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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再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錢陽孫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再 審被 告 邱金益(即邱金益、錢陽孫、戴朝旺、謝堭堯、陳

建泓等五人組成合夥團體之合夥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597萬4,500元本息,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6年4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後,因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兩造、訴外人戴朝旺、謝堭堯、陳建泓,於82年2月25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投資興建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金龍門大廈(下稱系爭建案),嗣全體合夥人於86年7月14日開會討論將合夥出資額增加為7億5,000萬元(下稱系爭增資協議),並結算各合夥人應給付之投資金額而簽立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下稱系爭明細),並於86年8月28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追認系爭明細,依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明細及系爭會議之約定,請求伊給付1,597萬4,500元本息。惟再審被告經營之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公司),曾以系爭建案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貸款建築融資3億元,於85年6月19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後,泛亞銀行將上開貸款分戶,於85年7月8日就各區分所有建物設定登記抵押權,伊於106年4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定,旋與戴朝旺、謝堭堯聯繫,始得知此事,並從戴朝旺處取得泛亞銀行85年11月20日泛亞審乙字第2503號函暨所附金龍門合建案戶數明細表(下合稱系爭函文),則伊與伊指定過戶之人已取得桃園市○○區○○路00號、68號、64號11樓、64號1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貸款估值總計2,696萬元,復依系爭會議決議各股東先前過戶房地應就銀行辦理分戶貸款部分進行沖帳,並得抵充應繳增資股金,伊自得受較有利之裁判。另伊、泛亞銀行、金益公司等人於88年6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銀行貸款2,300萬元,代償金益公司向泛亞銀行之貸款後,泛亞銀行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下稱系爭協議書),足證伊得依系爭會議決議以清償分戶貸款金額沖抵應繳增資股金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函文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105年8月3日前所知悉且已存在之證據,自非新證據,且系爭會議決議再審原告得以系爭建物貸款抵充金益公司向泛亞銀行之貸款,但並未提及可抵充應繳股金。況戴朝旺持金益公司之房屋與黃金增、陳澤繼、陳玠銘(下稱黃金增等3人)交換土地,黃金增等3人成為承購戶,泛亞銀行遂以系爭函文向黃金增等3人表示可充償金益公司向泛亞銀行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未說明可以抵充各股東應繳交之股金。另系爭協議書係再審原告於86年6月25日親簽文件,於原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105年8月3日前已存在,自非新證據,再審原告執上開文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文及系爭協議書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若經斟酌後,其自得以系爭建物貸款充抵應繳增資股金,無須給付增資股金予再審被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函文部分:

⒈再審被告辯以系爭函文為再審原告於85年11月間所知悉而

不使用,自非新證據云云,惟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初,始自戴朝旺處取得系爭函文而知悉該函文存在乙節,業經證人戴朝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自無再審原告早知有系爭函文存在而不使用之情。是再審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函文後,始知悉系爭建物之貸款

總計為2,723萬元,復依系爭會議決議,其得以清償分戶貸款金額抵充應繳增資股金,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然泛亞銀行於85年11月20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其桃園分行,主旨記載:「准予辦理『金龍門天廈』承購戶黃金增先生、陳澤繼先生、陳玠銘先生貸款沖償方式及塗銷本行抵押權方式」,並說明:「一、覆貴分行⒑⒋泛桃發字第一一四四號函。二、為及早收回本案貸款,逕予追認依下列條件辦理:⑴黃金增先生所承接房屋,准予依售價7.1成核貸,核撥款項中1,100萬元需沖償金益建設公於本行部分建築融資貸款,並追加邱金益先生為連保人。⑵陳澤繼先生所承接之房屋,沖償1,100萬元金益建設公司於本行部分建築融資貸款後,准予塗銷該戶(編號一號)之抵押權。⑶陳玠銘先生所承接之房屋,准予依售價七成核貸,核撥款項中140萬元需沖償金益建設公司於本行部分建築融資貸款,陳玠銘先生提供宜蘭礁溪鎮二結段17-32地號土地一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予本行做為擔保。⑷本案編號53號之土地、建物抵押權塗銷予李青芬女士。三、於他行庫貸款之承購戶得塗銷土地一、二順位及建物一順位抵押權,於本行貸款之承購戶得塗銷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塗銷應償還金額如下:……⑶『抵償私人債務、分配與股東、抵銷工程款、以地換屋』等依桃園分行『金龍門合建案戶數明細表』所列貸款估值償還後,得塗銷之。⑷『金龍門合建案戶數明細表』如附件。」,依所附明細表可知系爭建物貸款估值總計為2,723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5至10頁),足見泛亞銀行僅係以系爭函文准桃園分行辦理承購戶黃金增等3人貸款之沖償及塗銷抵押權之方式,與再審原告所稱應否給付增資股金或得否以抵沖增資股金等情均無涉。雖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函文所載,其清償系爭建物分戶貸款得以沖抵增資股金云云,惟觀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二、各股東先前過戶的房地擇期至銀行沖帳,但地主退還押金及未交屋之預收款須按股東所持分比例沖各股所需繳股金。」(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可知系爭會議僅係決議各股東應就已過戶房地擇期至銀行沖帳,地主退還押金及未交屋之預收款則按股東所持分比例沖各股所需繳股金,並無決議任何各股東與銀行進行沖帳後,得抵充所需繳增資股金。再參以再審被告與其他合夥人戴朝旺、吳佳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亦同此認定,並在判決理由中載明:「依系爭函文所示,分配予股東部分於所列貸款估值償還後,得塗銷之,然系爭會議會議記錄報告討論事項僅記載地主退還及未交屋之預收款須按股東所持分比例沖各股所需繳股金,各股東先前過戶的房地擇期至銀行沖帳,並未決議各合夥人清償先過戶房地上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時,得抵銷各合夥人所應繳納之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63頁),系爭會議既未決議各股東與銀行進行沖帳後,得抵充所需繳增資股金,縱斟酌系爭函文仍不能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執系爭函文所為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之貸款清償事宜均由其子錢志忠、錢志榮負責,其於106年5月間始從錢志榮處取得系爭協議書,致其未能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檢出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由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共5人)與泛亞銀行、金益公司於88年6月25日所簽訂,其中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乙式七份各持一份」(見本院前審卷第16頁),再審原告並不否認其親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204頁),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當已知悉系爭協議書存在,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間向錢志榮取得系爭協議書云云,縱認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將之交由錢志榮,仍在其管領範圍之內,自難認其當時有何不知或不能檢出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存在,核無傳訊錢志榮調查之必要。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僅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銀行貸款2,300萬元,代償金益公司向泛亞銀行之貸款後,泛亞銀行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04頁),復參以系爭會議並未決議各股東與銀行進行沖帳後,得抵充所需繳股金乙節,已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決議,得以清償分戶貸款金額沖抵應繳股金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