屋貸款之差額(下稱系爭貸款差額),支付郭茂鏞364萬4,566元、132萬6,261元,魏宏泰應分擔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係補充其請求魏宏泰分擔系爭買賣契約分擔額之攻擊方法,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魏宏泰於本院抗辯其與李慎廣共同簽發交付郭茂鏞等2人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與魏宏泰於原審就系爭本票利息債務已提出未逾應分擔部分,同屬應否分擔債務之抗辯,尚不致延滯訴訟,且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慎廣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備忘錄與系爭讓渡書,簽發如附表1所示面額合計30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郭茂鏞、葉皓,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兩造再於96年6月8日以李慎廣之配偶劉秋幸、魏宏泰之配偶梁綺芬名義,分別與郭茂鏞等2人及葉唐月、郭茂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伊先行給付○○路17單位房地之簽約款與用印款466萬6,118元,及○○路7單位房地之簽約款與用印款144萬3,546元,並於96年7月19日給付郭茂鏞關於系爭貸款差額364萬4,566元、132萬6,261元,魏宏泰受有消滅應分擔上開債務2分之1至少455萬4,832元之利益。又兩造分別以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郭茂鏞等2人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由兩造承擔履行郭茂鏞等2人就系爭買賣標的對安泰銀行所負債務,並由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郭茂鏞等2人為擔保。嗣郭茂鏞等2人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2520號,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對伊強制執行(即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116187號,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而受償2,033萬8,769元。另劉秋幸向安泰銀行清償郭茂鏞等2人以系爭買賣標的為擔保之貸款合計5,479萬1,827元,並將其因代償而承受安泰銀行對郭茂鏞等2人一切債權讓與伊,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在代償範圍內亦已消滅,魏宏泰因此獲有消滅分擔系爭本票利息及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負擔各2分之1即1,016萬9,385元、2,739萬5,914元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1條、第312條規定,求為命魏宏泰應給付4,212萬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魏宏泰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期間,以上開本金按年息5%計算利息360萬6,175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魏宏泰則以:㈠兩造與張鎮麟就系爭備忘錄及讓渡書,實際上並無移轉合夥

權利、買賣房地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李慎廣代魏宏泰給付之簽約用印款僅269萬3,946元,伊自96年6月5日至96年12月5日止已將如附表4所示合計2,180萬元匯予李慎廣,用以清償如附表3編號1至4項應分擔款項,以及伊應分擔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用印款、系爭貸款差額等款項。又系爭本票雖經郭茂鏞等2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系爭執行程序向李慎廣取償,然系爭2紙本票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郭茂鏞等2人得向伊追索系爭本票債務於100年6月30日業已屆至而消滅,且系爭本票面額分別為2,674萬4,840元、5,092萬3,813元,李慎廣僅各一部清償683萬3,244元、1,301萬0,916元,並未超過其應分擔額2分之1,李慎廣自無因清償伊分擔部分而受有任何損害,李慎廣請求伊應返還分擔額1,016萬9,385元,洵屬無據。

㈡劉秋幸係以其為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當事人而清償郭茂鏞等2人

對安泰銀行債務,自無債權可讓與李慎廣,故李慎廣請求伊返還應分擔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消滅利益2,739萬5,914元,應屬無據。另○○路14單位房地係由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支付價金,伊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3,358萬3,542元,扣除伊收取○○路14單位房地租金收入302萬9,984元後,伊仍溢繳3,055萬3,558元,縱認伊應返還李慎廣系爭本票利息債務與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消滅利益1,016萬9,385元、2,739萬5,914元,伊亦得以上開溢繳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李慎廣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魏宏泰給付李慎廣3,752萬7,331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李慎廣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慎廣並為訴之追加。李慎廣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魏宏泰應再給付李慎廣459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魏宏泰之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㈠魏宏泰應再給付李慎廣360萬6,17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魏宏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魏宏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慎廣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李慎廣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先後於96年5月18、25日,與張鎮麟等3人簽訂系爭備忘

錄、系爭讓渡書,李慎廣於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依讓渡書第2條約定意旨,簽發如附表1所示、面額合計為300萬元之2紙支票交付郭茂鏞、葉皓,作為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系爭支票分別由郭茂鏞以其妻吳淑鈴、葉皓以其子葉君瑞名義之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有系爭讓渡書、系爭備忘錄、系爭支票、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30至31頁、482至484頁、卷二第21頁),並據證人吳淑鈴、葉皓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62頁)。

㈡兩造依系爭備忘錄及讓渡書約定意旨,於96年6月8日以李慎

廣之妻劉秋幸、魏宏泰之妻梁綺芬名義,分別與郭茂鏞等2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郭茂鏞、葉唐月就○○路14單位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茂鏞已將其持有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各移轉一半予劉秋幸、梁綺芬;張鎮麟將其持有○○路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各移轉一半予劉秋幸、梁綺芬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至53頁、第363至454頁、卷二第283至303頁)。

㈢○○路17單位房地部分,因郭茂鏞等2人向安泰銀行嘉義分行借

款(郭茂鏞為借款人、張鎮麟是連帶保證人),尚有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未塗銷;○○路7單位房地,因郭茂鏞等2人向安泰銀行借款(張鎮麟為借款人,魏宏泰、郭茂鏞為連帶保證人),尚有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未塗銷。

兩造各自以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郭茂鏞簽訂○○路1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郭茂鏞對於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3,007萬0,868元;與張鎮麟簽訂○○路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張鎮麟對於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4,664萬7,478元,兩造並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系爭本票交予郭茂鏞等2人,劉秋幸、梁綺芬再於96年9月18日分別將系爭買賣標的設定債務清償日為97年6月30日之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1,503萬5,434元予郭茂鏞、3,109萬8,318元予張鎮麟等情,有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一第54至58頁、59至60頁)。

㈣郭茂鏞等2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

制執行李慎廣財產,李慎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後續廢棄發回之裁判,核與系爭本票爭執無涉,不另贅述,下稱另案)確認附表2編號1之本票債權逾1,886萬0,595元、編號2之本票債權逾3,591萬1,727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超過上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程序於104年6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將李慎廣財產執行所得中合計2,028萬2,339元、執行費43萬8,179元分配予郭茂鏞等2人;郭茂鏞等2人就其中附表2編號1本票受償683萬3,244元、就附表2編號2本票受償1,301萬0,916元,另受領定存單利息5萬6,430元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程序聲請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含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郭茂鏞等2人受領金額明細表、執行筆錄、可轉讓定期存單、郭茂鏞等2人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第69至76頁、77至122頁、第453至455頁、卷二第325至332頁、本院卷第261至264頁)。

㈤郭茂鏞等2人就○○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1,886萬0,595

元及利息3,271元,○○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利息1萬6,234元,業經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向安泰銀行清償完畢等情,亦有代償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64至468頁、本院卷第248頁、322頁、449頁、466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李慎廣請求魏宏泰給付系爭房地定金2分之1即150萬元、簽約用印款2分之1即305萬4,832元、系爭貸款差額2分之1即248萬5,413元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李慎廣已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郭茂鏞、葉皓,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定金,並經郭茂鏞、葉皓以他人帳戶提示兌現等情,已如前述,魏宏泰不爭執其應負擔其中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兩造依系爭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給付○○路17單位房地之簽約款與用印款466萬6,118元,及○○路7單位房地之簽約款與用印款144萬3,546元(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47頁),其中538萬7,891元係由李慎廣簽發同面額支票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雖李慎廣主張其餘應給付張鎮麟之簽約款及用印款72萬1,773元(466萬6,118元+144萬3,546元-538萬7,891元=72萬1,773元),係由其以發票日96年5月15日、受款人張鎮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抵付,並提出該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0頁),但為魏宏泰否認,查上開支票發票日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96年6月8日,票面金額也與72萬1,773元不符,李慎廣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與張鎮麟合意以該張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契約應支付張鎮麟之簽約及用印餘款72萬1,773元,李慎廣執此所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另李慎廣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尚應給付郭茂鏞系爭貸款差額364萬4,566元及132萬6,261元,其業於96年7月31日以同額支票2紙支付郭茂鏞等情,並提出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3、365頁),魏宏泰不爭執上開票面金額與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郭茂鏞約定價款差額相符,且發票日96年7月31日也與系爭買賣標的移轉登記完成日期相近等情(見本院卷第385頁),可認李慎廣依兩造約定,已先行墊付系爭貸款差額合計497萬827元(364萬4,566元+132萬6,261元=497萬827元)。魏宏泰自陳兩造就購買系爭買賣標的應付款項應各自負擔2分之1(見本院卷第385頁),則其應分擔其中667萬9,359元〈(538萬7,891元+497萬827元)/2+150萬元=667萬9,359元〉。

㈡又魏宏泰以其因買受張鎮麟等3人於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

班之股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分擔如附表3所示金額,分別自96年6月5日至96年12月5日止將如附表4所示合計2,180萬元匯予李慎廣等情,為李慎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則以魏宏泰匯款總額扣除如附表3編號1至4項所示其自承應分擔金額後,尚餘448萬286元,再以之扣抵前述應分擔定金半數,及由李慎廣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用印款、系爭貸款差額之半數667萬9,359元後,尚不足219萬9,073元,此部分係由李慎廣先行墊付,致魏宏泰受有消滅此部分債務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故李慎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宏泰返還219萬9,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而李慎廣為魏宏泰先行墊付此部分金額既僅有219萬9,073元,李慎廣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魏宏泰返還超逾部分,亦無依據。至魏宏泰辯稱:兩造於96年5月間與張鎮麟等3人簽訂系爭備忘錄、系爭讓渡書,就張鎮麟而言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李慎廣否認,魏宏泰又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魏宏泰此部分所辯,核無足取。

六、李慎廣請求魏宏泰返還消滅系爭本票利息債務之利益1,016萬9,385元部分:

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又第276條第2項條文並未以該時效完成之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他債務人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準此,債權人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兩造應連帶負責系爭本票債務。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97年6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權利於100年6月29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而郭茂鏞等2人僅對李慎廣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卷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第124至146頁、本院卷第161頁),是魏宏泰抗辯郭茂鏞等2人對其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於100年6月2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堪可採信。

㈡雖李慎廣以魏宏泰於另案受訴訟告知卻未說明時效完成為由

,主張魏宏泰應受另案判決效力拘束云云,惟告知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僅受告知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故僅於受告知人對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存在其私法法律地位因被參加人敗訴會造成不利影響之法律關係時,方得發生告知訴訟效力,若受告知人私法上地位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而受何不利益者,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亦不生告知訴訟效力。查李慎廣自承因遭郭茂鏞等2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之強制執行,於100年12月9日及100年12月30日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對郭茂鏞等2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則魏宏泰於另案受告知訴訟時,郭茂鏞等2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經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規定,魏宏泰本得拒絕給付,且李慎廣於魏宏泰應分擔範圍內,對郭茂鏞等2人之債務免責,可認魏宏泰於受告知訴訟時,其私法上地位不因李慎廣敗訴與否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自不影響其得以時效利益拒絕求償之抗辯。又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雖郭茂鏞等2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自李慎廣財產受償2,033萬8,769元,均用以抵充執行費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有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惟魏宏泰既行使時效抗辯權,郭茂鏞等2人對其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即票據利息債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李慎廣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魏宏泰償還所獲利益1,016萬9,385元云云,即無可取。

七、李慎廣請求魏宏泰返還消滅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之利益2,739萬5,914元部分:

㈠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實係兩造,兩造各自借用劉秋幸、梁綺

芬名義與郭茂鏞等2人分別簽訂系爭買賣標的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兩造依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對郭茂鏞等2人所負者為共同債務,非連帶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480頁)。足認兩造依該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應各自按2分之1比例清償郭茂鏞等2人向安泰銀行貸款餘額。

㈡次查,劉秋幸已於104年6月24日以抵押物不動產取得人及抵

押貸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向安泰銀行清償○○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1,886萬0,595元及利息3,271元、○○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利息1萬6,234元,有安泰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雖劉秋幸因代償郭茂鏞等2人積欠安泰銀行之債務,受讓安泰銀行對郭茂鏞等2人之債權,並據此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於104年7月13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買賣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見原審卷一第250至325頁),但劉秋幸並非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約定應替郭茂鏞等2人清償上開貸款餘額之權利義務主體,已如前述,其代償郭茂鏞等2人對安泰銀行之債務實係為兩造履行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應履行義務。劉秋幸嗣於105年8月12日將其代償系爭買賣標的貸款餘額繼受之債權讓與李慎廣(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探求李慎廣與劉秋幸簽訂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真意,乃將劉秋幸因清償取得之債權讓與債務人李慎廣,李慎廣對郭茂鏞等2人之債之關係,因其兼有債權與債務而消滅。魏宏泰抗辯劉秋幸無債權可讓與李慎廣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魏宏泰原應與李慎廣分擔郭茂鏞等2人應清償安泰銀行貸款

餘額之半數,但由李慎廣先行清償,則魏宏泰因李慎廣先行清償致債務消滅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李慎廣額外支出而受有損害,故李慎廣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魏宏泰返還其清償○○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1,886萬0,595元及利息3,271元、○○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利息1萬6,234元,合計5,479萬1,827元之半數即2,739萬5,914元,即屬有據。

㈣魏宏泰復辯稱:兩造向郭茂鏞、葉皓購買○○路14單位房地之

價金,係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支付,伊已繳納本息3,358萬3,542元,扣除○○路14單位房地出租收取之租金302萬9,984元後,仍溢繳3,055萬3,558元,自得就李慎廣請求伊返還金額為抵銷云云,但為李慎廣所否認,查魏宏泰固抗辯係以梁綺芬名義開設臺灣新光銀行帳戶繳交○○路14單位房地貸款,而梁綺芬上開帳戶內款項則由自其開設永豐銀行西湖分行、敦南分行及台中分行甲存帳戶匯付等語,並提出梁綺芬名義上開帳戶明細、魏宏泰名義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臺灣新光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05頁、本院卷第91至127頁)為證,惟梁綺芬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除有自魏宏泰名義上開3帳戶匯入款項外,另有其他帳戶匯入或託收款項高達831萬9,135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且魏宏泰於李慎廣對魏宏泰與張鎮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下稱他案),魏宏泰提出答辯狀及偕同張鎮麟寄送李慎廣之存證信函,均記載○○路14單位房地貸款本息,係魏宏泰按月收取租金繳納,該等租金繳交房屋貸款本息及保險費後,尚有餘額可分給李慎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319頁),魏宏泰並自承其於他案所稱租金係98年10月23日之前出租收益,未經兩造結算,98年10月23日之後仍出租給儒林補習班,是魏宏泰個人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294頁),堪認魏宏泰迄仍將○○路14單位房地出租收取租金,魏宏泰未能證明租金收入已不足繳納該房地貸款本息。再者,兩造不爭執李慎廣曾於98年10月23日簽署備忘錄,約定將包含○○路14單位房地之不動產以原價賣回給魏宏泰及張鎮麟(見原審卷二第48、50頁、本院卷第356頁),魏宏泰又未能證明李慎廣將○○路14單位房地之權利售回後,尚有何分擔房屋貸款債務之義務,則其以李慎廣應分擔○○路14單位房地抵押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之半數,與李慎廣上開債權為抵銷云云,自不足取。而李慎廣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魏宏泰返還此部分利益2,739萬5,914元,既為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審酌其追加民法第312條請求權部分,附此敘明。

㈤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故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附加利息。然李慎廣係以清償積欠他人債務方式,一併減少魏宏泰所負債務,魏宏泰並未直接受領給付,李慎廣復未舉證證明魏宏泰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追加請求魏宏泰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自104年7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60萬6,175元云云,自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李慎廣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魏宏泰給付2,959萬4,987元(219萬9,073元+2,739萬5,914元=2,959萬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19萬9,073元本息部分,駁回李慎廣此部分請求,及就不應准許之1,013萬1,417元(3,752萬7,331元-2,739萬5,914元=1,013萬1,417元)本息部分,命魏宏泰為給付,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2,739萬5,914元本息範圍內,命魏宏泰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239萬3,727元本息部分(459萬2,800元-219萬9,073元=239萬3,727元),為李慎廣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另李慎廣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魏宏泰返還應分擔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用印款、系爭貸款差額235萬5,759元本息部分(455萬4,832元-219萬9,073元=235萬5,759元),及追加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魏宏泰償還消滅本票利息債務所獲利益1,016萬9,385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李慎廣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魏宏泰給付以本金4,212萬131元加計自104年7月4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60萬6,175元,為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亦無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慎廣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1:支票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1 李慎廣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96年6月5日 200萬元 000000000 以郭茂鏞之妻吳淑鈴名義,提示兌現。 2 李慎廣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96年6月5日 100萬元 000000000 以葉皓之子葉君瑞名義,提示兌現。附表2:本票附表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李慎廣 郭茂鏞、張鎮麟 96年7月7日 97年6月30日 3,007萬0,868元 000000000 2 李慎廣 郭茂鏞、張鎮麟 96年7月7日 97年6月30日 4,664萬7,478元 000000000附表3:魏宏泰其他應分擔款項編號 支付緣由 魏宏泰應分擔金額 1 於96年6月5日給付郭茂鏞805萬元、給付葉皓450萬元 應分擔其中2分之1即627萬5,000元 2 於96年9月5日給付郭茂鏞402萬5,000元、給付葉皓225萬元 應分擔其中2分之1即313萬7,500元 3 於96年9月5日給付郭茂鏞402萬5,000元、給付葉皓225萬元 應分擔其中2分之1即313萬7,500元 4 因購買OO14單位房地,由李慎廣於96年6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476萬9,714支票2紙支付簽約用印款 應分擔其中2分之1即476萬9,714元附表4:魏宏泰已支付金額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元) 付款帳戶/帳號 1 96年6月5日 790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 96年6月12日 500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3 96年7月31日 250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 96年9月5日 320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 96年12月5日 320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