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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37號上 訴 人 趙承朝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21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民國103年重測後地號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稱其地號)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與國防部則合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太武新村」、「慈光一村」等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自59年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竟占用系爭土地;嗣陸軍司令部於102年11月4日拆除系爭眷舍後,仍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並公告為國防部列管眷地,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中一人給付伊自9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下同)618萬038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原審判決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14萬4293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603萬609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上訴人603萬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國防部應再給付上訴人603萬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國家與私人共有,陸軍司令部管理之系爭眷舍,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圍籬內部分(詳細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二「地號」及「土地面積」欄所示,下稱系爭圍籬內土地);但陸軍司令部已於102年11月4日將系爭眷舍拆除,僅為保全土地現狀,而設置圍籬及公告,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請求自系爭眷舍拆除後之102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系爭土地包含:⑴圍籬外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C、E、E3、E6、F,系爭000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圍籬外土地);⑵圍籬外鋪設水泥及排水溝蓋部分(即附圖編號I、F、G、H、A5、A7、C部分,下稱系爭圍籬外水泥及排水溝蓋部分;⑶圍籬外種植樹木部分(即附圖編號I、F部分,下稱系爭圍籬外樹木部分);⑷圍籬外道路用地部分(即系爭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圍籬外道路用地),現為○○街、○○○街、○○○街等道路使用;⑸系爭眷舍未拆除建物部分(即附圖A、A3、G1、H1部分,下稱系爭眷舍未拆除建物部分),與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公告保存之歷史建築不可分割;均非伊占有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關於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方式,陸軍司令部從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況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回溯超過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㈡陸軍司令部於102年11月4日拆除系爭眷舍,並在系爭土地設置圍欄及公告;㈢系爭圍籬內土地,為系爭眷舍拆除前所坐落並占用部分;㈣系爭圍籬外道路用地部分,為○○街、○○○街、○○○街等道路使用,並鋪設柏油路面;㈤系爭眷舍未拆除建物部分,現懸掛「桃園市歷史建築太武新村眷舍暨景觀修復再利用工程」工程標示牌,並設置圍籬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38頁、第67-73頁、第88-108頁、第154-158頁、第223-250頁、原審卷二第91-93頁、第125-126頁、本院卷二第105-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頁、本院卷二第5-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何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何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為何?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如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何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中華民國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由國防部所屬之政治作戰局為該共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惟系爭眷舍拆除前係由陸軍司令部負責管理,陸軍司令部並於102年11月4日拆除系爭眷舍後,再依政治作戰局指示設置圍籬及公告;且陸軍司令部對外亦有獨力行文之能力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節本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108頁、第67頁、本院卷二第227-233頁)。堪認陸軍司令部對於系爭眷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能,應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故上訴人請求國防部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⑵系爭圍籬內土地部分:

①系爭圍籬內土地,為系爭眷舍102年11月4日拆除前所坐落並

占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及兩造不爭執事實)。堪認陸軍司令部於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圍籬內土地。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眷舍拆除後,陸軍司令部仍在系爭土地設

置圍籬及公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圍籬內土地云云。然查:

⓵、按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

而言,觀於民法第820條規定而自明;共有物之管理權,係自共有物所有權所衍生之權利,所謂保存行為,則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⓶、陸軍司令部於102年11月4日拆除系爭眷舍後,受土地管

理機關政治作戰局之指示,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並張貼公告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73頁)。惟系爭圍籬內土地部分,現僅有雜草樹木,並無建物使用情形,業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正反面、第170-171頁、本院卷二第105-125頁)。且依該公告記載:「本處係屬列管眷地,嚴禁擅入占用、傾倒垃圾、張貼競選文宣及未經本部許可之用途,違者將依法究責」、「本區域係屬國軍眷地,非經允許不得使用,如有佔用、佔建、非法侵入或傾倒廢棄物等情事,將依法提出告訴」(見原審卷一第67頁)。衡情中華民國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由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則陸軍司令部基於管理機關之指示,為防止系爭土地遭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設置圍籬及公告,以維持其現狀,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各共有人本得單獨為之。⓷、參以陸軍司令部前於103年2月13日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

前往現場會勘,達成「土地共同持有人對土地處理,主張以協議合併分割後返還土地,本次與會土地持分人不傾向公辦都更方式辦理,俾利土地利用。共同持有土地之處理方式,俟土地所有權人完成意見整合後,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憑辦」等結論,有卷附陸軍司令部辦理桃園縣「太武新村」使用國私共有土地現地會勘紀錄暨現勘簽到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可見陸軍司令部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需統合意見後,再決定系爭土地處理之方式。則陸軍司令部於統合意見前,先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就現狀予以保存,待共有人意見統合後,再行決定如何處理系爭土地,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尚難認陸軍司令部設置圍籬及公告之行為,即屬無權占用。故上訴人主張陸軍司令部拆除系爭眷舍後,仍設置圍籬及公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圍籬內土地云云,洵非可採。⑶系爭圍籬外土地部分: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外土地部分,於系爭眷舍拆除前,亦為

系爭眷舍使用云云,固據提出航照圖、桃園縣歷史建築「太武新村」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計畫第三章建築研究與考證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6-197頁)。

②惟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並未標示地

號及位置,且臨路部分亦多種植樹木,無從判斷此部分土地實際位置為何,及是否為系爭眷舍所使用。另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歷史建築「太武新村」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計畫所附之「太武新村歷史建物歷套疊都市計畫及地籍圖」,雖顯示太武新村建物範圍為方正而無缺角(見原審卷一第197頁),但此僅為地籍圖套疊之示意圖,並未標示尺寸比例及建物細部位置,實難單憑此圖示逕認此部分之土地均為系爭眷舍拆除前所使用之範圍。又系爭圍籬外土地,現鋪設水泥,作為附近居民通行及停車空地使用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5-125頁),難認為陸軍司令部所無權占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外土地部分,亦為系爭眷舍拆除前所坐落並占用云云,洵非可採。

⑷系爭圍籬外水泥及排水溝蓋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圍籬外水泥及排水溝部分,亦為系爭眷舍所坐落並占用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歷史建築「太武新村」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計畫第三章建築研究與考證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惟系爭圍籬外水泥及排水溝蓋部分,乃系爭眷舍原有圍牆與道路間之畸零地,該等水泥及排水溝蓋,應係供公共使用;且上訴人提出之節錄資料,僅介紹太武新村之公共設施,包括排水及電力系統部分,並未指明該等公共設施之位置,無法證明系爭圍籬外水泥及排水溝蓋部分,均係陸軍司令部所設置,亦難認為陸軍司令部所無權占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外水泥及排水溝蓋部分,亦為陸軍司令部無權占用云云,亦非可採。

⑸系爭圍籬外樹木部分:

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圍籬外樹木部分,現由陸軍司令部張貼公告,亦屬其無權占用云云。惟該等樹木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為土地之一部分,即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且觀陸軍司令部之公告記載:「本樹係屬列管眷地之財產,嚴禁私砍濫伐、盜竊占用、張貼競選文宣等,未經本部許可之用途,違者將依法究責」(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而中華民國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由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業如前述。則陸軍司令部張貼公告說明該等樹木屬於列管眷地之財產,嚴禁私砍濫伐、盜竊占用、張貼競選文宣等未經許可之使用,違者依法究責,顯屬基於管理機關之指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保存、管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外樹木部分,由陸軍司令部張貼公告,亦屬其無權占用云云,洵非可採。

⑹系爭圍籬外道路用地部分:

系爭圍籬外道路用地部分,現經桃園市政府編定為○○街、○○○街、○○○街等道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5-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復於原審自認該等道路應係於系爭眷舍興建前,即已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則系爭圍籬外道路用地部分,既經編定為道路供不特定公眾使用,自非陸軍司令部所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主張陸軍司令部無權占有系爭圍籬外道路用地云云,洵非可採。

⑺系爭眷舍未拆除建物部分:①按所謂歷史建築,係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

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同法第34條亦有明文。

②查「太武新村」業經前桃園縣政府以98年3月30日府文資字第0981060624號公告為該縣歷史建築(見原審卷二第118頁)。

而系爭眷舍未拆除建物部分,雖非公告之歷史建築保存範圍;惟該建築物部分位於歷史建築保存範圍內且不可分割,且桃園市政府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代管範圍其中包括歷史建築登錄範圍之系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筆地號,以利後續營區活化運用,目前進行相關修復工程及活化皆為歷史建築保存範圍,故此部分建物仍屬太武新村全區之後期分區活化範圍,並考慮未來整體發展將規劃作為文創商店、藝術家駐村工作室之用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文化局108年3月6日桃市文資字第1080002202號函、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桃園縣歷史建築「太武新村」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計畫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6-124頁)。且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亦懸掛工程告示,說明該等建築物為「桃園市歷史建築太武新村眷舍暨景觀修復再利用工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眷舍未拆除建物部分,於桃園市政府98年3月30日公告歷史建築登錄範圍前,雖為陸軍司令部所無權占用;但於98年3月30日以後,因與桃園市政府公告歷史建築登錄範圍之建物,具有不可分割之情形,需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限制而不得拆除,現由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管理,已非陸軍司令部所占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眷舍未拆除建物,均係陸軍司令部無權占用云云,即非可採。

⑻綜上所述,陸軍司令部於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圍籬內土地;及於96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眷舍未拆除建物部分土地。至於系爭圍籬外土地、水泥及排水溝蓋、種植樹木、道路用地,及98年3月30日以後系爭眷舍未拆除建物部分,則均非陸軍司令部無權占用。

㈡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

⑴陸軍司令部於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圍籬內土地,及於96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眷舍未拆除建物部分土地,依一般通念,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陸軍司令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系爭眷舍拆除前,係供建築眷舍及居民

使用,並無繁榮商業活動,交通亦非便利,土地利用價值非高等情狀,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2頁)。職故,陸軍司令部於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圍籬內土地,及於96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眷舍未拆除建物部分土地,所受免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圍籬內及系爭眷舍未拆除建物部分土地面積,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依各該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⑶上訴人雖主張陸軍司令部與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就

系爭眷舍使用「○○區○○段000地號等20筆國私共有土地」達成協議,並給付96年度至100年度之補償金;而該協議所指之20筆國私共有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其中重測前○○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方式,自應依照該協議,按伊之應有部分全部,以各該年度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並依當年度土地租金5%加計利息云云。然查:

①陸軍司令部於103年2月13日曾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進行會勘

,會勘結論記載:「土地共同持有人表達願依規定申請使用私有土地補償金,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完成相關資料蒐整,報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審核」(見原審卷一第126-128頁)。嗣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勳錦、陳勳銘、陳芬珠、趙克偉、趙克恩、趙克賜、趙克毅、趙克裕、趙克慶、趙淑慧、陳趙淑婉、趙揚桐及陳鋒舟等13人隨即提出申請,經陸軍司令部委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審核後,於103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7日給付96年至100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等情,有卷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7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11939號函,及109年4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79387號函檢附之補償金給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8-79頁、本院卷一第213-349頁)。

②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勳錦固於本院證稱:103年2月1

3日伊有到場會勘,當天很多人提了許多意見,軍方不願意重辦都更,軍方請伊等申請96年至100年土地租金,不願意再給伊等96年以前的租金,結論是軍方願意以土地公告現值5%乘以伊等持分面積計算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惟證人即當日代表陸軍司令部出席之黃智煒少校,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印象上訴人曾向伊提出補償金申請;伊也無權限單獨代表陸軍司令部決定土地使用補償金發放標準;當天僅是單獨會勘;當日與會軍事機關人員沒有表示太武新村土地使用補償金一律以公告現值5%計算,或按年分別分別起算遲延利息;亦無提供土地補償金申請範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參以陳勳錦等13人係向陸軍司令部提出請求,經陸軍司令部審核准許後,始發給土地補償金等情,業如前述。足見陸軍司令部於103年2月13日會勘時,僅係告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得向其表達意願申請補償,並需經審核准許,方發給補償金,並未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補償協議。

③又陸軍司令部於106年2月23日在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4年度重訴字第52號)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趙揚坪就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乙事達成和解,而於106年3月28日給付補償金251萬2444元等情,固有卷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年3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28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惟趙揚坪於該案中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且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陸軍司令部與趙揚坪雖於該案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但其效力僅有拘束當事人雙方之效力,並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自難僅因趙揚坪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與陸軍司令部就補償金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即可謂陸軍司令部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達成補償協議,並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④況國防部已於106年7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905號令

,指示陸軍司令部就系爭土地補償金部分,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以申報地價年息5%核算人民向其請求給付之日起算回溯計收5年補償金,另不當得利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實際占用期間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68頁)。益徵陸軍司令部並未於會勘當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乘以各共有人持分面積計算租金之補償協議。故上訴人主張陸軍司令部應依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補償協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⑷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經查:

①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曾向陸軍司令部請求給付自96年至100

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有該請求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2-203頁)。惟陸軍司令部並未同意或承認,且上訴人迄106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頁收狀戳章),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即未中斷。故陸軍司令部抗辯上訴人就起訴前超過5年即101年11月15日前,無權占用系爭圍籬內及系爭眷舍未拆除建物部分土地,所受免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陸軍司令部給付陳勳錦等13人系爭土地補償金

,並與趙揚坪達成和解,而給付補償金,卻對伊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請求權各自獨立,陸軍司令部給付補償金之原因及內容復未盡相同,尚難認陸軍司令部給付陳勳錦等13人系爭土地補償金,並與趙揚坪達成和解,而給付補償金,即不得對於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主張陸軍司令部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云云,要非可採。

⑸準此,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無

權占用系爭圍籬內土地,所受免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以各該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合計5萬1477元(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01年11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6432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3日共4萬5045元,計算式:6432+45045=51447)。則原審判命陸軍司令部給付上訴人14萬4293元本息(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已超逾上開金額。故上訴人請求陸軍司令部再給付603萬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上訴人603萬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防部應再給付上訴人603萬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