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再 審被 告 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 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至87年間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貨櫃裝載之中古機車、零件及布料予奈及利亞之買受人,並委任再審被告提領貨物及收取如附表「發票金額」欄所示之貨款,詎再審被告向奈及利亞之買主收受貨款後未依約交付予伊,尚積欠伊如附表「100年度訴字第1959號/宗統公司原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貨款,爰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於前訴訟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所收取貨款,但106年8月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判准再審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法院判決」欄所示金額。但(一)原確定判決就買受人AUSCHARIS公司於87年5月9日之傳真函文(再證1)解讀不當;(二)再審被告空口否認:1.AUSCHARIS公司於87年12月11日告知已付再審被告全部貨款,甚至超出美金4,000元,要求伊向再審被告查詢之傳真函(再證2)、2.退關出倉申請書(再證3)暨訴外人白國慶重新裝櫃之貨櫃單(再證4)、
3.白國慶於87年2月19日之傳真函及中譯文(再證5)等文書之真正,竟為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三)附表編號2所示貨櫃部分,兩造曾立具對帳單(再證6)確認再審被告僅交付伊貨款美金3萬4,285元,但再審被告謊稱另有交付伊1萬5,000元一節,卻為原確定判決所誤信;(四)附表編號6、7、8所示貨櫃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詳細斟酌買受人Emma所出具英文字據(再證7)用語「give all the money」、「paying」、「delayed」意指再審被告已收取全部貨款,誤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五)附表編號12第1櫃部分,原確定判決未正確判斷伊授權Mr.Falase全權處理遭再審被告控制之該貨櫃之英文傳真信函及中譯文(再證8、再證11),復未正確認定伊授權Mr.Falase處理上開事務之授權書原文及中譯文(再證9、再證10),又未詳予斟酌伊支付清關費之匯款單、傳真函及聲明書(再證14)及醫療費用單據(再證15),且未斟酌再審被告於1999年12月14日所出具「POWER OF ATTORNEY」委任狀(再證12)所顯示再審被告業將貨物賣給其他買主,並要向買主買回之意,即逕認再審被告訛稱已交還貨物云云為可採;(六)伊未承認尚欠再審被告美金4萬5,561元,而伊法定代理人邱明道於88年7月12日書立字據(再證13),係邱明道在奈國期間所寫之備忘錄,嗣遭再審被告強行搶走並與白國慶勾串變造為欠款單,原確定判決竟採信並據以抵銷再審被告所積欠本件貨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或未正確判斷前述再證1至12、14、15之證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前述再證13之字據係遭再審被告搶奪後與白國慶共同偽造變造,則有同法同條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詳本院重再更一卷第482至483頁),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款美金4萬6,740元、編號2所示貨款美金2萬4,780元、編號6、7、8所示貨款合計美金13萬8,666元、編號12第1櫃所示貨款美金12萬7,769元部分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美金33萬7,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1至12、14、15均為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說明採信與否之理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證13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明道手書之欠款單,伊及白國慶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亦不符合同條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說明: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原審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6、7、8、12第1櫃「100年度訴字第1959號/宗統公司原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如附表所示,復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如附表所示,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貨款美金4萬6,740元、編號2貨款在美金8,383元範圍內、編號6至8貨款美金13萬8,666元、編號12第1櫃貨款在美金12萬7,760元範圍內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確定判決駁回編號1美金4萬6,740元、編號2美金8,383元、編號6至8貨款美金13萬2,324元(即主張無理由駁回之8萬6,763元+再審被告行使抵銷扣除之4萬5,561元)、編號12第1櫃美金12萬7,760元等部分之請求,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以上金額合計美金32萬1,549元,下稱「廢棄發回後敗訴判決」部分),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裁定正本並於107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該案影卷第109頁),則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具狀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發回後敗訴判決」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前審107年度重再字第12號卷第5頁本院收狀章),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惟關於附表編號2請求逾美金8,383元部分及編號12第1櫃請求逾美金12萬7,760元部分,前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後,未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於該案判決正本於103年10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該案卷第242頁送達證書)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後即告確定(下稱「廢棄發回前已告確定」部分),且非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審理範圍,則再審原告就「廢棄發回前已告確定」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超逾再審之訴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6、7、8關於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美金6,342元部分(亦即再審原告請求13萬8,666元-無理由駁回8萬6,763元-抵銷扣除4萬5,561元=6,342元,下稱「廢棄發回後勝訴判決」部分),再審原告既受勝訴判決,即無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利益可言,則再審原告就「廢棄發回後勝訴判決」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併應駁回。
四、關於「廢棄發回後敗訴判決」部分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3備忘錄係遭再審被告強行搶走後,由再審被告及白國慶勾串變造為欠款單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再審原告自承並未就再審被告及白國慶涉嫌偽造變造再證13之書證提出刑事告訴,其等就再證13並無經偵查、起訴、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亦無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等語(本院重再更一卷第145頁)。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曾於89年間對再審被告提起另案刑事告訴,惟再審原告於該案係就再審被告涉嫌詐取貨款及偽造奈及利亞買主Mr.Elison.Ojee退貨之簽名提出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以89年度偵字第6982號對再審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重再更一卷第147至150頁),顯與再證13所示書證是否遭偽造變造一事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3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三)又查再證1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即前訴訟一審卷第210頁原證21),並經原確定判決論斷該部分主張採認與否之理由(本院重再更卷第237、242頁)。再證2至5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即前訴訟本院更一卷一第100至102頁上證1、上證2,第78頁附件14),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本院重再更卷第240、242至243頁)。再證6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前訴訟一審卷第214頁),其上所記載再審被告業已交付再審原告美金3萬4,285元之貨款一節,本即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認定附表編號2貨櫃已無未付貨款之理由(本院重再更卷第241至242頁)。再證7業於前訴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即前訴訟一審卷第256頁原證24),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該字據不足以認定買主實際上給付再審被告之貨款數額之理由(本院重再更卷第244頁)。再證8傳真信函原文及再證11中譯文(即前訴訟一審卷第191至192頁被證16-2、16-1)、再證9授權書原文及再證10中譯文(即前訴訟一審卷第189至190頁被證15-2、15-2)、再證14(即前訴訟一審卷第296至298頁原證43)、再證15(即前訴訟一審卷第182頁被證10)亦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再審被告抗辯已依再審原告指示將附表編號12第1櫃貨櫃交由Mr.Falase處理後,已無繼續為再審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一節為可採之理由(本院重再更卷第247至248頁)。至再證12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新證物,並提出前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定所記載「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1999年12月14日出具之委任書顯示其已將編號12第1櫃賣給5處經銷處之買主,而繼續為上訴人處理該貨櫃之事務等語,係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審酌」等語為其論據(本院重再更卷第221頁),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已提出再證12為證(即前訴訟本院更一卷第82頁附件18),再證12即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提出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並已論述說明再審被告抗辯已依再審原告指示將附表編號12第1櫃貨櫃交由Mr.Falase處理後,未再繼續為再審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一節為可採之理由,亦如前述。基此,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1至12、14、15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提出之證物,顯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上開證物所為之主張,縱為法院所不採,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或未詳加分析解讀再證1至12、14、15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不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開「廢棄發回前已告確定」部分及「廢棄發回後勝訴判決」部分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開「廢棄發回後敗訴判決」部分,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廢棄發回後敗訴判決」部分之請求,並命再審被告應為該部分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民國/美金元)編號 宗統公司主張出貨時間 貨櫃號碼提單號碼 發票金額 100年度訴字第1959號 10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金額 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結果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 宗統公司原主張之總金額 宗統公司主張王子已付金額 宗統公司原起訴請求金額 法院判決 宗統公司於該審主張王子未付金額 法院判決 1 85年 8月 13日 MOLU0000000/000000000 46,740 46,740 0 46,740 0 0 廢棄發回 46,740 0 (即駁回 46,740) 2 85年 12月 31日 CALU0000000/TPEE 08894 59,065 59,065 34,285 24,780 0 8,383 8,383 廢棄發回(宗統公司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8,383 (其餘部分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0 (即駁回 8,383) 3 86年 10月 28日 GSTU0000000/000000000 70,965 213,064 97,000 116,064 113,064 0 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已判決確定非審理範圍 已判決確定非審理範圍 4 86年 11月 22日 MOGU0000000/000000000 68,715 5 86年 11月 22日 MOL0000000/000000000 73,384 6 86年 12月 22日 MOGU0000000/000000000 70,756 225,429 86,763 138,666 51,903 138,666 138,666 廢棄發回 138,666 51,903 (即駁回 86,763) 再扣除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之45,561後僅判准6,342 7 86年 5月 17日 MAEU0000000/TPEE 10726 87,394 8 86年 4月 9日 MAEU0000000 67,279 9 86年 3月 7日 MOLU0000000/000000000 25,794.5 (另加清關費8,932) 34,726.5 0 34,726.5 0 25,794.5 25,794.5 廢棄發回(清關費8,932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25,794.5 (清關費已判決確定非審理範圍) 25,794.5 10 87年7月 1日 MOLU0000000/000000000 63,210 99,788 31,000 68,788 0 0 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已判決確定非審理範圍 已判決確定非審理範圍 11 87年 8月 7日 KNLU0000000/TXGX D229 36,578 12 87年 12月 26日 第1櫃FSC U0000000 /GOSUTPE 517836 127,769 (另加清關費10,000) 137,769 0 180,611 0 127,760 127,760 廢棄發回 (清關費10,000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127,760 (清關費已判決確定非審理範圍) 0 (即駁回 127,760) 第2櫃ICS U0000000 /GOSUTPE 517837 42,842 42,842 0 0 0 駁回上訴 判決確定 已判決確定非審理範圍 已判決確定非審理範圍 合 計 610,375.5 164,967 300,603.5-抵銷45,561=255,042.5 抵銷45,561元部分廢棄發回 347,343.5 32,136.5 (即駁回315,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